內蒙古自治區教育廳機關政府信息公開實施辦法(試行)

內教辦字[2008]33號
關於印發《內蒙古自治區教育廳機關政府信息公開實施辦法》(試行)的通知
廳機關各處室:
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獲取自治區教育廳政府信息,充分發揮自治區教育廳政府信息對經濟社會活動的服務作用,提高教育工作的透明度,強化對行政權力的運行監督,暢通與人民民眾的溝通渠道,規範自治區教育廳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和《教育部機關政府信息公開實施辦法》,特制訂《內蒙古自治區教育廳機關政府信息公開實施辦法》(試行)。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在執行過程中有何問題和建議請及時反饋辦公室。
附屬檔案:內蒙古自治區教育廳機關政府信息公開實施辦法(試行)
二○○八年五月八日
附屬檔案:
內蒙古自治區教育廳機關政府信息公開實施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獲取自治區教育廳政府信息,充分發揮自治區教育廳政府信息對經濟社會活動的服務作用,提高教育工作的透明度,強化對行政權力的運行監督,暢通與人民民眾的溝通渠道,規範自治區教育廳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教育部機關政府信息公開實施辦法》,結合自治區教育廳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自治區教育廳政府信息,是指自治區教育廳機關依法履行職責和提供公共服務過程中製作或者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自治區教育廳機關各處室(以下簡稱各處室)。
第四條 自治區教育廳機關政府信息公開領導小組(以下簡稱領導小組)全面領導自治區教育廳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包括審定信息公開工作規劃和有關制度,協調推進信息公開工作部署,研究決定信息公開工作中的重大問題,指導並推動全區教育系統信息公開和校務公開工作等。
第五條 領導小組下設辦公室(設在教育廳辦公室),具體負責自治區教育廳機關政府信息公開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擬訂信息公開工作規劃、年度計畫並組織實施;
(二)負責擬訂信息公開工作相關規章制度,建立健全相應的工作機制;
(三)組織編制自治區教育廳機關政府信息公開目錄、信息公開指南和信息公開工作年度報告等;
(四)組織人員培訓;
(五)協調組織各處室信息公開工作;
(六)協調並指導全區教育系統信息公開和校務公開具體工作;
(七)擬訂信息公開監督考核辦法,督促、檢查領導小組決定事項的落實情況,推動信息公開工作規範運行;
(八)總結經驗,組織交流,提高信息公開質量和水平。
第六條 各處室主要負責人承擔本處室信息公開的組織領導責任。
第七條 自治區教育廳機關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堅持嚴格依法、公正公平、全面真實、及時便民的原則,提高辦事效率,改進工作作風,提供優質服務。
第八條 自治區教育廳發現影響或者可能影響社會穩定、擾亂社會管理秩序的虛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應當在職責範圍內發布準確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九條 自治區教育廳發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機關的,應當與有關行政機關進行溝通、確認,保證發布的政府信息準確一致。
第十條 自治區教育廳公開信息,不得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和社會穩定。

第二章 公開的內容與範圍

第十一條 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對政府信息公開許可權的規定,自治區教育廳公開的政府信息包括其製作的政府信息和由其保存的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獲取的政府信息。
第十二條 自治區教育廳機關政府信息分為主動公開、依申請公開和不予公開三種類型。
第十三條 自治區教育廳下列政府信息應當主動向社會公開:
(一)領導班子構成及分工、機構設定、工作職能、聯繫方式等情況;
(二)自治區教育廳規章和規範性檔案;
(三)教育發展規劃、方針、政策,重要工作部署及實施情況;
(四)教育年度統計信息;
(五)教育行政許可的設定、調整和取消情況,行政許可事項及其法律依據;
(六)教育招生、考試、助學管理、高校畢業生就業指導等與公眾切身利益密切相關的重要事項的政策和檔案;
(七)自治區教育廳機關處級以下(含處級)幹部人事任免檔案、專業技術職務評聘的相關政策;
(八)全區性教育表彰獎勵的有關情況;
(九)教育系統突發公共事件的預警信息及應對情況;
(十)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公開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四條 自治區教育廳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開:
(一)涉及國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
(三)正在調查、討論、審議、處理過程中的信息;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其他信息。
第十五條 第十三條和第十四條之外的其他教育廳機關政府信息,原則上納入依申請公開的信息範疇。
第十六條 自治區教育廳機關政府信息公開指南包括信息的分類、編排體系、獲取方式,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的辦公地址、辦公時間、聯繫電話、傳真號碼、電子信箱等內容;
自治區教育廳機關政府信息公開目錄包括信息索引號、名稱、發布機構、內容概述、生成日期、文號、公開時限等內容。
第十七條 自治區教育廳保密委員會負責對擬公開的自治區教育廳機關政府信息進行保密審查。

第三章 公開的方式和程式

第十八條 自治區教育廳機關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主要通過自治區教育廳入口網站進行公開,條件具備可通過電子顯示屏進行公開。
第十九條 本辦法第十三條所規定的政府信息,按照以下程式進行公開:
(一)信息擁有處室按照本辦法的要求和國家有關規定負責對擬公開的信息內容進行審查、核實並向領導小組辦公室提出公開的建議;
(二)凡屬主動公開的信息,信息擁有處室應當在該信息形成後15個工作日內送領導小組辦公室審核,領導小組辦公室採取適當的形式予以公開。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時公開的,應報領導小組辦公室備案。法律、法規對政府信息公開的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三)公開的信息內容發生變更的,信息擁有處室應當自變更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領導小組辦公室報送變更後的信息。
第二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根據自身生產、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採用書面形式(信函和數據電文形式)申請獲取自治區教育廳機關政府信息;採用書面形式確有困難的,可以當面口頭提出,由自治區教育廳機關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受理機構(以下簡稱受理機構)代為填寫自治區教育廳政府信息公開申請。
信息公開申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聯繫方式;
(二)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的內容描述;
(三)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四)申請公開的目的和用途。
第二十一條 受理機構負責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向自治區教育廳提出的信息公開申請,並按下列情況予以答覆:
(一)屬於主動公開範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獲取該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徑;
(二)屬於不予公開範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三)依法不屬於自治區教育廳公開的信息,應當告知申請人;能夠確定該信息公開機關的,應當告知其該機關的名稱、聯繫方式;
(四)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應公開的內容,但能夠區分處理的,應當提供可以公開的信息內容;
(五)申請公開的信息內容不明確的,應當告知申請人更改、補充申請。
第二十二條 對於信息公開申請,能夠當場答覆的,受理機構應噹噹場予以答覆。不能當場答覆的,受理機構應將申請轉有關處室閱處,並自收到申請之日起l5個工作日內給予答覆。
對於受理機構轉來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信息擁有處室一般應在15個工作日內反饋意見。如需延長答覆期限的,信息擁有處室應當作出說明並經領導小組辦公室同意,由受理機構告知申請人,延長答覆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5個工作日。
第二十三條 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權益的,自治區教育廳將以書面形式徵求第三方的意見。第三方同意公開的,可以公開;不同意公開的,不得公開。第三方在要求的期限內未作答覆的,視為不同意公開。但是,自治區教育廳認為不公開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應當予以公開,並將決定公開的政府信息內容和理由書面通知第三方。 .
徵求第三方意見所需時間不計算在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期限內。
第二十四條 自治區教育廳處理信息公開申請需要收費的,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領導小組辦公室已明確答覆不予公開或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各處室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公開或提供。

第四章 監督和保障

第二十六條 自治區教育廳機關政府信息公開實行考核制度。信息公開工作納入各處室年度考核範圍,將信息公開實施情況作為評價各處室及其主要負責同志年度工作業績的一項重要指標。
第二十七條 自治區教育廳監察室負責對信息公開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自治區教育廳每年3月3 1日前公布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年度報告。 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年度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自治區教育廳主動公開政府信息的情況;
(二)自治區教育廳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和不予公開政府信息的情況;
(三)政府信息公開的收費及減免情況;
(四)因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的情況;
(五)自治區教育廳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存在的主要問題及改進情況;
(六)其他需要報告的事項。
各處室應當在每年l月3 1日前將本處室上年度信息公開的有關情況按要求報領導小組辦公室。
第二十九條 各處室在信息公開工作中應自覺接受社會公眾及社會各界的監督,了解服務對象對信息公開工作的反映,對發現和存在的問題應當認真研究,積極整改。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區教育廳監察室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處室主要負責同志依法給予處分: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義務的;
(二)不及時向領導小組辦公室報送更新後的政府信息內容的;
(三)違反規定收取費用的;
(四)通過其他組織、個人以有償服務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開不應當公開的政府信息的;
(六)違反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自治區教育廳各直屬事業單位在提供社會公共服務過程中製作、獲取的信息的公開參照本辦法執行,並應根據本單位實際制訂實施細則或補充規定。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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