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全民健身條例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第四十條

內蒙古自治區全民健身條例
(2008年9月25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增強公民體質,保障公民參加體育健身活動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全民健身,是指以增強公民體質和促進公民身心健康為目的的各種民眾性體育活動。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組織開展全民健身活動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全民健身活動實行政府負責、社會支持、全民參與的管理體制,堅持因地制宜、注重實效、科學文明和業餘自願、小型多樣的原則。
各級人民政府和全社會應當依法保障公民參加體育健身活動的基本權益,對青少年、老年人和殘疾人參加體育健身活動應當給予特別保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倡導和支持民族民間傳統體育健身活動,鼓勵和促進開展少數民族傳統體育健身活動。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全民健身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全民健身經費作為專項支出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隨著國民經濟的發展和財政收入的增長逐步增加。
體育彩票公益金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用於發展全民健身事業,專款專用。福利彩票公益金應當對老年人和殘疾人的健身活動和設施建設給予資助。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剋扣、挪用用於全民健身事業的體育彩票、福利彩票公益金。
第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全民健身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執行全民健身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編制全民健身中長期發展規劃和年度工作計畫;
(三)組織和指導體育健身活動,實施國家體育鍛鍊標準,研究和推廣科學的體育健身方法;
(四)按照國家標準組織實施國民體質監測,定期公布國民體質狀況;
(五)管理、培訓、考核、評定社會體育指導員;
(六)對全民健身活動和場所實施監督管理;
(七)對居民住宅區體育設施的建設進行指導和監督;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全民健身工作。
第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全民健身科學評價機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全民健身工作進行綜合評價。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國民體質監測工作納入社會發展目標,建立健全國民體質監測網路。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社會體育指導的工作機制和組織體系,充分發揮社會體育指導員在增強全民健身意識、開展體育健身活動、指導民眾科學健身和引導社會體育消費等方面的作用。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社會各界興辦體育協會、俱樂部、健身指導站點等民間體育組織,鼓勵和支持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公民興辦面向大眾的體育健身經營服務實體。
第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對在全民健身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組織領導
第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全民健身工作的組織、領導和協調,對有關部門承擔的全民健身工作實施監督。
第十三條 蘇木鄉級人民政府應當建設和充實文化體育指導站點等基層體育組織,發展農村、牧區體育社會團體和健身指導骨幹隊伍。
嘎查村民委員會應當組織開展適合農村、牧區特點的體育健身活動。
第十四條 街道辦事處應當成立由轄區單位參加的社區居民健身組織,加強對轄區單位和各類人群健身組織的建設與管理,將組織開展全民健身活動納入創建和諧社會和創建精神文明活動範圍。
轄區單位對社區居民健身組織開展的全民健身活動,應當給予支持、配合。
第十五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等社會團體,應當加強相應人群的體育健身組織建設,開展形式多樣的體育健身活動。
第十六條 各級體育總會應當協助同級體育行政部門,做好對體育社會團體和社會體育活動的組織、管理與指導工作。
第十七條 行業體育協會、單項體育協會、俱樂部、健身指導站點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在體育行政部門的指導下組織開展全民健身活動。
第三章 健身活動
第十八條 各級體育行政部門應當根據不同人群的體育鍛鍊標準,結合實際,做好組織實施工作。
倡導公民每人學會兩種以上體育健身方法。
提倡公民開展每周不少於三次、每次不低於三十分鐘的健身活動,並參加體育鍛鍊達標測試。
第十九條 學校應當逐步建立和完善青少年體育組織,按照規定開設體育課,保證體育課學時,組織學生進行多種形式的課外體育健身活動,確保學生每天鍛鍊一小時,定期進行體質監測。
自治區內各少數民族聚居地區的學校,可以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將民族傳統體育項目納入體育課程內容,開展民族傳統體育健身活動。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舉辦形式多樣的體育健身比賽。各類比賽應當突出參與性、趣味性和科學性。
第二十一條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其他組織應當制定職工體育健身計畫,提供必要條件,組織開展工間操或者其他形式的健身活動,定期舉辦職工體育健身運動會。
第二十二條 蘇木鄉級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體育健身站點的建設與管理工作,結合農村、牧區和社區特點,組織開展適合農牧民和城市居民參加的體育健身活動。
第二十三條 健身活動的組織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製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辦理有關責任保險。
鼓勵體育健身活動參與者辦理意外傷害保險。
第二十四條 經營或者開展體育健身活動,涉及安全保護難度大、專業性強和技術要求高、直接關係人身安全活動項目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開展活動項目相適應的場所;
(二)使用的體育器材和設備符合相應的國家標準;
(三)配備符合國家或者自治區規定的從業人員;
(四)有必要的安全保護措施。
涉及國家強制性體育服務標準的項目應當符合國家強制性體育服務標準。
第二十五條 公民參加體育健身活動,應當遵循體育健身規律,維護自身健康安全;遵守健身場所的有關規定,不影響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
嚴禁在體育健身活動中摻雜封建迷信、邪教、色情、暴力和賭博等違法行為。
第四章 健身設施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公共體育健身設施的建設、管理與維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公共體育健身設施或者將其挪作他用。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共體育健身設施的建設依法納入城鄉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提高體育基本建設資金的支出比例。
旗縣級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應當公布當地公共體育健身設施名錄和開放時間等。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民族特點,加強民族傳統體育健身設施的建設。
第二十八條 新建、改建或者擴建城鎮住宅區,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公共服務設施和公共體育設施配套建設指標的規定,規劃、建設體育健身設施並同時明確維護資金的來源和管理單位。
配套建設體育健身設施的規劃設計方案未達到國家規定標準的,規划行政部門不予發放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划行政部門應當向體育行政部門通報已審批的居住區配套體育設施建設項目情況;體育行政部門應當配合規劃、建設、國土資源等行政部門做好居住區配套體育設施建設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農村、牧區和邊遠貧困地區的體育健身設施建設予以扶持。蘇木、鄉鎮以及嘎查村的體育健身設施建設,應當納入當地政府新農村、新牧區建設的整體規劃和相關評價體系。
邊遠貧困地區體育健身設施建設和更新所需經費,除由當地人民政府財政支出外,體育彩票公益金中應當安排一定的比例予以支持。
第三十一條 公益性體育健身設施的建設應當遵循統籌安排、合理布局、方便民眾和規範實用的原則。
盟、設區的市應當建有多功能全民健身活動中心,旗縣市區應當建有適當規模的全民健身活動場所,蘇木、鄉鎮和街道應當建有公共球場和多功能體育活動室等健身場所,有條件的社區和嘎查村應當建有體育活動室或者小型健身場地。
廣場、園林等公共場所管理單位應當為民眾健身活動提供便利和條件,因地制宜規劃體育健身區域和配置體育健身設備。
第三十二條 鼓勵和支持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其他組織加強各類體育健身設施的建設,並適時向社會開放。
第三十三條免費開放體育設施的學校,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為其辦理公眾責任保險。學校體育設施開放期間的物耗費用,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承擔,自治區體育彩票公益金予以適當補助。具體辦法由自治區財政、教育和體育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條 利用體育彩票公益金配建的全民健身設施,由受贈單位負責日常管理和維護,保證其使用的安全性和公益性。
第三十五條 體育健身活動場所管理單位應當保障健身者的人身安全,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有健全的安全和管理制度;(二)有健全的服務規範;(三)使用的設施、設備和器材符合國家規定;(四)在醒目位置標明設施、設備的使用方法、注意事項及危險提示,並按照國家標準要求設定公共信息圖形符號;
(五)國家和自治區的其他規定。第五章健身指導
第三十六條 全民健身指導實行社會體育指導員制度。加強公益和職業社會體育指導員的隊伍建設,發揮社會體育指導員在構建民眾性多元化體育服務體系中的作用。
第三十七條 職業社會體育指導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取得執業資格。
職業社會體育指導員的培訓和職業技能鑑定工作,由國家批准的體育行業特有工種職業技能鑑定機構承擔。
第三十八條 自治區、盟行政公署和設區的市、旗縣級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分別負責一級、二級、三級公益社會體育指導員的培訓與管理。公益社會體育指導員的技術等級評定和審批程式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鼓勵和支持公益社會體育指導員參加升級考核和評定。
第三十九條 在健身指導站點提供健身指導的公益社會體育指導員,應當向當地蘇木鄉級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登記備案;職業社會體育指導員的管理工作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各級各類體育協會應當參與對公益社會體育指導員的管理,協助體育行政部門制定社會體育指導員專項技能標準,承擔公益社會體育指導員的專項技能考核。
第四十一條 鼓勵和支持體育院校和設有體育專業的院校開設社會體育指導相關課程;具備條件的院校經體育行政部門認定,可以承擔公益社會體育指導員的培訓工作。
第四十二條 行業體育協會經自治區體育行政部門授權,可以負責本行業內社會體育指導員的管理工作。
第六章 服務保障
第四十三條 各級體育行政部門應當為從事全民健身服務的組織和個人提供信息服務,指導和督促從事體育健身服務的組織和個人開展標準化、規範化服務。推行體育服務認證制度,鼓勵體育服務提供者獲得體育服務認證。
第四十四條 向社會開放的公共體育設施,不需要增加投入和專門服務的實行免費;需要人員管理、消耗成本和設施維護保養的可以實行有償服務,但不得以營利為目的。收費項目和標準由體育行政部門會同財政、物價等部門制定。
公共體育設施的水、電、氣等物耗費用,應當按照公益性場所的標準收取。
第四十五條 倡導公民自願進行體質測定,及時了解體質狀況,科學評價鍛鍊效果。
從事國民體質測定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體質監測標準規範操作,提供真實的測試結果,給予科學的健身指導,保存測定數據和資料。
第四十六條 從事國民體質測定的單位,應當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有合格的體質測定和健身指導人員;
(二)有符合體質測定項目要求的場地和器材;
(三)有處理測試數據的設備。
第四十七條 鼓勵和支持有條件的組織和個人興辦體育健康諮詢、體質監測、鍛鍊指導和運動康復等經營實體。
第四十八條 鼓勵和支持科研機構、大中專學校等單位開展全民健身的科學研究、技術開發和社會服務,創編簡便易行、科學實用的健身方法。
第四十九條 廣播、電視、報刊、網際網路等媒體應當開展對全民健身知識的宣傳,普及科學、文明、健康的體育健身知識。
第五十條 鼓勵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其他組織和個人為全民健身事業捐贈資金和設施。
第五十一條 鼓勵和支持全民健身工作的對外交流與合作,推進民族民間傳統體育項目的傳播。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不具備條件開設專業性強、技術要求高、直接關係人身安全和國家強制性體育服務標準項目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處罰;造成人身傷害的,相關責任人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以健身名義進行迷信、邪教、色情、暴力和賭博等違法活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相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新建、改建或者擴建居民住宅區未按照設計規劃建設體育健身設施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不具備條件從事國民體質測定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六條 體育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批准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健身場所的;(二)擅自侵占公共體育健身設施或者將其挪作他用的;(三)在社會體育指導員的培訓和考核中弄虛作假的;(四)剋扣、挪用體育彩票、福利彩票公益金的;(五)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八章附則
第五十七條本條例自2008年12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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