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公務用車配備使用管理實施辦法

公務用車編制管理第六條 公務用車使用管理第十五條

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印發〈黨政機關公務用車配備使用管理辦法〉的通知》(中辦發〔2011〕2號)精神,切實加強我區黨政機關公務用車編制、配備和使用的管理,推進公務用車配備使用制度改革,降低行政運行成本,促進全區各級黨政機關黨風廉政建設,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黨政機關公務用車,是指黨政機關用於履行公務的機動車輛,分為一般公務用車、執法執勤用車、特種用車和其他用車。
一般公務用車是指用於辦理公務、機要通信、處置突發事件等公務活動的機動車輛。
執法執勤用車是指用於辦案、監察、稽查、稅務征管等執法執勤公務的專用機動車輛。
特種用車是指需要改裝或加裝固定的特殊專業技術設備,用於通信指揮、技術偵查、刑事勘察、搶險救災、檢驗檢疫、環境檢測、救護、消防、工程技術等的機動車輛。
其他用車是指上述工作用車以外的其他機動車輛,包括10座以上大中型載客車輛以及各類載貨車輛。
第三條 各級黨政機關及其所屬行政單位、各級黨委和政府直屬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以下簡稱黨政機關)的公務用車配備使用管理適用本辦法。
各級人大機關、政協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公務用車配備使用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條 黨政機關公務用車配備使用應遵循經濟適用、節能環保、保障公務、節約使用的原則。
第五條 黨政機關公務用車實行分級統一管理和重點集中管理。自治區成立公務用車管理領導小組。領導小組下設辦公室,負責自治區黨政機關和各盟市黨委、人大、政府(公署)、政協機關的公務用車配備使用管理工作,負責指導監督下級黨政機關公務用車配備使用管理工作。
各盟市也要成立公務用車管理領導小組及其辦公室,負責本級及所屬旗縣(市、區)公務用車配備使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公務用車編制管理

第六條 黨政機關公務用車實行編制管理。車輛編制根據人員編制、領導職數和工作需要等確定。公務用車編制標準如下:
(一) 自治區直屬各部門廳局級單位和盟市黨委、人大、政府(公署)、政協機關的一般公務用車編制,在職廳局級領導幹部正職實職,按實有職數定編;其餘在職廳局級領導幹部(含廳局級非領導職務)按實有職數的80%定編。其他工作人員按自治區編辦核定的人員編制數每15人1輛定編。離退休人員生活用車,45人以上按1輛定編,100人以上按2輛定編。
(二) 自治區和各盟市黨委、人大、政府(公署)、政協機關的機要工作用車視需要情況按1至2輛定編。
(三) 自治區黨委、政府直屬事業單位和自治區各部門獨立核算並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縣處級行政單位的一般公務用車編制,有現任廳局級領導幹部的正職實職,按實有職數定編;其餘現任廳局級領導幹部(含廳局級非領導職務)按實有領導幹部職數的80%定編,其他工作人員按自治區編辦核定的人員編制數每25人1輛定編。
(四) 編制人數在15人以下獨立核算並具備獨立法人資格的黨政機關且按上述規定未能列編的,可以核定1輛公務用車編制。
(五) 執法執勤用車的編制由財政部門會同行政執法機關主管部門按照中央規定確定,由公務用車管理領導小組辦公室統一納入本單位車輛編制管理。執法執勤用車不得與一般公務用車重複配備。特種用車可以單獨列編。
(六) “兩塊牌子、一套班子”的單位按一個單位核定公務用車編制。

第三章 公務用車配備標準管理

第七條 黨政機關公務用車配備嚴格執行以下標準:
(一) 一般公務用車配備排氣量1.8升以下、車價18萬元以內的轎車或其他小型客車,機要通信用車配備排氣量1.6(含)升以下、車價12萬元以內的轎車。
(二) 執法執勤用車配備。
1.一般執法執勤用車原則上配備排氣量1.6升(含)以下、價格12萬元以內的轎車或其他小型客車;因工作需要可以配備排氣量1.8升以下、車價18萬元以內的轎車或其他小型客車。
2.因地理環境或工作性質特殊確需配備越野車(旅行、商務車型)的,應當控制在排氣量2.5升(含)以下、價格25萬元以內。
3.配備16座(含)以上中大型客車不得超過45萬元。
(三) 黨政機關原則上不配備越野車;確因地理環境特殊需要配備的,可適當配備國產越野車。
1.各盟市黨委、人大、政府(公署)、政協機關以及自治區直屬各部門廳局級單位可配備國產越野車。盟市越野車數量不超過單位車輛編制總數的50%;自治區直屬各部門廳局級單位越野車數量不超過單位車輛編制總數的20%。
2.各級黨政機關及所屬單位配備排氣量在4.0升(含)以上、車價在50萬元以上越野車的,需報自治區公務用車管理領導小組辦公室審批;配備其他越野車由上一級公務用車管理領導小組辦公室審批。
(四) 全區各級黨政機關配備旅行(商務)車的,排氣量應在3.0(含)升以下、車價在35萬元以內,數量控制在單位編制車輛總數的10%以內。
(五) 各級黨政機關確因工作需要配備10座(含)以上中大型客車的,車價不得超過60萬元;一般不允許配備豪華車型。
第八條 上述公務用車核定編制和配備標準為最高控制標準。

第四章 公務用車配備更新審批程式

第九條 公務用車配備更新由公務用車管理領導小組及其辦公室審核、批准。
公務用車管理領導小組負責特種用車、項目用車、越野車及特殊用車的審批,公務用車管理領導小組辦公室負責審批標準和編制規定範圍內的公務用車。
(一) 公務用車使用地區和單位於每年6月底前,將本地區本單位下年度公務用車配備更新計畫報本級公務用車管理領導小組辦公室。盟市以下各級黨委、人大、政府(公署)、政協領導下年度公務用車配備更新計畫報上級公務用車管理領導小組辦公室。
(二) 各級公務用車管理領導小組辦公室根據本級各部門各單位公務用車編制、配備標準等情況,對各部門各單位報送的配備更新計畫進行審核匯總,商紀檢監察、財政、審計部門擬定年度計畫,報公務用車管理領導小組審批,並於每年8月底前報送財政部門作預算安排。未經公務用車管理領導小組辦公室核准,財政部門不予安排公務用車購置資金。
(三) 自治區本級黨政機關因特殊工作需要在年度計畫外配備公務用車的,需向自治區公務用車管理領導小組辦公室提出申請,經與紀檢監察、財政、審計部門審核後,報領導小組審批。
(四) 公務用車購置根據財政部門預算安排,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採購法》及自治區政府採購有關規定和程式組織採購。
(五) 有關部門單位配備執法執勤用車和特種用車計畫,需經公務用車管理領導小組審批。
(六) 公務用車配備更新信息,由公務用車管理領導小組辦公室提交紀檢監察機關備案。
第十條 財政部門會同公務用車管理領導小組辦公室制定公務用車運行費用定額標準,核定公務用車運行費用,列入部門預算。未列編制公務用車的運行費用不得列入部門預算。

第五章 公務用車更新及處置管理

第十一條 公務用車的更新。公務用車使用年限超過8年以上的可以更新。達到更新標準仍能繼續使用的應當繼續使用。不得因領導幹部提職、調任等原因提前更新。
對達到更新標準但未達到報廢標準的車輛,更新時按程式採取公開拍賣、調撥轉讓等方式處理。
第十二條 公務用車必須建立車輛資產管理台賬。未經公務用車管理領導小組辦公室批准,不得擅自調撥、處置、報廢公務用車。確需調撥、處置、報廢公務用車的,由車屬單位提出申請,經公務用車管理領導小組辦公室審核批准後,按資產管理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公務用車處置按照公開公正、規範節約的原則,由公務用車管理領導小組辦公室集中處置,所得款項全部上繳本級國庫。
第十三條 各單位接受上級配備、捐贈、調撥或因債權、投資等原因收回的車輛,單位有公務用車編制且又不超配備標準的,可過戶本單位作為公務用車使用;符合或低於配備標準的調劑使用;高於配備標準的公開拍賣,所得款項上繳本級國庫。
第十四條 各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在辦理公務用車牌照登記入戶、轉籍、過戶、報廢註銷等手續時,必須憑公務用車管理領導小組辦公室出具的批准檔案和資產處置批准檔案方可辦理相關手續。

第六章 公務用車使用管理

第十五條 黨政機關要加強一般公務用車的使用管理,降低使用和維修保養成本,嚴格按照規定用途使用公務用車。不得公車私用;不得將一般公務用車作為領導幹部固定用車、配備固定司機;不得將購置的越野車、旅行車作為領導幹部固定用車;越野車一般不得在市區內使用。
第十六條 黨政機關不得對外出租出借公務用車,不得借用、占用下屬單位或其他單位的車輛,不得接受企業捐贈車輛。嚴禁公務用車增加高檔配置或豪華裝飾,不得在車輛維修等費用中虛列名目或夾帶其他費用。
第十七條 黨政機關要建立健全公務用車使用管理制度,加強公務用車集中管理、統一調度,嚴禁分散管理使用,減少空駛,提高使用效率,避免浪費。
第十八條 黨政機關要嚴格公務用車使用登記和公示制度,嚴格登記用車時間、事由、地點、里程、油耗、費用等信息,並定期公示。
第十九條 黨政機關一般公務用車要執行回單位停放制度,節假日期間除特殊工作需要外應當封存停駛。
第二十條 黨政機關工作人員到外地辦理公務,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儘量乘用公共運輸工具,減少公務用車長途行駛。
外事接待、會議和集體活動用車應當主要通過社會租賃方式解決。
第二十一條 黨政機關公務用車保險、加油、維修實行政府集中採購和定點保險、定點加油、定點維修制度。
第二十二條 有條件的地區和部門可結合實際加快推進公務用車制度改革。在進行改革或試點時,需經自治區公務用車管理領導小組辦公室批准。

第七章 公務用車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黨政機關要嚴格執行公務用車配備使用管理各項規定,並納入領導幹部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和節能減排檢查考核內容,按照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明確責任,切實加強公務用車配備使用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條 建立公務用車配備更新和使用情況統計報告制度。盟市公務用車管理領導小組辦公室負責統計匯總本地區公務用車配備更新和使用情況,於次年1月25日前報自治區公務用車管理領導小組辦公室。自治區公務用車管理領導小組辦公室負責匯總全區公務用車配備更新和使用情況,並上報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
第二十五條 各級公務用車管理領導小組辦公室於每年12月底向同級黨政機關通報公務用車配備更新和使用情況,接受監督。
第二十六條 各級公務用車管理領導小組辦公室要對照批文對本級各部門各單位購置的公務用車進行查驗;上級公務用車管理領導小組辦公室要對下級公務用車配備使用和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財政部門要加強對公務用車資產的管理;審計部門要對公務用車購置及運行經費進行專項審計。
第二十七條 各級紀檢監察機關負責對公務用車配備使用管理規定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關規定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
(一) 違規核定公務用車編制、審批超標準配備更新車輛的;
(二) 違規安排公務用車配備更新和運行經費預算的;
(三) 未經批准擅自配備更新公務用車的;
(四) 違反規定超編制、超標準或弄虛作假配備購置公務用車的;
(五) 向下屬企事業單位或其他單位集資、攤派、挪用專項資金購置公務用車的;
(六) 以融資租賃方式占用或擅自接受企業等捐贈車輛的;
(七) 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黨政機關副省級以上領導幹部的公務用車配備和使用管理,按照《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印發〈省部級幹部公務用車配備和使用管理辦法〉的通知》(廳字〔2011〕1號)執行。
第二十九條 盟市直屬機關、旗縣(市、區)黨政機關的公務用車定編標準,由各盟市公務用車管理領導小組辦公室依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並報自治區公務用車管理領導小組辦公室備案。
第三十條 各級黨政機關所屬事業單位公務用車按照本辦法原則管理,具體實施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公務用車管理領導小組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內蒙古公務用車配備使用管理實施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原有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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