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江市地方立法條例
(2016年10月14日內江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2016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畫和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
第一節 立法規劃與年度立法計畫
第二節 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式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
第五章 地方性法規報批
第六章 其他規定
第七章 市人民政府規章備案審查
第八章 附則
《內江市地方立法條例》已於2016年10月14日內江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並於2016年11月30日經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內江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6年12月19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在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立法活動,建立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全面推進依法治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等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和報批地方性法規,市人民政府規章的備案審查,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地方立法應當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堅持依法立法、科學立法、民主立法。
地方立法應當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體現地方特色。
地方性法規規範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
第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發揮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
第二章 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畫和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 第一節 立法規劃與年度立法計畫
第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畫等形式統籌安排全市立法工作。每屆第一年度應制定本屆任期內的立法規劃;根據立法規劃,結合本市實際,在每年年底前制定下一年度立法計畫。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具體負責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畫的編制工作,督促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畫的落實。
第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應當向社會公開徵集立法選題和立法項目建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各辦事工作機構,應當於每年的十月底前,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交下一年度制定、修改、廢止地方性法規的立法項目建議。立法項目建議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並包括下列內容:
(一)地方性法規案名稱;
(二)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擬確立的制度等內容。
第七條 編制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畫草案,應當認真研究人大代表議案和建議,匯集、研究徵集的意見,進行科學論證、評估,確定立法項目,提高地方立法的及時性、針對性。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編制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畫草案,應當徵求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市人民政府有關法制工作機構、有關部門和專家的意見。
第八條 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畫草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通過後,印發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應當向社會公布。
年度立法計畫應當包含立法項目、提案人、起草主體等內容。
第九條 因特殊情況需要調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提出調整意見,報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
第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年度立法計畫應當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溝通,並在每年年底前將下一年度立法計畫書面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畫應當與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立法規劃相銜接。
擬列入市人民政府下一年度立法計畫的地方性法規項目,應當在每年年底前書面報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畫應當在通過後及時書面報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二節 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
第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由提案人負責組織起草。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可以委託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機構負責起草。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門負責起草或者組織起草。
第十三條 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提案人或者起草單位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委託單位應當負責委託起草工作的組織、管理、監督和評估。
第十四條 提案人或者起草單位應當根據年度立法計畫的安排,及時組織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小組,落實起草工作人員,並作出起草進度安排。
第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工作。
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門起草或者組織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加強與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聯繫溝通。
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起草或者組織起草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參與、配合。
第十六條 提案人或者起草單位應當針對地方性法規草案擬規範調整的問題,總結實踐經驗、開展調查研究、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公眾的意見。
向社會徵求意見的時間不少於三十日,並應當全文公布地方性法規草案文本。
第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有新設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和其他涉及行政管理部門與管理相對人之間重大利害關係等情形之一的,在提請審議前,提案人或者起草單位應當依法舉行聽證,並將聽證報告作為地方性法規案的附屬檔案。
第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在提請審議前,提案人或者起草單位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開展社會穩定風險評估,並將風險評估報告作為地方性法規案的附屬檔案。
第十九條 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改地方性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式
第二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二十一條 一個代表團或者十名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不列入會議議程的,應當向提案人說明。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二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第四章規定的有關程式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徵求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並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二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室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給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第二十四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市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聽取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五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二十六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必要時,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也可以召開各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會議,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七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同意,並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提出,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後,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根據審議的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
第三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認為該地方性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三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案在報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一個月前,起草單位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報送地方性法規草案文本和說明及有關資料。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應當在收到地方性法規案,及時對地方性法規案是否符合本條例第十六條至第十九條的規定進行研究,就制定該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等問題組織調研、論證,進行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認為地方性法規案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應當向起草單位提出理由、依據和補充完善的意見;認為地方性法規案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應當建議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有特殊情況,可以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審議。
第三十三條 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十五日前報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並附地方性法規草案文本和說明及有關資料。
第三十四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室應當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給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第三十五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三次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分組會議進行審議。新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案,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在分組會議審議的基礎上就其必要性和可行性進行表決,獲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通過的,該地方性法規案繼續審議;未獲過半數通過的,交提案人修改後再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進行審議或者依法終止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關於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情況和主要問題的匯報,由分組會議進一步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關於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地方性法規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
第三十六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兩次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地方性法規案經兩次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期間決定。
經兩次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的地方性法規案,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時,在全體會議上聽取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關於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第三十七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的意見比較一致的,也可以經一次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地方性法規案經一次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
經一次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的地方性法規案,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根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
地方性法規的修改案、廢止案,適用前兩款規定。
第三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或者聯組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或起草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根據分組會議或者聯組會議的要求,派人介紹情況。
第三十九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印發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可以邀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其他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四十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根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其他各方面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的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重要審議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反饋。
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邀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
第四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之間對地方性法規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報告。
第四十二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將地方性法規案傳送相關領域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有關部門、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
第四十三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後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及其起草、修改情況的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但是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三十日。徵求意見的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
第四十四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收集整理分組審議的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分送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和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並根據需要,印發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四十五條 擬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地方性法規案中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地方性法規出台時機、地方性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評估報告印發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四十六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根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四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根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地方性法規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交付表決,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和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四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認為有必要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第五十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該地方性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五十一條 對本市多部地方性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併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併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五章 地方性法規報批
第五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具體辦理地方性法規報批工作。
第五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和廢止地方性法規,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審議表決一個月前,徵詢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的意見。
第五十四條 報請批准地方性法規,應當在通過後十五日內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報請批准的議案,並附地方性法規的文本、說明以及論證情況、聽證情況等有關資料。
第五十五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派員參加,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六章 其他規定
第五十六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五十七條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地方性法規,可以按照法定程式重新提出,由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未獲得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第五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發布公告予以公布。必要時,召開新聞發布會予以公布。地方性法規的公告,應當載明制定機關、通過日期、批准機關、批准日期和施行日期。
地方性法規被修改的,應當公布新的法規文本。
地方性法規被廢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規規定廢止該地方性法規的以外,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規公布後,應當及時在《內江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內江日報》以及內江人大網上刊載。在《內江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五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根據內容需要,可以分章、節、條、款、項、目。
章、節、條的序號用中文數字依次表述,款不編序號,項的序號用中文數字加括弧依次表述,目的序號用阿拉伯數字依次表述。地方性法規標題的題注應當載明制定機關、通過日期、批准機關、批准日期。經過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應當依次載明修改機關、修改日期、批准機關、批准日期。
第六十條 地方性法規明確要求本市有關國家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本市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自地方性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地方性法規對配套的具體規定製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市有關國家機關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第六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對重點領域的地方性法規或者地方性法規中的重要制度進行立法後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六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應當根據地方性法規實施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清理地方性法規的建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範圍,適時對有關地方性法規進行清理,提出意見,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進行匯總並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清理情況的報告;對地方性法規的內容與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與社會實際情況不適應,或者與相關法規不協調的,應當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
第七章 市人民政府規章備案審查
第六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發布的規章應當在公布後的三十日內報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十四條 報送備案的檔案,應當包括備案報告、規章正式文本和說明等檔案,並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等制定依據。
第六十五條 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市人民政府發布的規章同憲法、法律、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要求,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分送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認為市人民政府發布的規章同憲法、法律、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建議,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研究,必要時,送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第六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對報送備案的市人民政府規章進行主動審查。
第六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在審查、研究中認為市人民政府規章同憲法、法律、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研究意見;也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與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召開聯合審查會議,要求制定機關到會說明情況,再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制定機關應當在兩個月內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見,並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和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反饋。
第六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根據第六十七條的規定,向制定機關提出審查意見、研究意見,制定機關按照所提意見對其發布的規章進行修改或者廢止的,審查終止。
第六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經審查、研究認為市人民政府發布的規章同憲法、法律、法規相牴觸而制定機關不予修改的,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予以撤銷的議案、建議,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七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按照規定要求,將審查、研究情況向提出審查建議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反饋,並可以向社會公開。
第八章 附則
第七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