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保證責任

免除保證責任

免除保證責任是指對已經有效存在的保證責任基於法律的規定或當事人的約定加以除去、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的情形。 無效的保證契約不應成為保證責任免除的事由,無效的保證契約自始無效,不可能產生保證責任,因而也就不存在免除的問題。另外,在《擔保法》及《擔保法司法解釋》中,“不再承擔保證責任”的表述應理解為:保證人本應承擔保證責任。但由於出現了法定事由或當事人約定事由而不再承擔保證責任,因而,據以發生“不再承擔保證責任”的事由也應屬於保證責任的免除事由。

約定事由

1.保證期間,債權人依法將主債權轉讓給第三人,而保證人與債權人事先約定僅對特定的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或者禁止債權轉讓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2.主契約依法解除或協定解除,保證契約約定擔保責任隨之解除的,保證人在主契約解除後,免除保證責任。

3.債權人與保證人協定解除保證契約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

法定事由

1.涉外保證契約已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後,主契約變更或者債權人將對外擔保契約項下的權利轉讓,未經擔保人同意和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的,擔保人不再承擔擔保責任。

2.保證期間,債權人許可債務人轉讓債務,但未經保證人同意的,保證人對未經其同意轉讓部分的債務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3.在一般保證的情況下,保證期間屆滿,債權人未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在連帶責任保證的情況下,保證期間屆滿,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

4.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債權履行期間屆滿後,向債權人提供了債務人可供執行財產的真實情況,債權人放棄或者怠於行使權利致使該財產不能被執行的,保證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在該可供執行財產的實際價值範圍內免除其保證責任。

5.主契約雙方當事人協定以新貸償還舊貸,除保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外,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但新貸與舊貸是同一保證人的除外。

6.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債務人破產,既未申報債權也未通知保證人,致使保證人不能預先行使追償權的,保證人在該債權在破產程式中可能受償的範圍內免除保證責任。

7.債權人與債務人協定變更主契約,但未經保證人同意,如果加重債務人債務的,保證人對加重的部分不承擔保證責任。

8.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物的擔保的,如果物的擔保是由主債務人提供的,保證人對物的擔保以外的債權承擔保證責任;如果物的擔保是由第三人提供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保證人對其擔保的全部債權承擔責任。

在債權人放棄擔保物權的情形下,因物的擔保提供人不同,保證人的責任範圍亦有所不同。在物的擔保是由第三人提供的情形下,債權人有權選擇行使擔保物權或者保證債權,如當事人沒有特殊約定,物的擔保人與保證人處於同等的清償地位,均有責任首先清償全部債務。此時,債權人是否放棄擔保物權,對保證人的責任承擔並無影響。在債權人就全部債權向保證人主張時,保證人仍有義務予以清償。當物的擔保由主債務人提供時,因保證人只對物的擔保以外的債權部分承擔保證責任,債權人放棄物的擔保的,保證人在其放棄權利的範圍內免責。

債權人在主契約履行期屆滿後怠於行使擔保物權,致使擔保物的價值減少或者毀損、滅失的,視為債權人放棄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擔保。保證人在債權人放棄權利的範圍內減輕或者免除保證責任。

《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值得注意的是,《物權法》繼續沿用了最高人民法院《擔保法司法解釋》關於物的擔保與保證並存時保證責任的承擔原則,不同的是增加了當事人對於責任順序意思自治的內容。根據該條規定,如果當事人在擔保契約中約定了擔保人承擔責任的順序,則債權人應當受該約定順序之約束;如果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則按物的擔保與並存時責任順序的一般原則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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