僱主責任保險條款
僱主責任保險條款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被保險人因其雇員遭受意外事故或患職業性疾病,而依法應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能夠獲得補償,特制定本保險。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機關、企事業單位、個體經濟組織以及其他組織均可成為本保險的被保險人。
保 險 責 任
第三條 在本保險契約期間內,凡被保險人的雇員,在其僱傭期間因從事保險單所載明的被保險人的工作而遭受意外事故或患與工作有關的國家規定的職業性疾病所致傷、殘或死亡,對被保險人因此依法應承擔的下列經濟賠償責任,本公司依據本保險契約的約定,在約定的賠償限額內予以賠付:
一、 死亡賠償金;
二、 傷殘賠償金;
三、 誤工費用;
四、 醫療費用。
經本公司書面同意的必要的、合理的訴訟費用,本公司負責在保險單中規定的累計賠償限額內賠償。
在本保險期間內,本公司對本保險單項下的各項賠償的最高賠償金額之和不得超過保險單中列明的累計賠償限額。
責 任 免 除
第四條 本公司對下列各項不負賠償責任:
一、 被保險人的雇員由於職業性疾病以外的疾病、傳染病、分娩、流產以及因上述原因接受醫療、診療所致的傷殘或死亡;
二、 由於被保險人的雇員自傷、自殺、打架、鬥毆、犯罪及無照駕駛各種機動車輛所致的傷殘或死亡;
三、 被保險人的雇員因非職業原因而受酒精或藥劑的影響所導致的傷殘或死亡;
四、 被保險人的雇員因工外出期間以及上下班途中遭受意外事故而導致的傷殘或死亡;
五、 被保險人直接或指使他人對其雇員故意實施的騷擾、傷害、性侵犯,而直接或間接造成其雇員的傷殘、死亡;
六、 任何性質的精神損害賠償、罰款、罰金;
七、 被保險人對其承包商所雇傭雇員的責任;
八、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包括我國香港、澳門和台灣地區,所發生的被保險人雇員的傷殘或死亡;
九、 國務院頒布的《工傷保險條例》所規定的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之外的醫藥費用;
十、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所頒布的《國家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規定之外的醫藥費用;
十一、 假肢、矯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輪椅等輔助器具;
十二、 住宿費用、陪護人員的誤工費、交通費、生活護理費、喪葬費用、供養親屬撫恤金、撫養費;
十三、 戰爭、軍事行動、恐怖活動、罷工、暴動、民眾騷亂或由於核子輻射所致被保險人雇員的傷殘、死亡或疾病;
十四、 直接或間接因計算機2000年問題造成的損失;
十五、 其它不屬於保險責任範圍內的損失和費用。
保 險 期 間
第五條 除保險單另有約定外,保險期間為一年。
賠 償 處 理
第六條 被保險人在向本公司申請賠償時,應提交保險單、有關事故證明書、本公司認可的醫療機構出具的醫療證明、醫療費等費用的原始單據及本公司認為必要的有效單證材料。本公司應當迅速審定核實,保險賠款金額一經保險契約雙方確認,本公司應當在十日內一次性支付賠款結案。
第七條 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內,發生保險責任範圍內的事故,本公司根據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提供的雇員名冊,對本保險人依法承擔的對其發生傷、殘、亡的每個雇員經濟賠償責任,在賠償限額內給付下列賠償金:
一、 死亡賠償金:以保單約定的每人死亡賠償限額為限。
二、 傷殘賠償金:按傷殘鑑定機構出具的傷殘程度鑑定書,並對照國家發布的《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鑑定標準》(GB/T16180-1996)(以下稱《傷殘鑑定標準》)確定傷殘等級而支付相應賠償金。相應的賠償限額為該傷殘等級所對應的下列“傷殘等級賠償限額比例表”的比例乘以每人死亡賠償限額所得金額。
傷殘項目對應《傷殘鑑定標準》兩項者,如果兩項不同級,以級別高者為傷殘等級,如果兩項同級,以該級別的上一等級為傷殘等級;傷殘項目對應《傷殘鑑定標準》三項以上者(含三項),以該等級中的最高級別的上一等級為傷殘等級。但無論如何,傷殘等級不得高於上表中所規定的一級。
三、 誤工費用
本公司負責賠償被保險人雇員因疾病或受傷導致其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持續五天以上<不包括五天>無法工作的)而遭受的誤工損失:經醫院證明,按以下公式計算賠償: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30 *(實際暫時喪失工作能力天數-5 天),最長賠付天數為365天,且以保單約定的每人死亡賠償限額為限。
如在賠付本條第(三)款項下誤工費用後,被保險人雇員死亡或經傷殘鑑定機構診斷確定為一至十級傷殘,被保險人就其雇員的同一保險事故申請賠付本條第(一)款項下死亡賠償金或第(二)款項下傷殘賠償金額的,在計算賠付金額時,需扣除本公司已賠償的第(三)款項下賠償金額。如被保險人就其雇員的同一保險事故已經領取本條第(一)款項下死亡賠償金或第(二)款項下傷殘賠償金,則不能再申請第(三)款項下賠償金額。
四、 醫療費用
本公司賠償必需的、合理的醫療費用,具體包括掛號費、治療費、手術費、床位費、檢查費(最高人民幣300元/每人)、醫藥費。本公司不承擔陪護費、一伙食費、營養費、交通費、取暖費及空調費用。除緊急搶救外,受傷雇員均應在縣級以上醫院或本公司指定的醫院就診。本公司支付的本款項下的賠償金額以保單約定的每人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限。
五、 賠償金的給付
(一) 無論發生一次或多次保險事故,本公司對被保險人的單個雇員所給付的死亡賠償金、傷殘賠償金和誤工費用之和不超過保險單約定的每人死亡賠償限額。被保險人不得就其單個雇員因同一保險事故同時申請傷殘賠償金和死亡賠償金。無論發生一次或多次保險事故,被保險人就其單個雇員申請賠付死亡賠償金的,如果本公司已賠付了傷殘賠償金,在計算賠付金額時,需扣除已賠付的傷殘賠償金額。
(二) 無論發生一次或多次保險事故,本公司對被保險人所僱傭的每個雇員所給付的醫療費用不超過保險單約定的每人醫療費用賠償限額。
第八條 在發生本保險單項下的索賠時,若存在重複保險,本公司按本保險契約保險金額與保險金額總和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條 被保險人雇員在本保險契約期間內,因第三方全部或部分責任導致的意外事故所致死亡、傷殘,本公司按以下約定負責賠償本保險條款第七條項下所規定的賠償款項:
一、 第三方未賠償其依法應付的賠償金,本公司按本保險契約約定計算賠償金額。
二、 第三方已賠償其依法應付的賠償金的:
1、 第三方承擔的本保險契約責任範圍內的賠償金低於按本保險契約約定計算的賠償金,本公司負責賠償按照本保險契約約定計算的賠償金與第三方已付的本保險契約責任範圍內的賠償金的差額部分;
2、 第三方承擔的本保險契約責任範圍內的賠償金高於按本保險契約約定計算的賠償金,本公司不負責賠償。
第十條 投保人應在投保時列明被保險人雇員名單,對被保險人承擔的發生保險事故時未列入名單的雇員的經濟賠償責任,本公司不負賠償。發生名單變動時,要在新增人員開始工作後五日內通知本公司辦理批改手續。更改或新增的雇員發生的索賠案件,事先未及時通知本公司批改保險單導致該名雇員不在列明人員名單中的,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向本公司請求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權利,自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被保險人義務
第十二條 在投保時,投保人及其代表應對投保申請書中的事項以及本公司提出的其他事項做出真實、詳盡的說明或描述。
第十三條 投保人應當按照約定及時繳納保險費。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應加強對其經營業務的安全管理,嚴格執行有關勞動保護條例,防止傷害事故發生;一旦發生事故,應採取一切合理措施減少損失。
第十五條 如果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限內,本保險重要事項變更或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的,被保險人或其代表應在五天內以書面形式通知本公司,並根據本公司的要求調整保費,否則本公司對由此導致的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第十六條 一旦發生本保險單所承保的任何事故,被保險人或其代表應履行下列義務:
一、 立即通知本公司,並在七天或經本公司書面同意延長的期間內以書面報告提供事故發生的經過、原因和損失程度,並協助本公司進行調查核實;
二、 未經本公司同意,被保險人或其代表不得自行對索賠事項做出的承諾、提議或付款的表示,否則,對此本公司概不負責;
三、 在預知可能引起訴訟時,立即以書面形式通知本公司,並在接到法院傳票或其他法律檔案後,立即將其送交本公司;本公司有權以被保險人名義進行訴訟、追償,被保險人應全力協助。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如不履行上述第十二條至第十六條約定的任一項義務,本公司有權拒絕賠償,或者從書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險契約。
其 他 事 項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嚴格遵守和履行本保險單的各項約定,是本公司承擔本保險契約項下賠償責任的先決條件。
第十九條 本保險契約在被保險人喪失保險利益後自動終止,本公司將按日比例退還被保險人本保險契約項下未到期部分的保險費。
第二十條 被保險人可隨時書面申請終止本保險單,對未滿期的保險費,本公司依照短期費率的約定返還被保險人;本公司也可提前十五天書面通知被保險人終止本保險契約,對未滿期間的保險費,本公司依照全年保險費按日比例返還被保險人。
第二十一條 如果任何索賠含有虛假成分,或被保險人或其代表在索賠時採取欺詐手段企圖在保險契約項下獲取利益,或任何損失是由被保險人或其代表的故意行為或縱容所致,被保險人將喪失其在本保險契約項下此次索賠的所有權益。對由此產生的包括本公司已支付的賠款在內的一切損失,應由被保險人負責賠償。
第二十二條 若本保險契約項下負責的損失涉及其他責任方時,不論本公司是否已賠償被保險人,被保險人應立即採取一切必要的措施行使或保留向該責任方索賠的權利。在本公司支付賠款後,被保險人應將向該責任方追償的權利轉讓給本公司,移交一切必要的單證,並協助本公司向責任方追償。
第二十三條 被保險人與本公司之間的一切有關本保險的爭議應通過友好協商解決,如協商不成,可選擇以下二種方式之一解決:
一、 提交 仲裁委員會仲裁;
二、 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四條 因本保險契約產生的爭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定 義
職業性疾病
是指企業、事業單位、個體經濟組織以及其他組織的雇員在職業活動中,因接觸粉塵、放射性物質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等因素而引起的並且在保險契約期間內確診的疾病。職業病的分類和目錄以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公布的相關類別和目錄為準。
雇員
是指與被保險人簽訂有勞動契約或存在事實勞動契約關係,接受被保險人給付薪金、工資,年滿十六周歲的人員及其他按國家規定審批的未滿十六周歲的特殊人員, 包括正式在冊職工、短期工、臨時工、季節工和徒工等。但因委託代理、行紀、居間等其他契約為被保險人提供服務或工作的人員不屬於本保險契約所稱雇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