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念
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是指在訴訟活動中,唆使、協助當事人隱匿、毀滅、偽造證據,情節嚴重的行為。[1]
名詞解釋
“刑法用語的統一性,是指同一個用語,在同一部刑法典中具有完全相同的含義,因此應做出同一解釋。刑法用語的相對性,是指同一用語在不同條文或同一條文的不同款項中具有不同含義。在什麼情況下對同一用語作同一解釋,何時作不同解釋呢?總的來說,如果將同一用語作同一解釋,能夠實現刑法的正義理念,保證刑法的安定性,並且符合社會現實需要,就應做出同一解釋;反之則必須承認刑法用語的相對性。”[1]筆者認為,在決定對用語進行同一解釋還是不同解釋時,如果能同時考慮解釋的合目的性,則更能使做出的解釋符合正義理念。 刑法中除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外還在第269條,“犯盜竊、詐欺、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本法第263條的規定定罪處罰。”中使用了“毀滅”。對這兩處“毀滅”應作同一解釋,即不僅包括將證據從物理上銷毀或從內容上刪除,也包括將證據“隱匿”。之所以這樣解釋,第一,有些行為既可以認為是毀滅,也可以認為是隱匿,如將兇器扔入河中。從這個角度來講“毀滅”是可以包括“隱匿”的。這樣解釋也未超過“毀滅”的“射程”。第二,從合目的的角度來講,刑法設定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的目的是為了維護司法活動的正常秩序。設定轉化型搶劫罪的目的是為了保護公民的人身財產安全。隱匿行為既可能對司法活動的秩序造成侵害,也可能為了隱匿證據而使用暴力從而使公民的人身財產安全受到侵害。由此可見,“隱匿”的社會危害性並不比“毀滅”小。 刑法中涉及到“偽造”的罪名很多,如偽造貨幣罪、偽造金融票證罪、偽造國家有價證券罪等。但是由於刑法將變造貨幣、金融票證、國家有價證券的行為也規定為犯罪,故這些罪名中的“偽造”就不包括“變造”。刑法並未規定幫助變造證據罪,但能否認為幫助變造證據的行為就不構成犯罪呢?筆者認為不能。對幫助偽造證據罪中的“偽造”應作不同解釋。從範圍上講,“偽造”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偽造是包括變造的。從形式上講,“偽造”又可分為有形偽造與無形偽造。幫助偽造證據罪中的“偽造”包括有形偽造與無形偽造,但是否包括“變造,即能否從廣義上理解則存在爭議。筆者認為應該從廣義上理解。第一,如果認為這裡的“偽造”不包括“變造”,則對幫助變造證據的行為不能以犯罪論處,這無疑是放縱犯罪,難以令人接受。第二,幫助偽造證據也好,幫助變造證據也好,其行為性質沒有根本區別,社會危害性相當,同樣會對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造成嚴重侵害。所以將“偽造”作廣義理解也符合刑法設立該規範的目的。第三,作廣義的理解可以使刑法更好地適應社會發展的需要,及時對犯罪現象做出反應,彌補刑法規定的缺陷,維護刑法的安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