偶數仲裁庭的運用
偶數仲裁庭可能因仲裁員持不同意見,相持不下難以作出裁決,對此承認偶數仲裁庭的國家,允許各方當事人或者當事人各方指定的仲裁員共同額外指定一名仲裁員作為公斷人參加仲裁和裁決。公斷人可以在仲裁庭組成伊始被選定,亦可在兩名仲裁員達不成一致的裁決意見的條件下再被指定。在正常情況下,公斷人並不介入仲裁審理,只有兩名仲裁員就仲裁案件不能形成一致意見時,公斷人才會參加仲裁。公斷人一旦介入,裁決只能由公斷人一人作出,其他兩名仲裁員喪失了作出裁決的權力。可見,公斷人與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的首席仲裁員的作用非常相似。目前,英國、日本、瑞典等少數國家的商事仲裁立法允許仲裁庭由偶數仲裁員組成,例如,《日本民事訴訟法》第788條規定,“在仲裁協定上沒有關於仲裁員的選定時,當事人各選定一名仲裁員。”大多數國家則在允許當事人自由約定仲裁庭組成人數的同時,要求仲裁庭的組成人數必須是奇數,不承認這種由偶數仲裁員組成的仲裁庭。例如,《法國民事訴訟法》第1454條規定,當事人指定偶數仲裁員的,仲裁庭應當增加一名仲裁員。
值得一提的是,《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2005版)第28條規定,在最後一次開庭終結後,如果三人仲裁庭中的一名仲裁員因死亡或被除名而不能參加合議及/或作出裁決,另外兩名仲裁員除可以請求仲裁委員會主任規定替換該仲裁員外,在徵求雙方當事人意見並經仲裁委員會主任同意後,該兩名仲裁員也可以繼續進行仲裁程式,作出決定或裁決。仲裁委員會秘書局應將上述情況通知雙方當事人。可以說,在特殊情況下多數仲裁員能夠繼續仲裁程式,這時該仲裁庭的組成形式實質上也是一種二人仲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