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的管理,保障保險公司穩健經營,促進保險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保險公司,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和營業的各類保險公司。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是指保險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對保險公司經營管理活動具有決策權的主要負責人,包括:總公司的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分公司(包括總公司營業部)、中心支公司(包括分公司營業部)和支公司的總經理、副總經理、經理、副經理;以及其他具有相同職權的負責人。
保險公司任命總公司精算部門、財務會計部門、資金運用部門的主要負責人,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報中國保監會核准或備案。
第四條 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對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實行分級審核、分級管理。中國保監會審核和管理保險公司總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中國保監會派駐各地的辦公室、辦事處和特派員辦事處(以下簡稱所在地派出機構)審核和管理轄區內保險公司分支機構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
第五條 中國保監會和所在地派出機構對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的審核和管理,包括任職資格審核、任職資格取消和任職資格檔案管理。
第六條 中國保監會和所在地派出機構對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的審核和管理,分為核准制和備案制。保險公司總公司、分公司和中心支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適用核准制;保險公司支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適用備案制。
適用核准制的高級管理人員在任命前應取得中國保監會或所在地派出機構任職資格核准檔案。適用備案制的高級管理人員在任命時應同時報所在地派出機構備案。
第二章 任職資格條件
第七條 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具備良好的品行和能勝任工作所必需的學歷、專業經歷和經營管理能力,無不良記錄。
第八條 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貫徹執行國家的經濟、金融、保險方針政策。
第九條 中資保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應當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
第十條 外資保險公司、中外合資保險公司的外方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漢語水平。
第十一條 擔任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還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擔任保險公司總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應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保險或其他經濟工作10年以上;具有在同等規模(或以上)金融保險機構或其他公司、企業擔任部門經理或分公司副總經理以上領導職務4年以上任職經歷,或在國家綜合經濟管理部門、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具有3年以上領導職務任職經歷。
(二)擔任保險公司分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應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保險或其他經濟工作8年以上;具有在同等規模(或以上)金融保險機構或其他公司、企業擔任部門經理或中心支公司副總經理以上領導職務3年以上任職經歷,或在國家綜合經濟管理部門、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具有2年以上領導職務任職經歷。
(三)擔任保險公司中心支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應具有大學專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保險或其他經濟工作5年以上;具有在同等規模(或以上)金融保險機構或其他公司、企業擔任部門經理或支公司副經理以上領導職務2年以上任職經歷,或在國家綜合經濟管理部門、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具有2年以上的工作經歷。
(四)擔任保險公司支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應具有大學專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保險或其他經濟工作3年以上。
(五)擬任的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具有保險、金融、經濟管理、法律、投資、財會類專業碩士以上學位的,從事金融保險或其他經濟工作的年限可適當放寬。
第十二條 保險公司的總公司應至少有2名高級管理人員從事保險工作10年以上,並具有擔任業務管理職務4年以上任職經歷;分公司和中心支公司應至少有1名高級管理人員從事保險工作5年以上,並具有擔任業務管理職務2年以上任職經歷。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
(一)曾經因犯有貪污、賄賂、侵占財產、挪用財產或者破壞社會經濟秩序等罪行被判處刑罰;
(二)曾經因賭博、吸毒、嫖娼、欺詐等違法行為,受到有關法務部門行政處罰或被判處刑罰;
(三)曾經擔任因違法被吊銷營業執照的或者因經營不善破產清算的公司、企業的高級管理人員,負有個人責任或直接領導責任;
(四)對重大工作失誤和經濟案件負有個人責任或直接領導責任;
(五)司法機關或紀檢、監察部門正在審查尚未作出處理結論;
(六)累計兩次被取消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資格;
(七)中國保監會認定的不適宜擔任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在破產、關閉、被接管等實行特別處理的保險公司總公司擔任高級管理人員的,除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情形以外,在採取上述措施後的3年內不得到其他保險公司擔任高級管理人員。
第十五條 保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
第三章 任職資格審核與管理
第十六條 適用核准制的高級管理人員,應由其所在的保險公司董事會或上級任免機構向負責審核的中國保監會或所在地派出機構提交以下書面材料(一式三份):
(一)對擬任高級管理人員(以下簡稱擬任人)進行任職資格審核的申請;
(二)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申請表;
(三)擬任人的身份證、學歷證書等有關證書的複印件,有護照的應同時提供護照複印件;
(四)對擬任人的品行、業務能力、管理能力、工作業績等方面的綜合鑑定;
(五)擬任人在原任職機構主持全面工作的,應提交離任審計報告。
上述書面材料應當用中文書寫。原件是外文的,應當附經中國公證機構公證的中文譯本。
第十七條 中國保監會和所在地派出機構對適用核准制的高級管理人員,按照管理許可權進行審核。審核內容和方式包括對申報資料的審核、與擬任人考察談話等。談話應當作出記錄,談話記錄應當經考察人和擬任人雙方簽字。
第十八條 對適用核准制的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的審核,中國保監會和所在地派出機構應在接到第十六條所述書面材料後5個工作日內完成資料的完整性審查,如未提出異議,視為申報資料完整。
在確認申報資料完整後,中國保監會和所在地派出機構應在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核准其任職資格的決定。
第十九條 已經取得任職資格的高級管理人員,在保險公司內部同級分支機構之間調動,或者由高級別職務向低級別職務調動的,不需要重新核准,但應在任命的同時報擬任所在地和離任所在地派出機構備案。
第二十條 適用備案制的高級管理人員,應由其上級任免機構向所在地派出機構提交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備案表。
前款所指高級管理人員不符合本規定第七、八、十一條規定條件或具有第十三條所列情形的,所在地派出機構有權否決其任職資格。
第二十一條 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申請表、任職資格備案表由中國保監會制定統一格式。
第二十二條 保險公司提交的各項材料應當真實可靠。中國保監會和所在地派出機構有權對提交虛假材料的保險公司依據有關法規進行處罰。
第二十三條 取得任職資格的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自其任職資格被核准之日起3個月內未到擬任職位履行職責的,即自動失去其作為該機構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
第二十四條 保險公司決定免除其高級管理人員職務或批准其辭職的,自決定作出之日起,該高級管理人員即自動失去其作為該機構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本規定第十九條所列情形除外。保險公司應自決定作出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報中國保監會或所在地派出機構備案。
第二十五條 保險公司未經中國保監會或所在地派出機構核准,不得擅自任命高級管理人員,也不得以臨時負責人名義或其他方式指定未經任職資格審核的人員為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遇特殊情況確實需要指定臨時負責人的,指定和結束時應報中國保監會或所在地派出機構備案,臨時負責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
第二十六條 中國保監會和所在地派出機構應建立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檔案。任職資格檔案應包括任職資格申報資料、考察談話記錄、核准或取消任職資格的檔案以及其他重要資料。
第四章 任職資格取消
第二十七條 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有關法律、法規,中國保監會或所在地派出機構有權依法取消其一定期限直至終身的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
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在被取消任職資格期間,不得繼續作為所在保險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不得作為其他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的擬任人選。
第二十八條 對出現下列情況之一併負有個人責任或直接領導責任的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中國保監會或所在地派出機構可根據情節輕重及其後果,取消其1至10年的任職資格:
(一)違反有關規定,超業務範圍經營、提供各種形式回扣、強制他人投保、進行虛假理賠;
(二)進行虛假宣傳,誤導投保人、被保險人,損害被保險人利益;
(三)未經批准擅自設立、合併、分立、撤銷分支機構或者代表機構;
(四)偽造、塗改、出租、轉讓、出賣保險許可證;
(五)未按有關規定提取、使用各項準備金、保證金;
(六)違反有關規定運用資金;
(七)保費收入或應收保費不入帳,設立帳外帳或挪用、截留保費;
(八)保險公司存在虛假出資或者抽逃出資情形;
(九)未按有關規定進行信息披露,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報告、統計報告或檔案;
(十)拒絕、干擾、阻撓或嚴重影響中國保監會依法監督管理;
(十一)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中國保監會有關規章,玩忽職守、濫用職權,造成重大資產損失,或導致發生重大案件。
第二十九條 對出現下列情況之一併負有個人責任或直接領導責任的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中國保監會或所在地派出機構可根據情節輕重及其後果,取消其10年以上直至終身的任職資格:
(一)因嚴重違規經營,或經營管理不善,造成保險公司被接管、被迫與其他保險公司合併或被宣告破產;
(二)因刑事犯罪被判處刑罰;
(三)任職期間有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列情形。
第三十條 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受到董事會或上級任免機構給予的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或其他處分的,保險公司應當及時報中國保監會或所在地派出機構備案,中國保監會或所在地派出機構將視情況決定是否取消其任職資格。
第三十一條 對於保險公司分支機構嚴重違規應由其上級公司負領導責任的,所在地派出機構應及時提出對該上級公司高級管理人員是否取消其任職資格的處理意見,報中國保監會批准。
第三十二條 中國保監會或所在地派出機構作出取消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決定後,如果被處理者或其所在保險公司不服,可向中國保監會申請行政複議。
第三十三條 被取消任職資格的高級管理人員,涉案情節惡劣、後果嚴重、在社會上造成極壞影響的,由中國保監會予以公告。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由中國保監會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1999年1月11日中國保監會公布的《保險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其他有關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方面的規定與本規定不符的,以本規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