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義
保稅進口料件是加工貿易企業在進行加工貿易經營活動時,從國外進口的免交關稅增值稅的料件。該料件受國家海關監管,須按規定生產成成品後復出口,同時進行報核。如因合理原因不能按計畫復出口,而需內銷的,需要在當地主管海關進行補稅手續,方可內銷。
內銷手續
1,內銷申請單
2,加工貿易保稅進口料件內銷申請
3,加工貿易保稅貨物進口料件內銷批准證 (一式兩份)外經委申批
4,加工貿易貨物內銷征銷聯繫單(一式兩份)
5,原始進口的報關單複印件
批准證先送外經委申批
蓋章通過之後送往海關
送報關公司一般貿易申報
報關需提供: 契約,發票,裝箱單,報關委託書,原始進口報關單
另外去海關領取稅單,企業進行付款,憑完稅後的發票拉報關單。
註:如果報關單是FOB 需要把FOB換算成CIF的金額
(FOB總金額+運費總值/淨重)/(1-保險的費率)=CIF的金額
如果報關單是C&F 需要把C&F換算成CIF的金額
C&F/(1-保險的費率)=CIF的金額
監管條例
加工貿易保稅進口料件內銷審批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加工貿易管理,規範加工貿易進口料件內銷審批,保證加工貿易以及國內相關產業的健康發展,根據《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國家經貿委等部門關於進一步完善加工貿易銀行保證金台帳制度意見的通知》(國辦發〔1999〕35號)的規定,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加工貿易保稅進口料件內銷是指:經營企業因故不能按規定加工復出口,而需將保稅進口料件或其製成品在國內銷售,或轉用於生產內銷產品。
第三條 加工貿易保稅進口料件應全部加工復出口,如確有特殊原因需內銷,須報省級外經貿主管部門批准。(屬於一般貿易實行進口配額許可證或登記管理的商品除外。)
第四條 經營企業申請加工貿易保稅進口料件內銷,必須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外商因故與經營單位協商,要求中止執行原已簽訂的出口契約,經營企業能夠提供有關證明,並且,從價格等方面考慮,很難再簽訂新的出口契約。
(二)因國際市場價格下跌,經營企業繼續執行原已簽訂的開價出口契約,將遭受嚴重的經濟損失,並且,能夠提供已與外商達成的中止執行契約的協定。
(三)進口料件已投入加工使用,但加工的製成品質量不符合已簽訂的出口契約規定的標準,並且,經營企業能夠提供出口商品質量檢驗部門或國內質量監督部門出具的相應證明。
(四)因改進加工工藝、降低單耗而產生一部分余料,或由於加工工藝的技術要求,而不可避免地產生了數量合理的邊角料,並且,經營企業未能夠提供生產行業主管部門的有關證明。
(五)因不可抗力致使已簽訂的出口契約無法繼續執行。
(六)具備其它要求內銷的正當理由。
第五條 經營企業申請加工貿易保稅進口料件內銷,必須在規定的製成品返銷截止日期以前向規定的外經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供如下材料:
(一)詳細陳述已核銷情況和轉內銷原因的內銷申請報告(原件)
(二)《加工貿易業務批准證》(正本)
(三)加工貿易進出口契約(複印件)
(四)《海關加工貿易登記手冊》(正本)
(五)《進口料件申請備案清單》和《出口製成品及對應進口料件消耗備案清單》(正本)
(六)申請內銷的加工貿易保稅進口料件清單(需註明商品名稱、商品代碼、規格、數量、金額)
第六條 對提交的材料齊全並且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經營單位,由外經貿主管部門頒發《加工貿易保稅進口料件內銷批准證》(格式見附屬檔案),並在批准證上註明批准內銷的進口料件的商品名稱、商品代碼、規格、數量和金額,同時加蓋“加工貿易業務審批專用章”。
第七條 對不屬於進口配額許可證或登記管理的加工貿易進口料件內銷,海關根據外經貿主管部門頒發的《加工貿易保稅進口料件內銷批准證》,在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對進口料件補徵稅款及稅款利息後,辦理加工貿易登記手冊的核銷手續。
第八條 對屬於進口配額許可證或登記管理的加工貿易進口料件內銷,按下列規定辦理加工貿易登記手冊核銷手續:
(一)如經營企業能夠在規定的核銷期內提交相應的一般貿易進口許可證或登記證明,海關參照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辦理加工貿易手冊的核銷手續。
(二)如經營企業不能按期提交相應的一般貿易進口許可證或登記證明,海關除按規定補徵稅款及稅款利息外,同時按進口料件案值處以等值以下、30%以上的罰款,方予辦理加工貿易登記手冊的核銷手續。
第九條 對未經批准、擅自內銷加工貿易進口料件或其製成品的,由海關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的規定處理。
第十條 各省級外經貿主管部門須逐日匯總本地區加工貿易進口料件的內銷審批情況,並通過中國國際電子商務網統一報外經貿部。
第十一條 各級外經貿主管部門應嚴格按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審批進口加工貿易進口料件內銷審批,對違反本辦法的,外經貿部將予以通報批評,或取消其加工貿易進口料件內銷審批權,觸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加工貿易進口料件內銷審批,按本辦法執行。
第十三條 本辦法由外經貿部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1999年6月1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