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亭黎族苗族自治縣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縣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縣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為了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繼承和弘揚黎族苗族和其他民族的優秀傳統文化,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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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繼承和弘揚黎族苗族和其他民族的優秀傳統文化,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非物質文化遺產,是指自治縣內的各族人民世代相承的、與之生活密切相關的各種傳統文化表現形式和文化空間。包括:
(一)黎族苗族等少數民族的語言及口頭傳統;
(二)具有代表性的民族民間文學、音樂、舞蹈、樂器、繪畫、雕塑;
(三)具有黎族苗族特色的節日和慶典活動、傳統的文化藝術、民族體育和民間遊藝活動、文明健康的民俗活動;
(四)黎族苗族傳統紡織工藝、樹皮布技藝、染繡工藝、裝飾工藝、工藝美術;
(五)集中反映黎族苗族生產、生活習俗的民居、服飾、用具、器皿等;
(六)具有黎族苗族傳統文化特色的代表性建築、標識和特定的自然場所;
(七)黎族苗族等民族的傳統工藝傳承人及其所掌握的知識和技藝;
(八)民族民間傳統醫藥醫術和保健知識;
(九)其他需要保護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形式。
第三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堅持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傳承發展的方針,確保非物質文化遺產在得到及時搶救和有效保護的前提下,通過合理的開發利用得到傳承和持續發展。
第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確定保護搶救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的重點項目,制定名錄,並向社會公布。
第五條 自治縣文化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工作。
民族宗教事務、發展與改革、財政、建設、公安、工商、教育、衛生、旅遊、體育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助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第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設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項資金。專項資金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撥款、社會籌集和接受縣內外捐贈等構成。主要用於:
(一)非物質文化遺產重點項目的保護和研究;
(二)徵集、蒐集、整理、研究、保護和開發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珍貴資料和實物;
(三)搶救瀕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重點項目;
(四)資助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人的培養和傳播活動;
(五)出版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和研究成果;
(六)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人和傳承人單位的表彰和獎勵;
(七)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其他事項。
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對專項資金應當加強管理,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條 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傳承、傳播活動,應當遵守憲法和法律、法規,不得擾亂社會秩序,不得侵犯公民合法權益和損害公民身心健康。
第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表彰和獎勵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

第二章 搶救和保護

第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全縣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規劃,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自治縣實施城鄉規劃時,對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名錄的建築物、場所、遺址及其附屬物應當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
第十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組織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普查、確認、登記、立檔,加強挖掘、整理、研究工作。
第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對瀕危的有重要價值的非物質文化遺產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及時組織搶救。搶救性保護應當科學、有效,保持非物質文化遺產原有的內涵和風貌。
第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設立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機構或者指定的其它機構,依法接受社會團體、組織或個人對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捐贈。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對捐贈者,應當給予獎勵,並頒發捐贈證書。
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機構對徵集或者受贈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實物應當妥善保管,重要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實物應當採用先進技術長期保存。
非物質文化遺產珍貴資料、實物屬國家所有,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
第十三條 個人和單位收藏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和實物等,其所有權受法律保護。
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機構徵集屬於個人和單位所有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珍貴資料和實物時,應當以自願為原則,並付給合理酬金,發給徵集證書。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社會團體、組織和個人興辦專題博物館,開設專門展室,展示有代表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
第十四條 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名錄的傳統工藝、製作技藝和藝術表現方法以及其他技藝,需要保密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與保密等有關職能部門共同確定密級,依法實施保密管理。
第十五條 境外團體、個人到本自治縣內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學術性考察與研究,必須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
對於限制攝影、錄音、錄像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和實物,未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和資料、實物所有者的同意,不得攝影、錄音、錄像。
第十六條 個人和單位持有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和實物或者載體進入市場流轉,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禁止走私出境。
第十七條 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考察、採訪活動,應當尊重黎族苗族等民族的風俗習慣,保護他們的合法權益,維護民族團結。
第十八條 對具有重大保護價值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創造條件,申報省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名錄。

第三章 傳承與命名

第十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單位和個人申報縣級以上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名錄。
第二十條 列入縣級以上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名錄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可以確定和命名其傳承人和傳承單位。
第二十一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公民,可以申報或者被推薦為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人:
(一)通曉本民族或者本區域某種傳統文化形式、內涵、活動程式;
(二)熟練掌握黎族苗族傳統技藝,在本區域內有較大影響;
(三)掌握和保存黎族苗族重要的傳統文化的原始文獻、資料和實物,並對其有一定研究。
第二十二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組織和團體,可以申請或者被推薦為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單位:
(一)以弘揚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為宗旨,經常開展民族民間傳統文化活動;
(二)掌握非物質文化遺產表現形式或者技藝,並在研究、傳播方面取得顯著成績;
(三)收藏、保存一定數量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珍貴資料或實物的。
第二十三條 傳承人或傳承單位經本人或本單位向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民族事務行政管理部門及有關專家進行審核,並將審核結果向社會公示。從公示之日起25日內沒有異議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命名,並報省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為非物質文化傳承人和傳承單位建立檔案。
第二十四條 傳承人和傳承單位享有以下權利:
(一)開展傳藝、講學以及藝術創作、學術研究等活動;
(二)有償提供其掌握的知識和技藝以及有關的原始資料、實物、場所等;
(三)開展傳承活動中有經濟困難的傳承人和傳承單位,可以向自治縣人民政府申請資助。
第二十五條 傳承人、傳承單位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保護有關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原始資料、實物;
(二)按照師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選擇、培養新的傳承人;
(三)依法開展傳播、展示活動。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對傳承人、傳承單位進行評估。傳承人、傳承單位喪失命名條件的,其命名由自治縣人民政府予以取消。

第四章 開發與利用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合理開發和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研究、傳承和創新,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所需的天然原材料,發展民族民間文化產業。
開發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產品,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旅遊服務,以及其他發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產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相關優惠政策。
發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產業,應當保護文化生態資料和文化風貌。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與境外的組織和個人依法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合作和交流活動。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要大力鼓勵和支持縣中等職業技術學校和縣職業培訓機構中心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專業人才的培養。
自治縣各中國小校應當將本地區優秀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列入教學課程,因地制宜開展教育活動。
第三十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實際,採取有效措施,合理開發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
(一)有民族特色的傳統紡織工藝品、刺繡工藝品、服飾、器皿、食品等旅遊商品;
(二)發展弘揚民族特色的山欄酒(糯米酒)等飲食品的製作技藝;
(三)挖掘整理、提高和展示黎族苗族傳統音樂、舞蹈、曲藝、美術、繪畫,增強其藝術性、觀賞性和娛樂性;
(四)組織開展黎族苗族傳統節日“三月三”、“嬉水節”等節慶活動,大力發展旅遊業;
(五)有選擇地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志書的編寫、出版等工作。
廣播電視、網際網路、音像製品等公共傳媒,應當介紹、宣傳優秀的傳統文化,提高全社會自覺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意識。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一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和個人,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組織實施本條例成績顯著的;
(二)從事非物質文化遺產搶救、發掘、收集、整理、出版、研究工作成績顯著的;
(三)將個人收藏的重要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或實物捐贈給國家的;
(四)對從事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承做出突出貢獻的;
(五)檢舉、揭發、制止違反條例行為,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有功的。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借用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名義從事迷信活動,擾亂社會秩序,損害他人身心健康的,由公安機關予以制止;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國家工作人員因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致使國家和集體所有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珍貴資料和實物受損毀、被竊和遺失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開除公職;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對國家所有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珍貴資料和實物保護管理不力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損壞、被竊或者遺失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侵占國家所有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珍貴資料和實物,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追回被侵占的珍貴資料和實物;對直接侵占國家所有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珍貴資料和實物的國家工作人員,情節嚴重的,依法開除公職;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沒收其拍照或者攝錄的資料。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由公安、工商等部門依法沒收其資料和實物,並將沒收物品移交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侵害,消除影響;屬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在自治縣內活動的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十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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