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置業擔保管理試行辦法

住房置業擔保管理試行辦法,為支持城鎮個人住房消費,發展個人住房貸款業務,保障債權實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以及《城市房地產抵押管理辦法》、《個人住房貸款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制定本辦法。

住房置業擔保管理試行辦法

2000年5月16日建設部建住房【2000】108號發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支持城鎮個人住房消費,發展個人住房貸款業務,保障債權實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以及《城市房地產抵押管理辦法》、《個人住房貸款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住房置業擔保,是指依照本辦法設立的住房置業擔保公司(以下簡稱擔保公司),在借款人無法滿足貸款人要求提供擔保的情況下,為借款人申請個人住房貸款而與貸款人簽訂保證契約,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的行為。
第三條 住房置業擔保,應當遵循平等、自願、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貸款人及擔保公司的正常經營活動。
第四條 借款人向擔保公司申請提供住房置業擔保的,應當將其本人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房屋依法向擔保公司進行抵押反擔保。
第五條 貸款人與借款人依法簽訂的個人住房借款契約為主契約,擔保公司、貸款人依法簽訂的保證契約是其從契約。主契約無效,從契約無效。保證契約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保證契約被依法確認無效後,擔保公司、借款人和貸款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六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歸口管理全國住房置業擔保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歸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住房置業擔保管理工作。
直轄市、市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住房置業擔保管理工作。
第二章 擔保公司
第七條 擔保公司是為借款人辦理個人住房貸款提供專業擔保,收取服務費用,具有法人地位的房地產中介服務企業。
第八條 設立擔保公司,應當報經城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核,並經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後,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設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第九條 擔保公司的組織形式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條 設立擔保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和組織機構;
(二)有固定的服務場所;
(三)有不少於1000萬元人民幣的實有資本;
(四)有一定數量的周轉住房;
(五)有適應工作需要的專業管理人員;
(六)有符合《公司法》要求的公司章程;
(七)符合《公司法》和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條件。
第十一條 擔保公司的實有資本以政府預算資助、資產劃撥以及房地產骨幹企業認股為主。
貨幣形態的實有資本應當存入城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國有獨資銀行,或發放由擔保公司提供住房置業擔保的個人住房貸款的其他銀行。
第十二條 貸款人不得在擔保公司中持有股份,其工作人員也不得在擔保公司中兼職。
第十三條 一個城市原則上只設一個擔保公司,以行政區內的城鎮個人為服務對象。
縣(區)一般不設立擔保公司,個人住房貸款量大的縣(區)可以設立擔保公司的分支機構。
第十四條 擔保服務收費標準應報經同級物價部門批准。擔保服務費由借款人向擔保公司支付。
第十五條 擔保公司應當設立內部監督機構,負責對內部擔保經營狀況的監督。
第三章 擔保的設立
第十六條 借款人向擔保公司申請住房置業擔保,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有所在城鎮正式戶口或者有效居留的身份證件;
(三)收入來源穩定,無不良信用記錄,且有償還貸款本息的能力;
(四)已訂立合法有效的住房購銷契約;
(五)已足額交納購房首付款;
(六)符合貸款人和擔保公司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七條 擔保公司提供住房置業擔保,應當嚴格評估借款人的資信。對於資信不良的借款人,擔保公司可以拒絕提供擔保。
第十八條 住房置業擔保當事人應當簽訂書面保證契約。保證契約一般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被擔保的主債權種類、數額;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三)保證的方式;
(四)保證擔保的範圍;
(五)保證期間;
(六)其他約定事項。
第十九條 住房置業擔保的保證期間,由擔保公司與貸款人約定,但不得短於借款契約規定的還款期限,且不得超過擔保公司的營業期限。
第二十條 設定住房置業擔保的,借款人未按借款契約約定償還貸款本息的,貸款人可以依保證契約約定要求擔保公司在其保證範圍內承擔債務清償責任。
第二十一條 借款人向擔保公司申請提供住房置業擔保的,擔保公司有權要求借款人以其自己或者第三人合法所有的房屋向擔保公司進行抵押反擔保。
第二十二條 房屋抵押應當訂立書面契約。抵押契約一般包括以下內容:
(一)抵押當事人的姓名、名稱、住所;
(二)債權的種類、數額、履行債務的期限;
(三)房屋的權屬和其他基本情況;
(四)抵押擔保的範圍;
(五)擔保公司清算時,抵押權的處置;
(六)其他約定事項。
第二十三條 抵押當事人應當自抵押契約訂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抵押登記。
抵押契約發生變更或者抵押關係終止時,抵押當事人應當在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或者註銷登記。
第二十四條 房屋抵押權與其擔保的債權同時存在。借款人依照借款契約還清全部貸款本息後,房屋抵押權方可終止。
第二十五條 抵押權人要求抵押人辦理抵押房屋保險的,抵押人應當在抵押契約訂立前辦理保險手續,並在保證契約訂立後將保險單正本移交抵押權人保管。抵押期間,抵押權人為保險賠償的第一受益人。
第二十六條 抵押期間,抵押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斷或者撤銷保險。抵押的房屋因抵押人的行為造成損失致使其價值不足作為履行債務擔保時,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抵押人重新提供或者增加擔保以彌補不足。
第四章 擔保的解除
第二十七條 借款人依照借款契約還清全部貸款本息,借款契約終止後,保證契約和房屋抵押契約即行終止。
第二十八條 借款人到期不能償還貸款本息時,依照保證契約約定,擔保公司按貸款人要求先行代為清償債務後,保證契約自然終止。
保證契約終止後,擔保公司有權就代為清償的債務部分向借款人進行追償,並要求行使房屋抵押權,處置抵押房屋。
第二十九條 抵押房屋的處置,可以由抵押當事人協定以該抵押房屋折價或者拍賣、變賣該抵押房屋的方式進行;協定不成的,抵押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處置抵押房屋時,抵押人居住確有困難的,擔保公司應當予以協助。
第五章 風險防範
第三十條 擔保公司的資金運用,應當遵循穩健、安全的原則,確保資產的保值增值。
擔保公司只能從事住房置業擔保和房地產經營業務(房地產開發除外),不得經營財政信用業務、金融業務等其他業務,也不得提供其他擔保。
第三十一條 擔保公司應當從其資產中按照借款人借款餘額的一定比例提留擔保保證金,並存入借款人的貸款銀行。擔保公司未按規定或契約約定履行擔保義務時,貸款人有權從保證金賬戶中予以扣收。
保證金的提留比例,由貸款人與擔保公司協商確定。
第三十二條 擔保公司應當建立擔保風險基金,用於擔保公司清算時對其所擔保債務的清償。
擔保風險基金由擔保公司按照公司章程規定的比例從營業收入中提取,專戶存儲,不得挪用。
第三十三條 擔保公司擔保貸款餘額的總額,不得超過其實有資本的三十倍;超過三十倍的,應當追加實有資本。
第三十四條 擔保公司清算時,房屋抵押權可轉移給貸款人,並由貸款人與借款人重新簽訂抵押契約。但抵押契約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住房置業擔保可在直轄市、省會城市、計畫單列市及有條件的設區城市先行試點。試點期間,住房置業擔保公司經批准設立後,應當報建設部備案。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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