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朗伊斯蘭共和國憲法

第一百二十條 第一百三十條 第一百五十條

第一章 總 綱
第一條
伊朗政權的形式是伊斯蘭共和國,這是伊朗人民基於對古蘭經公正治國的古老信念,在由伊馬姆霍梅尼領導的伊朗伊斯蘭革命勝利後,於伊斯蘭陽曆1358年1月10日和11日(公元1979年3月31日)舉行的公民投票中以98.2%的多數票通過的。
第二條 伊朗伊斯蘭共和國是一種以下述信仰為基礎的制度:
1.只有一個真主(“安拉是唯一的真主”)、只承認他的統治並歸順他的意向。
2.真主的啟示和它們在法律中的基礎作用。
3.“復生”的觀點及其人的修養的建設性的作用。
4.真主在創造和指引人類方面的公正。
5.真主對伊斯蘭革命的永恆領導和基本作用。
6.人類的崇高價值,自由與對真主的職責。
伊斯蘭共和國通過下述途徑保障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的公正和獨立與民族團結:
1.教土依據古蘭經和阿拉的傳統發揮永恆的領導作用。
2.利用科學技術和人類的先進經驗並發展之。
3.反對任何壓迫與控制。
第三條 伊朗伊斯蘭共和國政府有責任為達到第二條所闡述的目的而盡一切努力做到以下幾點:
1.創造有利環境來發揚基於對真主的信仰和虔誠的道德,對腐蝕和邪惡作鬥爭。
2.正確地利用新聞和民眾團體的報刊等工具在各方面提高公民的覺悟水平。
3.為公民提供免費教育和體育訓練的機會,提供各種方便普及高等教育。
4.通過建立調研中心和鼓勵調查研究的辦法來加強科學、技術、文化和伊斯蘭的各個領域裡的調查研究和創造精神。
5.全面抵制殖民主義和防止外國的影響。
6.消除各種專制獨裁和壟斷主義。
7.保障法律允許的政治的自由和社會的自由。
8.所有人民參加政治、經濟、社會和文化方面的民族命運的決定。
9.消滅歧視,在物質方面和道義方面為全體人民創造儘可能的公正。
10.建立合理的行政制度、取消不必要的機構。
11.通過廣泛的軍事訓練來全面加強國防基礎,以保衛伊朗的獨立,領土完整和伊斯蘭的制度。
12.根據伊斯蘭原則來建立公正、合理的經濟,以創造幸福、消除貧困、消滅在食品、住宅、就業、衛生和普及保險等方面的被剝奪狀況。
13.保障在科學、技術、工業、農業和防務及其他方面的自給自足。
14.保障男女公民各方面的權利。為公眾建立公正的司法安全和在法律面前的平等。
15.發展和加強伊斯蘭的兄弟關係和全體人民之間的互助關係。
16.以伊斯蘭準則為基礎來建立伊朗的外交政策,對所有伊斯蘭人民行使兄弟般的職責,全力支持世界上的弱者。
第四條
民法、刑法、財政、經濟、行政、文化、防務和政治等所有法律和規章必須依據伊斯蘭的準則,這一原則適用於憲法所有條文以及其他法律,判斷法律條文是否符合伊斯蘭原則是監護委員會裡的毛拉們的責任。
第五條
當哈茲拉特·瓦里耶亞斯爾·伊馬姆麥赫迪不在時,伊朗伊斯蘭共和國由公正的、虔誠的、明於時勢的、勇敢的、有組織能力、有遠見、為大多數人民承認並接受為領袖的毛拉負責領導,如果不具備有多數人擁護的毛拉,根據本憲法規定就由一些具備上述條件的毛拉組成的領袖委員會領導。
第六條
伊朗伊斯蘭共和國的國家事務必須依靠全民投票來管理,通過選舉,選出總統、國民議會議員、各委員會成員等,或者通過對本法其他條文將規定的那些問題舉行公民投票。
第七條
根據古蘭經的指示,國民議會,以及省、市、區、鎮和農村等的地方委員會是國家的決策和管理機構。這些委員會的產生方法、權力和職責由本法和根據本法制訂的其他法律加以規定。
第八條 伊朗伊斯蘭共和國的公民之間,人民對政府,政府對人民要提倡行善事,制止做壞事。具體做法另行規定。
第九條
伊朗伊斯蘭共和國的自由、獨立、統一和國家的領土完整是不可分割的整體,維護這一整體是政府和整個民族的職責。任何個人、組織或官員無權利用自由來稍微損害伊朗的政治、文化、經濟、軍事的獨立和領土的完整,任何官員無權以維護國家獨立和領土完整的名義來剝奪正當的自由,即使是用制定法令或規章制度的辦法。
第十條
家庭是伊斯蘭社會的基本單位,所有制定的有關法律和條例必須旨在為組織家庭提供便利,保護家庭的尊嚴和鞏固建築在伊斯蘭權利和道德基礎上的家庭的關係。
第十一條
所有穆斯林都屬於一個社團,伊朗伊斯蘭共和國政府有責任把伊朗的總政策置於各伊斯蘭民族的聯合和團結的基礎上,致力於實現伊斯蘭世界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統一。
第十二條
伊朗的國教是伊斯蘭什葉派中的十二伊馬姆派,這是不可改變的原則,伊斯蘭的其他教派,如哈納夫派、沙費派、馬列克派、哈巴爾派和宰德派同樣受到尊重。這些教派的信徒可以按照他們的教規舉行宗教儀式,他們的宗教教育和結婚、離婚、遺產和遺囑等儀式以及就這些問題在法庭提出的訟訴都有合法性。在他們的教徒占多數的地區,地方委員會將按照他們的宗教制訂地方法規,同時保護其他宗教的信徒的利益。
第十三條
信奉祆教、猶太教和基督教的伊朗人只是少數宗教的教徒,他們可以自由舉行宗教儀式,他們個人事宜和宗教教育可按其習慣行事。
第十四條
伊朗伊斯蘭共和國政府和穆斯林人民有責任以伊斯蘭的禮貌、善良和公正對待非穆斯林人,尊重他們的基本權利,而這隻適用於不陰謀反對伊斯蘭和伊朗伊斯蘭共和國的人。
第二章 國語 國曆 國旗
第十五條
伊朗人民通用國語是波斯語,正式檔案、書信和學校教材套用波斯文書寫,但各個組織的報刊和宣傳品以及各地學校的文學課程在使用波斯語的同時,也可以使用地方語言和民族語言。
第十六條
由於古蘭經和其他伊斯蘭的經學著作是用阿拉伯文書寫的,而且波斯文學已經完全與之混合起來,所有學校從國小之後至中學畢業都應講授上述語言。
第十七條 國曆是從先知穆罕默德遷徙算起的,陽曆和陰曆都合法,國家行政部門採用其陽曆。星期五是每周的休息日。
第十八條 伊朗國旗為白、綠、紅三色,印有伊斯蘭共和國特殊標誌和“偉大的真主”的口號。
第三章 人民的權利
第十九條 伊朗各民族、各部落都享有平等權利,膚色、種族和語言等等不能成為享有特權的原因。
第二十條 全體公民不分男女,都同樣受法律的保護,都享有符合伊斯蘭教義的人權和政治、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
第二十一條 政府有責任在各方面保障婦女的權利,並執行以下幾點:
1.創造條件發展婦女的人格,恢復婦女在物質上和道義上的權利。
2.保護母親,特別是在懷孕期和在帶孩子時期,保護孤兒。
3.興建慈善堂,保護失去勞動力的人的家屬。
4.興辦寡婦、年老而無人照料的婦女保險。
5.把無家可歸的孩子介紹給樂意撫養的母親。
第二十二條 除了法律許可的若干問題,不得侵犯個人的榮譽、生命、財產、權利、住宅和職業。
第二十三條 禁止查究思想,任何人不能因為僅僅有某種思想而受到侵害和斥責。
第二十四條 報刊可以自由發表言論,但不許損害伊斯蘭教規和民眾權利,具體條款另行規定。
第二十五條
非經法律批准,不得檢查和拒送信件,不得錄製並泄露電話交談,不得揭露、刪改和拒發、拒送電報、電傳,不得搞竊聽。
第二十六條
在不損害獨立、自由、民族統一、伊斯蘭規則和伊斯蘭共和國基礎的條件下,可自由成立政治黨派、社團、協會、商會,伊斯蘭協會和少數宗教協會,不能禁止任何人參加這些組織或強迫參加某一團體。
第二十七條 在不損害伊斯蘭基礎的條件下,可自由舉行不攜帶武器的集會和示威遊行。
第二十八條 每個人都有權選擇不違背伊斯蘭和民眾利益及他人權利而為自己所愛好的職業。
政府有責任考慮社會對各種工作的需要,為所有人的就業創造機會和平等的條件。
第二十九條 所有公民有權享受退休、失業、年老殘廢、無家可歸和工傷事故及衛生醫療的社會保險。
政府有責任根據法律規定利用政府收入和國民出股份的辦法來為保障每個人享有上述杜會保險提供財政支持。
第三十條 政府有責任向全體人民提供中國小免費教育和發展國家力所能及的免費高等教育。
第三十一條
每個伊朗人和家庭有權按需要居住合適的住房,政府有責任優先為更需要住房的人,特別是農民和工人創造條件執行這一原則。
第三十二條
非按法律規定的程式,不許逮捕任何人。拘捕之後,必須立即把指控理由書面通知被告,最多在二十四小時內將被告案卷送交司法機構並儘快安排初審。違反這些原則者將受法律懲辦。
第三十三條
除非在法律規定的某些情況下,不許將任何人從他的居處地趕走,不得禁止在自己願意的地方居住,或強迫其居住某地。
第三十四條
每個人有權起訴,任何人都可以向有資格的法庭起訴。所有人都可以向法庭起訴,不得禁止任何人向根據法律規定有權審理案子的法庭起訴。
第三十五條 在各種法庭,爭端的雙方有權聘請律師,如果本人沒有能力聘請,法庭應為聘請律師提供條件。
第三十六條 判刑及其執行應由有資格的法院依法進行。
第三十七條 除非有資格的法院證實有罪,任何人不得被視為罪犯。
第三十八條 禁止用肉體或精神刑罰逼口供。不許強逼作證、逼供和逼誓。違者將依法懲罰。
第三十九條 禁止以任何方式侮辱被拘留、逮捕、被囚禁或被流放者的人格。
第四十條 任何人不得假公濟私來侵害他人或侵犯公共利益。
第四十一條
每個伊朗公民都有權享有伊朗國籍,政府不能取消任何伊朗人的國籍,除非本人提出要求或本人已加入其他國籍。
第四十二條
外國人可以根據法律加入伊朗國籍,只有在其他國家接納其加入該國國籍或本人要求加入其他國家的國籍時,方可取消其伊朗國籍。
第四章 經濟和財務
第四十三條
為了保障國家經濟獨立,根除貧困與滿足人們在發展中的需要及維護人們的自由,伊朗伊斯蘭共和國的經濟是建立在以下的原則基礎上的:
1.保障基本需要:住房、食品、衣服、衛生、醫療、教育和家庭的各種必需品。
2.保障人們就業的條件和可能性以消滅失業,通過互助、無息貸款或不至導致財富集中在個人或特殊集團手裡,並使政府成為只是管理安排工作的機構的其他合法途徑為那些能參加工作而無法得到工作的人提供職業。這些步驟必須考慮到國家在每個發展階段中總的經濟計畫的需要。
3.制訂國家的經濟計畫要考慮到合理安排勞動的形式、內容和時間,使每個人在努力工作之外,能有充分的機會和餘力來提高自己精神的、政治和社會的素質;以及積極參與國家的事務、提高技術和創造精神。
4.尊重選擇職業的自由,不強迫別人從事某一項工作,禁止剝削別人的勞動。
5.禁止壟斷、投機、放高利貸和非法交易。
6.禁止在消費、投資、生產、分配和社會服務等經濟領域裡的浪費。
7.利用科學技術和訓練熟練的人員,以滿足國家經濟發展的需要。
8.防止外國經濟對伊朗經濟的統治。
9.強調農業、畜牧業和工業的增產,保障人民的需要,使國家能自給自足,擺脫依賴。
第四十四條 伊朗伊斯蘭共和國經濟制度是有計畫地建立在國營、合作經營和私營三種成分的基礎上的。
國營成分包括所有大工業、重工業、外貿、大礦業、銀行、保險、勞動力、水壩、大型水利灌溉網、電台、電視台、郵電、航空、航運、公路、鐵路等,這些都是公共財產,屬國家所有。
合作經營包括城鄉中按伊斯蘭原則建立的生產和分配的公司和合作企業。
私營成分包括一部分農業、畜牧業、工業、商業和服務行業,這一成分是輔助國營和合作經營的經濟成分。
所有這三種經濟成分的所有制是伊斯蘭共和國法律保護的,只要它符合這一章的其他條款,不違背伊斯蘭法律,有利於國家經濟的發展,不損害社會。有關法律將詳細規定這三種經濟成分的標準,範圍和條件。
第四十五條
人民的財產,例如公有的、或屬無繼承人的財產,或無主的、或從掠奪者手裡奪回的荒地、礦山、海洋、湖泊、江河、山脈、山谷、森林、竹林、灌木林和草原都是用於伊斯蘭政府管轄下的公共財產,政府將根據人民的利益來利用這些財富,法律將給予詳細規定。
第四十六條 每個人都是自己正當的勞動成果的合法所有者,任何人都不能掠奪他人的勞動謀生的機會。
第四十七條 尊重通過正當途徑獲得的私人財產所有權,有關規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條
在開發自然資源,使用國民收入和安排經濟活動時,各省、地區間不能有歧視,使每個有發展需要和潛力的地區都能獲得必要的資金和可能性。
第四十九條
政府有責任沒收那些通過放高利貸、搶劫、受賄、貪污、盜竊、賭博、利用募捐、簽訂契約和政府貿易而中飽私囊,賣荒地、開設妓院等非法途徑獲得的不義之財,使之物歸原主,如原主無可查考,則充分。這種判決須經政府調查和確有合法證據。
第五十條
在伊斯蘭共和國里,保護這一代和我們子孫後代在其中生活的環境是公眾的義務。因此,一切經濟活動如有污染環境或對環境造成不可彌補的破壞都予以禁止。
第五十一條 非經法律規定,不得徵收任何賦稅。免稅和減稅由法律另行規定。
第五十二條
國家的年度總預算應由政府根據法律規定的程式制定並提交國民議會審查和批准,預算數目的任何變動,應符合法律規定的手續。
第五十三條 政府的一切收入集中存入國庫,所有預算範圍內的開支應按法律通過的預算支付。
第五十四條 國家會計總局直接由議會領導,根據法律規定,德黑蘭和各省會設立它的辦事機構。
第五十五條
國家會計總局根據法律規定,負責檢查和核算各部和國營公司、企業及其他使用國家預算開支的機構的帳目,並監督各項開支不許超出批准的預算範圍,保證專款專用,集中帳目及其有關單據,將每年的預算決算報告附上自己的意見上報國民議會。這種報告應在全國範圍內公布。
第五章 人民的主權及其力量
第五十六條
真主支配世界和人民,真主賜予人民對自己社會命運的主宰權,任何人都不能剝奪真主賜予人的這種權利,或者把這一權利變成只利於某個人或特殊集團。人民通過以後的條款將規定的手段行使這種真主賜予的權利。
第五十七條
伊朗伊斯蘭共和國的治國機構是立法權、行政權和司法權。這三權根據本憲法下面的規定行使權力,這三權互相獨立。共和國總統負責協調三權。
第五十八條
立法職能由國民議會行使。國民議會由民選代表組成。法令完成了立法程式之後,即交行政和司法機關執行。立法程式將在下述條款中規定。
第五十九條
有關特別重要的經濟、政治、社會和文化問題的立法,可能採取公民投票的方式。舉行公民投票的要求必須由議會2/3多數通過才能實行。
第六十條 除了本憲法規定由領袖直接負責的事務之外,行政職能由總統、總理和各部部長行使。
第六十一條
司法職能由法庭行使。法庭應遵照伊斯蘭教義組成,處理訴訟事件,維護公眾權力,發揚和主持正義,實行真主的訓示。
第六章 立法機構
第一節 國民議會
第六十二條 國民議會由通過無記名投票選舉產生的國民代表組成。
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以及選舉方式將另行規定。
第六十三條
國民議會每四年選舉一次。每屆議會的選舉均應在上屆議會任期結束之前,以使國家在任何時候都不會沒有議會。
第六十四條
議員人數為二百七十名。隨著人口的增長,議員人數每十年增加一次,比例是:每個選區,人口增長十五萬,議員增加一名。拜火教徒和猶太教徒各選一名議員,亞述人和恰爾達人中的基督教徒各選一名,南北亞美尼亞人中的基督徒各選一名。各少數民族也可以每十年增選一次議員,也按人口增長十五萬增加議員一名的比例。
選舉法另行制訂。
第六十五條 議會開會必須有2/3的議員出席才有效。議會根據自已的章程通過議案,憲法有特別規定的那些問題例外。
議會章程必須以出席會議的議員的2/3多數通過。
第六十六條 選舉議長、議會主席團、各種委員會和規定他們的任期,以及辯論等議會內部事務,按照議會章程進行。
第六十七條 議員必須在議會的第一次會議上宣誓,並在宣誓書上籤字。誓詞如下:
“面對神聖的古蘭經,我向至高無上的真主宣誓,我以我的人格保證,捍衛伊斯蘭的聖潔、伊朗人民的伊斯蘭革命的成果和伊斯蘭共和國的基礎;珍重民族賦予的重託,忠誠謹慎地執行議員的使命,維護國家獨立和尊嚴,維護民族權利,堅持為人民服務;在言論和文章中,在發表意見時不忘記國家的獨立、人民的自由和利益。”
信奉其他宗教的議員在宣誓時,誓詞中提到古蘭經的地方改為他們各自的聖經。
沒有出席議會第一次會議的議員必須在他首次出席的會議上宣誓。
第六十八條
在戰爭或國家被占領的時期,根據總統的建議,並經議員的3/4多數通過和監護委員會批准,被占領區或全國的選舉可以推遲一段時期,在新議會產生之前,原來的議會繼續工作。
第六十九條
議會辯論應當公開進行,通過官方電台和報紙公之於眾。在非常情況下,考慮到國家安全的需要,經總理或一名部長或十名議員提議,議會可以舉行秘密辯論。議會秘密會議的決議只有經議會3/4的多數在監護委員會在場的情況下通過才有效。非常情況過去後,秘密會議上的報告和所通過的決議應予公布。
第七十條
總統、總理和部長有權集體地或單獨地出席議會的公開會議,並可攜顧問前往。如議員們認為有必要,總統、總理和部長必須出席。
要求總統出席會議必須經多數議員通過。
第二節 國民議會的職權
第七十一條 國民議會可以在憲法規定的範圍內制訂法律。
第七十二條
國民議會不能制訂違背國教和憲法的法律。根據本憲法第九十六條規定,由監護委員會判斷議會制訂的法律是否符合國教和憲法。
第七十三條 議會有權解釋普通法律。但這並不妨礙法官對這些法律作出自己的解釋。
第七十四條 政府法案經內閣會議批准後遞交議會。任何提案必須至少經十五名議員提議,方能在議會討論。
第七十五條
法案、建議和議員對某項法案提出修正案,如果導致公共收入的減少或者公共開支的增加,議會不予討論,除非有明顯的解決辦法。
第七十六條 議會有權調查國家的一切事務。
第七十七條 同外國簽訂的一切條約、契約、協定,必須經議會批准。
第七十八條
不允許改動國家的邊界線,但允許進行符合國家利益的局部修改,但這種修改不能單方面進行,不得損害國家的獨立和領土完整,並且必須經國民議會全體議員4/5的多數通過。
第七十九條
不準成立軍政府。在戰爭或類似的非常情況下,經議會批准,政府可以暫時規定一些必要的限制,但時間不能超過三十天。超過三十天后,如仍有必要,則須要重新徵得議會的同意。
第八十條 政府在國內外發放或接受貸款或無償援助,必須經議會批准。
第八十一條 絕對禁止給予外國人以開設商業、工業、農業、礦業和服務業方面的公司和企業的權利。
第八十二條 政府不得啟用外國技術人員,在必要情況下須經議會批准。
第八十三條 屬於國家的政府建築和財產不得轉讓,除非經議會批准,但也不能是只有一件,沒有第二件的那種珍品。
第八十四條 每個議員都對全體人民負責,有權對國內外一切問題發表意見。
第八十五條
議員的職位不能轉讓。議會不能將立法權讓給個人或團體,但在某些問題上,可授權議會內部的一些委員會制訂某些法令,這些法令在議會指定的時期之內試行,最後批准權在議會。
第八十六條
議員在行使議員職責的崗位上有發表意見的自由,不能因為他們在議會發表了某種意見或投了某種票而予以追究或拘捕。
第八十七條
內閣組成之後,必須取得議會的信任票才能開始工作。在執政期間,在重要的問題或有分歧的問題上,政府也可以要求議會投信任票。
第八十八條
在任何問題上,如果議員要求了解某部長管轄範圍內的某問題,該部長必須立即到議會答覆問題,而不得拖延十天以上,除非他有議會認為正當的理由。
第八十九條
議員可以在他們認為有必要的問題上,在議會質詢內閣或任何一位部長。在至少有十名議員簽名要求的情況下議會才能提出質詢。
被質詢的內閣或部長必須在質詢提出之後十天內到議會作出說明並要求議會投信任票。如果內閣或部長不到議會作出說明,則有關議員要對為什麼要質詢作出解釋。在此情況下,如議會認為必要,將宣布投不信任票。
如果議會投不信任票,被質詢的內閣或部長將下台,因議會投不信任票而下台的總理和部長不得在其後組織的內閣中擁有席位。
第九十條
任何人如對議會、行政或司法機構有意見,可以將意見以書面形式交給議會。議會有責任對此作出調查並作出充分的解答,如果意見同行政和司法機構有關,則議會將要求它們調查並解答,在適當的時候公布結果,如果問題同大眾有關,則在全民範圍公布。
第九十一條 為保證國民議會的決定不違背伊斯蘭和憲法的原則,按下述方式成立監護委員會:
1.六名公正的、對時代的要求和當前問題有了解的毛拉,由領袖或領袖委員會推舉。
2.六名法學家,由議會通過投票從最高司法委員會向議會推薦的穆斯林法學家中選出。
第九十二條
監護委員會成員每六年選舉一次,第一屆監護委員會在三年之後,兩部分成員中各有一半通過抽籤的方式被裁掉,另選新成員接替他們。
第九十三條 沒有監護委員會,議會沒有合法性。但有權批准議員資格證書和選舉監護委員會中的六名法學家。
第九十四條
議會通過的一切決議、提案必須遞交監護委員會審查。監護委員會有責任自收到之日起,最多十天內完成審查工作,如發現違背伊斯蘭和憲法,則退回議會修改。
第九十五條 監護委員會在審查某決議案時,如果十天時間不夠,可向議會說明原因,要求延長,延長時間不得超過十天。
第九十六條
判定議會通過的決議不違背伊斯蘭教義需監護委員會的大多數毛拉同意,判定它不違背憲法則要由監護委員會全體成員的大多數同意。
第九十七條
監護委員會為加快工作進度,可以旁聽議會對於提案的辯論,如果議會討論緊急法案,監護委員會則必須出席並發表意見。
第九十八條 對憲法的解釋以監護委員會3/4多數通過的意見為準。
第九十九條 監護委員會有權監督共和國總統的選舉,國民議會的選舉以及公民投票。
第七章 地方委員會
第一百條
為在人民合作下加速實施各項計畫,如社會、經濟、建設、衛生、文化、教育和其他生活福利方面的計畫,考慮到各地的需要,成立村、區、城鎮或省等委員會,監督各地的行政事務。委員會成員由當地人民選舉。
上述委員會選舉權和被選舉權、職權範圍選舉方式以及監督方式另行規定,所有這些不能違背民族團結、領土完整、伊斯蘭共和國制度以及服從中央政府等原則。
第一百零一條
為在制定省的建設和公用事業計畫中做到公平合理,齊心協力地完成各項計畫,由省屬各委員會派代表組成省高級委員會。
省高級委員會的產生及其職責另行規定。
第一百零二條 省高級委員會有權在責任範圍內制定各種計畫,直接或通過政府遞交給國民議會。國民議會必須加以討論。
第一百零三條 政府任命的省長、專區專員、區長和其他地方官員,要服從各委員會在職權範圍內作出決定。
第一百零四條
在工農業生產機構中,由工人、農民、職員和科長的代表組成委員會,以保證在制定和執行計畫中互相合作。教育、行政和公用事業等機關則成立由這些機關的工作人員代表組成的委員會。
這些委員會的產生方式及其職權範圍另行規定。
第一百零五條 各委員會的決定不得違背伊斯蘭教義和國家法律。
第一百零六條 這些委員會如果沒有瀆職行為不得取締。由誰判斷有無瀆職行為並取締以及如何組織新的委員會另行規定。
委員會如不同意被取締,可向法院起訴,法院有責任優先審理其起訴。
第八章 領袖或領袖委員會
第一百零七條
只要有一個毛拉,符合本憲法第五條規定的條件,為絕大多數人公認並接受為領袖,如同高貴的救助者、革命領袖大阿亞圖拉伊馬姆霍梅尼那樣,他就可以擔負領袖的職務並承擔由此而產生的一切責任。否則,人民選出的專家們就要研究那些具備領袖資格的人的情況,從中選出一個具有傑出領袖才能的人推薦給人民。如果不能找出這樣的一個人,則選出具備領袖條件的三、五人作為領袖委員會的成員推薦給人民。
第一百零八條
有關專家的人數和當選條件、選舉方式的規定以及專家會議的章程由第一屆監護委員會中的毛拉們制定,由他們的多數票通過,革命領袖批准。此後,這些規定的任何變動和修改由專家會議負責。
第一百零九條 領袖或領袖委員會成員必須具備的條件:
(1)具有宗教哲學方面的才能和美德,能闡發哲理,釋人疑難;
(2)具有作為領袖必具的政治和社會洞察力、勇氣、力量和組織能力。
第一百一十條 領袖的職務和許可權:
(1)任命監護委員會中的毛拉成員;
(2)任命最高法院院長;
(3)以下述方式統帥武裝部隊。
①——任免總參謀長;
②——任免伊斯蘭革命衛隊總司令;
③——組織最高國防委員會,其成員如下:
共和國總統
總 理
國防部長
總參謀長
伊斯蘭革命衛隊總司令
領袖指定的兩名顧問。
④——批准由最高國防委員會推薦的三軍高級指揮官的任命;
⑤——根據最高國防委員會的建議宣戰,宣布停戰和軍隊的動員;
⑥——人民選出總統以後,簽署總統任職書。總統候選人資格即符合本憲法規定的條件必須在選舉前經監護委員會批准,第一屆總統選舉的候選人經領袖批准;
⑦——考慮到國家利益,在最高法院院長宣判總統有瀆職行為、國民議會認為他政治上無能之後,罷免總統;
⑧——根據最高法院院長的建議,在不違背伊斯蘭教義的情況下,宣布對犯人的赦免或減刑。
第一百一十一條
如果領袖或領袖委員會的一個成員在執行領袖職責中表現無能或不符合第一百零九條規定的條件中的一條,他就應當被廢黜。判斷此事由第一百零八條所規定的專家負責。
專家研究並實施這一規定的程式應在第一次專家會議上確定。
第一百一十二條 領袖或領袖委員會在法律面前同其他公民平等。
第九章 行政機構
第一節 共和國總統
第一百一十三條
共和國總統是繼領袖之後的國家最高領導人。總統負責實施憲法、協調三權關係並領導除直接由領袖負責的那部分事務之外的行政事務。
第一百一十四條 總統任期四年,由人民直接投票選舉產生,總統可以蟬聯一屆。
第一百一十五條 總統必須從具備下述條件的宗教和政治人士中選出:
伊朗人,國籍伊朗,有組織和領導才能,歷史清白,誠實,品德好,贊成伊朗伊斯蘭共和國,信奉伊朗國教。
第一百一十六條 共和國總統候選人必須在選舉開始前正式聲明參加競選。總統選舉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一十七條
當選共和國總統必須獲選票的絕對多數,但是,如果在第一輪選舉中沒有候選人獲絕對多數,則在下一個星期的星期五舉行第二輪選舉。在第二輪選舉中,只能有兩名在第一輪選舉中得票最多的候選人參加競選。如果得票最多的候選人中,有人退出選舉,則從其餘的候選人中選擇得票較多的人取代他。
第一百一十八條
共和國總統選舉的監督工作,根據本憲法第99條規定,由監護委員會負責。如果第一屆監護委員會尚未產生,則另成立選舉監督委員會。
第一百一十九條
新總統的選舉必須至少在原任總統任期期滿前一個月進行。在新總統產生之前,原任總統任職到期滿為止。
第一百二十條
如果在選舉前十天,符合本憲法規定的候選人中有一人死亡,則選舉推遲兩星期。在選舉第一輪結束,第二輪開始之前,如果在兩名在第一輪選舉中得票最多的候選人中有一人死亡,則選舉延長兩星期。
第一百二十一條
共和國總統在國民議會召開的有國家最高法院院長和憲法監護委員會成員出席的會議上宣誓,並在宣誓書上籤字。誓詞如下:
作為共和國總統,我在偉大的古蘭經和伊朗人民面前,向至高的真主宣誓,我保證護衛國教、伊斯蘭共和國制度和憲法。竭盡全力地履行自己的職責。為人民和國家的繁榮服務。發揚光大伊斯蘭和道德。支持和發展正義。不自行其是。維護人民的人身自由和人格以及憲法承認的人民的權利。作出一切努力保衛國家的邊界和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獨立。求助於真主,追隨先知,以自我犧牲的精神,忠誠地履行人民作為神聖的託付交給我的權力,日後移交給自己的繼承人。”
第一百二十二條 共和國總統在自己的職權範圍內向人民負責。對瀆職行為的調查方式另定。
第一百二十三條 議會或經公民投票作出的決議完成法律手續後交總統簽字,然後總統交各級負責人執行。
第一百二十四條 共和國總統提名一人當總理,並在國民議會舉行意向投票之後發總理任命書。
第一百二十五條 伊朗政府同其他國家簽訂條約、契約之類以及結盟條約,經國民議會批准後由總統或其合法代表簽署。
第一百二十六條
政府制定的規章、條例經內閣通過後遞交總統,如果這些規章、條例違反有關法律,則總統退給內閣進行修改。
第一百二十七條 總統認為有必要,隨時可以召開內閣會議。
第一百二十八條 總統簽署本國大使的國書,接受其他國家大使的國書。
第一百二十九條 政府的各種勳章由總統頒發。
第一百三十條
在總統不在國內或生病期間,由臨時總統委員會負責他的工作。臨時總統委員會由總理、國民議會議長和最高法院院長組成。總統離職時間不得超過兩個月。在總統被罷免或原任總統任期已滿而新總統由於遇到某種障礙而尚未產生的時候,總統的工作也由該委員會負責。
第一百三十一條
在總統逝世、辭職或生病超過兩個月的情況下,或總統被罷免,或發生其他類似情況,臨時總統委員會有責任作了安排,最長在五十天之內選舉新總統。在此期間,臨時總統委員會享有除安排公民投票之外的總統職權。
第一百三十二條 在臨時總統委員會負責總統工作期間,議會不能質詢政府,不能對它投不信任票,也不能修改憲法。
第二節 總理和部長
第一百三十三條 部長由總理推薦,經總統批准,然後介紹給議會以取得信任票。
部長人數及其職權另定。
第一百三十四條
總理是內閣負責人,領導部長們工作,採取必要的措施,協調政府的各項決定,並同部長們合作,確定政府的計畫和路線並實施各項法令。
總理在議會中為內閣的工作負責。
第一百三十五條 只要議會信任,總理就可以在職。政府辭職應向總統提出,在新政府誕生之前,總理應留任。
第一百三十六條
總理如果要罷免一位部長,任命一位新部長,必須經總統批准,並取得議會對新部長的信任票。政府在獲得議會信任票後,如果內閣有一半成員變動,應要求議會重新投信任票。
第一百三十七條 每個部長都在議會為自己的工作負責。對於經內閣會議批准的事務,則其他內閣成員也應負責。
第一百三十八條
內閣和部長可以為實行各種法律而制定各種條例,內閣還有權制定各種規章制度以履行其行政職責,保證法律的實施和協調各行政機關。每個部長還有權在自己的職權範圍內,遵照內閣的決定作出有關規定並發出檔案。但是,這些規章制度都不得違反法律。
第一百三十九條
解決有關公共財產和政府財產的糾紛須經內閣批准,並通知議會。如糾紛的一方為外國人,或是在國內重大問題上發生糾紛,則必須經議會批准。何謂重大問題另有規定。
第一百四十條 調查對總統、總理和內閣部長的一般犯罪行為的指控,通知議會後由普通法庭審理。
第一百四十一條
總統、總理、部長和政府工作人員只能有一個政府職務,不得在那些政府或公共機構有股份的企業中任職,不得兼任國民議會議員、律師和法律顧問,不得任任何私營公司的經理和董事,政府有關部門的互助公司除外。
大學或研究機關內的教職不在禁止之列。
必要時,總理可以臨時兼任某些部的部長。
第一百四十二條
領袖、領袖委員會成員、總統、總理和部長及其妻子兒女的財產在任職前後均應經最高法院院長調查,弄清是否在任職期間攫取了不義之財。
第三節 軍隊和革命衛隊
第一百四十三條 伊期蘭共和國軍隊負責保衛國家的獨立、領土完整和伊斯蘭共和國制度。
第一百四十四條
伊期蘭共和國軍隊應當是一支伊斯蘭的和人民的軍隊,應當任用那些忠於伊斯蘭革命的目標並願意為此作出犧牲的人。
第一百四十五條 軍隊和治安部隊不得任用外國人。
第一百四十六條 禁止在伊朗建立外國軍事基地,即便是以用於和平目的的名義。
第一百四十七條
在和平時期,政府應當徵用軍隊的人員的技術裝備,用於救濟、教育、生產和建設,這種徵用以不損害軍隊的戰備力度。
第一百四十八條 不得將軍隊裝備器械用於私人目的,不得把士兵當作傭人和私人司機等。
第一百四十九條 軍階的晉升或黜降必須依法行事。
第一百五十條
在革命勝利後最初幾天裡成立的伊斯蘭革命衛隊繼續發揮其保衛革命和革命成果的作用,其任務和職責範圍以及其他武裝力量的任務和職責範圍應本著兄弟般的合作精神另行規定。
第一百五十一條
政府有責任為全體公民提供接受軍事訓練的機會,制訂軍訓計畫,使全體公民始終具備武裝保衛國家和伊朗伊斯蘭共和國制度的能力,但擁有武器必須官方允許。
第十章 外交政策
第一百五十二條
伊朗伊斯蘭共和國的外交政策建立在這樣的基礎上,反對對於別國的控制和接受別國的控制,維護各方面的獨立和領土完整,維護所有穆斯林的權利,不和支配主義的大國結盟,同愛好和平的政府建立相安無事的關係。
第一百五十三條 不得簽訂可能導致外國控制國家自然、經濟和文化資源及軍隊和其他部門的條約。
第一百五十四條
伊朗伊斯蘭共和國把全人類的幸福視為自己的目標,把獨立、自由和公正視為全世界人民的權利,因此,決不干涉別國內政,支持世界各地窮人反對富人的正義鬥爭。
第一百五十五條
除了那些根據伊朗法律應視為叛徒和破壞分子的人之外,伊朗伊斯蘭共和國政府接受外國人的政治避難要求。0
第十一章 司法機構
第一百五十六條 司法權是維護個人和社會權利、實現公正的獨立機構,它負責:
(1)調查並判決訴訟案件,排除糾紛,消除敵意。
(2)恢復公眾權利,保障正義和正當的自由。
(3)監督法律的執行。
(4)調查犯罪行為,懲處罪犯,實施現成的伊斯蘭刑法。
(5)採取適宜的措施防止犯罪行為的發生並改造罪犯。
第一百五十七條 為履行司法權的職責,成立最高司法委員會。它是最高司法機關,職責如下:
(1)組建同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的義務相應的必要的司法機構;
(2)制訂同伊斯蘭共和國原則相符合的司法條例;
(3)任用公正的、有資格的法官,根據法律任免和調動他們的工作和職務。
第一百五十八條 最高司法委員會的組成:
(1)最高法院院長
(2)總檢察長
(3)由法官選舉產生的三名有資格的、公正的法官。
該委員會成員每五年選舉一次,可以連任。
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另定。
第一百五十九條 法院是接受控告的正式機構。法庭的設立和對於法庭合法性的確認必須根據法律規定。
第一百六十條
法務部長負責處理有關司法權同行政權、立法權之間關係的一切問題。法務部長從最高司法委員會向總理推薦的人選中產生。
第一百六十一條
為監督審判工作是否符合法律規定,保證法官認識上一致履行法律賦予的責任,按照最高司法委員會的規定成立最高法院。
第一百六十二條
最高法院院長和總檢察長必須公正並通曉教義和法官業務,由領袖同最高法院的法官們協商後每五年任命一次。
第一百六十三條 法官應具備符合伊斯蘭原則的條件。具體條件另定。
第一百六十四條
未經審判並證實其罪行和犯有足以罷免的過錯,不得臨時和長期地罷免一個法官;未經本人同意,不得調動法官的工作地點和職務,除非根據社會利益的需要,經最高司法委員會一致通過。法官的定期調動根據規定進行。
第一百六十五條
審判公開進行,人們可以出席旁聽,除非法庭認為公開審判有損於公共道德和秩序,或者爭執雙方要求秘密審判。
第一百六十六條 法庭的判決應當公正並符合有關審判的法律和原則。
第一百六十七條
法官有責任儘量根據現成的法律條文判決,如無現成法律可循,則應根據伊斯蘭教義和宗教法判決,不得藉口成法無此條文、有缺陷、失於簡約或互相矛盾而拒絕判決。
第一百六十八條
政治和新聞罪的審理是公開的,陪審團出席,在法務部法庭進行。陪審團的產生方式、條件和權力以及何為政治罪另有根據伊斯蘭教義制訂的法律規定。
第一百六十九條 有關法律生效以前的行為不能稱犯罪行為。
第一百七十條
法官有權拒絕執行政府制定的違反法律和伊斯蘭教義規定的、或超出行政機構許可權的決議和章程。每個人都有權要求行政法院取締這些決議和章程。
第一百七十一條
由於法官疏忽或審判錯誤致使某人蒙受物質或精神上的損失,如果由於疏忽,則法官個人負責,否則由政府賠償損失,在上述兩種情況下都要為被告恢復名譽。
第一百七十二條
審理同軍隊、憲兵、警察、伊斯蘭革命衛隊人員的特殊使命有關的罪行,按照法律規定成立軍事法庭。但他們所犯普通罪行或在法務部法官崗位上犯的罪行由民事法庭審理。
軍事檢察院和軍事法庭是國家司法權的一部分,遵循司法權的有關規定。
第一百七十三條
為審理人民對政府官員、政府機關和政府規章的申訴,成立行政法庭,該法庭屬最高司法委員會管轄。行政法庭的許可權另定。
第一百七十四條
鑒於司法權有權監督行政事務和行政機關是否按照法律辦理,成立“國家調查總局”,隸屬於最高司法委員會,其許可權和職責另定。
第十二章 新聞機關
第一百七十五條
保障新聞機關(電台、電視台)的按照伊斯蘭教義進行宣傳的自由。該機關由司法權(最高司法委員會)、立法權和行政權聯合管轄,具體安排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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