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分立的法律特徵
1、公司分立是在原有公司基礎上的“一分為二”或“一分為多”,它與公司合併恰好是反向操作,既不是“轉投資”設立子公司或參股公司的行為,也不是為拓展經營而設立分公司的行為。原公司與分立後的公司之間、分立後公司相互之間,既無公司內部的總公司與分公司的管理關係,也不是企業集團中成員相互間控股或參股的關係,而是彼此完全獨立的法人關係。
2、公司分立是公司組織法定變更的一種特殊形式。公司的分立不是公司的完全解散,無論是新設分立還是派生分立,均無須經過清算程式而實現在原公司基礎上成立兩個或兩個以上公司。在這個意義上,公司分立是法律設計的一種簡化程式,使公司在無須消滅的情況下實現“一分為二”或“一分為多”,因此,公司分立是公司組織法定變更的特殊形式。
3、公司分立是依照法定的條件和程式來進行的行為。由於公司分立將會引起分立前公司主體和權利義務的變更,而且也必然涉及相關主體的利益,為了保護各方主體利益,分立行為必須嚴格依照公司法所規定的條件和程式來進行。
公司分立的形式
公司分立以原有公司法人資格是否消滅為標準,可分為新設分立和派生分立兩種。
1、新設分立。
新設分立,又稱解散分立。指一個公司將其全部財產分割,解散原公司,並分別歸入兩個或兩個以上新公司中的行為。在新設分立中,原公司的財產按照各個新成立的公司的性質、宗旨、業務範圍進行重新分配組合。同時原公司解散,債權、債務由新設立的公司分別承受。新設分立,是以原有公司的法人資格消滅為前提,成立新公司。
2、派生分立。
派生分立,又稱存續分立。是指一個公司將一部分財產或營業依法分出,成立兩個或兩個以上公司的行為。在存續分立中,原公司繼續存在,原公司的債權債務可由原公司與新公司分別承擔,也可按協定由原公司獨立承擔。新公司取得法人資格,原公司也繼續保留法人資格。
公司分立的程式
與公司合併一樣,分立也屬於公司的重*律行為,必須嚴格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式進行。
1.董事會擬訂分立方案報股東大會作出決議。公司分立方案由董事會擬訂並提交股東大會討論決定;股東大會作出分立決議,必須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2/3以上通過。
2.由分立各方,即原公司股東就分立的有關具體事項訂立協定。
3.依法辦理有關審批手續。股份有限公司分立,必須經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或者省級人民政府批准。
4.處理債權、債務等各項分立事宜。包括由原公司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並自股東大會作出分立決議之日起10日內通知債權人,並於30日內在報紙上至少公告3次。債權人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第一次公告起90日內,有權要求公司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不清償債務或者不提供相應的擔保的,公司不得分立。
5.依法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因分立而存續的公司,其登記事項發生變化的,應當申請變更登記;因分立而解散的公司,應當申請註銷登記;因分立而新設立的公司,應當申請設立登記。公司應當自分立決議或者決定作出之日起90日後申請登記。
公司分立的法律後果
公司分立作為一種法律行為,分立成功必然要引起一系列的法律後果,主要有:
1.公司主體的變化,涉及公司的解散、變更和新設。在新設分立形式中,原公司解散,新公司設立。在派生分立形式中,原公司存續,但主體因股東、註冊資本等發生變化而必須進行變更,新公司設立。
2.股東身份及持股額的變化。由於公司的“一分為二”或“一分為多”,股東的身份也可能隨之發生變化,即由原公司的股東變成了新公司的股東。就留在原公司的股東而言,雖然股東身份沒有變化,但在原公司的持股份額卻可能發生變化。由於公司分立一般要導致原公司規模的縮小,因此,隨著股東和公司註冊資本的減少,剩餘股東對公司持股份額必然會有所增加。
3.債權債務的變化。隨著公司的分立,原公司承受的債權債務也將因分割而變化成為兩個或兩個以上公司的債權債務。
籌劃
社會生產的分工會導致企業的分立。企業的分立可以兩個方面來探悉有利之處:一是企業分立有利於發揮生產專業化、職能化的優勢,促進企業生產能力的提高;二是企業分立又能有效地進行納稅籌劃,減輕企業的稅負。這是通常所說的“一加一大於二”的逆向套用。所以,企業分立的籌劃活動對企業的生存發展關係重大。此處所介紹的籌劃則主要是指納稅籌劃。
企業分立是指依照法律規定,將一個企業分化成為兩個或兩個以上新企業的法律行為。這裡需要著重解釋的是企業分立絕非企業簡單的“分家單過”,原企業一般不會完全消失於企業分立過程中。其分立途徑有多種,如在原企業基礎上完全新建兩家或多家新企業,原企業母體上分離出一部分組成新企業等。
由此可知,企業分立只是原企業在發展過程中的變動情況,企業的生產經營仍是延續的,這就是企業分立納稅籌劃的存在依據之一。
另外,企業分立使原企業在形式上面發生變化,按稅法規定:分立的企業按各自適用的稅收規定納稅。所以,企業分立又會使分立後的企業所承受的稅負有別於原企業,這樣,為企業分立的納稅籌劃提供了另一個存在依據。
我國企業分立的納稅籌劃主要體現在兩類稅種上面:一類是所得稅,另一類是流轉稅。我國稅法中有一條常用原則,即在稅率適用界線模糊時,一般都是從高適用稅率。低稅環節徵收高稅,當然對企業發展不利。
企業分立的納稅籌劃理論依據有兩條:一條是減少企業所得稅。在累進稅率條件下,通過分立使原本適用高稅率的一個企業,分解成兩個甚至更多個新企業,單個新企業應納所得額大大減少,於是所適用的稅率也就相對較低,從而使分立企業的總體稅收負擔低於分立前的企業。另一條是減少流轉稅。將特定的產品生產歸於單獨的生產企業,避免因模糊核算而從高適用稅率,這樣就使得企業的稅負減少。
例如,甲企業是一家製藥廠,兼營生產免稅的精神藥品等項目。該廠某年應納稅所得額為12萬元,其中藥品及用具等項目占所得額中的2.5萬元。那么甲企業應如何進行納稅籌劃呢?
正確的做法是將生產經營精神藥品及用具的部門分立出來設立新企業。從所得稅角度來講,兩家分立的新企業,一家應稅所得額為9.5萬元,另一家則為2.5萬元,按各自適用適率計算出應納稅額總計只有3.015萬元,而分立前應納稅額為3.96萬元。稅負的差別就在於分立企業單獨的應稅所得額減少了,稅率降低了。再以增值稅角度看,甲企業生產經營免稅項目,在計征增值稅時往往會因為未獨立核算等問題而一併徵收增值稅,於是免稅項目便沒有享受到應有的稅收優惠待遇,這於企業來講是極為不利的。當免稅項目的生產部門分立出來成立新企業後,必然要求進行獨立核算,這樣免稅項目的產品便不用再因“從高適用稅率”而繳納增值稅了。該案例中,企業分立的納稅籌劃對所得稅和增值稅減負都有好處。
企業剝離與分立的動因
剝離與分立的動因:
(1)適應經營環境變化,調整經營戰略;
(2)提高管理效率;
(3)謀求管理激勵;
(4)提高資源利益效率;
(5)彌補併購決策失誤或成為併購決策的一部分;
(6)獲取稅收或管制方面的收益。剝離出售的超額收益率在1%~2%之間,而分立產生的超額收益率為2%~3%之間。
稅收處理
隨著我國企業產權重組行為的日益頻繁、規範,通過企業分立來進行稅收籌劃不失為一種很好的選擇。稅法規定,分立後的新企業將作為獨立的納稅主體按各自所適應的稅收規定進行納稅。這就為企業通過分立進行稅收籌劃提供了一定的空間。
分立後納稅人的處理
分立後各企業符合企業所得稅納稅人條件的,以各企業為納稅人。分立前企業的未了稅務事宜,由分立後的企業承繼。
分立後資產的計價
企業分立後的各項資產,在繳納企業所得稅時,不能以企業為實現分立而對有關資產等進行評估的價值計價並計提折舊,應按分立前企業資產的賬面歷史成本計價,並在剩餘折舊期內按該資產賬面價值並據此計提折舊的,應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進行調整,多計部分不得在稅前扣除。
分立企業的稅務處理
1.被分立企業應視為按公允價值轉讓其被分離出去的部分或全部資產,計算被分立資產的財產轉讓所得,依法繳納所得稅。分立企業接受被分立企業的資產,在計稅時可按經評估確認的價值確定成本。
2.分立企業支付給被分立企業或其股東的交換價款中,除分立企業的股權以外的非股權支付額,不高於支付的股權票面價值(或支付的股本的帳面價值)20%的,經稅務機關審核確認,企業分立當事各方也可選擇按下列規定進行分立業務的所得稅處理:
(1)被分立企業可不確認分離資產的轉讓所得或損失,不計算所得稅。
(2)被分立企業分離資產相對應的納稅事項由接受資產的分立企業承繼。被分立企業的未超過法定彌補期限的虧損額可按分離資產占全部資產的比例進行分配,由接受分離資產的分立企業繼續彌補。
(3)分立企業接受被分立企業的全部資產和負債的成本,須以被分立企業的帳面淨值為基礎結轉確定,不得按經評估確認的價值進行調整。
3.被分立企業的股東取得分立企業的股權(以下簡稱“新股”),如需部分或全部放棄原持有的被分立企業的股權(以下簡稱“舊股”),“新股”的成本應以放棄的“舊股”的成本為基礎確定。如不需放棄“舊股”,則其取得的“新股”成本可從以下兩種方法中選擇:
直接將“新股”總投資成本確定為零;或者,以被分立企業分離出去的淨資產占被分立企業全部淨資產的比例先調整減低原持有的“舊股”的成本,再將調整減低的投資成本平均分配到“新股”上。
減免稅優惠的處理
1.企業分立不能視為新辦企業,產得享受新辦企業的稅收優惠照顧。
2.分立前享受有關稅收優惠尚未期滿,分立後的企業符合減免稅條件的,可繼續享受減免稅至期滿。
3.分立前的企業符合稅收法規的減免稅條件,分立後已不再符合的,不得繼續享受有關稅收優惠。
虧損彌補的處理
分立前企業未彌補的經營虧損,由分立後各企業分擔的數額,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認定後,可在稅法規定的虧損彌補年限的剩餘期限內,由分立後的各企業彌補。
企業分立業務的所得稅處理
企業分立包括被分立企業將部分或全部營業分離轉讓給兩個或兩個以上現存或新設的企業(以下簡稱分立企業),為其股東換取分立企業的股權或其他財產。企業分立業務應按下列方法進行所得稅處理:?
(一)被分立企業應視為按公允價值轉讓其被分離出去的部分或全部資產,計算被分立資產的財產轉讓所得,依法繳納所得稅。分立企業接受被分立企業的資產,在計稅時可按經評估確認的價值確定成本。?
(二)分立企業支付給被分立企業或其股東的交換價款中,除分立企業的股權以外的非股權支付額,不高於支付的股權票面價值(或支付的股本的帳面價值)20%的,經稅務機關審核確認,企業分立當事各方也可選擇按下列規定進行分立業務的所得稅處理:
1.被分立企業可不確認分離資產的轉讓所得或損失,不計算所得稅。
2.被分立企業已分離資產相對應的納稅事項由接受資產的分立企業承繼。被分立企業的未超過法定彌補期限的虧損額可按分離資產占全部資產的比例進行分配,由接受分離資產的分立企業繼續彌補。?
3.分立企業接受被分立企業的全部資產和負債的成本,須以被分立企業的帳面淨值為基礎結轉確定,不得按經評估確認的價值進行調整。?
(三)被分立企業的股東取得分立企業的股權(以下簡稱"新股"),如需部分或全部放棄原持有的被分立企業的股權(以下簡稱"舊股"),"新股"的成本應以放棄的"舊股"的成本為基礎確定。如不需放棄"舊股",則其取得的"新股"成本可從以下兩種方法中選擇:直接將"新股"總投資成本確定為零;或者,以被分立企業分離出去的淨資產占被分立企業全部淨資產的比例先調整減低原持有的"舊股"的成本,再將調整減低的投資成本平均分配到"新股"上。?
企業分立中增值稅的籌劃
(一)從事混合銷售行為的企業可通過企業分立進行增值稅籌劃
所謂混合銷售行為,是指一項銷售行為,既涉及到增值稅應稅貨物,又涉及到營業稅的應稅勞務。對於混合銷售行為,我國稅法規定:從事貨物生產、批發或零售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及個體經營者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銷售貨物,徵收增值稅;其他單位和個人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銷售非應稅勞務,不徵收增值稅。由於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的稅率為17%、13%(進項稅額可以抵扣),小規模納稅人的徵收率為6%和4%。而營業稅(娛樂業除外)的稅率一般為3%——5%。因此,從整體上看,增值稅的稅負高於營業稅。所以,對於一些從事混合銷售行為的企業來說,可以考慮將這一部分營業稅的應稅勞務分離 出去,單獨成立一個企業,從而實現企業總體流轉稅稅負的降低。
(二)以自產初級農產品或自行收購的廢舊物品為原料進行產品生產的企業可利用企業 分立進行增值稅籌劃
我國稅法規定:對於直接從事種植業、養殖業、林業、水產業的單位和個人銷售的自產初級農產品免徵增值稅。同時考慮到一般納稅人購進這些農產品時沒有進項稅額抵扣,因此又規定:自2002年1月1日起,一般納稅人向農業生產者購買的免稅農產品或向小規模納稅人購買的農業產品,準予按照買價和13%的抵扣率計算可抵扣的進項稅額。但對於使用自己生產的農產品,則不予抵扣進項稅額。對於廢舊物資的收購也有類似的規 定。這就為這兩類企業通過企業分立進行增值稅籌劃提供了空間。
(三)通過企業分立對增值稅納稅人身份進行籌劃
為了便於增值稅的徵收管理,我國稅法將增值稅納稅人按其經營規模(銷售收入)及會計核算體系的健全程度劃分為一般納稅人和小規模納稅人。由於小規模納稅人購進貨物所包含的進項稅額不能抵扣,一般認為,小規模納稅人的稅負較高。但有時候情況恰恰相反,對於一些產品增值率高,進項稅額少的一般納稅人來說,它所承擔的增值稅稅負有時會遠遠超過小規模納稅人。一般納稅人與小規模納稅人的稅負差異情況可通過以下公式來進行推導:(這裡假設一般納稅人的稅率為17%,小規模納稅人的徵收率為6%,其 他檔次稅率的推導方法相同。)
一般納稅人產品的增值率 = (不含稅銷售收入 - 不含稅購進額)÷不含稅銷售收入
= (不含稅銷售收入×17% - 不含稅購進額×17%)÷(不含稅銷售收入×17%)
= (銷項稅額 - 進項稅額)÷銷項稅額
所以:
進項稅額 = 銷項稅額×(1 - 增值率) = 不含稅售收入×17%×(1 - 增值率)
一般納稅人應納增值稅稅額 = 銷項稅額 - 進項稅額 = 不含稅銷售收入×17% - 不含 稅銷售收入×17%×(1 - 增值率) = 不含稅銷售收入×17%×增值率
而小規模稅人應納增值稅稅額 = 不含稅銷售收入×6%
當兩類納稅人應納稅額相等時,即:
不含稅銷售收入×17%×增值率 = 不含稅銷售收入×6%
可算出納稅平衡點的增值率為35.29%。
即當所銷售貨物的增值率為35.29%時,小規模納稅人與一般納稅人的稅負相等。當增值率大於35.29%時,小規模納稅人的稅負較輕;反之,則否。而且,隨著產品增值率的上升,小規模納稅人的稅負優勢更為明顯。因此,在這種情況下,企業應當選擇作為小 規模納稅人。
但是,我國稅法也規定:對於符合一般納稅人條件但不申請辦理一般納稅人認定手續的納稅人,應按銷售額依照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稅率計算應納稅額,且不得抵扣進項稅額,也不得使用增值稅專用發票。也就是說,只要具備了一般納稅人的條件,就必須辦理一般納稅人的認定手續。那么,怎樣做才能既不違反稅法的規定,又可以享受小規模納稅人低稅負的優惠呢?這時,通過企業分立,來降低單個企業的經營規模無疑是一種好 的籌劃方法。
案例1:C公司是一家從事商品批發的企業,年預計銷售額為250萬元,進項稅額為20萬 元。作為一般納稅人:
C公司應納增值稅稅額:250×17% - 20 = 22.5(萬元)
如果將C公司分立為兩家獨立的公司,一家公司的銷售額為150萬元,另一家為100萬元 ,這時兩家新公司都獲得了小規模納稅人身份,它們總共應該繳納的增值稅稅額 = 100 ×4% + 150×4% = 10萬元,遠遠小於分立前C公司繳納的增值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