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協定中關於仲裁機構的約定 --兼評我國仲裁法中有關條款的規定

”仲裁法第18條規定:“仲裁協定對仲裁事項或者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當事人可以補充協定;達不成補充協定的,仲裁協定無效。 仲裁協定是仲裁的基石,仲裁機構或仲裁庭的管轄權源於當事人的仲裁協定,如果仲裁協定無效,所進行的仲裁和作出的仲裁裁決也會隨之無效。 例如,澳大利亞關於仲裁協定的要求就是仲裁協定應是書面的,只要將爭議提交仲裁解決的意願是明確的,仲裁協定便是有效的。

作者:韓健

[摘 要]:《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下稱仲裁法)於1994年8月31日頒布,於1995年9月1日起開始實施。仲裁法的頒布和施行,統一了我國過去種類繁多的仲裁,消除或減少了我國過去國內仲裁行政色彩濃、國家干預多的狀況,對完善我國的法律制度,提高各界人士對仲裁的認識和重視,無疑具有重要的意義。
[英文摘要]:
[關 鍵 字]:
[論文正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下稱仲裁法)於1994年8月31日頒布,於1995年9月1日起開始實施。仲裁法的頒布和施行,統一了我國過去種類繁多的仲裁,消除或減少了我國過去國內仲裁行政色彩濃、國家干預多的狀況,對完善我國的法律制度,提高各界人士對仲裁的認識和重視,無疑具有重要的意義。

然而,無論是從仲裁法本身的規定,還是從其施行的實踐看,仲裁法中的一些規定是否妥當,尚有待於研究。本文僅就仲裁法中關於仲裁機構的約定對有關仲裁協定有效性的影響所做出的規定作一探析。

仲裁法第16條規定:仲裁協定包括契約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形式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發生後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定。仲裁協定應當具有下列內容:(一)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項;(三)選定的仲裁委員會。仲裁法第17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協定無效:(一)約定的仲裁事項超出法律規定的仲裁範圍的;(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仲裁協定;(三)一方採取脅迫手段,迫使他方訂立仲裁協定的。”仲裁法第18條規定:“仲裁協定對仲裁事項或者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當事人可以補充協定;達不成補充協定的,仲裁協定無效。”

有必要在此先提一筆的是,上述條款中使用“仲裁委員會”一詞多有不當。該詞對國內仲裁而言,倒無不妥,國內仲裁機構已統一要求使用某某仲裁委員會的名稱,但國際或涉外仲裁則不然。現各國設立的國際仲裁機構名稱各異,如“仲裁中心”、“仲裁院”、“仲裁協會”等,還有一些當事人在仲裁協定中約定到被申請人所在國仲裁機構仲裁,因此在仲裁法中要求選定“仲裁委員會”顯然不夠準確,不如使用“仲裁機構”一詞更為適當。

仲裁協定是仲裁的基石,仲裁機構或仲裁庭的管轄權源於當事人的仲裁協定,如果仲裁協定無效,所進行的仲裁和作出的仲裁裁決也會隨之無效。由此可見,對仲裁協定的效力的認定是仲裁是否有效的決定性因素,是至關重要的。歸納上述條款的規定,一項仲裁協定的有效要件如下:仲裁協定應採用書面形式,且是當事人在平等自願的基礎上訂立的;當事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仲裁協定中約定了仲裁事項,所約定的仲裁事項未超出法律允許的範圍;仲裁協定中約定的仲裁機構明確。也即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在平等自願的基礎上以書面方式訂立了仲裁協定,表明了將有關爭議提交仲裁的意願,該爭議屬法律允許仲裁的事項,但如果仲裁協定中未約定仲裁機構或仲裁機構約定不明確,該仲裁協定為無效協定。很顯然,仲裁法是將仲裁機構的約定和約定的明確性作為仲裁協定的有效性的一項認定要素,是作為一項強制性的要求提出來的。該項規定或要求是否妥當,很值得商榷。

一、關於仲裁協定中對仲裁機構沒有約定的問題

縱觀各國的仲裁立法,把仲裁機構的約定作為仲裁協定的一項必不可少的內容是罕見的。一般來說,各國法律除對仲裁協定採用書面形式外,對仲裁協定的內容只強調其應表明當事人提交仲裁解決爭議的意願。例如,澳大利亞關於仲裁協定的要求就是仲裁協定應是書面的,只要將爭議提交仲裁解決的意願是明確的,仲裁協定便是有效的。比利時的《司法法典》第1677條規定:“仲裁協定應當由表明其仲裁意願的經當事人簽署的書面檔案或其他對當事人有約束力的檔案構成。”在法國,依其《民事訴訟法》第144條的規定,仲裁協定的有效要件是:仲裁協定應為書面形式;仲裁協定中指定了仲裁員或約定了指定仲裁員的方式,如果仲裁協定關聯到仲裁機構則另當別論。在判例法中,如果當事人實際參加了仲裁程式,視當事人以參加仲裁的行為有效地取代了無效的仲裁協定,仲裁是有效的。依《日本民事訴訟法》第786條規定,在當事人有權提交解決的爭議的範圍內,將爭議提交一名或數名仲裁員解決的仲裁協定是有效的。日本法對仲裁協定的形式和內容沒有規定具體的要求。美國1950年《仲裁法》第32條規定,仲裁協定是指將現有爭議或未來爭議提交仲裁的書面協定,無論該仲裁協定中是否指定了仲裁員。

已有100多個國家加入的《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1958年在美國紐約簽訂,統稱紐約公約)第二條一款規定,當事人以書面協定承允彼此間所發生或可能發生的一切或任何爭議,如涉及可以仲裁解決事項確定的法律關係,不論其契約性質如何,提交仲裁時,各締約國應承認此項協定。紐約公約在關於拒絕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條款中列出了四項理由,其中之一為仲裁協定無效。按照紐約公約的規定,仲裁協定的雙方當事人,根據對他們適用的法律,當時是處於某種無行為能力的狀態下;或者根據雙方當事人選定適用的法律,或在沒有這種選定的時候,根據裁決作出地國的法律,仲裁協定是無效的,被請求承認和執行裁決的主管機關,可根據反對裁決當事人的請求,拒絕承認和執行該項裁決。不難看出,紐約公約本身所規定的關於仲裁協定有效性的認定標準有五條:1、仲裁協定是否採用了書面形式;2、協定是否表明了提請仲裁解決爭議的意願;3、仲裁協定中約定提請仲裁解決的爭議事項是否屬於可仲裁事項;4、當事人是否具有行為能力;5、根據可適用的法律,仲裁協定是否屬於無效協定,而該第5條標準正是與本文討論有關的問題。

如前所述,各國仲裁法多沒有把仲裁機構的約定作為仲裁協定的一項有效要件,紐約公約也沒有直接作出這種規定。而我國仲裁法中之所以作出這種規定,也許是在立法過程中,立法機關對臨時仲裁尚不予認可或不想認可,而僅僅認可仲裁機構。所謂臨時仲裁,是指不要常設仲裁機構的協助,直接由當事人指定的仲裁員組成仲裁庭進行的仲裁。仲裁庭處理完畢案件即自動解散。那么,在當事人約定以臨時仲裁方式解決爭議的情況下,臨時仲裁協定中自然不會約定仲裁機構。顯然,依照我國仲裁法的規定,由於臨時仲裁協定本身所具有的特點,臨時仲裁協定將無一例外地被認定為無效仲裁協定,除非雙方當事人另就仲裁機構達成補充協定。換而言之,由於我國仲裁法沒有對臨時仲裁作出任何規定,加上仲裁法把仲裁機構的約定作為認定仲裁協定有效性的一項要件,所以可以說,在法律上,我國現行仲裁法對臨時仲裁協定的有效性是不予認可的。

在經濟文化往來如此廣泛頻繁、交通通訊如此迅捷發達的當今世界,各國的立法對當事人在經濟交往中所表現出的共同意思或意願普遍予以尊重和重視。這種尊重和重視體現在對當事人訂立的契約條款,對當事人選擇的可適用的法律、對當事人選擇的解決爭議的方式等諸多方面。當事人約定通過臨時仲裁方式解決爭議,在國際上已得到普遍的尊重。從各國立法實踐看,大多數國家的仲裁法都不否定臨時仲裁協定的有效性。在司法實踐中,也都認可臨時仲裁,承認臨時仲裁協定的有效性。除非由於當事人的原因,臨時仲裁協定是不可執行的。有的國家甚至在臨時仲裁協定不可執行的情況下,仍通過法院以司法補救的方式使其成為可執行的協定。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