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假幣換取貨幣罪

金融機構工作人員購買假幣、以假幣換取貨幣罪,是指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購買偽造的貨幣,或者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偽造的貨幣換取貨幣的行為。

犯罪構成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的貨幣管理制度;犯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即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主觀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偽造的貨幣而仍然購買或者換取。

構成要件

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的貨幣管理制度。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換取貨幣的行為還同時侵犯了金融機構的正常活動,具有一定的瀆職性。由於本罪主體的特殊性,因而本罪對國家貨幣管理制度的危害比一般人實施同樣的行為的危害要大,所以本條第2款規定了更重的法定刑。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上表現為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工作人員購買偽造的貨幣,或者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偽造的貨幣換取貨幣的行為。所謂偽造的貨幣簡稱假幣,是指依照我國的貨幣即人民幣和外幣含港、澳、台幣(包括現行流通的紙幣和硬幣)的形態、格式、圖案、色彩、線條等特徵,通過印刷、複印、石印、影印、手描等方法製作的以假充真的貨幣,不包括變造的貨幣。

所謂購買偽造的貨幣,是指以一定的價格利用貨幣或物品買回、換取偽造的貨幣之行為。所謂以偽造的貨幣換取貨幣的行為,是指以偽造的假幣換取真幣的行為。這種行為方式,必須在利用職務之便的情況下實施,才能構成本罪的客觀之方面。否則,如果沒有利用職務之便,即使有以偽造的貨幣換取真幣的行為,亦不可能構成本罪。構成犯罪的,也只能以其他罪論處。所謂利用職務之便,在這裡是指利用職務範圍內的權力和地位所形成的主管、經管、經手貨幣的便利條件。既包括利用職權的便利,即在自己職務範圍內因職務而產生、享有的處理某種事物的便利,如人事權、物權等,又包括利用本人的職權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條件。無論出於哪一種情況,都應當與自己的諸如管理貨幣的發行、流通與回籠,存款的吸收與提取,貸款的發放與收回,國內外匯兌換的往來等等從事貨幣流通及相關的業務職責活動相聯繫。如利用管理金庫、出納現金、吸收付出存款、放出與收回貸款等等,就可形成本罪的便利條件。如果沒有利用本身的職務之便,只是因工作關係熟悉作案的環境、方法、條件等,而將偽造的貨幣換取真幣的,就不是本罪的客觀之行為。如某銀行的一工作人員將假幣向其銀行某一儲蓄所與之不相識的人員兌換真幣,以及晚上趁無人之機,潛入金庫將假幣換取真幣的行為,都因未利用職務之便因而不能構成本罪。當然,這不排除可以構成他罪,如使用假幣罪、詐欺罪、盜竊罪等等。

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只有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才能構成。所謂金融機構,是指專門從事各種金融活動的組織。我國已形成以中央銀行即中國人民銀行為核心,以商業銀行為主體的多種金融機構並存的體系。其中商業銀行主要有中國工商銀行,中國農業銀行、中國銀行、中國建設銀行、交通銀行、光大銀行、中信實業銀行以及各種地方性商業銀行等。其他金融機構是指,銀行以外的城鄉信用合作社、融資租賃機構、信託投資公司、保險公司、郵政儲蓄機構、證券機構等具有貨幣資金融通職能的機構。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即是在上述機構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如果不是在上述金融機構而是在其他機構中工作的人員或者雖然是在上述金融機構中工作,但其不是從事公務而是從事勞務的人員,不能構成本罪主體。

主觀要件

本罪的主觀方面必須是故意,即明知是偽造的貨幣而予以購買或者利用職務之便利換取貨幣。如果行為人在工作中誤將假幣支付給他人,不能視為利用職務便利以假幣換取真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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