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和規範人民檢察院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和執行的監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檢察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適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決定和執行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第三條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的監督,由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公訴部門負責。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執行的監督,由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部門負責。
第四條指定的居所應當具備正常的生活、休息條件,與審訊場所分離;安裝監控設備,便於監視、管理;具有安全防範措施,保證辦案安全。第二章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的監督
第五條對於公安機關決定對無固定住處的犯罪嫌疑人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由同級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依法對該決定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對於上一級公安機關批准對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決定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由作出批准決定公安機關的同級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依法對該決定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第六條對於人民檢察院決定對無固定住處的犯罪嫌疑人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依法對該決定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對於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准對涉嫌特別重大賄賂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決定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由作出批准決定的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依法對該決定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第七條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是否合法啟動監督:
(一)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認為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違法,向人民檢察院提出控告、舉報、申訴的;
(二)人民檢察院通過介入偵查、審查逮捕、審查起訴、刑事執行檢察、備案審查等工作,發現偵查機關(部門)作出的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可能違法的;
(三)人民監督員認為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違法,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監督意見的;
(四)其他應當啟動監督的情形。
第八條人民檢察院對無固定住處的犯罪嫌疑人決定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偵查部門應當在三日以內將立案決定書、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書等法律文書副本以及主要證據複印件報送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對特別重大賄賂犯罪嫌疑人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作出批准決定的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應當在三日以內將上述材料抄送本院偵查監督部門。
人民檢察院監督公安機關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時,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提供上述材料。
第九條人民檢察院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進行監督,可以採取以下方式:
(一)查閱相關案件材料;
(二)聽取偵查機關(部門)作出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的理由和事實依據;
(三)聽取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的意見;
(四)其他方式。
第十條人民檢察院監督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是否合法,應當審查該決定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第六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條件,並進一步審查是否符合以下情形:
(一)犯罪嫌疑人在辦案機關所在的市、縣無固定住處的;
(二)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或者特別重大賄賂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在其住處執行有礙偵查,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批准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
第十一條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審查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是否合法,應當在啟動監督後七日以內作出決定。
第十二條人民檢察院經審查,對於公安機關決定指定居所監視居住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應當報經檢察長批准後,向公安機關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並建議公安機關撤銷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
對於本院或者下一級人民檢察院決定指定居所監視居住不符合法定條件的,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應當報經檢察長決定後,通知本院偵查部門或者下一級人民檢察院撤銷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通知下一級人民檢察院撤銷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的,應當通報本院偵查部門。
第十三條對於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的糾正意見,下一級人民檢察院應當立即執行,並將執行情況報告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
下一級人民檢察院認為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對於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的糾正意見有錯誤的,可以在收到糾正意見後三日以內報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重新審查。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另行指派檢察人員審查,並在五日以內作出是否變更的決定。
第十四條對人民檢察院在審查起訴過程中作出的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的監督,由本院偵查監督部門按照本規定執行。
對人民法院作出的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的監督,由同級人民檢察院公訴部門按照本規定執行。第三章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執行的監督
第十五條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執行的監督,由執行監視居住的公安機關的同級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部門負責。
第十六條人民檢察院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執行進行監督,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書、執行通知書等法律文書是否齊全;
(二)執行的場所、期限、執行人員是否符合規定;
(三)被監視居住人的合法權利是否得到保障;
(四)是否有在指定的居所進行訊問、體罰虐待被監視居住人等違法行為;
(五)其他依法應當監督的內容。
第十七條人民檢察院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執行活動進行監督,可以採取以下方式:
(一)查閱相關法律文書和被監視居住人的會見、通訊、外出情況、身體健康檢查記錄等材料;
(二)實地檢查指定的居所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三)查看有關監控錄像等資料,必要時對被監視居住人進行體表檢查;
(四)與被監視居住人、執行人員、辦案人員或者其他有關人員談話,調查了解有關情況。
第十八條人民檢察院案件管理部門收到公安機關、人民法院的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書副本後,應當在二十四小時以內移送本院刑事執行檢察部門。
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公訴部門以本院名義作出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的,應當在二十四小時以內將監視居住決定書副本抄送刑事執行檢察部門,並告知其指定居所的地址。
第十九條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部門在收到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書副本後二十四小時以內,應當指派檢察人員實地檢查並填寫監督情況檢查記錄。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執行活動應當進行巡迴檢察,巡迴檢察每周不少於一次,檢察人員不得少於二人。
檢察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執行活動時,不得妨礙偵查辦案工作的正常進行。
第二十條人民檢察院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執行監督時發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向執行機關或者辦案機關提出糾正意見:
(一)執行機關收到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書、執行通知書等法律文書後不派員執行或者不及時派員執行的;
(二)除無法通知的以外,沒有在執行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後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監視居住人的家屬的;
(三)在看守所、拘留所、監獄以及留置室、辦案區或者在不符合指定居所規定的其他場所執行監視居住的;
(四)違反規定安排辯護律師同被監視居住人會見、通信,或者違法限制被監視居住人與辯護律師會見、通信的;
(五)訴訟階段發生變化,新的辦案機關應當依法重新作出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而未及時作出的;
(六)辦案機關作出解除或者變更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並通知執行機關,執行機關沒有及時解除監視居住並通知被監視居住人的;
(七)要求被監視居住人或者其家屬支付費用的;
(八)其他違法情形。
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部門發現本院偵查部門、公訴部門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應當報經檢察長批准後提出糾正意見。
第二十一條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部門發現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執行中存在執法不規範、安全隱患等問題,應當報經檢察長批准後向執行機關或者辦案機關提出檢察建議。
第二十二條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或者檢察建議書的,應當抄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同時抄送執行機關或者辦案機關的上一級機關。
第二十三條被監視居住人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期間死亡的,參照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監管場所被監管人死亡檢察程式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指派司法警察協助公安機關執行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部門應當對其協助執行活動進行監督。第四章附則
第二十五條對於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提出的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和執行的控告、舉報、申訴,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辦理並答覆。
第二十六條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公訴部門發現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執行可能存在違法情形的,應當及時通報刑事執行檢察部門。刑事執行檢察部門發現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可能存在違法情形的,應當及時通報偵查監督部門或者公訴部門。
第二十七條人民檢察院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和執行監督工作中發現辦案人員、執行人員有違紀違法行為的,應當報請檢察長決定後及時移送有關部門處理;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檢察人員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和執行監督工作中有違紀違法行為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追究違法違紀責任;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人民檢察院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和執行的監督,應當在檢察機關統一業務套用系統上辦理。人民檢察院案件管理部門應當定期進行統計分析、質量評查,並及時通報有關部門。
第三十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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