風險分析
(一)人壽保險單基本具備質押標的要件
人壽保險單是基於人身保險契約而產生的債權,也就是請求權。這種權利可否成為質押標的,關鍵在於其是否具有財產性,能否通過市場交易實現其價值,以及能否實現占有公示等。
人壽保險單質押標的物是擬制財產,應當屬於《物權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七)項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出質的其他財產權利”,可以作為質押標的物。
首先,人壽保險單具有現金價值和可返還性,其質押標的為請求保險人支付相應價款的權利,性質上屬於財產性權利。
其次,人壽保險單是基於人身保險契約而產生的債權,是契約之債。根據《契約法》第七十九條的規定,當事人可以轉讓其債權,因而人壽保險單具有可轉讓性。應當指出,人壽保險單有兩種轉讓方式:一種是將保單所有權完全轉讓,稱為絕對轉讓;另一種是將保單的部分權利轉讓,稱為質押轉讓,即把一份具有現金價值的保單作為被保險人的信用擔保或者貸款的質押品,受讓人(質權人或稱貸款銀行)得到保單的部分權利。在質押轉讓狀態下,如果被保險人死亡,受讓人得到的是已轉讓權益的那一部分保險賠償金,其餘仍然歸受益人所有。一般認為,保單轉讓包括質押轉讓,保單所有人(出質人)應當書面通知保險人,由保險人加注或加批單生效,同時取得占有的公示效力。
再次,《契約法》第八十條規定,債權轉讓經通知債務人後即對債務人發生轉讓的法律效力。據此,出質人經通知保險人後,貸款銀行可以直接要求保險人向其履行債權,從而實際占有或控制該債權。換言之,人壽保險單也具有可以由他人占有或控制的屬性。
綜上所述,人壽保險單基本符合質押標的要件的要求,可以出質設定質權。《保險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依照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契約所簽發的保險單,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不得轉讓或者質押。”如果對該條款作反向理解,可以認為《保險法》準許人壽保險單質押。
(二)人壽保險單質押存在的法律風險
目前尚無法律法規和規範性檔案明確規定人壽保險單可以質押,按照“物權法定”的原則,人壽保險單的質押效力仍然存在不確定性,主要表現在:
1.質押標的風險
依據人壽保險單貸款條款的約定,用於申請質押貸款的出質保單應當具有現金價值,而依據《保險法》的相關規定,只有保費繳費滿2年的人壽保險單才具有現金價值。另外,出質的保單必須是清潔件。所謂清潔件是指保單質押時為正常保單,不存在向保險公司借款的記錄,不存在失效的情形且在繳費期內,不屬於掛失後又復得或選擇了保費自動墊繳條款的保單。上述條件出現任何瑕疵,都可能導致人壽保險單質押風險。
2.主體資格風險
人壽保險關係涉及投保人、保險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和保單所有人五個主體。保單所有人又稱保單持有人,擁有保單的各種權利,包括變更受益人、領取退保金、領取保單紅利、放棄或出售保單權利、指定新的所有人等。保單所有人在投保人與保險人訂立人身保險契約時產生。目前,我國人身保險契約沒有保單所有人這一概念,保單所有人擁有的權利由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單獨或分別享有。例如,分紅保單的被保險人可領取保單紅利,投保人可要求退保,獲得退保金等。可見,在人壽保險關係中,有權處分人壽保險單權利的主體非常複雜,稍有不慎就會出現無權或越權處分的情形。目前,依據人身保險契約的約定,人壽保險單的現金價值所有權和保險契約解除權歸投保人。因此,人壽保險單的出質人必須是人壽保險的投保人,且人壽保險單質押貸款的借款人與出質保單的投保人應當一致,避免採用第三人的人壽保險單質押擔保。如果保單出質主體和借款主體不符合上述要求,都可能產生質押無效的風險。
3.借款人變更保單的風險
根據《保險法》的有關規定,投保人有權向保險人提出變更保單的要求。在人壽保險單質押期間,投保人(借款人)仍有依人身保險契約的約定,繼續履行繳納保費等義務。如果投保人自行退保,或者變更保單相關信息,將會造成人壽保險單現金價值的減少甚至流失。另外,由於人壽保險單具有保費自動墊繳等現金價值的衍生功能,一旦投保人不按時或無力繳納保費,保險人會依人身保險契約的約定,自動以保單積存的現金價值為投保人墊繳保費使保單繼續有效。投保人也可以把出質保單積存的現金價值作為重新建立保險關係的保費,採取躉繳方式繳納保費,將原保單改為相同種類的小額保單或者改為展期保單,改變原保單的保險期限。諸如此類變更保單的做法,其後果是減少或改變了出質保單的現金價值,使貸款銀行的權益受到危害。
風險控制
人壽保險單質押,不僅存在因法律法規未有明示而被認定無效的法律風險,還存在因質押條件要求複雜而產生的操作風險,商業銀行在實務中應當謹慎採用,一般將其作為補充性擔保措施為妥。銀行在接受人壽保險單質押時,可以採取以下措施防範與控制風險:
(一)與出具保單的保險公司協商一致
開展人壽保險單質押貸款業務,受益者不僅是借款人和貸款銀行,保險公司也是獲益者。因為,人身保險期限長,投保人或被保險人若急需款項,就有可能辦理退保,以退保金應付資金不足。然而,投保人退保便意味著終止保險契約,減少保險人的業務量。所以,保險公司與貸款銀行應當協商一致、互惠互利,共同開展人壽保險單質押貸款業務。
為了控制質押風險,商業銀行對出質的人壽保險單通常有所選擇,一般是選擇與本行有合作關係的保險公司出具的保單。銀行與保險公司的合作關係,通過訂立銀保合作協定來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銀保合作協定除應具備《契約法》要求的基本條款外,雙方還應在契約中約定以下內容:
1.未經貸款銀行同意,保險公司不得為已經質押的人壽保險單變更保單內容。
2.未經貸款銀行同意,保險公司不得為已經質押的人壽保險單辦理退保、掛失和理賠手續。
3.貸款銀行已經質押的人壽保險單,保險公司不得再為之辦理質押登記。
4.保險公司對借款人(投保人)享有的其他債權,在貸款銀行的債權未得以清償之前,不得對已經質押的人壽保險單行使抵銷權。
(二)嚴格限制質押人壽保險單的範圍
保險公司提供的人壽保險品種繁多,筆者認為,商業銀行可以接受質押的人壽保險單應當同時滿足以下條件:
1.具有現金價值且現金價值在有效期內穩健上升的保單,例如人壽保險、年金保險、分紅保險等人壽保險單。而投資連結保險、萬能保險等,由於現金價值波動不可控制,故不宜接受。意外傷害保險、短期健康保險等人身保險保單因無現金價值不得用於質押。
2.採取躉繳方式繳費的保單。可用於質押的人壽保險單,原則上保費繳納應採取躉繳方式;若採取分期繳費方式的,該保單保費繳納應連續兩年(含)以上,且申請質押貸款時無拖欠保費隋形。
3.與本行有合作關係的保險公司出具的保單。出質的保單應當是與商業銀行訂立有銀保合作協定的保險公司出具的保單。該保單的現金價值、保險期限、有效止付、保單及其記載內容的真實與有效性等事項,已經出具保單的保險公司核實。
(三)出質人與借款人是同一主體且對質物獨享處分權
第一,出質人與借款人應當是同一主體。出質人只能以自己享有處分權的人壽保險單申請質押貸款,銀行不應接受以第三人的人壽保險單出質為借款擔保。
第二,出質人應當對出質的人壽保險單享有獨立的收益、處分權利。貸款銀行應依據人身保險契約來審查確認出質人的主體資格。在一般情況下,對人壽保險單享有獨立收益、處分權的是投保人。因此,出質人必須是人壽保險的投保人。銀行為了降低因確認出質人不當而產生風險的機率,也可以採取比較保守的做法,即當人壽保險單的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並非同一人時,出質應徵得被保險人、受益人的書面同意。若被保險人、受益人為未成年人的,按照《民法通則》第十八條的規定,監護人除為被監護人的利益外,不得處理被監護人的財產。因而,以該人壽保險單質押的,應當特別注意防範出質人主體資格的風險。
(四)審核保單完善質押手續
銀行辦理人壽保險單質押貸款,應當嚴格審查審核保單相關內容,並按規定辦理質押手續。
1.查詢核實保單的相關事項。銀行應當向出具保單的保險公司查詢核實保單的相關內容,例如,保單的真實性,保單是否已經掛失、失效,或者已經被止付或被依法凍結,保單是否已經設定擔保等。
2.確認保單的財產價值。如前所述,保單在質押轉讓狀態下,如果被保險人死亡,質權人得到的是已轉讓權益的那一部分保險賠償金,其餘仍然歸受益人所有。因此,銀行評估保單的財產價值,應僅限於貸款申請當日保單所對應的現金價值,保單所附加的其他價值不應作為質押標的。此外,貸款的質押率也應嚴格限定在商業銀行規定範圍之內。
3.簽訂書面質押契約並辦理質押登記。商業銀行與出質人應當簽訂書面的人壽保險單質押契約,並督促出質人及時將人壽保險單出質情況書面通知出具保單的保險公司,由保險人在保單上加注或加批單。質押契約自保險人加注或加批單時生效。
4.書面通知保險公司凍結止付質押的保單並取得回執。
(五)及時行使人壽保險單質權
借款人未能按約定歸還貸款本息,或者發生其他可能導致債權實現受到威脅或遭受損失的情形,貸款銀行應及時提請保險公司處置質押的人壽保險單,請求減保或退保。為維護各方當事人的合法利益,銀行行使質權通常以減保為先,無法辦理減保時才選擇退保。所謂減保,指投保人在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要求修改契約,降低保險金額的行為。保險公司支付的減保金或退保金應優先用於清償借款人所欠的貸款本金、利息、罰息及其他實現債權的費用,餘款由銀行返還給保單出質人。
在實踐中,有的貸款銀行與出質人簽訂保險權益轉讓書,約定:債務履行期限屆滿,質權人未受清償時,質押保單為貸款銀行所有。質權人與出質人約定這類條款屬於流質契約,有違反法律規定之嫌。《擔保法》第四十條明確規定:“訂立抵押契約時,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契約中不得約定在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的所有權轉移為債權人所有。”人壽保險單質押雖非抵押,這一立法精神同樣適用於質押,當事人不宜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前約定保單的全部權利歸貸款銀行。當然,如果保險權益轉讓書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後簽訂,就不屬於流質契約而是雙方就質物折價達成合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