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行政執法重大行政處罰決定備案審查制度

《交通行政執法重大行政處罰決定備案審查制度》在1996.09.25由交通部頒布。

第一條 為加強對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重大行政處罰決定的監督,根據《交通行政執法監督規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本制度所稱重大行政處罰決定是指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吊銷證照、責令停產停業、5000元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決定。

第三條 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作出重大行政處罰決定之日的次日起15日內報上一級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四條 省級交通主管部門和交通部直屬的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備案材料一式三份向交通部(主管業務司局和體改法規司)備案。省級交通主管部門和交通部直屬的行政管理部門具體規定其所屬地區和部門的報備管轄。

第五條 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向上一級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備案時應提交備案報告和行政處罰決定書副本。備案報告應包括主送機關、備案內容及說明、備案的年月日及備案機關等內容。

第六條 上一級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在收到備案材料之日起30日內對材料進行審查,審查內容包括:

(一)重大行政處罰案件的處罰是否在處罰機關法定職權範圍內;

(二)適用的處罰依據是否正確;

(三)執法主體是否合法;

(四)處罰程式是否合法;

(五)事實是否清楚,主要證據是否確實、充分、齊全。

第七條 上一級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在審查過程中,根據情況可調閱報備部門的有關行政處罰的案卷和材料,報備部門不得拒絕。

第八條 上一級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對審查中發現的問題應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作出的重大行政處罰決定不合法或者顯失公正的,責令其限期撤銷原處罰決定,並重新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當事人提起行政複議、行政訴訟的案件除外);

(二)重大行政處罰決定書不規範的,責令其限期改正。

第九條 下一級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對上一級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的處理意見有異議的,可以向上一級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報告,但不得拒絕執行監督決定。

第十條 上一級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對執行重大行政處罰決定備案制度情況的監督處理;

(一)對在規定期限內應備案而不備案,由上一級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予以通報批評並責令其改正;

(二)對拒不執行上一級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監督決定的,由上一級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建議其所屬機關或者直接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作出行政處分。

第十一條 本制度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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