構成要件
(1)行為人的交通肇事行為必須達到“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程度,這是認定交通肇事後逃逸的前提和基礎。如果行為人沒有造成上述嚴重後果而逃逸的,則不應認定該行為人“交通肇事後逃逸”,僅能作為治安處罰的從重情節考慮。
(2)行為人在逃逸時必須明知自己的行為導致了交通事故的發生,這是行為人的主觀認知因素。如果行為人沒有意識到交通事故的發生而離開現場,則不能認定為“交通肇事後逃逸”,只能認定其構成一般交通肇事罪。需要強調的是,筆者所說的“明知”,是指行為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如果行為人“應當知道” 自己的行為造成交通事故而裝作不知道,逃離事故現場的,仍應認定為“交通肇事後逃逸”。
(3)逃逸的目的是為了逃避法律追究,這是認定“交通肇事後逃逸”的一個重要因素。
實踐中,肇事人逃跑的目的大多是為了“逃避法律追究”,但也有少數人是因為其他目的,如害怕遭到被害人親友及其他圍觀民眾的毆打而逃跑,這些人往往在逃離現場後,很快通過報告領導或報警等方式,接受法律的處理。顯然,這些人的主觀惡性要小得多,因此,有必要在認定時加以區分,以保證準確適用法律,做到不枉不縱。當然,行為人出於正當目的逃離現場後,必須及時向有關機關報案,接受法律處理,否則,如果行為人一逃便杳無音信,仍應認定為 “交通肇事後逃逸”。
(4)行為人的逃逸行為不應僅限於“逃離事故現場”。
我國刑法規定的交通肇事後逃逸並不是單指的當場逃逸,也包括事後逃逸,關鍵是看行為人的主觀目的與社會危害性,交通肇事後,雖及時將被害人送往醫院搶救,但在之後卻畏罪逃跑的仍應認定為“交通肇事後逃逸”。
量刑
《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的規定(法釋〔2000〕33號 最高人民法院2000.11.15發布)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後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1.交通肇事後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所謂“交通肇事後逃逸”,《解釋》第3條規定,是指行為人具有本解釋第2條第1款規定和第2款第(1)至(5)項規定的情形之一,在發生交通事故後,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
這裡要注意對“交通肇事後逃逸”的認定,首先,交通肇事逃逸的前提條件是“為逃避法律追究”,其次,交通肇事逃逸並沒有時間和場所的限定,不應僅理解為“逃離事故現場”,對於肇事後未逃離(或未能逃離)事故現場,而是在將傷者送至醫院後或者等待交通管理部門處理的時候逃跑的,也應視為“交通肇事後逃逸”。
所謂“其他特別惡劣情節”,《解釋》第4條規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1)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傷五人以上,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2)死亡六人以上,負事故同等責任的;(3)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無能力賠償數額在六十萬元以上的。
2、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根據《解釋》,“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後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但刑法理論上對“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形成了諸多不同的觀點。本書認為,“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心理態度應限於過失,因為交通肇事罪是一種過失犯罪,為保持犯罪構成的純潔性,其加重構成的心理態度也應是過失。故《解釋》規定: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後為逃避法律追究,將被害人帶離事故現場後隱藏或者遺棄,致使被害人無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嚴重殘疾的,應當分別依照刑法第232條、第234條第2款的規定,以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責任
一、交通肇事逃逸行為的定義及其構成 交通肇事後逃逸行為的定義一直尚未統一,這無疑給交通肇事後逃逸行為的認定帶來了困難。目前就法律、相關司法解釋以及學術界的探討來看,存在三種觀點:第一種是根據1995年6月20日公安部關於《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緝工作規定》第2條的規定:交通肇事後逃逸案件,是指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後,當事人故意駕駛車輛或棄車逃離交通事故現場的案件。“逃逸”即是逃離事故現場的行為。第二種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文稱“解釋”)第2條的規定:“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是指行為人具有本解釋第2條第1款規定和第2款第(1)至(5)項規定的情形之一,在發生交通事故後,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第三種是陳興良《刑法疏議》中指出的,“逃逸是指發生交通事故後,不依法報警保護現場等待處理,而是私自逃跑,逃避法律追究的行為。”①
應當講,這三種表述是從不同的角度,來看待交通肇事後的逃逸行為。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都未能全面地概括出交通肇事後逃逸行為的含義。判斷一行為是否屬於“交通肇事後逃逸”,應從以下幾方面加以分析:
(一)交通肇事後逃逸的主觀方面:主觀方面即行為人的主觀動機,交通肇事後逃逸的動機一般是逃避搶救義務以及逃避責任追究。這種動機是積極的心理活動。雖然交通肇事罪是過失犯罪,但僅就逃逸行為而言,具有直接的行為故意。因此只有行為人對肇事行為明知,同時又有逃逸的直接犯意,才構成交通肇事後逃逸。當然實踐中,肇事者逃逸的動機也有其他表現,如害怕遭到被害人親友及其他圍觀民眾的毆打而逃跑。這些人往往在逃離現場後,很快通過報告領導或報警等方式,接受法律的處理。這種情形必須在司法實踐中加以區別對待,因為從主觀方面來看,在犯罪惡意上是很小的,是對現場後果的害怕所致。但毫無疑問,其逃逸行為還是直接故意所致。所以無論何種情形,行為人在逃逸時都必須明知自己的行為造成了交通事故的發生,並對逃逸行為有直接的故意,這是行為人的主觀方面。
(二)交通肇事後逃逸的客觀方面:交通肇事後逃逸行為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情形。從刑法理論來看,認定行為人是否構成犯罪,最直接的便是對行為的客觀方面予以認定。對交通肇事後逃逸的行為,是最高院的《解釋》中規定了在五種情形的基礎上而逃跑的行為。這就可以明確交通肇事後逃逸是作為交通肇事罪量刑的加重情節來規定的。也就是說如果行為人的先前行為沒有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或者雖有交通違規行為但該違規行為與結果沒有因果關係,或者行為人在交通事故中僅負同等責任或者次要責任,或者交通行為在所造成的結果尚未達到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定罪標準的,或者在負事故全部責任或主責的情況下僅致1人重傷,但又不具備酒後駕駛、無執照駕車、無牌照駕車等《解釋》規定的情形之一的,即便行為人事後有逃逸行為,也不能認定為交通肇事後逃逸。
(三)交通肇事後逃逸行為的空間要素,即該行為是否僅限於“逃離事故現場” 。在公安部關於《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緝工作規定》的第2條中表述為“逃離交通事故現場”,這樣的表述是欠妥的。在司法實踐中就有這樣的情形即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後雖然沒有逃離現場(有的是不可能逃跑),但是在將傷者送到醫院後或在等待交警部門處理時畏罪逃跑,這種逃跑行為如何認定?顯然無論從主觀方面還是客觀方面都是符合交通肇事後逃逸行為的構成的,也就應當受到法律的嚴懲。在學界部分學者認為交通肇事罪是一種過失犯罪,行為人的主觀惡性並不深。因此,對其處理不宜過重,具體把握尺度也宜寬不宜嚴,所以要對逃逸行為的時間和空間作必要的限定。但是筆者認為逃逸者既然選擇逃逸即具有主觀上的惡性,是一種犯罪行為,就必須按照罪刑罰一致的原則,對於把握尺度上必須嚴格。所以《解釋》第3 條規定是較為合理的,“交通肇事後逃逸”是指肇事後“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而不僅限於“逃離事故現場”。
認定標準
交通肇事逃逸罪與交通肇事罪的區別(一)犯罪客體的上的區別。犯罪客體是區別此罪彼罪的重要標準①,交通肇事的犯罪的客體是交通運輸的正常秩序與安全,交通肇事行為人完成交通肇事行為時違反了交通法規、給公共安全帶來嚴重威脅,故交通肇事罪屬於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逃逸行為侵犯的是我國法律保護的國家正常司法追訴活動、公民人身權、財產權;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規定,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造成人身傷亡的,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搶救受傷人員,並迅速報告執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因搶救受傷人員變動現場的,應當標明位置。乘車人、過往車輛駕駛人、過往行人應當予以協助。交通肇事者在肇事後有迅速報案接受交通警察或公安機關調查處理的義務,但在刑法上,我國並未規定行為人犯罪後必須報案接受有關機關調查處理,逃逸行為侵犯刑法保護的客體只能是公民人身、財產安全。逃逸行為人肇事後逃逸
,一般不再對公共安全構成威脅,而威脅到受害人的生命權、健康權或財產權。
(二)犯罪的主觀方面上的區別。交通肇事罪是典型的過失犯罪,交通肇事行為人對造成交通肇事嚴重後果的心理態度是過失的。至於對於違反交通法規來說,則往往是明知故犯。但判定行為人主觀性質的依據不是針對行為本身,而是行為可能造成的後果。犯罪行為人對交通肇事的結果的發生完全是出於過失 。如果行為人對違章行為所造成的後果持故意態度 ,就不能認定交通肇事罪。而交通肇事逃逸人對逃逸造成的後果果在主觀上既可能出於過失也可能出於故意。
鑒於交通肇事後行為人對逃逸造成的結果本身有時是持直接故意的心理;而該行為所侵害的客體也不再是公共安全,被害人的生命、健康及財產;逃逸行為已經不再只是一個情節,而完全可以作為獨立的罪行,當然也不是所有逃逸行為都構成犯罪,只有當行為達到可能造成生命、財產等無法挽回的損失的程度才能構成犯罪,即其犯罪形態為危險犯,而由於行為本身的主觀惡性程度,以及搶救被害人生命危險的緊迫性,這種危險只要達到抽象的危險即可。可見,逃逸和交通肇事之間是有著重大區別的,交通肇事的外延已經不能包括逃逸了。據此筆者認為,我國立法將逃逸作為交通肇事罪的一個情節是不妥當的。
定性
交通肇事逃逸明顯不同於交通肇事,那么,對逃逸應如何定性呢?理論界有如下觀點:
(一)獨立罪名說②。論者認為,交通肇事後逃逸而致人死亡,完全符合一個獨立的犯罪行為所具有的全部構成要件,成立一個新的不作為。又由於《解釋》認為,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行為中,可以出現共同犯罪,再由於我國刑法明確把這種情況的故意殺人行為排除在故意殺人罪的罪名範圍外,因此,交通肇事後逃逸致人死亡的就應構成一個新罪。把“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罪”作為一個獨立的罪名,符合該種行為的主客觀特徵,同時,可以解決理論上關於“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觀罪過的爭論,防止出現故意犯罪與過失犯罪定相同罪名的邏輯矛盾,解決交通肇事後逃逸致人死亡行為的共同犯罪問題,不至於出現共同過失犯罪這一與法律規定相悖的結論。
此論者看到了逃逸行為的獨立性,是可取的,但錯在僅將“逃逸致人死亡”獨立出來而沒有看到這種獨立性來自於在“肇事後逃逸”時已經轉化的心理。因此獨立成為罪名的應該是肇事後逃逸而不是“逃逸致人死亡”,只有這樣才能形成一個完整的邏輯鏈條。
(二)轉化犯說③。認為具有“逃逸致人死亡”的情節,交通肇事罪就轉化成為故意犯罪。不難看出,此種轉化犯的含義似乎與我國刑法分則中規定的其他轉化犯(如搶奪罪轉化為搶劫罪,以及部分轉化為非法經營罪的罪名)有所不同,這些罪的主觀方面並不發生變化,只是由於具有特定情節轉化為其他罪名,因此該說存在明顯漏洞。
(三)吸收犯④。此論者認為交通肇事後畏罪潛逃行為符合吸收犯的特徵,具有吸收關係:交通肇事是前行為,是一種作為行為,主觀上是過失;而對所造成的嚴重後果放任不管則是後行為,是一種不作為行為,主觀上是故意(間接),前、後兩個行為之間存在著必然的聯繫,如果兩個行為均構成犯罪,則應按吸收原則定罪量刑,而不能一律都按交通肇事處理。照此說法“肇事者逃逸致人死亡的,按故意殺人罪;沒有致人死亡的按交通肇事罪。”這顯然有點粗糙。
(四)數罪說⑤。基於交通肇事罪是過失犯罪,而逃逸致人死亡是故意行為的認識,認為逃逸致人死亡不能包含在內,而應該構成故意殺人罪與交通肇事罪數罪併罰。此說有很大的合理性,但錯在沒有考慮到情節輕微等複雜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