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助土族自治縣城鄉規劃建設管理條例

為加強城鄉規劃、建設和管理,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信息

條例全文

(2016年3月17日互助土族自治縣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2016年7月28日青海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第二條 本縣行政區域內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活動及其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鄉,包括城市、各鄉(鎮)、村莊。
本條例所稱規劃區,是指城市、鄉(鎮)和村莊的建成區以及因城鄉建設和發展需要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
規劃區的具體範圍由縣、鄉(鎮)人民政府根據城鄉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統籌城鄉發展的需要,在組織編制的城市總體規劃、鄉(鎮)總體規劃、村莊規劃中劃定。
第四條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城鄉統籌、合理布局、節約土地、集約發展,注重近期建設與長遠發展的關係;
(二)改善和保護城鄉生態環境,促進資源、能源節約和綜合利用,保護耕地等自然資源;
(三)傳承與開發合理推進,妥善保護歷史文化遺產,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傳統風貌;
(四)先規劃後建設,合理確定建設規模和時序,優先發展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科學開發和利用地下空間;
(五)民生優先、保障安全、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符合區域人口發展、國防建設、防災減災和公共衛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五條 縣人民政府設立城鄉建設規劃審查委員會,負責行政區域內重要的城鄉規劃和涉及城鄉規劃重大事項的研究和論證,為縣人民政府的決策提供依據。
城鄉建設規劃審查委員會的組成、議事規則由縣人民政府作出規定。
第六條 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縣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鄉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
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縣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指導下,依法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
發改、國土、交通、水利、環保、工商、旅遊、文體、民政、衛生、消防、人民防空、電力、通訊、給水、排水、燃氣等職能部門和相關單位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配合做好城鄉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
第七條 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鄉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將城鄉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納入全縣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縣級財政預算。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經依法批准並公布的城鄉規劃,服從規劃管理,並有權就涉及其利害關係的建設活動是否符合規劃的要求向縣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查詢。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縣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或者控告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縣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對舉報或者控告,應當及時受理並組織核查、處理。
縣人民政府應當對在城鄉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個人,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章 規劃的編制與審批

第九條 縣城鄉規劃包括縣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鄉規劃、村莊規劃和專項規劃。
城市規劃、鎮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
詳細規劃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
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以及鄉規劃和村莊規劃的編制,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其他規劃相銜接。
第十條 縣城鄉規劃編制和報批,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縣域城鎮體系規劃由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二)縣城市總體規劃由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市人民政府審查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三)各建制鎮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縣人民政府審查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四)鄉、村莊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縣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審查後,報縣人民政府審批;
(五)縣人民政府所在地威遠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縣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經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報縣人大常委會和市人民政府備案。其他鄉(鎮)控制性詳細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縣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審查,報縣人民政府審批;
(六)縣人民政府所在地威遠鎮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由縣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縣人民政府審批;其他鄉(鎮)重要地塊修建性詳細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縣人民政府審批;其他地塊需要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建設項目,由建設單位組織編制,經縣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審查後,報縣人民政府審批;
(七)專項規劃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編制,經縣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審查後,報縣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一條 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總體規劃報送審批前,應當先經縣人大常委會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交由縣人民政府研究處理。研究處理情況應當及時報告縣人大常委會。
其他鎮的總體規劃、鄉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先經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代表的審議意見交由鄉(鎮)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上述規劃在報送審批時,應當將縣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審議意見和根據審議意見修改規劃的情況一併報送。
村莊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經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
第十二條 縣城鄉規劃報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將城鄉規劃草案予以公示,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專家和公眾意見。公示時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第十三條 編制城鄉規劃的組織機關和編制單位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相關規範與標準。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城鄉規劃的編制工作。
城鄉規劃編制單位應當在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內從事城鄉規劃的編制和諮詢工作。
第十四條 城鄉規劃的修改,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和《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辦法》的規定,並按照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程式進行報批和備案。

第三章 建設用地規劃管理

第十五條 按照國家規定需要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設項目,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在報送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前,應當向縣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
前款規定以外的建設項目不需要申請選址意見書。
第十六條 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由縣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核發。跨行政區域的建設項目,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由建設項目所在地的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
省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的重點建設項目,經建設項目所在地的城市、縣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審查,報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第十七條 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辦理程式:
(一)建設單位向縣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提出選址申請,並填寫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申請表格;
(二)縣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根據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按照城市、鎮規劃要求,經過多方案比較論證,提出規劃選址意見;
(三)建設項目選址需要徵求相關部門意見的,由縣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組織進行選址審查;
(四)重要的建設工程項目選址,應組織專家論證,經縣城鄉建設規劃審查委員會審查後,報市政府研究決定;
(五)對選址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鎮規劃要求的,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第十八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建設,應當依法取得建設用地。
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前,縣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修建性詳細規劃確定擬出讓地塊的規劃條件,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組成部分。規劃條件未納入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該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無效。
規劃條件應當明確出讓地塊的位置、範圍和面積,使用性質、容積率、建築密度、建築高度、建築退讓、綠地率、出入口方位、停車泊位、應當配置的公共服務設施和市政基礎設施、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等規劃要求以及有關規劃引導要素,並附規劃用地紅線圖。居住小區還應當明確同步建設的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時序。
第十九條 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按照下列程式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
(一)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向縣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規劃許可申請並填寫劃撥建設用地申請表;
(二)縣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審查建設項目批准、核准、備案檔案、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土地預審批覆等相關資料;
(三)縣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核定規劃條件,劃定建設用地規劃紅線;
(四)面積在一萬平方米以上或者在城市重要地點,需建設單位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應當在規劃條件中予以明確;
(五)符合辦理條件的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條 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按照下列程式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
(一)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依法以招標、拍賣、掛牌等出讓(或轉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
(二)持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或土地權屬證明檔案,向縣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規劃許可申請,填寫出讓建設用地申請表;
(三)縣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審查建設項目批准、核准、備案檔案、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環境影響評價等相關資料;
(四)縣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依據該地塊控制性詳細規劃對土地出讓契約中規劃條件進行核查,劃定建設用地規劃紅線;
(五)符合辦理條件的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 建設單位或個人應當按照規劃條件進行建設,不得擅自變更用地性質、容積率等規劃條件。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以下程式辦理:
(一)建設單位或個人應當向縣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說明變更的內容和理由;
(二)縣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對變更申請進行審查。變更內容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的,不予批准。變更內容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的,應當組織專家對變更申請的必要性和合理性進行論證,並將變更申請予以公示,徵求利害關係人的意見,必要時,應組織聽證會。因變更對利害關係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給予補償。若涉及相關國有土地使用權劃撥或者出讓事項的,應按照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三)依法批准變更的,應將變更後的規劃條件通報同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並公示,經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變更土地使用權手續後方可辦理規劃許可。
第二十二條 舊城區改建,應當合理控制用地使用強度,完善交通、供水、排水、消防、電力、通信、綠地、停車場、環境衛生等基礎設施以及教育、衛生、文化、體育等公共服務設施,改善人居環境。
第二十三條 在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確定的規劃範圍以外,不得設立各類開發區和城市新區。縣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不得在城鄉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以外做出規劃許可。

第四章 建設工程規劃管理

第二十四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縣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有關部門不得辦理建設項目施工許可、商品房預(銷)售許可等手續。
前款所稱的其他工程建設,包括廣場、停車場、重點綠化工程,城市雕塑、大中型戶外廣告固定設施,大中型或者受保護的建築物外立面裝飾,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工程建設項目。
第二十五條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提出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辦理申請,填寫申請表;
(二)縣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提出建設工程規劃設計要求。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依據建設工程規劃設計要求,編制規劃、建築設計方案,提交縣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
(三)縣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對建築設計方案進行審查。重要項目建築設計方案需組織專家論證、徵求公眾意見,並提交縣城鄉建設規劃審查委員會審查;
(四)縣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批准設計方案,發放設計方案審定意見書或修改意見書;
(五)建設單位或個人按照批准的設計方案進行施工圖設計;
(六)縣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核定施工總平面圖、建築立面圖、裝修圖等主要圖紙;
(七)符合辦理條件的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 在城市、鎮以外的鄉、村莊規劃區內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縣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申請辦理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農村集體土地上村民自建住房的,應當向縣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提交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村民委員會意見等有效證明檔案,由縣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在鄉(鎮)、村莊規劃區內村民自建住房的,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提交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村民委員會意見等有效證明檔案,由縣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委託鄉(鎮)人民政府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八條 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縣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申請放(驗)線。未經放(驗)線,不得開工。
在城市規劃區範圍內的建設項目開工前,由縣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委託有資質的測繪單位進行定位放線。
在鄉(鎮)規劃區範圍內的建設項目開工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按照縣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核發的紅線圖進行放線後,申請縣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進行驗線。
村民自建住房的放(驗)線,由縣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委託鄉(鎮)人民政府進行。
第二十九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批准的規劃設計方案進行建設,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向縣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申請。因變更規劃許可內容給利害關係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申請變更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三十條 建設單位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臨時建設的,應當向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臨時用地審批手續後,方可向縣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申請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臨時建設的建築物不得超過二層,使用期限不得超過二年。臨時建設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使用期限的,經原批准機關批准可以延長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二年。延期申請應當在使用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提出。
建設單位不得改變臨時建築物、構築物的使用性質,並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內自行拆除。
臨時建設不得妨礙城市交通和公共安全,不得影響城市景觀和周圍建築物的使用,不得影響近期建設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實施。
第三十一條 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縣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申請核實建設工程規劃條件和規劃許可內容,辦理建設工程規劃核實確認書。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核實確認書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組織竣工驗收,產權登記機關不予辦理產權登記手續。
農村集體土地上村民自建住房的,縣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可以委託鄉(鎮)人民政府進行核實。
第三十二條 建設項目在取得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後,二年內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自行失效。
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在二年內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後,在一年內未取得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三十三條 房屋產權登記機關核發的房屋權屬證件上記載的用途和建築面積,應當與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確定的用途和建築面積一致。
業主不得違反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定,擅自將辦公、住宅用房改變為經營性用房。確需改變的,應當滿足建築安全、居住環境等方面的要求,徵得利害關係人和鄰里的同意,報縣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批准,依法辦理相關變更手續;涉及改變土地用途的,應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未按前款規定,擅自將辦公、住宅用房改變為經營性用房的,工商、文化等有關部門不得核發相關證件。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 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分別向縣人大常委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並接受監督。
縣人大常委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根據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可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
第三十五條 縣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對違反城鄉規劃建設管理的行為依法查處。監督檢查結果和處理結果應當依法公開,供公眾查閱和監督。
第三十六條 除村民自建住房外,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施工現場醒目位置公示經審定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立面圖,接受社會監督。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除外。
第三十七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有權制止本區域內的違法建設行為,並及時向縣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報告,配合相關部門予以查處。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城鄉規劃編制單位或者勘察設計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契約約定的規劃編制費、設計費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上報原發證機關責令停業整頓或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違反國家和省、市有關標準編制城鄉規劃的;
(二)採取虛報、隱瞞等手段騙取規劃許可或者擅自變更、修改規劃許可的規劃條件、總平面圖、設計方案、施工圖紙等內容的。
第三十九條 在城鄉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確定的內容進行建設,或者利用失效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的,由縣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並處建設工程整體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處建設工程整體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回響當限期拆除的情形,包括:
(一)侵占城鄉現有或者規劃道路紅線內用地、市政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等各類用地以及城市公共綠地、居住小區綠地等各類綠地的;
(二)侵占交通、通信、電力、煤氣、自來水和污水等線路用地和安全保護用地的;
(三)侵占消防、救護、地下防空等緊急通道的;
(四)侵占單位、居民小區、環衛等通道、出入口,影響通行的;
(五)位於水庫、湖泊、河道以及水源保護地範圍內和機場、國家儲備庫、危險品等易燃易爆倉庫、軍事用地安全控制區範圍內的;
(六)阻礙無線電微波通道、有礙永久性測量標誌或者其他有礙國家安全和國防設施的;
(七)侵入自然保護區、飲用水源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區、歷史建築保護區範圍內的;
(八)不符合國家和省、市、縣有關標準、規範和規定的;
(九)嚴重影響城鄉規劃實施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條 在鄉(鎮)、村莊規劃區內,未依法取得鄉(鎮)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鎮)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拆除。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擅自開工的,由縣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由縣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並處臨時建設工程造價一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由縣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在城鄉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中,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村民委員會和村民小組負責人在村莊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中,擅自改變規劃內容、弄虛作假、徇私舞弊、亂批亂建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暴力、威脅等方式抗拒、阻礙執法人員依法開展城鄉規劃、建設和管理等公務活動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縣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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