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暫住人口是指無當地縣、市、區常住戶口並在當地居住的公民。但下列情況除外:
?(一)設區市的常住人口在本市區內跨區居住的;
?(二)受所在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指派異地參加學習、培訓或從事公務活動的;
?(三)公安機關認定的其他特殊情況。
?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的鄉(鎮)到本縣、市、區其他鄉(鎮)暫住的公民,按暫住人口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我市境內的中國籍暫住人口。
外國人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台灣同胞的暫住管理,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暫住人口管理工作的領導,組織和督促有關部門共同做好暫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公安機關是暫住人口管理工作的主管機關。勞動、工商、計畫生育、民政、衛生、房產、稅務、綜治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負責,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暫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居(村)民委員會和留住暫住人口的單位、個人,應當協助公安機關做好暫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暫住人口管理實行巨觀控制、綜合治理的方針和屬地管理、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
?第六條 暫住人口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暫住人口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自覺維護暫住地的社會秩序。
?第七條 逐步建立以戶口管理為基礎,治安管理為重點,勞動管理為紐帶,其他管理相配套的管理機制和流動人口管理、教育、服務體系。
?第八條 市、縣(市)、區可設立暫住人口服務中心,組織相關部門開展“一站式”辦公,為暫住人口辦理《流動人口婚育證明》、《暫住證》,為房屋出租人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並同時為暫住人口提供職業介紹、房屋租賃、計畫生育技術、勞務信息諮詢等服務。
?第九條 具備條件的地區可籌建暫住人口權益保護協會,為暫住人口解決再就業、生產、生活中的困難提供幫助,依法維護其合法權益;實現暫住人口的自我管理、自我保護、自我約束、自我幫助的一種良性運行機制。
?第十條 暫住人口管理工作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管理責任制。把對暫住人口的管理作為考核內容,實行年中、年末定期考核。在管理工作中,因部門不作為或者疏於管理,致使本地區發生惡性或者有較大影響案件的,實行一票否決制和責任追究倒查制。
?第十一條 暫住人口均應當辦理暫住登記。
?16周歲以上並擬暫住1個月以上的暫住人口,還應當申領《暫住證》,但其中下列情況,只需申報暫住登記:
?(一)因旅遊、探親、訪友、治病、寄養、寄讀和從事保姆工作等在居民家中居住的;
?(二)同一縣、市、區範圍內跨鄉(鎮)暫住的;
?(三)在經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設定的學校就讀的;
?(四)公安機關認定的其他情況。
?第十二條 暫住登記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暫住在單位內部的,由所在單位和保衛或人事(勞動)部門辦理,報當地公安派出所備案;
?(二)暫住在旅店、賓館、招待所的,按旅客住宿登記制度辦理,其中包房1個月以上的,應當申領《暫住證》;
?(三)同一縣、市、區範圍內跨鄉(鎮)暫住的,由所在單位或居(村)民委員會辦理,報當地公安派出所備案;
?(四)其他暫住人口,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
?《暫住證》一律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領,並收取工本費。
?第十三條 辦理暫住登記和申領《暫住證》,應當分別在到達暫住地後的7日內和3日內辦理;正在勞動改造或勞動教養批准回家暫住的暫住人口,應當在到達目的地的24小時內辦理。
?第十四條 申報暫住登記和申領《暫住證》的暫住人口,16周歲以上的,憑本人身份證,其中18周歲以上須同時提供有效的《流動人口婚育證明》;不滿16周歲的,憑常住戶口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公安派出所的證明;正在勞動改造或勞動教養經批准回家暫住的,憑所在勞動改造機關或勞動教養機關的證明。
?申領《暫住證》的暫住人口,須交近期1寸正面免冠照片2張。
第十五條 暫住人口的登記、領證實行誰留住誰負責、誰雇用誰負責,以留住為主的原則:
? (一)租住他人房屋的,由房主帶暫住人口申報辦理;
? (二)留住居民家中的,由戶主申報辦理;
? (三)被雇用的,由僱主帶暫住人口申報辦理;
? (四)屬成建制單位的,由所在單位申報辦理;
? (五)其他情況,由本人申報辦理,其中無行為能力的,由其監護人申報辦理。
?第十六條 《暫住證》是暫住人口在暫住地合法居住的有效證件,必須妥善保管,不得偽造、塗改、轉借他人,如有遺失,必須及時申報補發。
?第十七條 暫住登記和《暫住證》的有效期最長不得超過1年。有效期滿仍需要繼續暫住的,應當在有效期滿前7日到原登記發證機關辦理延期手續。暫住人口離開暫住地前,應當申報註銷暫住登記,交回《暫住證》。
?第十八條 暫住人口需在暫住地變動暫住地址的,須到原登記、發證的公安派出所或單位辦理變更手續後,再到新的暫住地辦理暫住登記、領證手續,但《暫住證》未超過有效期的,不再領新的《暫住證》。
?第十九條 凡依照本辦法申報了暫住登記和領取了《暫住證》的暫住人口,在進行生產、經營、工作(務工)、生活等活動過程中依法需辦理有關手續時,有關部門和組織應當與當地公民同等對待,及時審核辦理。
?第二十條 雇用暫住人口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與其簽訂勞動契約,保證其享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規定的權利。
?第二十一條 暫住人口的人身、財產等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有權向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組織控告,公安機關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及時依法予以處理。
?第二十二條 暫住人口必須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和本辦法,遵守當地政府和所在單位的有關規定。遇有公安人員、管理人員查驗《暫住證》和《流動人口婚育證明》時,應當主動出示,不得拒絕。
?第二十三條 雇用暫住人口的單位、外來成建制務工單位的負責人以及雇用暫住人口的個體工商戶業主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 (一)宣傳貫徹暫住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本辦法;
? (二)對暫住人口進行經常性的法律知識、職業道德和安全知識教育;
? (三)不得雇用無身份證件、來歷不明以及拒絕按本辦法辦理暫住登記、申領《暫住證》的暫住人口;
? (四)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暫住人口增減變動和管理工作等情況;
? (五)不得包庇犯罪或者提供違法犯罪活動場所;
? (六)制止違法行為,發現違法犯罪線索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第二十四條 房屋出租戶主向暫住人口出租房屋的,應當到公安機關備案,與公安機關簽訂治安責任書,並遵守下列規定:
? (一)不得將房屋出租給無身份證件、來歷不明和拒絕按本辦法辦理暫住登記、申領《暫住證》的暫住人口;
? (二)落實各項安全防範措施;
? (三)發現可疑情況和違法犯罪線索以及租住人員、租房用途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 (四)不得包庇犯罪或提供違法犯罪場所。
? 第二十五條 對積極協助公安機關進行暫住人口的登記與管理,工作成績顯著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表彰和獎勵。
?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
? (一)未按本辦法的規定辦理暫住登記、申領《暫住證》的,予以批評教育並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每人次50元以下罰款;仍不改正的,處每人次每日2元罰款,但最高不超過200元;
? (二)偽造、塗改、轉借《暫住證》或使用他人《暫住證》冒名頂替的,處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或者向暫住人口出租房屋未到公安機關備案或未與公安機關簽訂治安責任書的,予以批評教育並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並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嚴肅處理;
? (四)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四、六項和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的,予以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並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嚴肅處理;
? (五)對於出現重大惡性案件的出租戶主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嚴肅處理。
拒絕、阻礙公安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查驗《暫住證》或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五項、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應當嚴格執行有關暫住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秉公辦事,不得利用職權徇私舞弊、敲詐勒索、收受賄賂或侵犯暫住人口合法權益。違者,按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以上、以下,均含本數。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