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法規名稱】 中途學校教育實施辦法
【頒布部門】教育部及內政部
【頒布時間】 2006-02-10
【效力屬性】 有效
基本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中途學校,指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經教育部及內政部聯合協調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設定,專門安置從事性交易之兒童或少年之學校。 第 3 條 中途學校教學之實施方式區分如下: 一、一般教學:比照普通學校分上、下學期制;必要時得調整之。 二、假期教學:於夜間、假日及寒暑假實施。 第 4 條 一般教學課程之實施,除依本辦法及各級 學校課程 綱要進行外,並應考量學生個別差異及需要設計彈性之課程,以提供多元 特殊教育 之服務。其課程內容應包括基本課程、生涯探索課程及身心輔導課程等。 前項 身心輔導課程,應配合個別諮商、 團體輔導 之實施,強化輔導及性交易防制之內容,每周至少應有一節性交易防制教育之課程。 中途學校教師實施第一項教學,其授課節數得 參酌 學生人數、教師專長、學生能力及 需求彈性 分配,並得合併計算全校教師授課總節數。但調整後不得減少學生上課總節數。 第 5 條 假期教學課程之實施,應包括一般學科 補救教學 、輔導探索課程、主題課程、校外教學、社團活動、技藝訓練等,並應考量學生個別差異及需要,設計適合且彈性之課程。 前項師資得聘請校內外教師、專業輔導人員或助理人員兼任,其 鐘點 費及授課時數,依相關法令規定從優核給。 第 6 條 教育部應設定中途學校課程諮詢小組,提供必要之諮詢協助並促進校際之聯繫;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及學校應成立課程發展小組規劃課程,必要時得聯合組成,其成員應包括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人員、學校 行政人員 代表、教師代表、輔導人員、社工師 (員) 等,並得聘請專家學者或家長列席諮詢。 第 7 條 中途學校課程發展小組應訂定 課程計畫 ;由學校訂定者,並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課程計畫,應包括課程、領域、科目及教學時數,並彈性運用教材、教法、教學時數及評量方式。 第 8 條 中途學校應積極運用設有輔導諮商、社會工作、心理、犯罪防治、教育系(所) 、學程及中心之大學校院資源,協助進行教學與身心輔導之研究發 展。 第 9 條 中途學校課程之實施,應秉持有教無類、因材施教之精神,以多元開放和主動參與為原則;教師於教學活動中,應融入生活品德及法治觀念,建立學生正確之價值觀。 第 10 條 中途學校應成立個案評估小組,以專業分工合作模式,整合教師、專業人員、行政人員及社會資源等共同運作,以提供學生適性、多元及具有體驗性與服務性之學習機會,並於學生入校一個月內擬具輔導安置計畫。 前項計畫內容應包括學生之基本資料、問題分析、課程安排、個別與團體輔導策略及相關資源之整合分工等,並得視個案適應情形彈性調整之。 第 11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就所屬中途學校辦理課程、教材教法及輔導等在職進修活動。 第 12 條 中途學校學生之學習評量,應以個別化及彈性化為原則,其方式應包括形成性評量及總結性評量,並依評量結果隨時調整教學及輔導計畫。 第 13 條 中途學校教職員工、專業人員及相關人員應善盡學生資料保護及保密之責,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提供或揭示。 前項學生資料包括如下: 一、轉介單位提供之學生個人資料、 評估報告 、衡鑑資料、法院裁定書、 心理輔導 等相關紀錄。 二、各業務單位因業務、課程或活動需要所建立之書面或 電子檔案 資料 (影像、文字檔) 及照片 (肖像) 。 三、其他足以辨別學生身分之資訊。 第 14 條 中途學校應邀請學生家長參與家長座談會、親職教育或其他學校為輔導學生所辦理之各項活動。 第 15 條 中途學校應訂定學生獎懲規定,建立學生申訴制度,並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備查。 第 16 條 中途學校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五項、第六項規定認為學生無或有繼續特殊教育之必要時,應 檢具 事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接獲前項通知,應邀集學者專家進行評估,中途學校應予協助配合。 前項評估確認學生無繼續特殊教育之必要者,於聲請法院裁定前,或接受特殊教育期滿,認為無繼續接受特殊教育之必要者,中途學校應配合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及相關教育、勞工、衛生、警政等單位,協助學生及其家庭預為返家之準備。 第 17 條 中途學校學生 戶籍所在地 與中途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密切合作,並提供中途學校教育所需之行政及教學支援。 第 18 條 教育部及內政部應定期會同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訪視中途學校,並督導主管機關建立中途學校教育實施之績效考核機制。 第 1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