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皇家督察製法細則

第十六條列入香港皇家督察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第三十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四十三條向香港皇家督察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律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皇家督察製法細則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法 律
第三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香港皇家督察組織立法活動,健全香港皇家督察組織立法制度,建立和完善香港皇家督察組織體系,保障和發展香港皇家督察組織民主,推進依法治港,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有關香港皇家督察組織的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制定、修改和廢止,適用本法。
香港皇家督察組織內部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的制定、修改和廢止,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立法應當遵循憲法的基本原則,保證香港皇家港督制度先進性和優越性,同時保障法律的公平公正公開。
第四條 立法應當依照法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從香港人民整體利益出發,維護香港皇家港督組織法制的統一和尊嚴。
第五條 立法應當體現人民的意志,發揚香港皇家督察民主,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以保證在香港皇家督察制度領導下的人民民主。
第六條 立法應當從實際出發,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香港皇家督察組織內部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第二章 法 律第一節 立法許可權

第七條 香港皇家港督全體代表大會和香港皇家港督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地區立法權。 香港皇家港督代表大會制定和修改當地的刑事、民事、國家機構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香港皇家港督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和修改除應當由香港皇家港督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香港皇家港督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香港皇家港督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法律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八條 下列事項只能制定法律:
(一)港督外交的事項;
(二)香港皇家督察代表大會、皇家政府、皇家法院和皇家檢察院的產生、組織和職權;
(三)特別行政區制度、基層民主自治制度;
(四)犯罪和刑罰;
(五)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
(六)徵收事宜;
(七)民事基本制度;
(八)基本經濟制度以及財政、稅收、海關、金融和外貿的基本制度;
(九)訴訟和仲裁制度;
(十)必須由香港皇家督察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 本法第八條規定的事項尚未制定法律的,香港皇家督察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有權作出決定,授權皇家政府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對其中的部分事項先制定行政法規,但是有關犯罪和刑罰、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司法制度等事項除外。
第十條 授權決定應當明確授權的目的、範圍。 被授權機關應當嚴格按照授權目的和範圍行使該項權力。 被授權機關不得將該項權力轉授給其他機關。
第十一條 授權立法事項,經過實踐檢驗,制定法律的條件成熟時,由香港皇家督察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及時制定法律。法律制定後,相應立法事項的授權終止。

第二節 香港皇家督察代表大會立法程式

第十二條 香港皇家督察代表大會督察代表團可以向香港皇家督察代表大會提出法律案,由香港皇家督察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香港皇家督察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皇家政府、皇家軍事委員會、皇家法院、皇家檢察院、香港皇家督察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香港皇家督察代表大會提出法律案,由督察代表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三條 一個代表團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向香港皇家督察代表大會提出法律案,由督察代表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四條 向香港皇家督察代表大會提出的法律案,在香港皇家督察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法第二章第三節規定的有關程式審議後,決定提請香港皇家督察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第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香港皇家督察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 法律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法律草案發給代表。
第十六條 列入香港皇家督察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律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代表團審議法律案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十七條 列入香港皇家督察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十八條 列入香港皇家督察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由法律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法律案進行統一審議,向督察代表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督察代表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十九條 列入香港皇家督察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必要時,港督代表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法律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港督代表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法律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條 列入香港皇家督察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港督代表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法律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一條 法律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港督代表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香港皇家督察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香港皇家督察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二條 法律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律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三條 香港皇家督察代表大會通過的法律由首席香港皇家督察簽署港督令予以公布。

第三節 港督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

第二十四條 香港督察全體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律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皇家政府、皇家軍事委員會、皇家法院、皇家檢察院、香港皇家督察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律案,由委員長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委員長會議認為法律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二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律案,由委員長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律草案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二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一般應當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律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由分組會議進行初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律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律委員會關於法律草案修改情況和主要問題的匯報,由分組會議進一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法律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律委員會關於法律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律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審議法律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法律草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除三次以外的多次討論。
第二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部分修改的法律案,各方面的意見比較一致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第二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法律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法律案時,根據小組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三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法律案時,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由法律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律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的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重要審議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反饋。
法律委員會審議法律案時,可以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二條 專門委員會審議法律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
第三十三條 專門委員會之間對法律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委員長會議報告。
第三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法律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將法律草案傳送有關機關、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將意見整理後送法律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並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三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重要的法律案,經委員長會議決定,可以將法律草案公布,徵求意見。各機關、組織和公民提出的意見送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
第三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收集整理分組審議的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分送法律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並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三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委員長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律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八條 法律案經常務委員會三次會議審議後,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委員長會議提出,經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法律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三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律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律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香港皇家督察代表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律案終止審議。
第四十條 法律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律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表決稿,由香港皇家督察代表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三分之二數通過。
第四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法律由首席香港皇家督察簽署港督令予以公布。

第五節 其他規定

第四十二條 提出法律案,應當同時提出法律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資料。法律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該法律的必要性和主要內容。
第四十三條 向香港皇家督察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律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四十四條 交付香港皇家督察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法律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法律,可以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式重新提出,由香港皇家督察代表團、委員長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其中,未獲得香港皇家督察代表大會通過的法律案,應當提請香港皇家督察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第四十五條 法律應當明確規定施行日期。
第四十六條 簽署公布法律的港督令載明該法律的制定機構、通過和施行日期。
法律簽署公布後,及時在香港皇家督察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和在全港範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刊登。
以國際通用公文文本上刊登的法律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四十七條 法律的修改和廢止程式,適用本章的有關規定。
法律部分條文被修改或者廢止的,必須公布新的法律文本。
第四十八條 法律根據內容需要,可以分編、章、節、條、款、項、目。
編、章、節、條的序號用中文數字依次表述,款不編序號,項的序號用中文數字加括弧依次表述,目的序號用阿拉伯數字依次表述。
法律標題的題注應當載明制定機關、通過日期。
第四十九條 香港皇家督察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對有關具體問題的法律詢問進行研究予以答覆,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三章 行政法規

第五十條 皇家政府根據香港皇家督察基本法律,制定行政法規。
行政法規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為執行法律的規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規的事項;
(二)香港皇家督察基本法律規定的皇家政府行政管理職權的事項。
應當由香港皇家督察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法律的事項,皇家政府根據香港皇家督察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授權決定先制定的行政法規,經過實踐檢驗,制定法律的條件成熟時,皇家政府應當及時提請香港皇家督察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法律。
第五十一條 行政法規由皇家政府組織起草。皇家政府有關部門認為需要制定行政法規的,應當向皇家政府報請立項。
第五十二條 行政法規在起草過程中,應當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第五十三條 行政法規起草工作完成後,起草單位應當將草案及其說明、各方面對草案主要問題的不同意見和其他有關資料送皇家政府法制機構進行審查。
皇家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向皇家政府提出審查報告和草案修改稿,審查報告應當對草案主要問題作出說明。
第五十四條 行政法規的決定程式依照香港皇家督察基本法律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十五條 行政法規由總理簽署皇家政府令公布。
第五十六條 行政法規簽署公布後,及時在皇家政府公報和在全港區域範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刊登。
以國際通用的公報上刊登的行政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四章 行政規章

第五十七條 皇家政府各部、委員會、香港皇家銀行、審計科和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直屬機構,可以根據法律和皇家政府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在本部門的許可權範圍內,制定規章。
部門規章規定的事項應當屬於執行法律或者皇家政府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的事項。
第五十八條 涉及兩個以上皇家政府部門職權範圍的事項,應當提請共同上級制定行政法規或者由共同上級有關部門聯合制定規章。
第五十九條 全港區域內各區的下級政府,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全港區域內各區法規,制定規章。
全港區域內各區規章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全港區域內各區法規的規定需要制定規章的事項;
(二)屬於本行政區域的具體行政管理事項。
第六十條 皇家政府部門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的制定程式,參照本法第三章的規定,由皇家政府規定。
第六十一條 部門規章應當經部務會議或者委員會會議決定。
全港區域內各區政府規章應當經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決定。
第六十二條 部門規章由部門代表長官簽署命令予以公布。
全港區域內各區規章由全港區域內各區代表長官簽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七十七條 部門規章簽署公布後,及時在皇家政府公報或者部門公報和在全港範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刊登。
全港區域內各區規章簽署公布後,及時在本級政府公報和在本行政區域範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刊登。
以國際通用公文文本上刊登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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