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法,我國沒有專門的衛生法,只有以公共衛生與醫政管理為主的單個法律法規構成的一個相對完整的衛生法體系。醫療方面主要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及其實施細則、《護士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及其實施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獻血法》等法律法規構成。

基本信息

內容提要

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法
衛生法,是指由國家制定或認可的,有關食品衛生、醫療衛生、醫療事故的處理、衛生防疫、藥品藥械管理、從業資格、突發性公共衛生事件的應急處理等方面的法律規範的總稱。屬於特殊行政法。衛生法是國內法,是調控國家衛生事業的發展,調整衛生行政機關與相對人相互關係的法律規範;衛生法調整的是一種縱向的,以命令與服從為基本內、以隸屬性為基本特徵的衛生行政關係;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國家安全,維護衛生事業的公益性地位,及時有效地控制突發性公共衛生事件,維護衛生事業的健康有序地發展。衛生法從形式到內容,都有其自身的特點;有其獨有的功能和基本原則。

概念

所謂衛生法,是指由國家制定或認可的,有關食品衛生、醫療衛生、
醫療事故的處理、衛生防疫、藥品藥械管理、從業資格、突發性公共衛生事件的應急處理等方面的法律規範的總稱。衛生法,是行政法法律部門的組成部分,屬於特殊行政法。
衛生法這一行政法法律部門的特殊行政法,主要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管理辦法》、《醫療事故處理條例》、《醫療器械監督管理條例》、《醫療機構管理條例》、《鄉村醫生從業管理條例》、《突發性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等,以及與上述法律法規相應的一系列配套規定。
通過上述衛生法的定義和內容,可以看出衛生法包括以下基層含義:
(一)衛生法是國內法 基於世界各國在政治、經濟、文化和歷史傳統上的差異,決定了各國的衛生事業與管理也有著極大的、甚至是本質的差異。因此,衛生法不是一般國際社會所工人的國際法,而是由主權國家的立法機關以憲法為依據所制定的適用於本國的法律規範。作為國內法,衛生法不具有國際效力,不需要國際公認。
(二)衛生法是調控國家衛生事業的發展,調整衛生行政機關與相對人相互關係的法律規範
從衛生法所調控的國家衛生事業發展過程來看,衛生法所涉及的基本社會關係主要有:第一,調整國家中央與地方衛生行政機關的管理許可權和分工關係。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醫師資格統一考試的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醫師資格考試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組織實施。”
第二,調整政府與醫療機構的關係。例如,《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九條規定:“單位或個人設定醫療機構,必須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審查批准———”
第三,調整醫療機構與患者的關係即醫患關係。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護士在執業中得悉就醫者的隱私,不得泄露,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調整政府與從業人員的關係。例如,《鄉村醫生從業管理條例》第五條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鄉村醫生的培訓工作,採取多種形式對鄉村醫生進行培訓。”等等。
第五,調整政府與藥品藥械經營企業的關係。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第七條規定:“開辦藥品生產企業,須經企業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並發給《藥品生產許可證》,憑《藥品生產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登記註冊。無《藥品生產許可證》的,不得生產藥品。”等等。
(三)衛生法調整的是一種縱向的,以命令與服從為基本內、以隸屬性為基本特徵的衛生行政關係
衛生法調整的是一種縱向的,以命令與服從為基本內、以隸屬性為基本特徵的衛生行政關係。在這一關係中,政府的存在及其行政權力的行使是一個必要條件。一方面,政府是國家行政權力的行使者,是行政活動的主體;另一方面,行政機關一經成立,其行為就具有某種強制力,因此其具體行政行為的實施必須遵循一定的規則和程式。當然,衛生行政法也給予衛生行政關係的其他主體一定的法律地位,規定其活動權利與活動的方式,使其符合國家意志和公益性的要求。
(四)衛生法的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國家安全,維護衛生事業的公益性地位,及時有效地控制突發性公共衛生事件,維護衛生事業的健康有序地發展
作為衛生法,國家立法的首要目的,是以法律這一武器來控制和杜絕傳染性疾病和不利於公民健康的病源向我國的流入;其次,是依法維護國家衛生事業的社會公益性地位,防止其步入“市場化”歧途;再次,是通過立法,使有關部門能夠在發生突發性公共衛生事件時,有法可依、組織協調、工作有序,以及時、有效地控制疫情;最後,是通過立法,建立健全國家衛生法律法規,維護國家衛生事業健康有序地發展。

特點

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法
我國衛生法作為行政法這一法律部門的特殊行政法,其除了具有行政
法所特有的性質外,當然有其自己一定的特點。其特點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衛生法在形式上的特點
1.衛生法沒有統一的法典
在形式上,衛生法是由憲法、法律、行政性法規等眾多的法律檔案所構成,是衛生法律規範的總和。
衛生法的這一特徵,是由其自身的特殊性所決定的。在衛生領域,需要衛生法調整的範圍十分廣泛、內容十分繁雜;衛生特別是醫療衛生事項繁瑣多變,與衛生有關的法律法規甚多而又修改頻繁,這都使衛生法難以在目前對衛生問題作出統一的規定、制定一部統一的衛生法。再者,社會上的很多新的疾病(如非典等)都是突然發而來,對其疾病本身的認識還須一定的時間,制定帶有預見性的法律法規就更加困難了。因此,衛生法作為行政法的一個分支,應屬於位於憲法之下的,以若干單項法、眾多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等所構成的相對獨立的一套法律體系。
2.衛生法的穩定性較差,在形式上具有富於變動性的特點
由於衛生法是以有關衛生防疫、醫療、衛生事務為調整對象的,而這些事項本身經常變化,並時有突發性的、“史無前例”的公共衛生事件的發生,因而其調整的範圍也就具有了不穩定性的特徵,導致衛生法就不得不隨著衛生事業事項的變更而變更。並且,衛生行政性法規和規章,是為衛生行政機關自己實施法律、執行職務和適應實際需要而制定,這些法規、規章的制定和修改的程式與基本法相比較較為寬鬆,因此修改就較為頻繁,表現為多變性。
衛生法這一特徵,隨著我國社會主義法的健全和完善,也正在改變。
3.衛生法的法律形式表現為多樣化
以法律法規形式出現的衛生法,多是近年來所制定;衛生法體系中還有相當一部分規範性檔案是以“辦法”、“通知”的形式出現,同時政策也還是人們必須遵守的規範。從我國衛生立法的現狀來看,我國衛生法體系中的多數單行法律法規,都是近年來的成果。從法律形式上看,衛生法表現為法、條例、規範、辦法、規定、通知等。而國家政策、共產黨的政策,在一定條件下的一定範圍內也在適用,即起著法的作用。例如我國的《民法通則》第六條就明確規定:“民事活動必須遵守法律,法律沒有規定的,應當遵守國家政策。”可以說,國家政策、黨的政策在民事活動中是適用的,在衛生法律關係中也是同樣適用的。在此不在贅述。
(二)衛生法在內容上的特點
1.衛生法的規定具有廣泛性
衛生法的內容從衛生行政組織、衛生行政管理、衛生行政監督、醫院管理、醫護資格、計畫生育、母嬰保健、衛生行政執法、衛生類學校、的設定等都作了規定,可稱得上是包羅萬象。並且,衛生系統的管理體制也與其他系統的管理體制有所不同,因此也導致了衛生法內容的廣泛性,其涉及的是社會的多個領域。
2.從內容上說,衛生法也具有易變性
一般地講,法律應具有相對穩定性。但是,由於我國衛生行政法制建設才剛剛起步,相當大的一部分衛生方面的事務還在靠政策來調整。特別是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後,WTO規則所要求的各種制度(如信息公開制度、聽證制度等)都還沒有建立或不完善。這就必然導致我國的衛生行政機關制定與WTO規則要求相一致的法律法規,從而取代原有的法律法規和有關的政策、制度。這種新法的制定,必然表現為衛生法制的易變性。
目前,我國已制定一系列衛生法律、法規,我國衛生法的這一特點,正在發生質的變革;依法行政的環境正在逐步完善。
3.衛生法規是實體法與程式法交織在一起
在我國,民法與民事訴訟法、刑法與刑事訴訟法,都是分別作為實體法和訴訟法分開制定的,其都是法的不同部門法。而衛生法則不然.。首先,衛生行政法和其他行政法一楊,其程式性規範並不僅限於訴訟領域,它還包括衛生行政管理活動程式的規範,即衛生行政程式法。
其次,我國的行政訴訟法雖然可以獨立成法,成為我國三大訴訟法之一,但由於我國沒有統一的、名稱叫“行政法”的法典,而行政訴訟畢竟與行政法有關實體內容密不可分,這就使行政訴訟法包含了許多實體性條文,而實體法內也包含有許多程式法方面的規定。衛生法又屬於行政法的一個分支,其也具有這一特點。

作用功能

衛生法作為我國行政法的一個分支,其除了具有我國行政法的一般作用和功能外,還具有其自身的作用和功能。這些作用和功能主要表現在以下幾點:
(一)通過衛生立法確保國家衛生政策的有效實施和衛生事業的發展
國家政策即國策,是指國家根據一定時期的政治經濟任務和總體規劃、長遠目標以及國內外形勢的要求,為實現國家對社會的政治領導和處理國內外事務,而制定的行動方針、路線和準則。我國的政策分為國家政策和共產黨的政策。
在我國,政策是國家一切活動的依據,包括立法活動。但是,政策只有以法的形式表現出來,才能憑藉國家強制力來保證實施。所以,一個國家對新形勢下的一些新問題,總是先以政策的形式出現,經過一段時間的實踐的檢驗取得經驗後,再加以改進、修訂和完善,然後再通過立法的程式將其上升為國家法律。在衛生事業的建設方面,國家也是根據一定時期的國內、國際政治經濟形式的需要,經常性地制定一些調整相應衛生活動的政策,以推動衛生事業的穩定、有序、健康發展。但是,制定了政策,這才是做了初步工作,因為更大量的工作是如何保證這些政策的有效落實。一般地說,國家政策和國家法律在本質上是一致的。但政策和法律畢竟又有區別:首先,政策和法律是由國家兩個不同的部門制定的,政策是由國家行政機關制定的,法律是國家立法機關制定的。其次,政策不一定對全體公民有約束力,法律則對全體社會成員都有約束力。再次,政策一般比較原則、靈活、多變,具有一般號召力;而法律則比較具體、穩定,對全體社會成員的行為具有嚴格的規定性,具有普遍約束力。
最後,政策的實施主要靠號召、宣傳、教育來落實,而法律則主要靠國家的強制力來保證實施。正是由於政策和法律的上述區別,因而只要實際需要和條件成熟,政策就會上升為國家法律。
我國已經制定了一系列的有關醫療衛生、醫藥、衛生檢疫等方面的法律法規,保證了我國衛生事業運行、發展的需要。可以說,我國衛生的建立、健全和發展,也是首先依靠國家制定政策,在政策運行一段時間後、在實際需要和條件成熟時,才在政策的基礎上制定的。實際上,是國家通過衛生立法確保了國家衛生政策的有效實施和衛生事業的健康、有序、穩定發展的。
(二)通過衛生立法實現衛生行政管理的有序化、科學化
衛生行政立法在衛生行政管理方面的作用,主要表現在它規定了衛生行政機關管理衛生、醫療、醫藥、衛生檢疫等方面的義務或職責,以及與其職責相適應的職權。以保證衛生行政管理堅持依法履行(義務)職責、行使職權,真正做到有序化、科學化。任何國家要想對衛生事業進行有效的服務與管理,就必須把國家的衛生行政管理置於牢固的法制化的基礎上,使衛生行政機關轉變職能、發揮作用。具體表現在:
1.明確衛生行政的管理者
國家通過衛生立法實現衛生行政管理的有序化、科學化的主要手段,是明確衛生行政的管理者,也就是說,明確了哪個部門負責哪些工作。在我國,我國的衛生方面的立法明確了衛生事業的各個方面的管理者,使之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依法履行義務(職責)、行使職權。例如,我國目前的衛生管理體制,實際上實行的是“多線並行”、“垂直領導”、“分級交叉管理”。所謂“多線並行”、“分級交叉管理”,是指我國把衛生事業的事項(衛生檢疫、醫療衛生、醫藥管理、計畫生育、職業病防治、衛生知識教育、核設施放射衛生防護等)分到多個部門管理或者共同(交叉)管理:
第一,國家把國境衛生檢疫、核設施放射衛生防護工作,交由國家衛生部統一管理。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主管全國國境衛生檢疫工作。”
第二,把行業的準入、疾病的防治、醫療衛生方面的主要工作、職業病的防治等大部分工作,交由國家衛生行政系統管理。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第四條規定:“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主管全國的醫師管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醫師管理工作。”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管理辦法》等,也都有相應規定。
第三,把醫藥、藥械的管理工作,主要交由國家藥品監督管理系統管理。如《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第五條規定:“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主管全國藥品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負責與藥品有關的監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藥品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把計畫生育工作,主要交由國家計畫生育體系管理。如國務院頒發的《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管理條例》第四條規定:“國務院計畫生育行政部門負責全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工作。國務院衛生行政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配合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做好計畫生育技術服務工作。”
第五,把學校衛生管理、衛生知識教育工作,交由國家衛生行政、教育系統共同管理。如,《學校衛生工作條例》第四條規定:“教育行政部門負責學校衛生工作的行政管理。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對學校衛生工作的監督指導。”再如:2002年8月5日,教育部和衛生部共同下發教育部、衛生部《關於舉辦高等醫學教育的若干意見》,對醫學高等教育作出了新的規定:自2002年10月31日起,停止自學考試、各類高等學校的遠程教育(廣播電視教育、函授教育、網路教育)、學歷文憑試點學校舉辦醫學類專業學歷教育。成人高等教育舉辦的醫學類專業、相關醫學類專業、藥學類專業的學歷教育,自學考試和各類高等學校遠程教育舉辦的相關醫學類專業、藥學專業的學歷教育,只能招收已取得衛生類執業資格的人員,停止招收非在職人員
所謂“垂直領導”,是指我國的衛生事業管理,由國家衛生部全面負責,縣級以上各級衛生行政部門在自己所轄的行政區域內各負其責;縣級以上衛生行政機關受當地政府和上級衛生行政部門雙重領導,向上級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和報告工作。在發生疫情或特殊時期,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上級衛生行政部門的政策,負責本轄區的衛生防疫、醫療衛生等工作,並按最新政策向上級報告。
上述可見,國家通過衛生立法,可以明確衛生系統各部門的管理職責和許可權,對實現衛生行政管理的有序化、科學化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
(一)國家通過衛生立法,構建支撐衛生事業發展的衛生法律體系
前面已經講過,在法制社會,任何事業的發展都要靠法律來支撐、“保駕護航”,衛生事業當然也不例外。一方面,國家必須加強立法活動,這是我國加入WTO後保證衛生行政行為符合WTO規則的需要,同時也是我國適應國際形式、與國際接軌的需要。另一方面,國家通過衛生立法,可以建立起以衛生法律法規為龍頭、以部門規章為必要補充、以政策作臨時調整的衛生法律體系,從而保障我國衛生事業的健康有序地發展。其作用主要表現在:
第一,使自己國家的法律法規與WTO規則要求相適應
建立世界貿易組織的馬拉喀什協定》第十六條第四款規定:“每一成員國應當保證其法律、規則和行政程式,與WTO協定所附各協定中的義務相一致。”這一規定,我們可以認為是WTO規則對各成員國法律制度內容上的原則性要求。因此,國家以《建立世界貿易組織的馬拉喀什協定》對成員國的法律制度的原則性要求為依據,通過立法程式制定一系列衛生法律法規,就使自己國家的法律法規與WTO規則要求相適應,從而保證自己國家的衛生法律法規符合國際法。
第二,為我國的衛生事業營造一個完善的法制環境
我國憲法第五條規定:“國家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組織都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一切違反憲法和法律的行為,必須予以追究。”
由此可以看出,我國在實行以法治國。既然是以法治國,那么首先是應當讓社會“有法可依”。要做到“有法可依”,就首先要制定相應的法律,為人們營造完善的法制環境,否則,以法治國就無從談起。正是基於此,我國才加強衛生方面的立法;而通過國家的立法活動,又可使人們有法可依;而只有法可依,才能要求人們有法必依,也才能對違法者追究責任即實現“違法必究”。這樣,國家就可以通過衛生立法,建立起以衛生法律法規為龍頭、以部門規章為必要補充、以政策作臨時調整的衛生法律體系,從而保障我國衛生事業的健康有序地發展。
(二)國家通過衛生立法,可以為實現和諧社會提供部分法律依據
為實現和諧社會提供部分法律依據,是衛生法的又一作用。眾所周知,醫療衛生事業關係到社會的方方面面、每家每戶,吃藥看病是人人都免不了的事情。所以,關於醫院的設立、醫護人員的準入制度、醫藥的價格的高低、醫護人員的道德品質、醫學教育的質量、計畫生育政策等等,都是人們普遍關心的問題。而有些問題,是單靠政策所解決不了的問題,需要依靠法律法規來調整。
也正是基於上述情況,國家制定一系列衛生法律法規,將解決一些無法可依的情況;由於法具有指引作用,這就使人們可以預見自己的行為的性質和後果,從而依法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這就極大地減少了人們的盲目行為,減少了違法犯罪行為,為實現和諧社會提供了部分法律依據。

基本原則

衛生法的基本原則,也即衛生行政法的基本原則和行政法制原則,是指貫穿於衛生行政法律規範和衛生行政關係當中,指導和制約衛生行政立法與實施的衛生法制的基本精神和準則。
和其他法律法規一樣,衛生行政法須遵循的原則也很多,但根據不同的層次,大致可分為以下幾類:第一:政治原則和憲法原則。四項基本原則是我國衛生行政法的最高原則,他規定了衛生行政法的發展方向、道路和根本性質。
第二,國際法原則。在我國沒有加入WTO前,國際法只是我們應當遵循的一種國家行為準則,對我國的立法與執法影響力不是太大;我國加入WTO後,由於WTO規則對各成員國立法、執法的約束,國際法原則特別是WTO規則原則也成為我國衛生行政立法、執法的一項基本原則。
第三,衛生行政法的基本原則。衛生行政法的基本原則,是位於政治原則和憲法原則、國際法原則之下的,產生於衛生行政法並指導衛生行政法的創立、實施的、貫穿於衛生法律規範和衛生行政關係當中,指導和制約衛生行政立法與實施的衛生法制的基本精神和準則。衛生法的基本原則,主要有“‘義務本位’原則”、“合法性原則”、“合理性原則”、“應急性原則”等等。
第四,衛生行政法的其他原則。
在此,我重點介紹我國衛生法的基本原則。我國衛生法的基本原則主要有:
(一)“義務本位”原則
所謂“義務本位”,是指“義務”是人(國家、國家機關、社會組織)與生(設立)俱來的一種“責任”即“天賦的義務”,是根本性的、第一位的即“本位”;“權利”或“權力”,只不過是為人們“履行義務”服務的,是保障人們“履行義務”手段或者工具。“義務本位”思想與西方資產階級學者推崇的“天賦人權論”是相對對立的。“義務本位” 思想與我國的“權利(權力)義務相一致(統一)”的法制原則也是不同的。我國的“權利(權力)義務相一致(統一)”法制原則,雖然沒有明確“誰是本位”,但從大多數法律規定來分析,其是將“權利(權力)”確定為本位的,不是“統一”的;而“義務本位”思想是把“義務”確定為“本位”的。
衛生法中的“義務本位”原則,是指“義務本位”的思想和原則,是我國的衛生行政機關和衛生法律關係主體的一切行為的準則。其具體要求是:衛生行政機關和衛生法律關係的主體,應把“履行義務”、“為人民服務”作為自己所在崗位的第一位的、義不容辭的職責或責任,“義務”是根本性的、是本位。而依法行政或行使權利則是為自己履行義務服務的,是保障自己“履行義務”的手段和工具。
“義務本位”思想和原則,貫穿於我國現有衛生法律體系中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中。例如,我國《突發性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第一條規定:“為了有效預防、及時控制和消除突發性公共衛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眾身體健康與生命安全,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制定本法。”該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對突發事件致病的人員提供醫療救護和現場救援,對就診病人必須接診治療,並書寫詳細、完整的病歷記錄;對需要轉送的病人,應當按照規定將病人及其病歷記錄的複印件轉送至接診的或者制定的醫療機構。”再如:我國的《執業醫師法》第三條規定:“醫師應當具備良好的職業道德和醫療執業水平,發揚人道主義精神,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傷、保護人民健康的神聖職責。”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醫務人員醫德規範及實施辦法》對醫務人員醫德規範的具體規定,充分體現了“義務本位”原則的基本要求。此外,衛生法規定的“依法行使職權”等,也都體現了“義務本位”原則的基本要求;等等。
可見,根據我國醫療衛生事業的性質和大多數主體的基本職責,“義務本位原則”不可辯駁地應是我國衛生法的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在具體工作中,我們應堅決落實、深入宣傳“義務本位原則”;應當在學校特別是醫學類學校中廣泛開展“義務本位”教育,使“義務本位”思想在中華民族全體成員特別是青少年人的思想意識中深深紮根,並開花結果;應當使中華民族全體成員都自覺以“履行義務”為榮、以不履行義務為恥,從而從根本上消除“官僚主義”、“霸權主義”、“土皇帝”等腐朽思想!
“義務本位”思想與西方資產階級學者推崇的“天賦人權”論,有著根本的區別:“天賦人權”論,是以英國的洛克、法國的盧梭為代表的西方資產階級啟蒙思想家,於17-18世紀提出的一種理論,其主要觀點是:人生而具有生存、自由、平等的權利,和追求幸福、財產以至反抗暴政的權利。美國的《獨立宣言》和法國的《人權宣言》就是以“天賦人權”論作為理論基礎的。
“義務本位”思想與西方資產階級學者推崇的“天賦人權”論的主要區別在於:“義務本位”思想尊崇“義務”是人(國家、國家機關、社會組織)與生(設立)俱來的一種“責任”即“天賦的義務”,是根本性的、第一位的即“本位”;“權利”或“權力”,只不過是為人們“履行義務”服務的,是保障人們“履行義務”手段或者工具。意在“從靈魂上”改變人的“以我為中心”、“個人權利為中心”、“本位主義”、“追崇權利(權力)”的思想意識,培養以“履行義務”為榮、“不履行義務”為恥的“服務型”“人才”、“政府”、“國家”;而“天賦人權”論,則是主張“以個人權利”、“國家權利(權力)”為中心,使人們(政府部門、國家)產生“個人(本政府部門、國家)權利(權力)第一”的思想,只能將人們(政府部門、國家)“造就”成“權利(權力)的崇拜物”、“個人主義者”、“霸權主義者(國家)”。“天賦人權”論的根本錯誤在於:它忽視了“純粹的權利(權力)是不存在的”, 而且不“履行義務”就得不到、也不享有“權利(權力)”這一最基本的常識!
(二)合法性原則
所謂合法性原則,即行政合法性原則,是指行政權的存在、行使必須依據法律,符合法律規定,不得與憲法和法律相牴觸;我國衛生法是國家行政法體系的組成部分,行政合法性原則當然也是衛生行政法原則。合法性原則在衛生法中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和作用,是國家衛生法律制度的重要原則。在具體工作中貫徹衛生行政合法性原則,要求我國的衛生行政機關的立法時要遵循憲法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在實行行政管理時不僅要遵循憲法、法律,還要遵循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等,同時,還必須依照法定程式。
對衛生行政合法性原則的具體內容,我們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理解:
1.衛生行政權或職責是基於憲法和法律的授權才存在的
衛生行政合法性原則要求行政主體在其法定的許可權內行使職權(責),沒有法律根據的職權是不存在的。例如,公安機關從事衛生行政機關的衛生管理活動,則違法合法性原則。此外,法定許可權是不允許非法超越的,“超越職權”等於違法。行政機關的行為“是否超越職權”,是司法審查的一個重要內容。
2.衛生行政權必須依法行使
依據法律行使職權,是行政合法性原則為行政主體設定的一項“義務”或者“職責”,我們認為,職權和職責是統一的,職責是職權的基礎、是本位,職權是為職責服務的。衛生行政機關的管理活動,對於衛生行政相對人來說是在“行使職權”;但對於國家、社會和人類來講,其是在“履行義務”。衛生行政合法性原則要求衛生行政主體行使職權時既不能違反衛生行政實體法的規定,也不能違反衛生行政程式法的規定,更不能怠於或者拖延行使法定職責(履行義務),否則要負相應的法律責任。
3.衛生行政授權、衛生行政委託必須有法律依據,符合法律要旨
在一般情況下,衛生行政職權是由國家法律明文規定的衛生行政機關行使的,但是,由於現代社會事務十分複雜、新的疾病層出不窮,有時由其他組織代為執行法律可以節約大量社會資源,可以更好地處理一些技術性問題。在這樣的情況下,法律往往規定可以授權其他組織代為行使職權,即將應由自己行使的職權的一部或全部委託給其他組織或個人行使。但是,衛生行政機關的授權必須有法律依據,並且必須按程式進行,不得違法法律的要旨。
衛生行政合法性原則的三方面的內容是有機的統一體,我們應當全面地理解、認真貫徹執行。
(三)合理性原則
衛生行政合理性原則,是指衛生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的內容,應當客觀、適度、合乎情理。合理性原則,是對衛生行政自由裁量權的限制。
衛生行政自由裁量權,是指在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情況下,衛生行政機關根據合理的判斷,決定作為或不作為以及如何作為的權力。主要表現在:
1.在法律沒有規定限制條件的情況下,衛生行政機關在不違反憲法和法律的前提下,採取的必要措施。
2.法律只規定了模糊的標準,沒有明確規定的範圍和方式的,衛生行政機關根據實際情況和對法律的合理解釋,採取具體措施。
3.法律明確規定了範圍和方式,由衛生行政機關根據具體情況自由選擇採用的。
衛生行政合理性原則的具體內容,主要包括:(1)行政行為應符合立法的目的;(2)行政行為應建立在正當考慮的基礎上,不能考慮不相關因素;(3)平等地適用法律法規,不得對相同的事實予以不同對待;(4)符合自然規律;(符合社會公德)。
(四)應急性原則
衛生行政應急性原則,是現代行政法制的重要內容,是指在某些特殊的緊急情況下,出於國家安全、社會秩序、人民生命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衛生行政機關可以採取沒有法律依據的或與法律相牴觸的具體措施。
國家和社會在運轉過程中,不可避免地會發生一些緊急情況,如戰爭、重要疫情、新型疾病的流行等。這些情況的發生,可能威脅國家的安全、公民的人身安全和良好的社會秩序。在正常的憲政、法律體制難以運轉的情況下,衛生行政機關採取的必要的應急措施,即使沒有法律規定或與法律相牴觸,也應視為有效。
衛生行政應急性原則是合法性原則的例外,但是,衛生行政應急性原則也並非排除任何法律的控制,不受任何限制的行政應急權是沒有的。一般地講,衛生行政應急權的行使應符合以下幾個條件:(1)社會存在明確無誤的緊急危險;(2)衛生行政機關作出應急行為前和行使應急行為過程中,應受到有權機關的監督;(3)應急權力的行使應當適當,應將負面損害控制在最小的程度和範圍內(我們認為,應以足以有效控制住緊急危險為限);(4)非法定機關行使緊急權力後,必須由有權機關予以追認,否則無效。
衛生行政應急性原則是合法性原則的例外,是一項非常原則。其沒有脫離衛生行政法制原則,是衛生行政法制原則的特殊的、重要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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