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海關總署令
第139號
署 長 牟新生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執行《中國-巴基斯坦自由貿易區原產地規則》的規定
第一條 為了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與巴基斯坦伊斯蘭共和國政府關於自由貿易協定早期收穫計畫的協定》(以下簡稱《早期收穫協定》)項下《中國—巴基斯坦自由貿易區原產地規則》,正確確定《早期收穫協定》項下進口貨物的原產地,促進我國與巴基斯坦的經貿往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從巴基斯坦進口的《早期收穫協定》項下貨物(產品清單詳見《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稅則》),但以加工貿易方式進口的貨物除外。
第三條 從巴基斯坦直接運輸進口的符合以下任何一項要求的貨物,應當視為巴基斯坦原產貨物,並可以享受《早期收穫協定》協定稅率:
(一)完全在巴基斯坦獲得或者生產的貨物;
(二)符合第五條、第六條或者第七條規定的非完全獲得或者生產的貨物。
第四條 本規定第三條第(一)項所稱“完全在巴基斯坦獲得或者生產的貨物”是指:
(一)在巴基斯坦收穫、採摘或者收集的植物及植物產品;
(二)在巴基斯坦出生和飼養的活動物;
(三)在巴基斯坦從本條第(二)項活動物中獲得的產品;
(四)在巴基斯坦狩獵、誘捕、捕撈、水生養殖、收集或者捕獲所得的產品;
(五)從巴基斯坦領土、領水、海床或者海床底土開採或者提取的除本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以外的礦物質或者其他天然生成的物質;
(六)在巴基斯坦領水以外的水域、海床或者海床底土獲得的產品,但該國應當按照國際法規定有權開發上述水域、海床及海床底土;
(七)在巴基斯坦註冊或者懸掛該國國旗的船隻在公海捕撈獲得的魚類及其他海產品;
(八)在巴基斯坦註冊或者懸掛該國國旗的加工船上僅使用本條第(七)項產品加工、製造的產品;
(九)在巴基斯坦從既不能用於原用途,也不能恢復或者修理的物品上回收的零件或者原材料;
(十)在巴基斯坦收集的既不能用於原用途,也不能恢復或者修理,僅適於用作棄置或者部分原材料的回收,或者僅適於作再生用途的物品;
(十一)在巴基斯坦境內生產加工過程中產生的廢碎料;
(十二)僅用本條第(一)至(十一)項所列產品在巴基斯坦加工獲得的產品。
第五條 本規定第三條第(二)項所稱“非完全獲得或者生產的貨物”是指,如果貨物中巴基斯坦原產成分的比例不小於40%,該貨物應當視為原產於巴基斯坦。
在計算原產成分時,應當適用下列公式:
非原產材料的價格
X 100 %<60%
船上交貨價格(FOB)
上述公式中,非原產材料的價格應當為:
(一)材料進口時的成本、保險費加運費價格(CIF);或者
(二)最早確定的在巴基斯坦境內為使用不明原產地材料進行製造或者加工支付的價格。
第六條 除另有規定外,符合本規定第三條的貨物在巴基斯坦境內用作生產享受《早期收穫協定》協定稅率的製成品的材料時,如果該製成品中原產中國、巴基斯坦的成分累計不低於40%,則該貨物應當視為原產於巴基斯坦。
第七條 在巴基斯坦加工、製造的貨物符合《中國-巴基斯坦自由貿易區原產地規則》項下的產品特定原產地標準規定的,巴基斯坦為其原產國。該標準是本規定的組成部分,由海關總署另行公布。
第八條 下列加工或者處理應當視為微小加工及處理,按照本規定第三條確定貨物原產地時不予考慮:
(一)為使貨物在運輸或者貯存中保持良好狀態的處理,例如乾燥、冷凍、鹽水保存、通風、攤開、冷卻、置於鹽或者二氧化硫水溶液中、去除已破損部分等類似處理;
(二)除塵、篩選、分類、分級、匹配(標示組成成套物品),洗滌、塗抹和切割;
(三)改換包裝及為發貨而進行的分拆、裝配;
(四)簡單的切割、切片和再包裝,或者裝瓶、入袋、裝箱、固定在硬紙板或者木板上,以及其他所有的簡單包裝操作;
(五)在產品或者包裝上貼上標誌、標籤或者其他類似的區別標記;
(六)簡單混合不論是否同種類的產品,而且該混合得到的一個或者多個組成部分不得因滿足本規定的條件而獲得原產地資格;
(七)將產品的各部件簡單組裝成一個完整品;
(八)拆裝;
(九)屠宰動物;
(十)僅用水或者其他物質稀釋而不改變貨物的性質;
(十一)第(一)到(十)項中的兩項或者兩項以上操作的組合。
第九條 本規定第三條所稱“直接運輸”是指《早期收穫協定》項下的進口貨物從巴基斯坦直接運輸到我國。
進口貨物運輸至我國,並且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視為從巴基斯坦直接運輸:
(一)貨物未經過任何中國和巴基斯坦之外的國家或者地區境內運輸;
(二)貨物運輸途中經過一個或者多箇中國和巴基斯坦之外的國家或者地區,不論是否在這些國家或者地區轉換運輸工具或者作臨時儲存,並且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1.僅是由於地理原因或者運輸需要;
2.貨物未在這些國家或者地區進入貿易或者消費領域;
3.除裝卸或者其他為使貨物保持良好狀態的處理外,貨物在這些國家或者地區未經任何其他加工。
第十條 貨物的包裝、包裝材料、容器以及附屬檔案、備件、工具、介紹說明性材料與貨物一起報關進口,並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稅則》中與該貨物一併歸類的,在確定貨物原產地時應當忽略不計。
第十一條 除另有規定外,在確定貨物原產地時,用於該貨物的生產、測試和檢查,但沒有實際物化到該貨物中的貨物;或者是用於與該貨物生產有關的廠房維護或者設備操作的貨物;或者製造過程中未留在貨物里的材料,以及未構成貨物組成部分的材料的原產地不予考慮,包括:
(一)燃料與能源;
(二)工具、模具及鑄模;
(三)用於設備及廠房維護的零件和材料;
(四)用於生產或者設備操作和廠房的潤滑劑、潤滑油、混合材料及其他材料;
(五)手套、眼鏡、鞋、衣服、安全裝置及用品;
(六)用於貨物的測試或者檢查的設備、裝置和用品;
(七)催化劑和溶劑;
(八)其他任何可以被證明用於貨物的生產但未構成貨物組成部分的貨物。
第十二條 進口貨物收貨人應當在向海關申報貨物進口時,主動向海關申明適用《早期收穫協定》協定稅率,並在有關貨物進境報關時向海關提交巴基斯坦指定的政府機構簽發的原產地證書(原產地證書格式見附屬檔案)。
進口貨物經過一個或者多箇中國和巴基斯坦之外的國家或者地區運輸的,進口貨物收貨人應當向海關提供下列單證:
(一)在巴基斯坦簽發的聯運提單;
(二)巴基斯坦有關政府機構簽發的原產地證書;
(三)貨物的原始商業發票副本;
(四)符合本規定第九條第二款所規定條件的證明檔案。
第十三條 進口貨物收貨人應當向申報地海關提交原產地證書正本,該原產地證書必須按照附屬檔案所列格式用國際標準A4紙印製,所用文字為英語。
原產地證書不得塗改及疊印。
進口貨物收貨人提交的原產地證書應當由巴基斯坦有關政府機構根據《中國-巴基斯坦自由貿易區原產地規則》在貨物出口前或者出口時,或者在貨物實際出口後15日內簽發。
第十四條 未能按照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日期簽發原產地證書的貨物,進口貨物收貨人可以向申報地海關提交在貨物裝運之日起1年內簽發的註明“補發”字樣的原產地證書。
第十五條 如果原產地證書被盜、遺失或者毀壞,在該證書籤發之日起1年之內,進口貨物收貨人可以要求出口貨物發貨人向原簽證機構申請簽發經證實的原產地證書真實複製本,原產地證書第12欄中需註明“經證實的真實複製本”。該複製本應當註明原證正本的簽發日期。
第十六條 除不可抗力外,原產地證書應當自簽發之日起6個月之內向我國海關提交;如果符合本規定第九條第(二)項的情況,貨物運輸經過一個或者多箇中國和巴基斯坦之外的國家或者地區,上述所規定的原產地證書提交期限延長至8個月。
未能遵守上述期限提交的原產地證書,海關不予接受。
進口貨物在本條第一款規定期限內已經實際進口的,原產地證書的提交期限可以不受第一款規定的限制。如果進口貨物收貨人未能在貨物進口申報時提交符合規定的原產地證書,海關應當按照該貨物適用的最惠國稅率或者普通稅率徵收相當於應繳稅款的等值保證金後先予放行貨物,並按規定辦理進口手續,進行海關統計。
第十七條 原產於巴基斯坦的進口貨物,每批的船上交貨價格(FOB)不超過200美元的,可以不提交原產地證書。
第十八條 申報地海關對原產地證書內容的真實性產生懷疑時,可以通過海關總署或者其指定部門請求巴基斯坦有關政府機構對該原產地證書進行核查。原產地證書核查結果應當在收到核查請求的6個月內作出。
在等待核查結果期間,申報地海關可以按照該貨物適用的最惠國稅率或者普通稅率徵收相當於應繳稅款的等值保證金後先予放行貨物,並按規定辦理進口手續,進行海關統計。
核查完畢後,申報地海關應當根據核查結果,立即辦理退還保證金手續或者保證金轉為進口關稅手續。
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核查時限內未能作出核查結果時,申報地海關應當立即辦理保證金轉為進口關稅手續。海關統計數據應當作相應修改。
進口貨物屬於國家限制進口貨物,或者有違法嫌疑的,海關在原產地證書核查完畢前不得放行貨物。
第十九條 除海關進出口貿易統計數據外,海關對與巴基斯坦之間交流的用於原產地證書核查的資料應當予以保密。
第二十條 從巴基斯坦進口享受《早期收穫協定》協定稅率的貨物在向海關申報之後,海關放行之前,目的地發生變化需要運往其他國家的,進口貨物的收貨人應當向海關提出書面申請。
海關將貨物運輸目的地變化情況在原產地證書上籤注確認後,將原產地證書正本返還進口貨物收貨人。
第二十一條 由巴基斯坦運至我國展覽並在展覽期間或者展覽後銷售到我國的貨物,如果符合《中國-巴基斯坦自由貿易區原產地規則》的要求,可以享受《早期收穫協定》協定稅率,但應當同時滿足下列要求:
(一)出口貨物發貨人已將貨物從巴基斯坦境內實際運送到我國並已在我國展出;
(二)出口貨物發貨人已將貨物實際賣給或者轉讓給我國的進口貨物收貨人;
(三)貨物已經以送展狀態在展覽期間或者展覽後立即運到我國。
為實施前款規定,進口貨物收貨人必須向海關提交原產地證書,並提供我國有關政府機構簽發的註明展覽會名稱及地址的證明書以及本規定第十二條第(四)項所列的證明檔案。
本條中“展覽”是指任何以出售外國貨物為目的的商貿、農業或者手工業展覽會、交易會或者在商店或者商業場所舉辦的類似展覽或者展示。展覽期間,貨物應當處於海關的監管之下。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的,由海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中,下列用語的定義是:
“成本、保險費加運費價格(CIF)”是指實付或者應當付給出口貨物發貨人的貨物在進口港從運輸工具卸下後價格。它包括貨物的成本和將貨物運至指定目的港所需的保險費和運費。
“船上交貨價格(FOB)”是指實付或者應當付給出口貨物發貨人的貨物在指定出口港裝上運輸工具後的價格。它包括貨物的成本和將貨物運至運輸工具上所需的所有成本。
“海關估價協定”指WTO協定中《關於實施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七條的協定》。
“材料”包括組成成分、零件、部件、組裝件、已實際上構成另一個貨物部分或者已用於另一貨物生產過程的貨物。
“產品特定原產地標準”是指規定材料已經發生稅則歸類改變或者特定製造或者加工工序,或者滿足某一從價百分比標準,或者混合使用任何這些標準的規則。
“非原產材料” 是指用於貨物生產中的非中國-巴基斯坦自貿區原產的材料,以及不明原產地的材料。
“生產”是指獲得貨物的方法,包括製造、生產、裝配、加工、飼養、種植、繁殖、開採、提取、收穫、捕撈、誘捕、採集、收集、狩獵和捕獲。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