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代理報關企業的管理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代理報關企業的管理規定》在1995.07.06由海關總署頒布。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代理報關企業的監督管理,規範報關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及有關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代理報關企業,系指經營國際貨物運輸代理、國際運輸工具代理等業務,並接受委託代辦進出口貨物的報關納稅等事宜,依照本規定履行代理報關註冊登記手續的境內法人。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是代理報關企業的報關資格審定和報關註冊登記的主管機關。

第四條 代理報關企業在接受委託辦理報關納稅等事宜時,應遵守《海關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並對所報貨物的品名、規格、價格、數量及其他應報各項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章 資格審定及註冊登記

第五條 企業申請代理報關註冊登記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國務院主管部門批准經營國際貨物運輸代理、國際運輸工具代理業務;

(二)註冊資本人民幣150萬元以上;

(三)交納風險擔保金人民幣20萬元;

(四)海關認為需具備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 代理報關企業所在地海關根據企業提交的《代理報關企業報關註冊登記申請書》及以下檔案正本(或影印件),辦理註冊登記手續,核發《代理報關企業註冊登記證書》:

(一)國務院主管部門批准經營國際貨運代理、國際運輸工具代理業務的檔案;

(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的營業執照;

(三)財會管理制度、帳冊設定情況;

(四)驗資報告及開戶銀行帳號;

(五)法定代表人、報關業務負責人和擬任報關員的姓名、聯繫電話號碼、身份證號碼;

(六)海關認為需提交的其他檔案。

企業在獲得《代理報關企業註冊登記證書》後,始得開展代理報關業務。

第七條 報關企業法定代表人、報關業務負責人、報關員印章(或簽字)和報關專用章應在海關備案。

第三章 年審和變更登記

第八條 海關對代理報關企業實行年審制度。代理報關企業應在每年3月31日以前向所在地海關提交上一年度的“年審報告書”,辦理年審。已取得異地報關備案資格的,憑主管地海關年審合格記錄到備案海關辦理年審。

“年審報告書”的主要內容包括:年報關業務量及業務情況分析,報關差錯及其原因,遵守海關各項有關規定的情況及自我評估,經營管理等情況。

辦理註冊登記不滿一年的,本年度可不參加年審。

第九條 代理報關企業如有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地址、企業性質或經營範圍、註冊資本及其他已在海關註冊登記內容的,均應事先以書面形式報請所在地海關核准。

第十條 代理報關企業解散、破產時應以書面形式報告所在地海關,在辦結清算手續後,由海關撤銷註冊登記證書,並退還風險擔保金。

第四章 報關行為規則

第十一條 代理報關企業應在所在關區各口岸辦理報關納稅等事宜。特殊情況,經所在地上級海關商異地海關同意,報海關總署核准,方可在異地辦理報關業務。

第十二條 代理報關企業只能接受有權進出口貨物單位的委託,辦理本企業承攬、承運貨物的報關納稅等事宜。

第十三條 代理報關企業在報關時,必須向海關出示下列檔案:

(一)本企業法定代表人簽名的授權辦理本次報關納稅等事宜的責任授權書;

(二)承攬、承運進出口貨物的協定書;

(三)委託人的報關委託書。委託書應載明委託人和被委託人雙方的名稱、海關註冊登記編碼、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以及代理事項、許可權和期限,雙方責任等內容,並加蓋雙方公章。

第十四條 代理報關企業不得以任何形式出讓其名義供他人辦理進出口貨物報關納稅等事宜。

第十五條 代理報關企業應按海關規定聘用報關員,並對報關員的報關行為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六條 代理報關企業應依海關對進出口企業財務帳冊及營業報表的要求建立帳冊和報關營業記錄。真實、正確、完整地記錄其受託辦理報關納稅等事宜的所有活動。在海關規定的年限內完整保留委託單位提供的各種單證、票據、函電,並接受海關稽查。

代理報關企業應按海關要求協助海關與委託人聯繫,提供委託人與報關納稅等有關的文字記錄資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十七條 代理報關企業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海關暫停其6個月以內報關權:

(一)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行為;

(二)對報關員管理不嚴,多人次被取消報關員資格的;

(三)拖欠稅款或不履行納稅義務的;

(四)經海關年審不合格或未經海關同意延遲參加年審的;

(五)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的;

(六)因其他原因需暫停報關權的。

第十八條 代理報關企業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海關取消其報關權,並按本規定第十條辦理有關手續:

(一)原有情況發生變化,已不具備本規定第五條所列條件的;

(二)有本規定第十七條情事之一,情節嚴重的;

(三)有走私行為的;

(四)被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的;

(五)有其他原因需取消報關權的。

第十九條 代理報關企業因被海關暫停或取消報關權所發生的與委託人之間的經濟糾紛,責任自負。

第二十條 代理報關企業在辦理報關納稅等事宜中,有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行為的,除按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處理外,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規定處理,並追究法定代表人的法律責任。

代理報關企業在海關規定期限內不履行海關補稅和處罰決定的,海關除依法追繳和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外,可直接從風險擔保金中扣繳。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一條 代理報關企業依本規定申請註冊登記等,應按海關規定交納手續費和工本費。

第二十二條 經營國際郵遞、進出境快件業務的企業,其代理報關資格,按海關其他有關規定審定,比照本規定進行報關註冊登記和管理。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五年九月一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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