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2016修正)

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2016修正)是全國人大常委會於2016年11月07日發布,自2000年01月01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規。

修訂

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1999年10月31日發布。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2009年08月27日發布。
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等五部法律的決定(含證券法、註冊會計師法、政府採購法、氣象法),2014年08月31日發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2014修正),2014年08月31日發布。
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決定(含: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2016年11月07日發布。

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氣象設施的建設與管理
第三章氣象探測
第四章氣象預報與災害性天氣警報
第五章氣象災害防禦
第六章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發展氣象事業,規範氣象工作,準確、及時地發布氣象預報,防禦氣象災害,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氣候資源,為經濟建設、國防建設、社會發展和人民生活提供氣象服務,制定本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從事氣象探測、預報、服務和氣象災害防禦、氣候資源利用、氣象科學技術研究等活動,應當遵守本法。
第三條氣象事業是經濟建設、國防建設、社會發展和人民生活的基礎性公益事業,氣象工作應當把公益性氣象服務放在首位。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氣象工作的領導和協調,將氣象事業納入中央和地方同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及財政預算,以保障其充分發揮為社會公眾、政府決策和經濟發展服務的功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社會經濟發展的需要所建設的地方氣象事業項目,其投資主要由本級財政承擔。
氣象台站在確保公益性氣象無償服務的前提下,可以依法開展氣象有償服務。
第四條縣、市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應當主要為農業生產服務,及時主動提供保障當地農業生產所需的公益性氣象信息服務。
第五條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負責全國的氣象工作。地方各級氣象主管機構在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氣象工作。
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所屬的氣象台站,應當接受同級氣象主管機構對其氣象工作的指導、監督和行業管理。
第六條從事氣象業務活動,應當遵守國家制定的氣象技術標準、規範和規程。
第七條國家鼓勵和支持氣象科學技術研究、氣象科學知識普及,培養氣象人才,推廣先進的氣象科學技術,保護氣象科技成果,加強國際氣象合作與交流,發展氣象信息產業,提高氣象工作水平。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關心和支持少數民族地區、邊遠貧困地區、艱苦地區和海島的氣象台站的建設和運行。
對在氣象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八條外國的組織和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從事氣象活動,必須經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會同有關部門批准。
第二章氣象設施的建設與管理
第九條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編制氣象探測設施、氣象信息專用傳輸設施、大型氣象專用技術裝備等重要氣象設施的建設規劃,報國務院批准後實施。氣象設施建設規劃的調整、修改,必須報國務院批准。
編制氣象設施建設規劃,應當遵循合理布局、有效利用、兼顧當前與長遠需要的原則,避免重複建設。
第十條重要氣象設施建設項目應當符合重要氣象設施建設規劃要求,並在項目建議書和可行性研究報告批准前,徵求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的意見。
第十一條國家依法保護氣象設施,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氣象設施。
氣象設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壞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緊急措施,組織力量修復,確保氣象設施正常運行。
第十二條未經依法批准,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遷移氣象台站;確因實施城市規劃或者國家重點工程建設,需要遷移國家基準氣候站、基本氣象站的,應當報經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批准;需要遷移其他氣象台站的,應當報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批准。遷建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三條氣象專用技術裝備應當符合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技術要求,並經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審查合格;未經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的,不得在氣象業務中使用。
第十四條氣象計量器具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的有關規定,經氣象計量檢定機構檢定。未經檢定、檢定不合格或者超過檢定有效期的氣象計量器具,不得使用。
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可以根據需要建立氣象計量標準器具,其各項最高計量標準器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的規定,經考核合格後,方可使用。
第三章氣象探測
第十五條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應當按照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的規定,進行氣象探測並向有關氣象主管機構匯交氣象探測資料。未經上級氣象主管機構批准,不得中止氣象探測。
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及有關地方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適時發布基本氣象探測資料。
第十六條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所屬的氣象台站及其他從事氣象探測的組織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匯交所獲得的氣象探測資料。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按照氣象資料共享、共用的原則,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與其他從事氣象工作的機構交換有關氣象信息資料。
第十七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水、領海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的海上鑽井平台和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在國際航線上飛行的航空器、遠洋航行的船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氣象探測並報告氣象探測信息。
第十八條基本氣象探測資料以外的氣象探測資料需要保密的,其密級的確定、變更和解密以及使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的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國家依法保護氣象探測環境,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保護氣象探測環境的義務。
第二十條禁止下列危害氣象探測環境的行為:
(一)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設定障礙物、進行爆破和採石;
(二)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設定影響氣象探測設施工作效能的高頻電磁輻射裝置;
(三)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從事其他影響氣象探測的行為。
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的劃定標準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法定標準劃定氣象探測環境的保護範圍,並納入城市規劃或者村莊和集鎮規劃。
第二十一條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應當避免危害氣象探測環境;確實無法避免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徵得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的同意,並採取相應的措施後,方可建設。
第四章氣象預報與災害性天氣警報
第二十二條國家對公眾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實行統一發布制度。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應當按照職責向社會發布公眾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並根據天氣變化情況及時補充或者訂正。其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向社會發布公眾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
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所屬的氣象台站,可以發布供本系統使用的專項氣象預報。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及其所屬的氣象台站應當提高公眾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的準確性、及時性和服務水平。
第二十三條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應當根據需要,發布農業氣象預報、城市環境氣象預報、火險氣象等級預報等專業氣象預報,並配合軍事氣象部門進行國防建設所需的氣象服務工作。
第二十四條各級廣播、電視台站和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報紙,應當安排專門的時間或者版面,每天播發或者刊登公眾氣象預報或者災害性天氣警報。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應當保證其製作的氣象預報節目的質量。
廣播、電視播出單位改變氣象預報節目播發時間安排的,應當事先徵得有關氣象台站的同意;對國計民生可能產生重大影響的災害性天氣警報和補充、訂正的氣象預報,應當及時增播或者插播。
第二十五條廣播、電視、報紙、電信等媒體向社會傳播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必須使用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提供的適時氣象信息,並標明發布時間和氣象台站的名稱。通過傳播氣象信息獲得的收益,應當提取一部分支持氣象事業的發展。
第二十六條信息產業部門應當與氣象主管機構密切配合,確保氣象通信暢通,準確、及時地傳遞氣象情報、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
氣象無線電專用頻道和信道受國家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擠占和干擾。
第五章氣象災害防禦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氣象災害監測、預警系統建設,組織有關部門編制氣象災害防禦規劃,並採取有效措施,提高防禦氣象災害的能力。有關組織和個人應當服從人民政府的指揮和安排,做好氣象災害防禦工作。
第二十八條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對重大災害性天氣的跨地區、跨部門的聯合監測、預報工作,及時提出氣象災害防禦措施,並對重大氣象災害作出評估,為本級人民政府組織防禦氣象災害提供決策依據。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應當加強對可能影響當地的災害性天氣的監測和預報,並及時報告有關氣象主管機構。其他有關部門所屬的氣象台站和與災害性天氣監測、預報有關的單位應當及時向氣象主管機構提供監測、預報氣象災害所需要的氣象探測信息和有關的水情、風暴潮等監測信息。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防禦氣象災害的需要,制定氣象災害防禦方案,並根據氣象主管機構提供的氣象信息,組織實施氣象災害防禦方案,避免或者減輕氣象災害。
第三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領導,並根據實際情況,有組織、有計畫地開展人工影響天氣工作。
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對全國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管理和指導。地方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制定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方案,並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和協調下,管理、指導和組織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配合氣象主管機構做好人工影響天氣的有關工作。
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組織必須具備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條件,並使用符合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要求的技術標準的作業設備,遵守作業規範。
第三十一條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對雷電災害防禦工作的組織管理,並會同有關部門指導對可能遭受雷擊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安裝的雷電災害防護裝置的檢測工作。
安裝的雷電災害防護裝置應當符合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使用要求。
第六章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
第三十二條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負責全國氣候資源的綜合調查、區劃工作,組織進行氣候監測、分析、評價,並對可能引起氣候惡化的大氣成分進行監測,定期發布全國氣候狀況公報。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氣候資源的特點,對氣候資源開發利用的方向和保護的重點作出規劃。
地方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的規劃,向本級人民政府和同級有關部門提出利用、保護氣候資源和推廣套用氣候資源區劃等成果的建議。
第三十四條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對城市規劃、國家重點建設工程、重大區域性經濟開發項目和大型太陽能、風能等氣候資源開發利用項目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
具有大氣環境影響評價資質的單位進行工程建設項目大氣環境影響評價時,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氣象技術標準的氣象資料。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氣象主管機構按照許可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侵占、損毀或者未經批准擅自移動氣象設施的;
(二)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從事危害氣象探測環境活動的。
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違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或者非法占用土地新建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法規定,使用不符合技術要求的氣象專用技術裝備,造成危害的,由有關氣象主管機構按照許可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法規定,安裝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電災害防護裝置的,由有關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電災害防護裝置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氣象主管機構按照許可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非法向社會發布公眾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的;
(二)廣播、電視、報紙、電信等媒體向社會傳播公眾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不使用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提供的適時氣象信息的;
(三)從事大氣環境影響評價的單位進行工程建設項目大氣環境影響評價時,使用的氣象資料不符合國家氣象技術標準的。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法規定,不具備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條件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或者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使用不符合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要求的技術標準的作業設備的,由有關氣象主管機構按照許可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各級氣象主管機構及其所屬氣象台站的工作人員由於玩忽職守,導致重大漏報、錯報公眾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以及丟失或者毀壞原始氣象探測資料、偽造氣象資料等事故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致使國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一條本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氣象設施,是指氣象探測設施、氣象信息專用傳輸設施、大型氣象專用技術裝備等。
(二)氣象探測,是指利用科技手段對大氣和近地層的大氣物理過程、現象及其化學性質等進行的系統觀察和測量。
(三)氣象探測環境,是指為避開各種干擾保證氣象探測設施準確獲得氣象探測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離構成的環境空間。
(四)氣象災害,是指颱風、暴雨(雪)、寒潮、大風(沙塵暴)、低溫、高溫、乾旱、雷電、冰雹、霜凍和大霧等所造成的災害。
(五)人工影響天氣,是指為避免或者減輕氣象災害,合理利用氣候資源,在適當條件下通過科技手段對局部大氣的物理、化學過程進行人工影響,實現增雨雪、防雹、消雨、消霧、防霜等目的的活動。
第四十二條氣象台站和其他開展氣象有償服務的單位,從事氣象有償服務的範圍、項目、收費等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依據本法規定。
第四十三條中國人民解放軍氣象工作的管理辦法,由中央軍事委員會制定。
第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有關氣象活動的國際條約與本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該國際條約的規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第四十五條本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8月18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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