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2016修正)

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2016修正)是全國人大常委會於2016年11月07日發布,自1995年10月01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規。

修訂

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1995年08月29日發布。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2009年08月27日發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2009修正),2009年08月27日發布。
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決定(含: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2016年11月07日發布。

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社會體育
第三章學校體育
第四章競技體育
第五章體育社會團體
第六章保障條件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發展體育事業,增強人民體質,提高體育運動水平,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國家發展體育事業,開展民眾性的體育活動,提高全民族身體素質。體育工作堅持以開展全民健身活動為基礎,實行普及與提高相結合,促進各類體育協調發展。
第三條國家堅持體育為經濟建設、國防建設和社會發展服務。體育事業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國家推進體育管理體制改革。國家鼓勵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公民興辦和支持體育事業。
第四條國務院體育行政部門主管全國體育工作。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管理體育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授權的機構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體育工作。
第五條國家對青年、少年、兒童的體育活動給予特別保障,增進青年、少年、兒童的身心健康。
第六條國家扶持少數民族地區發展體育事業,培養少數民族體育人才。
第七條國家發展體育教育和體育科學研究,推廣先進、實用的體育科學技術成果,依靠科學技術發展體育事業。
第八條國家對在體育事業中做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九條國家鼓勵開展對外體育交往。對外體育交往堅持獨立自主、平等互利、相互尊重的原則,維護國家主權和尊嚴,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第二章社會體育
第十條國家提倡公民參加社會體育活動,增進身心健康。社會體育活動應當堅持業餘、自願、小型多樣,遵循因地制宜和科學文明的原則。
第十一條國家推行全民健身計畫,實施體育鍛鍊標準,進行體質監測。國家實行社會體育指導員技術等級制度。社會體育指導員對社會體育活動進行指導。
第十二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為公民參加社會體育活動創造必要的條件,支持、扶助民眾性體育活動的開展。城市應當發揮居民委員會等社區基層組織的作用,組織居民開展體育活動。農村應當發揮村民委員會、基層文化體育組織的作用,開展適合農村特點的體育活動。
第十三條國家機關、企業事業組織應當開展多種形式的體育活動,舉辦民眾性體育競賽。
第十四條工會等社會團體應當根據各自特點,組織體育活動。
第十五條國家鼓勵、支持民族、民間傳統體育項目的發掘、整理和提高。
第十六條全社會應當關心、支持老年人、殘疾人參加體育活動。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為老年人、殘疾人參加體育活動提供方便。第三章學校體育
第十七條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應當將體育作為學校教育的組成部分,培養德、智、體等方面全面發展的人才。
第十八條學校必須開設體育課,並將體育課列為考核學生學業成績的科目。學校應當創造條件為病殘學生組織適合其特點的體育活動。
第十九條學校必須實施國家體育鍛鍊標準,對學生在校期間每天用於體育活動的時間給予保證。
第二十條學校應當組織多種形式的課外體育活動,開展課外訓練和體育競賽,並根據條件每學年舉行一次全校性的體育運動會。
第二十一條學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備合格的體育教師,保障體育教師享受與其工作特點有關的待遇。
第二十二條學校應當按照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規定的標準配置體育場地、設施和器材。學校體育場地必須用於體育活動,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條學校應當建立學生體格健康檢查制度。教育、體育和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學生體質的監測。第四章競技體育
第二十四條國家促進競技體育發展,鼓勵運動員提高體育運動技術水平,在體育競賽中創造優異成績,為國家爭取榮譽。
第二十五條國家鼓勵、支持開展業餘體育訓練,培養優秀的體育後備人才。
第二十六條參加國內、國際重大體育競賽的運動員和運動隊,應當按照公平、擇優的原則選拔和組建。具體辦法由國務院體育行政部門規定。
第二十七條培養運動員必須實行嚴格、科學、文明的訓練和管理,對運動員進行愛國主義、團隊精神和社會主義教育,以及道德和紀律教育。
第二十八條國家對優秀運動員在就業或者升學方面給予優待。
第二十九條全國性的單項體育協會對本項目的運動員實行註冊管理。經註冊的運動員,可以根據國務院體育行政部門的規定,參加有關的體育競賽和運動隊之間的人員流動。
第三十條國家實行運動員技術等級、裁判員技術等級和教練員專業技術職務等級制度。
第三十一條國家對體育競賽實行分級分類管理。全國綜合性運動會由國務院體育行政部門管理或者由國務院體育行政部門會同有關組織管理。全國單項體育競賽由該項運動的全國性協會負責管理。地方綜合性運動會和地方單項體育競賽的管理辦法由地方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條國家實行體育競賽全國紀錄審批制度。全國紀錄由國務院體育行政部門確認。(本條已被刪除)
第三十三條在競技體育活動中發生糾紛,由體育仲裁機構負責調解、仲裁。體育仲裁機構的設立辦法和仲裁範圍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第三十四條體育競賽實行公平競爭的原則。體育競賽的組織者和運動員、教練員、裁判員應當遵守體育道德,不得弄虛作假、營私舞弊。在體育運動中嚴禁使用禁用的藥物和方法。禁用藥物檢測機構應當對禁用的藥物和方法進行嚴格檢查。嚴禁任何組織和個人利用體育競賽從事賭博活動。
第三十五條在中國境內舉辦的重大體育競賽,其名稱、徽記、旗幟及吉祥物等標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保護。第五章體育社會團體
第三十六條國家鼓勵、支持體育社會團體按照其章程,組織和開展體育活動,推動體育事業的發展。
第三十七條各級體育總會是聯繫、團結運動員和體育工作者的民眾性體育組織,應當在發展體育事業中發揮作用。
第三十八條中國奧林匹克委員會是以發展和推動奧林匹克運動為主要任務的體育組織,代表中國參與國際奧林匹克事務。
第三十九條體育科學社會團體是體育科學技術工作者的學術性民眾組織,應當在發展體育科技事業中發揮作用。
第四十條全國性的單項體育協會管理該項運動的普及與提高工作,代表中國參加相應的國際單項體育組織。第六章保障條件
第四十一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體育事業經費、體育基本建設資金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和基本建設投資計畫,並隨著國民經濟的發展逐步增加對體育事業的投入。
第四十二條國家鼓勵企業事業組織和社會團體自籌資金髮展體育事業,鼓勵組織和個人對體育事業的捐贈和贊助。
第四十三條國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體育資金的管理,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挪用、剋扣體育資金。
第四十四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對以健身、競技等體育活動為內容的經營活動,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強管理和監督。
第四十五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對城市公共體育設施用地定額指標的規定,將城市公共體育設施建設納入城市建設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合理布局,統一安排。城市在規劃企業、學校、街道和居住區時,應當將體育設施納入建設規劃。鄉、民族鄉、鎮應當隨著經濟發展,逐步建設和完善體育設施。
第四十六條公共體育設施應當向社會開放,方便民眾開展體育活動,對學生、老年人、殘疾人實行優惠辦法,提高體育設施的利用率。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公共體育設施。因特殊情況需要臨時占用體育設施的,必須經體育行政部門和建設規劃部門批准,並及時歸還;按照城市規劃改變體育場地用途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先行擇地新建償還。
第四十七條用於全國性、國際性體育競賽的體育器材和用品,必須經國務院體育行政部門指定的機構審定。(2009年8月27日刪除)
第四十八條國家發展體育專業教育,建立各類體育專業院校、系、科,培養運動、訓練、教學、科學研究、管理以及從事民眾體育等方面的專業人員。國家鼓勵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公民依法舉辦體育專業教育。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在競技體育中從事弄虛作假等違反紀律和體育規則的行為,由體育社會團體按照章程規定給予處罰;對國家工作人員中的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條在體育運動中使用禁用的藥物和方法的,由體育社會團體按照章程規定給予處罰;對國家工作人員中的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一條利用競技體育從事賭博活動的,由體育行政部門協助公安機關責令停止違法活動,並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在競技體育活動中,有賄賂、詐欺、組織賭博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侵占、破壞公共體育設施的,由體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有前款所列行為,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在體育活動中,尋釁滋事、擾亂公共秩序的,給予批評、教育並予以制止;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違反國家財政制度、財務制度,挪用、剋扣體育資金的,由上級機關責令限期歸還被挪用、剋扣的資金,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八章附則
第五十五條軍隊開展體育活動的具體辦法由中央軍事委員會依照本法制定。
第五十六條本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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