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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 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釋解編寫組 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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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釋解》以《律師法》涉及的主要問題為線索,結合相關條文,從37個方面對其中的重點問題作了全面的闡釋。《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釋解》兼具理論性和實踐性,既可作律師培訓用書,又可作為高等院校法律專業輔導教材,同時也是社會各界人士了解律師知識的必備讀物。
目錄
序言
一 律師的定義與使命
二 律師執業的基本原則
三 律師管理體制
四 申請律師執業應當具備的條件
五 申請律師執業應當提交的材料和許可程式
六 特許律師執業制度
七 撤銷律師執業許可的情形
八 律師只能在一個律師事務所執業
九 公務員不得兼任執業律師
十 律師擔任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期間的執業限制
十一 兼職律師
十二 對沒有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的人員提供法律服務活動的限制
十三 律師事務所的性質和設立條件
十四 申請設立律師事務所應當提交的材料
十五 申請設立律師事務所的許可程式
十六 設立合夥律師事務所的條件及其承擔責任的方式
十七 設立個人律師事務所的條件及其承擔責任的方式
十八 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的特徵及其承擔責任的方式
十九 律師事務所設立分所應當具備的條件
二十 律師事務所變更登記事項應當履行的手續
二十一 律師事務所應當終止的情形
二十二 律師事務所的內部管理制度
二十三 律師承辦業務由律師事務所統一接受委託
二十四 律師事務所和律師不能採取不正當手段承攬業務
二十五 律師事務所不得從事法律服務以外的經營活動
二十六 律師的業務範圍
二十七 律師執業享有的權利
二十八 律師執業應當履行的義務
二十九 律師協會的性質與設立
三十 律師協會的職責
三十一 律師違法執業的法律責任
三十二 律師事務所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
三十三 縣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對律師和律師事務所的監管職責
三十四 對冒充律師從事法律服務的人員的處理
三十五 司法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在律師管理中的法律責任
三十六 外國律師事務所在我國設立機構從事法律服務應當遵守的規定
三十七 律師收費制度
附錄
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
國務院法制辦公室、法務部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修訂草案)》的說明
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修訂草案三次審議稿)》修改意見的報告
聯合國《關於律師作用的基本原則》
後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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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2007年10月28日,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表決通過了修改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以下簡稱《律師法》)。這是現行《律師法》施行10年來的第二次修改。修改後的《律師法》於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現行的《律師法》是1997年1月1日起正式實施的。該法自實施以來,在完善律師制度,保障律師依法執業,規範律師執業行為,發揮律師在社會主義民主法制建設中的積極作用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隨著我國進入全面建設小康社會、加快推進社會主義現代化新的歷史時期,律師工作的發展面臨前所未有的機遇,也面臨新的更高的要求。為了適應新時期我國律師工作改革和發展的需要,進一步完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律師制度,充分發揮律師在全面建設小康社會和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中的作用,根據黨的十六大關於“拓展和規範法律服務”和中央司法體制改革領導小組關於改革和完善律師制度的要求,法務部在認真總結律師法實施經驗的基礎上,起草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修訂草案送審稿)》,於2005年6月報請國務院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