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9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號是國務院總理李鵬於1990年12月9日簽發的命令。

第號令《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條例》是為加強行政監察,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促進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廉潔奉公,遵紀守法,根據憲法制定。

1997年5月9日經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八十五號廢止,替代法律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

簽發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9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條例》已經一九九零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國務院第七十二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總理 李鵬

一九九〇年十二月九日

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行政監察,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促進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廉潔奉公,遵紀守法,根據憲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監察機關是人民政府行使監察職能的專門機構,負責對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執行國家法律、法規、政策和決定、命令的情況以及違法違紀行為進行監察。

第三條 監察機關對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監督機關負責並報告工作,監察業務受上級監察機關領導。

第四條 監察機關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獨立行使職權,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五條 行政監察工作必須實事求是,重證據,重調查研究,在適用法律和政紀上人人平等。

第六條 行政監察在工作中實行行政監察與民眾監督相結合,監督檢查與改進工作相結合,懲處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七條 監察機關建立舉報制度和申訴制度。

第二章 監察機關和監察人員

第八條 監察部在國務院總理領導下,主管全國的行政監察工作。

縣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監察機關分別在省長、自治區主席、市長、州長、縣長、區長和上一級監察機關的領導下,主管本行政區的行政監察工作。

第九條 監察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在一定地區、政府部門和單位設定派出監察機構或者派出監察人員。

監察機關的派出監察機構或者派出的監察人員,根據派出它的機關的要求,履行監察職責。

第十條 縣以上地方各級監察機關的正、副廳、局長的任免、調動,應當分別在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人民政府決定之前,徵得上一級監察機關的同意。

監察機關的派出監察機構的負責人或者派出的監察人員由派出它的機關任免、調動,但應當事先徵求駐在地區或者部門、單位的意見。

第十一條 監察機關根據有關規定可以設定監察專員等職務。

第十二條 監察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聘請兼職監察員。

兼職監察員根據監察機關的委託進行工作。

第十三條 監察人員必須熟悉監察業務,忠於職守,秉公執法,清正廉明,保守秘密。

第三章 監察機關的管轄

第十四條 監察部對國務院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國務院及其各部門任命的其他人員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及其省長、副省長、主席、副主席、市長、副市長進行監察。

第十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監察廳(局)對本級人民政府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本級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門任命的其他人員,以及自治州、設區的市、直轄市轄區(縣)人民政府及其州長、副州長、市長、副市長、直轄市轄區(縣)長、副區(縣)長進行監察。

第十六條 自治州、設區的市的監察局對本級人民政府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本級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門任命的其他人員和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及其縣(市)長、副縣(市)長、區長、副區長進行監察。

第十七條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監察局對本級人民政府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本級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門任命的其他人員,以及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任命的其他人員進行監察。

第十八條 上級監察機關可以辦理下一級監察機關管轄範圍內的監察事項;必要時也可以辦理所轄各級監察機關管轄範圍內的監察事項。

兩個以上監察機關都有權管轄的監察事項,由有管轄權的監察機關協商確定管轄,或者由它們共同的上一級監察機關指定管轄。

第四章 監察機關的職權

第十九條 監察機關的主要職責是:

(一)監督檢查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貫徹執行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以及決定、命令的情況;

(二)受理對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違反國家法律、法規以及違反政紀行為的檢舉、控告;

(三)調查處理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違反國家法律、法規以及違反政紀的行為;

(四)受理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不服行政處分的申訴,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由監察機關受理的申訴。

第二十條 監察機關以下列方式履行監察職責:

(一)根據監察計畫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對被監察部門和人員貫徹執行國家法律、法規、政策以及決定、命令的情況進行檢查。

(二)根據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監察機關的決定,或者根據本地區、本部門工作的需要,對被監察部門的工作進行專項檢查。

(三)對違法違紀行為進行立案調查。

第二十一條 監察機關在檢查、調查中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查閱、複製與監察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了解其他有關情況;

(二)暫予扣留、封存可以證明違法違紀行為的檔案、資料、物品和非法所得;

(三)必要時可以按照規定程式對與查處案件有直接關係的人員在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存款進行查核,並可以通知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暫停支付;

(四)要求被監察部門和有關人員報送與監察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及其他必要情況;

(五)責令有關人員在規定的時間、地點就監察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

(六)責令被監察部門和人員停止正在或者可能損害國家利益和公民合法權益的行為;

(七)建議主管機關暫停有嚴重違法違紀嫌疑人員的公務活動或者職務。

第二十二條 監察機關對監察事項涉及本條例第三章規定的管轄範圍以外的單位和個人,有權進行查詢和調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

第二十三條 監察機關根據檢查、調查結果,遇有下列情況,可以提出監察建議:

(一)不執行、不正確執行或者拖延執行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以及決定、命令應予糾正的;

(二)發布的決定、命令、指示不適當應予糾正或撤銷的;

(三)錄用、任免、獎懲決定明顯不適當的;

(四)違反政紀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

(五)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需要予以行政處罰的;

(六)其他需要提出監察建議的。

第二十四條 監察機關根據檢查、調查結果,遇有下列情況,可以作出監察決定:

(一)違反政紀按照管轄許可權應當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降職、撤職處分的;

(二)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取得非法收入,依法應由監察機關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的;

(三)已經給國家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需要採取補救措施的;

(四)對於忠於職守、清正廉潔、政績突出以及控告、檢舉重大違法違紀行為的有功人員應予獎勵的。

前款所列情況,監察機關也可以提出監察建議。

第二十五條 監察機關按照管轄許可權對受理的不服行政處分的申訴,經複審認為原決定不適當的,可以建議原決定機關變更或者撤銷,監察機關也可以直接作出變更或者撤銷的決定。

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由監察機關受理的申訴,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授權辦理。

第二十六條 監察機關作出的監察決定,被監察部門和有關人員應當執行;監察機關提出的監察建議,有關部門和人員如無正當理由,應當採納。

第二十七條 監察機關的負責人可以列席本級人民政府有關的常務會議,監察人員可以列席被監察部門有關的會議。

第二十八條 監察機關在查辦案件中,必要時可以提請公安機關予以協助。

第五章 監察程式

第二十九條 各級監察機關應當根據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以及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監察機關的要求,制定監察計畫及實施方案。

第三十條 監察機關確定進行檢查的,應當在檢查前書面通知被檢查部門和有關人員;監察機關確定進行立案調查的,應當通知被調查部門的上級機關或者被調查人員的所在單位。

有關部門和人員應當提供檢查和調查必需的工作條件。

第三十一條 監察機關按照其管轄範圍,對於需要查處的事項,應當進行初步審查。認為有違法違紀行為,需要給予行政處分的,應予立案。對重要、複雜的案件,監察機關可以會同政府有關部門共同立案。

重要案件的立案,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監察機關備案。

第三十二條 監察機關在調查中應當全面收集證據,聽取被調查人的陳述和辯解。

第三十三條 監察人員在檢查、調查中需要行使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第(三)、第(六)、第(七)項規定的許可權時,必須經縣級(含縣級)以上監察機關負責人批准。

行使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許可權涉及國家秘密的,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四條 監察機關根據需要,可以聘請有關部門的人員和具有專門知識、技術的人員參加檢查、調查工作。

第三十五條 監察人員辦理的案件與本人及其近親屬有利害關係,或者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處理案件的,應當迴避。

第三十六條 監察機關立案調查的案件,應當在立案後六個月以內結案,因特殊原因需延長辦案期限的,應當報上一級監察機關備案,但至遲不得超過一年。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監察機關交辦的案件,不能如期結案的,應當向交辦機關說明理由。

第三十七條 監察機關對於立案調查的案件,經調查認定違法違紀事實不存在,或者不需要追究行政責任的,應予撤銷,並告知被調查部門的上級機關或者被調查人員的所在單位。

重要案件的撤銷,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監察機關備案。

第三十八條 重要的監察決定和監察建議,應當報經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監察機關同意。監察部的重要監察決定和監察建議,應當報經國務院同意。

第三十九條 監察機關作出的監察決定、監察建議應當以書面形式送達有關部門或者有關人員。

第四十條 有關部門和人員在收到監察決定或者監察建議次日起十五日內應當將執行、採納的情況通報監察機關。

對監察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監察決定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決定的監察機關申請複審,複審決定應當在一個月內作出。對複審決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監察機關申請覆核。上一級監察機關應當在二個月內作出覆核決定。

對監察建議有異議的,應在收到建議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建議的監察機關提出,監察機關應當在十五日內給以回復。對回復仍有異議的,由監察機關提請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監察機關處理。

第四十一條 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對其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處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同級監察機關申訴。申訴人對同級監察機關的複審決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監察機關申請覆核。

第四十二條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由監察機關受理的申訴,參照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三條 對監察決定不服和對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處分決定不服,向監察機關提出申訴的,在申訴複審、覆核期間,不停止原決定的執行。

第四十四條 上一級監察機關的覆核決定或者監察部的覆核決定為最終的決定。

第四十五條 監察機關建立案件移送制度。對於涉及本條例第三章規定的管轄範圍以外的單位和個人的處理,移送有處理權的單位。接受移送的單位應當將處理結果告知監察機關。

對於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六章 罰 則

第四十六條 被監察部門和人員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對其部門給予警告;對直接責任人和其部門負責人,可以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一)隱瞞事實真相、出具偽證,或者隱匿、毀滅證據的;

(二)利用職權包庇違法違紀行為的;

(三)拒絕提供有關檔案、資料和證明材料的;

(四)拒絕在規定時間和地點就監察機關所提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的;

(五)拒不執行監察決定,或者無正當理由拒不採納監察建議的;

(六)阻撓、抗拒監察人員依法行使職權的;

(七)打擊報復揭發、檢舉人和監察人員的。

前款所列行為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七條 監察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監察機關根據情節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一)玩忽職守,造成損失的;

(二)利用職權謀取私利的;

(三)利用職權包庇或者陷害他人的;

(四)濫用職權侵犯他人民主權利、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的;

(五)泄露國家機密的。

前款所列行為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國務院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是指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各辦事機構以及具有行政職能的全國性經濟組織和上述部門的工作人員。

第四十九條 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可以參照本條例的規定,對本單位非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工作人員進行監察。

監察機關對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的監察工作給予必要的指導和支持。

第五十條 本條例由監察部負責解釋並制訂實施辦法。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此法規已廢止,詳見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八十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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