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實施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實施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實施辦法,是我國一部關於國家保密法案條例。

注釋

頒布單位】國家保密局
頒布日期】 19900525
【實施日期】 19900525
內容分類公安

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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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實施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以下簡稱《保密法》)的規定,制
定本辦法。
第二條國家保密工作部門是國務院的職能機構,根據《保密法》和本辦法主管全國的
保密工作。
縣以上地方各級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門,在上級保密工作部門的指導下,依照保密法律、
法規和規章管理本行政區域的保密工作。
第三條中央國家機關在其職權範圍內主管或者指導本系統的保密工作,組織和監督下
級業務部門執行保密法律、法規和規章,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單獨或者會同有關部門制定主管
業務方面的保密規章。
第四條某一事項泄露後會造成下列後果之一的,應當列入國家秘密及其密級的具體範
圍(以下簡稱保密範圍):
(一)危害國家政權的鞏固和防禦能力;
(二)影響國家統一、民族團結和社會安定;
(三)損害國家在對外活動中的政治、經濟利益;
(四)影響國家領導人、外國要員的安全;
(五)妨害國家重要的安全保衛工作;
(六)使保護國家秘密的措施可靠性降低或者失效;
(七)削弱國家的經濟、科技實力;
(八)使國家機關依法行使職權失去保障。
第五條保密範圍應當根據情況變化適時修訂,修訂的程式依照《保密法》第十條的規
定辦理。
第六條涉及國家秘密的機關、單位,應當進行經常性的保密教育和檢查,落實各項保
密措施,使所屬人員知悉與其工作有關的保密範圍和各項保密制度。
第二章確定密級、變更密級和解密
第七條各機關、單位依照規定確定密級、變更密級和解密,應當接受其上級機關和有
關保密工作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八條各機關、單位對所產生的國家秘密事項,應當依照保密範圍的規定及時確定密
級,最遲不得超過十日。
第九條密級確定以後,確定密級的機關、單位發現不符合保密範圍規定的,應當及時
糾正;上級機關或者有關保密工作部門發現不符合保密範圍規定的,應當及時通知確定密級
的機關、單位糾正。
第十條對是否屬於國家秘密和屬於何種密級不明確的事項,依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絕密級由國家保密工作部門確定;
(二)機密級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或者其上級的保密工作部門確定;
(三)秘密級由省、自治區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的或者其上級的保
密工作部門確定。
其他機關經國家保密工作部門審定,可以在其主管業務方面行使前款規定的確定密級權

第十一條對是否屬於國家秘密和屬於何種密級不明確的事項,產生該事項的機關、單
位無相應確定密級權的,應當及時擬定密級,並在擬定密級後的十日內依照下列規定申請確
定密級:
(一)屬於主管業務方面的事項,逐級報至國家保密工作部門審定的有權確定該事項密
級的上級機關;
(二)其他方面的事項,逐級報至有權確定該事項密級的保密工作部門。
接到申請的機關或者保密工作部門,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批覆。
第十二條依照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的規定行使確定密級權的保密工作部門和其他
機關,應當將其行使確定密級權的情況報至規定保密範圍的部門。
第十三條屬於國家秘密的檔案、資料和其他物品,由確定密級的機關、單位標明密級
;依照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的規定確定密級的,由提出申請的機關、單位標明密級。
屬於國家秘密的事項不能標明密級的,由產生該事項的機關、單位負責通知接觸範圍內
的人員。
第十四條國家秘密事項的密級,應當根據下列情形之一,由確定密級的機關、單位及
時變更:
(一)該事項泄露後對國家的安全和利益的損害程度已發生明顯變化的;
(二)因為工作需要,原接觸範圍需作很大改變的。
情況緊急時,可以由上級機關直接變更密級。
第十五條對保密期限內的國家秘密事項,根據情況變化,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確定密
級的機關、單位及時解密:
(一)該事項公開後無損於國家的安全和利益的;
(二)從全局衡量公開後對國家更為有利的。
情況緊急時,可以由上級機關直接解密。
第十六條對於上級機關或者有關保密工作部門要求繼續保密的事項,在所要求的期限
內不得解密。
第十七條各機關、單位確定密級、變更密級或者決定解密,應當由承辦人員提出具體
意見交本機關、單位的主管領導人審核批准;工作量較大的機關、單位可以由主管領導人授
權本機關、單位的保密工作機構或者指定負責人員辦理批准前的審核工作。
前款規定的執行情況應當有文字記載。
第十八條國家秘密事項變更密級或者解密後,應當及時通知有關的機關、單位;因
保密期限屆滿而解密的事項除外。
國家秘密事項變更密級或者解密後,應當及時在有關檔案、資料和其他物品上標明;不
能標明的,應當及時將變更密級或者解密的決定通知接觸範圍內的人員。
第十九條確定密級的機關、單位被撤銷或者合併,有關變更密級和解密的工作由承擔
其原職能的機關、單位負責;無相應的承擔機關、單位的,由有關的上級機關或者保密工作
部門指定的機關負責。
第三章保密制度
第二十條接觸國家秘密事項的人員或者機關、單位的範圍,由確定密級的機關、單位
限定。接觸範圍內的機關、單位,由其主管領導人限定本機關、單位內的具體接觸範圍。
工作需要時,上級機關、單位可以改變下級機關、單位限定的國家秘密的接觸範圍。
第二十一條複製屬於國家秘密的檔案、資料和其他物品,或者摘錄、引用、彙編其屬
於國家秘密的內容,不得擅自改變原件的密級。
第二十二條在對外交往與合作中,對方以正當理由和途徑要求提供國家秘密時,應當
根據平等互利的原則,按照國家主管部門的規定呈報有相應許可權的機關批准,並通過一定形
式要求對方承但保密義務。
對外提供國家秘密涉及多部門的,可以由有關的保密工作部門進行組織、協調工作。
對外提供涉及經濟、科技和社會發展方面的國家秘密,批准機關應當向同級政府的保密
工作部門通報有關情況。
第二十三條具有屬於國家秘密內容的會議,主辦單位應當採取下列保密措施:
(一)選擇具備保密條件的會議場所;
(二)根據工作需要,限定參加會議人員的範圍,對參加涉及絕密級事項會議的人員予
以指定;
(三)依照保密規定使用會議設備和管理會議檔案、資料;
(四)確定會議內容是否傳達及傳達範圍。
第二十四條涉及國家秘密的重要活動,主辦單位可以制定專項保密方案並組織實施;
必要時,有關保密工作部門應當會同主辦單位工作。
第二十五條屬於國家秘密不對外開放的場所、部位的保密措施,由有關機關、單位制
定或者與保密工作部門共同商定。
第二十六條發生泄密事件的機關、單位,應當迅速查明被泄露的國家秘密的內容和密
級、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的範圍和嚴重程度、事件的主要情節和有關責任者,及時採取補
救措施,並報告有關保密工作部門和上級機關。
第四章獎懲
第二十七條凡有下列表現之一的個人或者集體,由其所在機關、單位、上級機關或者
當地政府依照規定給予獎勵:
(一)在危急情況下,保護國家秘密安全的;
(二)對泄露或者非法獲取國家秘密的行為及時檢舉的;
(三)發現他人泄露或者可能泄露國家秘密,立即採取補救措施,避免或者減輕損害後
果的;
(四)在涉及國家秘密的專項活動中,嚴守國家秘密,對維護國家的安全和利益作出重
要貢獻的;
(五)在國家保密技術的開發、研究中取得重大成果或者顯著成績的;
(六)一貫嚴守國家秘密或者長期從事保密工作的管理,事跡突出的;
(七)長期經管國家秘密的專職人員,一貫忠於職守,確保國家秘密安全的。
第二十八條對於為保守國家秘密作出突出貢獻的個人或者集體,各級保密工作部門和
其他有關的保密工作機構,應當向有關機關、單位或者政府提出將勵的建議;需要時,也可
以直接給予將勵。
第二十九條凡泄露國家秘密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有關機關、單位應當依照規定並根據
被泄露事項的密級和行為的具體情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對泄露國家秘密尚不夠刑事處罰,有下列情節之一的,應當從重給予行政處
分:
(一)泄露國家秘密已造成損害後果的;
(二)以謀取私利為目的泄露國家秘密的;
(三)泄露國家秘密危害不大但次數較多或者數量較大的;
(四)利用職權強制他人違反保密規定的。
第三十一條泄露國家秘密已經人民法院判處刑罰的以及被依法免予起訴或者免予刑事
處罰的,應當從重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泄露秘密級國家秘密,情節輕微的,可以酌情免予或者從輕給予行政處分
;泄露機密級國家秘密,情節輕微的,可以酌情從輕給予行政處分,也可以免予行政處分;
泄露絕密級國家秘密,情節特別輕微的,可以酌情從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各級保密工作部門和其他有關的保密工作機構,可以要求有關機關、單位
對泄密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處罰;對行政處分或者處罰決定持有異議時,可以要求對作
出的行政處分或者處罰進行複議。
第三十四條因泄露國家秘密所獲取的非法收入,應當予以沒收並上交國庫。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五條《保密法》和本辦法規定中的“泄露國家秘密”是指違反保密法律、法規
和規章的下列行為之一:
(一)使國家秘密被不應知悉者知悉的;
(二)使國家秘密超出了限定的接觸範圍,而不能證明未被不應知悉者知悉的。
第三十六條《保密法》和本辦法規定中的“是否屬於國家秘密和屬於何種密級不明確
的事項”,是指在有關的保密範圍中未作明確規定,而符合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事項。
第三十七條不屬於國家秘密的其他秘密或者機關、單位的內部事項,不適用《保密法
》和本辦法。
第三十八條《保密法》施行前所確定的各項國家秘密檔案、資料和其他物品,應當依
照《保密法》和本辦法進行清理,重新確定密級和保密期限或者解密。
尚未進行清理的,仍應當按照原定密級管理;發生、發現泄露行為時,應當依照《保密
法》和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對所涉及的事項是否屬於國家秘密和屬於何種密級重新加以確認

第三十九條中央國家機關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可以根據本系統、本地區的
實際情況,根據《保密法》和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條本辦法由國家保密工作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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