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出租小汽車的經營、服務活動,實施出租小汽車營運管理,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出租小汽車是指按照本辦法取得營運牌照,供1名駕駛員和不超過4名乘客乘坐,根據乘客要求的時間和地點行駛、上下車及等待,按里程或時間由乘客支付租費的5座小轎車。
第四條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交通部門”)是我市出租小汽車行業主管部門,依照本辦法對出租小汽車的經營和服務行為實行監督、檢查。
市公安、工商、勞動、稅務、物價、建設、規劃、質監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市交通部門做好出租小汽車管理工作。
第五條 出租小汽車發展規劃應符合中山市城市發展總體規劃的要求,並納入中山市客運交通總體規劃。
中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根據城市公共運輸事業的發展需要對出租小汽車的運力總量實行巨觀調控。出租小汽車運力的批量增減實行定期公布制度,由市交通部門依據出租小汽車的發展規劃、市場供需關係和效益狀況,並徵詢市公安交通管理等有關部門的意見後提出方案及說明,報送市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六條 出租小汽車必須依本辦法取得營運牌照後,方可投入出租小汽車營運業務。
營運牌照實行一證一車制,每一營運牌照應當同其所載明的出租小汽車牌號相符合。
本辦法所稱營運牌照,是指由市交通部門頒發的,允許經營出租小汽車業務的資格證明。
第七條 出租小汽車經營權由市交通部門按照公平、公開、公正、擇優的原則通過招標方式確定。
第八條 市交通部門應當在每年第一季度公布當年計畫投放招標的營運牌照數量。營運牌照招標採取不定期方式進行。
第九條 市交通部門應當編制招標檔案並發布招標公告,公告期限不得少於30日。
第十條 市交通部門應設立評標委員會,對競標企業的有關情況進行評審和量化評比後確定中標企業。
中標企業確定後,由市交通部門發給經營權授予檔案。
第十一條 中標企業應自領取經營權授予檔案之日起90日內辦理購車和車輛入戶等手續;在辦結上述手續後30日內,到市交通部門辦理營運手續,登記車輛類別、車號,並領取營運牌照證書。
第十二條 出租小汽車經營權期限為6年,期限界滿由市交通部門收回經營權。
經營權的期限自頒發營運牌照證書之日起計算。
第十三條 出租小汽車經營單位在經營權期限內,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市交通部門收回經營權:
(一)出租小汽車掛靠經營的;
(二)轉讓或變相轉讓經營權的;
(三)在經營權期限內放棄經營權或企業無正當理由一年內中止經營累計達一個月的;
(四)一年內受到三次責令限期整改處理的。
第十四條 在出租小汽車經營權期限內,出租小汽車經營單位連續5年質量信譽考核合格的,可在經營權期限屆滿前6個月內向市交通部門申請延展經營權期限,延展期不超過6年,但因政策調整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延展的除外。
第十五條 出租小汽車經營權期限屆滿未能延期的、依照本辦法由市交通部門收回的或出租小汽車經營單位在經營權期限內自願放棄的,由市交通部門依本辦法重新組織招標。
第十六條 經營權期限屆滿且不能延期經營的,出租小汽車經營單位應自期滿之日起30日內,將營運牌照證書交回市交通部門註銷登記,併到市公安車輛管理部門辦理有關登記手續。
第十七條 在經營權期限內,與營運牌照對應的出租小汽車可以更新,但更新後的車輛必須是符合市交通部門近期確定的車輛主要技術要求的全新小汽車,並須到市交通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手續。出租小汽車更新不影響經營權授予檔案所確定的經營權期限。
第十八條 出租小汽車更新的,出租小汽車經營單位應自辦妥新車入戶手續之日起15日內辦理營運牌照證書及道路運輸證的變更登記。
第十九條 營運牌照證書滅失的,其持有人應登報聲明作廢,並向市交通部門申請補發。
營運牌照證書破損確需換領的,經市交通部門查驗後予以更換。
第二十條 本辦法實施後取得的出租小汽車經營權或獲批准更新的出租小汽車必須由出租小汽車經營單位實行直接經營,承擔經營風險和經營管理責任。
前款所述直接經營是指:
(一)用於出租的小汽車為企業所有,並承擔車輛稅費和主要經營風險;
(二)企業取得出租小汽車經營權;
(三)出租小汽車駕駛員必須是出租小汽車經營單位的員工,企業必須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勞動用工、社會保障及其他相關手續,勞動契約須報市勞動部門和市交通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出租小汽車經營單位對其所有的出租小汽車實施統一調度指揮,並承擔出租小汽車全部安全和管理責任。
第二十二條 對出租小汽車經營單位實行質量信譽考核制度。市交通部門根據企業的經營管理、安全營運、服務質量、車容車貌和違章投訴等情況,每年對企業進行綜合評價。具體考核辦法由市交通部門制定。
第二十三條 市交通部門根據年度質量信譽考核結果對出租小汽車經營單位作以下處理:
(一)年度質量信譽考核合格的,可參加本年度出租小汽車經營權投標;
(二)年度質量信譽考核基本合格的,責令企業限期整改,整改期內不得參加出租小汽車經營權投標;
(三)年度質量信譽考核不合格的,責令企業限期整改,並不得參加本年度及下一年度的出租小汽車經營權投標。
第二十四條 出租小汽車頂燈樣式由市交通部門統一規定,出租小汽車外觀、顏色、圖案和駕駛員服裝樣式由出租小汽車企業自定並報市交通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 出租小汽車經營單位投入營運的同批次車輛必須統一車型,並應達到下列條件:
(一)排氣量在1.6升以上的有空調設備的新三廂小轎車,車長應不少於4.2米,不大於7米;
(二)符合環保標準,技術性能達到營運要求;
(三)符合市交通部門的招標檔案要求。
第二十六條 出租小汽車投入營運前必須按規定安裝如下設施:
(一)稅控計價器及空車標誌燈;
(二)出租小汽車標誌頂燈;
(三)車輛通訊設施;
(四)張貼價目表、乘客須知和服務承諾;
(五)在左、右兩側前車門噴刷所屬出租小汽車經營單位名稱及監督投訴電話;
(六)其他需要配置的設施。
市交通部門驗收合格後,方能發放營運證件。
第二十七條 出租小汽車經營單位必須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對出租小汽車進行定期維護和強制綜合性能檢測。
第二十八條 出租小汽車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得投入營運:
(一)車輛未經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
(二)發生機械故障不能正常運行或有其他事故隱患的;
(三)計價表或通訊設施不能正常工作的;
(四)服務設施破損、殘舊,污垢嚴重,不宜乘坐的;
(五)車牌字跡模糊,不易辨認的。
第二十九條 出租小汽車投入使用後達到國家規定的計程車報廢期限或標準的,出租小汽車經營單位必須按規定報廢車輛,不得繼續投入營運。
退出營運的車輛,由市交通部門收回營運證件,並監督拆除營運服務設施。
第三十條 出租小汽車經營單位應當建立駕駛員和企業管理人員崗位培訓制度,提高駕駛員和管理人員專業業務和職業道德水平。
第三十一條 出租小汽車駕駛員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持有效的汽車駕駛證,且實際駕駛汽車2年以上;
(二)本市戶籍或有暫住證;
(三)遵紀守法。
第三十二條 符合第三十一條規定條件的人員,須參加營運駕駛員職業培訓,熟悉與駕駛出租小汽車以及交通管理有關的法律法規,掌握與駕駛出租小汽車有關的服務知識和技能,經市交通部門考試合格後,獲得營運駕駛員從業資格證書,方可從事出租小汽車駕駛業務。
第三十三條 駕駛員每日出車前、收車後應對車輛安全狀況和服務設施進行檢查,確保符合規定的標準。
實行輪班制的,駕駛員在交接班時應按前款規定對車輛安全狀況和服務設施進行檢查。
第三十四條 駕駛員營運時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文明禮貌,不在車內吸菸;
(二)穿著企業統一的服裝;
(三)確保車容車貌整潔,車輛技術狀況良好;
(四)攜帶符合規定的營運證件;
(五)上、下客時按照規定停車;
(六)按乘客要求的路線行駛,乘客未提出要求的應選擇距離最短的路線;如因故確需繞道時,應如實向乘客說明情況;
(七)按規定操作計價表,按計價表顯示數額收取租費;
(八)使用稅務部門確認的客運發票;
(九)未經乘客同意,不得招攬他人同乘;
(十)發現乘客遺留在車上的物品,應當設法歸還或及時上交企業;
(十一)受租車示意停車後,除有第三十六條規定的情況外,不得拒載;
(十二)符合其他有關客運服務規範的要求。
第三十五條 市建設部門應當會同市公安、交通、規劃部門在車站、碼頭、旅遊景點等人流集散地的適當位置設定出租小汽車專用候客點。
在設有禁停標誌的路段,禁止停車上、下客;在未設立禁停標誌的路段,在不妨礙交通的前提下,出租小汽車可以按乘客要求在道路邊沿上、下客。
第三十六條 對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人員,駕駛員可拒絕提供服務:
(一)在設有禁停標誌的路段要求租車的;
(二)患有精神病或者酗酒後在無人監護或看護的情況下要求租車的;
(三)攜帶易燃、易爆、有毒危險品的;
(四)在車內吐痰、吸菸或污損車輛的;
(五)不願按規定的計費標準付租費的;
(六)要求駕駛員違反本辦法、交通安全管理規定或其他有關規定行駛的。
乘客租乘出租小汽車後有前款第(三)、(四)、(五)、(六)項行為的,駕駛員可要求其支付相應的車費;乘客有前款第(四)項行為造成車輛污損的,駕駛員還可要求其承擔清潔車輛或賠償損失的責任。
第三十七條 老、弱、病、殘、孕、幼等特殊乘客租車時,駕駛員應當優先運送;上述人員乘車需要幫助的,駕駛員應當提供幫助。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乘客可拒絕支付租費:
(一)駕駛員不使用計價表或使用無效計價表的;
(二)駕駛員不出具統一客運發票的;
(三)駕駛員在運載乘客途中無正當理由中斷服務的。
第三十九條 外地出租小汽車不得從事起、終點均在中山市區內的營運載客業務,需從中山市區內回程運載旅客的,應在市交通部門指定的地點載客。
在中山市範圍內規定的線路上空車返程行駛的外地出租小汽車必須在空車標誌燈上套放“暫停載客”標誌,夜間熄滅頂燈。
第四十條 出租小汽車收費標準的制訂和調整由市交通部門提出方案,經市價格主管部門依法定程式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四十一條 市交通部門應對出租小汽車經營單位與駕駛員實施監督檢查,糾正和處理違章行為。
市交通部門、交通運輸行業協會和出租小汽車經營單位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制度,受理乘客對駕駛員、出租小汽車經營單位的投訴。市交通部門、交通運輸行業協會和出租小汽車經營單位對乘客的投訴應當及時處理,並自接到投訴之日起7日內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依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本辦法實施前市政府及有關部門頒布的有關出租小汽車管理的規定與本辦法有牴觸的,以本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