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

  財行[2009]400號  為了規範和加強中央行政單位國有資產收入管理,防止國有資產流失,根據《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財政部令第35號)、《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轉發〈中央紀委、中央組織部、監察部、財政部、人事部、審計署關於做好清理規範津貼補貼工作的意見〉的通知》(中辦發[2005]21號)、《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關於深入開展“小金庫”治理工作的意見〉的通知》(中辦發[2009]18號)等有關檔案規定,我們制定了《中央行政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暫行辦法》。  財政部  中央行政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範和加強中央行政單位國有資產收入管理,防止國有資產流失,根據《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財政部令第35號)以及國家其他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一)中共中央直屬機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辦事機構,全國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全國政協辦公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各民主黨派中央等;  (二)中央垂直管理系統行政單位;未經批准,不得處置。  (二)對未開設中央財政匯繳專戶的預算單位,應按照財政部非稅收入收繳制度有關規定,分下列不同情況上繳國有資產收入:  出租出借收入,使用“行政單位國有資產出租收入(103070601)”科目;  對於人民銀行系統和外匯管理局系統因行政經費支出形成的國有資產收入管理,依照本辦法執行。

中央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Central Administrative unit state asset management tentative method ;Interim Measures for the central administration of state-owned assets management)。
財政部發布中央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
財行[2009]400號
黨中央有關部門,國務院有關部委、有關直屬機構,全國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全國政協辦公廳,高法院,高檢院,有關人民團體,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務局:
為了規範和加強中央行政單位國有資產收入管理,防止國有資產流失,根據《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財政部令第35號)、《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轉發〈中央紀委、中央組織部、監察部、財政部、人事部、審計署關於做好清理規範津貼補貼工作的意見〉的通知》(中辦發[2005]21號)、《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關於深入開展“小金庫”治理工作的意見〉的通知》(中辦發[2009]18號)等有關檔案規定,我們制定了《中央行政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暫行辦法》。現印發你們,請遵照執行。執行中有何問題,請及時向我們反映。
附屬檔案:中央行政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暫行辦法
財政部
二○○九年十月十二日
中央行政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範和加強中央行政單位國有資產收入管理,防止國有資產流失,根據《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財政部令第35號)以及國家其他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以下機關和單位(以下統稱中央行政單位):
(一)中共中央直屬機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辦事機構,全國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全國政協辦公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各民主黨派中央等;
(二)中央垂直管理系統行政單位;
(三)駐外機構,指駐外使領館、常駐聯合國和其他國際組織代表團、中央行政單位駐外非外交性質代表機構等。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中央行政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收入是指中央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產權的轉移或核銷所產生的收入,包括國有資產的出售收入、出讓收入、置換差價收入、報廢報損殘值變價收入等。
本辦法所稱中央行政單位國有資產出租出借收入是指中央行政單位在保證完成正常工作的前提下,經審批同意,出租、出借國有資產所取得的收入。
中央行政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以下統稱為國有資產收入。
第四條 中央行政單位處置國有資產,應按照規定程式履行報批手續。未經批准,不得處置。
中央行政單位擬將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對外出租、出借的,無論是本單位實施,還是委託後勤服務單位或者其他單位實施,都應按照規定程式履行報批手續;未經批准,不得出租、出借。
第五條 國有資產收入屬於中央政府非稅收入,是中央財政收入的重要組成部分,由財政部負責收繳和監管。
第六條 國有資產處置收入上繳中央國庫,納入預算;出租出借收入上繳中央財政專戶,支出從中央財政專戶中撥付。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條 中央行政單位處置和出租、出借國有資產應繳納的稅款和所發生的相關費用(資產評估費、技術鑑定費、交易手續費等),在收入中抵扣,抵扣後的餘額按照政府非稅收入收繳管理有關規定上繳中央財政。
第八條 中央行政單位應按照有關規定做好國有資產收入收繳工作,並監督檢查下屬單位國有資產收入繳納情況。
第九條 中央行政單位取得的國有資產收入,應區分不同情況,按照以下幾種方式上繳:
(一)對已開設中央財政匯繳專戶的預算單位,應按照財政部非稅收入收繳制度有關規定,在收入抵扣後兩個工作日內,將餘額繳入中央財政匯繳專戶。
(二)對未開設中央財政匯繳專戶的預算單位,應按照財政部非稅收入收繳制度有關規定,分下列不同情況上繳國有資產收入:
1.一級預算單位。由財政部為其開設中央財政匯繳專戶,一級預算單位在收入抵扣後兩個工作日內,將餘額繳入其中央財政匯繳專戶。
2.二級預算單位。對於無下屬預算單位的二級預算單位,由財政部為其主管一級預算單位開設中央財政匯繳專戶,二級預算單位在收入抵扣後兩個工作日內,將餘額直接繳入一級預算單位的中央財政匯繳專戶;對於有下屬預算單位的二級預算單位,由財政部為二級預算單位開設中央財政匯繳專戶,二級預算單位在收入抵扣後兩個工作日內,將餘額直接繳入其中央財政匯繳專戶。
3.三級及三級以下預算單位。由財政部為其主管二級預算單位開設中央財政匯繳專戶,三級及三級以下預算單位在收入抵扣後兩個工作日內,將餘額直接繳入其主管二級預算單位的中央財政匯繳專戶。
第十條 中央行政單位上繳國有資產收入時,使用以下收入科目:
出租出借收入,使用“行政單位國有資產出租收入(103070601)”科目;
處置收入,使用“行政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收入(103070602)”科目。
第十一條 中央行政單位應當記錄和反映國有資產收入,並按照有關規定報送統計報告。
第十二條 財政部駐各地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負責對中央行政單位國有資產收入繳納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 國有資產收入有關收支,應統一納入部門預算統籌安排。
國有資產收入原來用於發放津貼補貼的部分,上繳中央財政後,由財政部統籌安排,作為規範後中央行政單位統一發放津貼補貼的資金來源。除此之外,國有資產收入不得再用於人員經費支出。
其餘國有資產收入原則上由財政部統籌安排用於中央行政單位固定資產更新改造和新增資產配置,可優先安排用於收入上繳單位。
第十四條 中央行政單位要如實反映和繳納國有資產收入,不得隱瞞;不得截留、擠占、坐支和挪用國有資產收入;不得違反規定使用國有資產收入。
中央行政單位要切實履行監管職責,加強對下屬單位國有資產的監督管理,建立健全國有資產收入形成、收繳、使用、監督管理等方面的規章制度,防止隱瞞、截留、擠占、坐支和挪用國有資產收入。
第十五條 財政部、中央行政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應根據《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國務院令第427號)等國家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六條 中央行政單位公有住房按國家現行住房分配貨幣化改革的政策進行出售、出租的收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不執行本辦法。
第十七條 參照公務員法管理、執行行政單位財務和會計制度的中央級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國有資產收入管理,依照本辦法執行。
對於人民銀行系統和外匯管理局系統因行政經費支出形成的國有資產收入管理,依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此前發布的有關中央行政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的規定,凡與本辦法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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