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通知
財政部關於印發《中央垂直管理系統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實施辦法》的通知
財行[2007]647號
國務院有關部委、有關直屬機構:
為了規範和加強中央垂直管理系統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根據《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財政部令第35號)和國家有關規定,我們制定了《中央垂直管理系統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實施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執行中有何問題,請及時向我部反映。
附屬檔案:1.中央垂直管理系統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實施辦法
2.中央垂直管理系統行政單位名單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附屬檔案1:中央垂直管理系統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和加強中央垂直管理系統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維護國有資產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國有資產,提高國有資產使用效益,保障中央垂直管理系統行政單位履行職能,根據《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財政部令第35號)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中央垂直管理系統行政單位(以下簡稱垂管單位)的國有資產管理行為。
第三條 垂管單位國有資產是指由垂管單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確認為國家所有,能以貨幣計量的各種經濟資源的總稱,即垂管單位的國有(公共)財產。
垂管單位國有資產包括垂管單位用國家財政性資金形成的資產、國家調撥給垂管單位的資產、垂管單位按照國家規定組織收入形成的資產,以及接受捐贈和其他經法律確認為國家所有的資產,其表現形式為固定資產、流動資產和無形資產等。
第四條 垂管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主要任務是:
(一)建立和健全各項規章制度;
(二)推動國有資產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
(三)保障國有資產的安全和完整;
(四)監管尚未脫鉤的經濟實體的國有資產,實現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
第五條 垂管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內容包括:資產配置、資產使用、資產處置、資產評估、產權界定、產權糾紛調處、產權登記、資產清查、資產統計報告和監督檢查等。
第六條 垂管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活動,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資產管理與預算管理相結合;
(二)資產管理與財務管理相結合;
(三)實物管理與價值管理相結合。
第七條 垂管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實行國家統一所有,財政部、中央垂直管理系統的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主管部門)監管,單位占有、使用的管理體制。
第二章 管理機構及職責
第八條 財政部是負責中央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職能部門,對垂管單位國有資產實行綜合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國有資產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根據國家國有資產管理的有關規定,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垂管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規章制度,並對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三)負責會同有關部門研究制定國有資產配置標準,負責資產配置事項的審批,按規定進行資產處置和產權變動事項的審批,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產權界定、產權糾紛調處、資產統計報告、資產評估、資產清查等工作;
(四)會同有關部門負責對與垂管單位尚未脫鉤的經濟實體的國有資產實施監督管理;
(五)負責垂管單位國有資產收益的監督、管理;
(六)對垂管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第九條 主管部門依據有關規定負責對本系統所屬行政單位國有資產實施監督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國有資產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
(二)制定本系統所屬行政單位資產管理具體辦法,並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
(三)負責組織本系統所屬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的產權界定、產權糾紛調處、資產清查、統計匯總、資產評估管理及日常監督檢查工作;
(四)負責對本系統所屬行政單位資產配置事項進行審核或審批;
(五)負責本系統所屬行政單位出租、出借國有資產的審批,對本系統所屬行政單位附屬機關服務中心等後勤服務單位以及尚未脫鉤的經濟實體的國有資產實施監督管理;
(六)負責對本系統所屬行政單位的資產處置及產權變動事項進行審核或審批;
(七)按規定向財政部報告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情況。
第十條 垂管單位對本單位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實施具體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根據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規定,負責制定本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具體辦法並組織實施;
(二)負責本單位國有資產的賬卡管理、清查登記、統計報告及日常監督檢查等工作;
(三)負責本單位國有資產的採購、驗收、維修和保養等日常管理工作;
(四)負責辦理本單位國有資產配置、處置、出租、出借等事項的報批手續;
(五)負責對與本單位尚未脫鉤的經濟實體的國有資產的具體監督管理工作並承擔保值增值的責任;
(六)向上級單位負責,並報告本單位國有資產管理、使用情況。
第十一條 垂管單位應當明確國有資產管理的機構和人員,加強國有資產管理工作。
第三章 資產配置
第十二條 垂管單位國有資產配置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嚴格執行法律、法規和有關規章制度;
(二)與垂管單位履行職能需要相適應;
(三)科學合理配置,最佳化資產結構;
(四)勤儉節約,從嚴控制。
第十三條 對國家或相關主管部門規定有配備標準的資產,垂管單位應當按照標準進行配備;對沒有規定配備標準的資產,垂管單位應當從實際需要出發,從嚴控制,合理配備。
對垂管單位要求配置的資產,能通過調劑解決的,原則上不批准重新購置。
第十四條 垂管單位房屋的配置,按國家有關基本建設管理的規定辦理。所需支出需要使用財政性資金的,必須納入部門預算報財政部審批。
第十五條 垂管單位土地的配置,按照國家有關土地管理的規定辦理。所需支出需要使用財政性資金的,必須納入部門預算報財政部審批。
第十六條 除房屋、土地外,垂管單位購置車輛和其他有規定配備標準的資產,應當按下列程式報批:
(一)垂管單位審核資產存量,提出擬購置資產的品目、數量,測算經費額度,逐級匯總上報;
(二)主管部門對所屬垂管單位上報的資產配置事項進行審核,提出初步審核意見,連同相關材料一併報送財政部;
(三)財政部根據垂管單位資產狀況和主管部門的初步審核意見進行核准;
(四)經財政部核准後,垂管單位可以將資產購置項目列入單位年度部門預算,並在編制年度部門預算時將核准檔案和相關材料一併報財政部,作為審批部門預算的依據。未經批准,不得列入部門預算,也不得列入單位經費支出。
第十七條 垂管單位配置本辦法第十四、十五、十六條以外的資產,由主管部門制定有關審批許可權和報批程式的辦法,並報財政部備案。
第十八條 垂管單位經批准召開重大會議、舉辦大型活動等需要購置資產的,由主辦單位按照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程式報批。
第十九條 垂管單位購置納入政府採購範圍的資產,依法實施政府採購。
第二十條 垂管單位應當對購置的資產進行驗收、登記,並及時進行賬務處理。
第四章 資產使用
第二十一條 垂管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國有資產使用管理制度,規範國有資產使用行為。
第二十二條 垂管單位應當認真做好國有資產的使用管理工作,做到物盡其用,充分發揮國有資產的使用效益;保障國有資產的安全完整,防止國有資產使用中的不當損失和浪費。
第二十三條 垂管單位對所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應當定期清查盤點,做到家底清楚,賬、卡、實相符,防止國有資產流失。
第二十四條 垂管單位應當建立嚴格的國有資產管理責任制,將國有資產管理責任落實到人。
第二十五條 垂管單位不得用國有資產對外擔保,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 垂管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舉辦經濟實體。在本辦法印發前已經用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舉辦經濟實體的,應當按照國家關於黨政機關與所辦經濟實體脫鉤的規定進行脫鉤。脫鉤之前,垂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其經濟實體的經濟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況等進行嚴格監管。
主管部門、財政部應當對其經濟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 垂管單位擬將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對外出租、出借的,由主管部門根據國有資產管理有關規定嚴格控制,從嚴審批,審批情況定期報送財政部備案。主管部門根據本系統所屬行政單位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審批辦法,報財政部備案。
第二十八條 垂管單位出租、出借的國有資產,其所有權性質不變,仍歸國家所有;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稅收入管理及財政國庫收繳管理的規定上繳中央財政,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二十九條 對垂管單位超標配置、低效運轉或者長期閒置的國有資產,由主管部門商財政部予以調劑使用或者處置。
第五章 資產處置
第三十條 垂管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是指垂管單位國有資產產權的轉移及核銷。包括各類國有資產的無償轉讓、出售、置換、報損、報廢等。
第三十一條 垂管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的範圍包括:
(一)閒置資產;
(二)因技術原因並經過科學論證,確需報廢、淘汰的資產;
(三)因單位分立、撤銷、合併、改制、隸屬關係改變等原因發生的產權或者使用權轉移的資產;
(四)盤虧、呆賬及非正常損失的資產;
(五)已超過使用年限無法使用的資產;
(六)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進行資產處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條 垂管單位處置國有資產應當嚴格履行審批手續,未經批准不得處置。
第三十三條 資產處置應當由垂管單位資產管理部門會同財務部門、技術部門審核鑑定,提出意見,按審批許可權報送審批。
第三十四條 資產處置審批許可權:
(一)房屋處置,由主管部門審核提出處理意見,報財政部同意後,按國家有關房屋管理的規定辦理。
(二)土地處置,由主管部門審核提出處理意見,報財政部同意後,按國家有關土地管理的規定辦理。
(三)車輛處置,由主管部門審核提出處理意見,報財政部審批。
(四)單位價值或批量價值200萬元以上(含200萬元)的其他國有資產的處置,由主管部門審核提出處理意見,報財政部審批。
單位價值或批量價值200萬元以下的資產的處置,由主管部門制定有關審批許可權和報批程式的辦法,並報財政部備案。
(五)垂管單位劃轉撤併時處置資產,以及向其他部門、向地方調撥資產的,應當報主管部門、財政部審批。
第三十五條 垂管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應當按照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進行。資產的出售與置換應當採取拍賣、招投標、協定轉讓及國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進行。
第三十六條 垂管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的變價收入和殘值收入,按照政府非稅收入管理及財政國庫收繳管理的規定上繳中央財政,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三十七條 垂管單位分立、撤銷、合併、改制及隸屬關係發生改變時,應當對其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進行清查登記,編制清冊,報送主管部門、財政部審批後處置,並及時辦理資產轉移手續。
第三十八條 垂管單位聯合召開重大會議、舉辦大型活動等而臨時購置的國有資產,由主辦單位在會議、活動結束時按照本辦法規定報批後處置。
第六章 資產評估
第三十九條 垂管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對相關資產進行評估:
(一)垂管單位取得的沒有原始價格憑證的資產;
(二)拍賣、有償轉讓、置換國有資產;
(三)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進行資產評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條 主管部門、財政部根據工作需要,組織開展垂管單位國有資產評估工作。
第四十一條 垂管單位國有資產評估項目實行核准制和備案制。實行核准制和備案制的項目範圍、許可權由財政部另行規定。
第四十二條 垂管單位國有資產評估工作應當委託具有資產評估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進行。
第四十三條 垂管單位進行資產評估,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並對所提供的情況和資料的客觀性、真實性和合法性負責,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預評估機構獨立執業。
第七章 產權糾紛調處
第四十四條 產權糾紛是指由於財產所有權、經營權、使用權等產權歸屬不清而發生的爭議。
第四十五條 垂管單位之間以及垂管單位與其他行政單位之間發生的產權糾紛,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由主管部門、財政部商有關部門、地方調解、裁定。必要時,報國務院裁定。
第四十六條 垂管單位與非行政單位、組織或者個人之間發生的產權糾紛,由垂管單位提出處理意見,並報經主管部門、財政部同意後,與對方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依照司法程式處理。
第八章 資產統計報告
第四十七條 垂管單位應當建立資產登記檔案,並嚴格按照規定格式、時間等要求,定期將資產增減變動情況做出報告。
財政部、主管部門和垂管單位應當建立和完善資產管理信息系統,對國有資產實行動態管理。
第四十八條 垂管單位報送資產統計報告,應當做到真實、準確、及時、完整,並對國有資產占有、使用、變動、處置等情況做出文字分析說明。
財政部、主管部門和垂管單位應當對國有資產實行績效管理,監督資產使用的有效性。
第四十九條 垂管單位報送的年度資產匯總統計報告,由主管部門審核、匯總後,納入部門決算報送財政部。
財政部應當對主管部門報送的垂管單位年度資產匯總統計報告進行審核批覆,必要時可以委託有關單位進行審計。
經財政部審核批覆的統計報告,應當作為預算管理和資產管理的依據和基礎。
第五十條 財政部可以根據工作需要,組織開展垂管單位資產清查工作。資產清查的實施辦法,由財政部另行制定。
第九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一條 財政部、主管部門、垂管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認真履行國有資產管理職責,依法維護國有資產的安全、完整。
第五十二條 財政部、主管部門、垂管單位應當加強國有資產管理和監督,堅持單位內部監督與財政監督、審計監督、社會監督相結合,事前監督、事中監督、事後監督相結合,日常監督與專項檢查相結合。
第十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中央垂直管理系統所屬參照公務員法管理、執行行政單位財務和會計制度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國有資產管理,依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四條 中央垂直管理系統的主管部門國有資產管理,執行中央和國家機關國有資產管理實施辦法。
第五十五條 垂管單位所屬獨立核算的非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執行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有關規定,獨立核算的企業執行企業國有資產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五十六條 中央垂直管理系統的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的規定,制定本系統所屬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具體辦法,報財政部備案。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印發的有關垂管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規定,凡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