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企業領導人員管理暫行規定

2001年4月30日,中共中央組織部、中共中央企業工作委員會聯合發布了《國有重要骨幹企業領導人員任職和公務迴避暫行規定》。

第一章

第一條 為加強對國有重要骨幹企業的管理,保證國有重要骨幹企業領導人員公正履行職責,促進國有重要骨幹企業黨風廉政建設,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國有重要骨幹企業(含國有控股企業)領導人員是指列入中共中央管理和中央企業工委管理的職務名稱表的企業領導人員。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企業領導人員親屬是指:配偶,父母,配偶的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子女,配偶的兄弟姐妹。

第二章

第四條 企業領導人員有第三條所列親屬關係,並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實行任職迴避。

(一)在同一領導班子中任職的;

(二)同時在有直接隸屬關係的領導班子中任主要領導職務的;

(三)一方在領導班子,另一方在其分管的部門、企業、駐外機構(境內外,下同)及工程、投資項目中任領導職務的;

(四)企業領導班子主管部門提出需要任職迴避的。

第五條 企業領導人員任職迴避應當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本人提出迴避申請或者領導班子、有關管理部門提出迴避建議;

(二)按企業領導人員管理許可權進行審核和做出決定;

(三)需要迴避的,由企業領導班子主管部門調整工作崗位。

第六條 迴避雙方職務不同的,一般由職務較低一方迴避;職務相同的,由企業領導班子主管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和當事人的實際情況決定其中一方迴避。

第七條 新任用或新調入的人員在任職或調入企業前,應如實報告應迴避的關係,並及時申請迴避。因婚姻、職務變化等情況新形成的迴避關係,當事人應當及時申請迴避。

當事人申請任職迴避的,企業領導班子主管部門應在半年內予以調整。

第三章

第八條 企業領導人員所在企業不準與企業領導人員的配偶、子女個人所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直接發生經濟關係;因專利、特許經營等原因具有經營項目的獨占性,企業必須與其發生經濟往來的,其經營的項目及項目所涉及的重要指標應當列為廠務公開的一項內容。

第三條所列企業領導人員配偶、子女以外的親屬和其他來往密切的親屬,本人或代表其所在單位與企業領導人員所在企業進行業務往來時,企業領導人員應申請公務迴避。企業領導人員無法迴避時,應將有關情況以適當形式在一定範圍內公示,並向紀檢監察部門報告。

第九條 企業領導人員在紀檢監察、仲裁、組織處理、出國審批、人事考核、任免、獎懲、錄用、聘用、調配、專業技術職務評聘、專家選拔、發展黨員、調資、安置復轉軍人、畢業生分配等公務活動中,涉及本人和親屬時,不得參加有關調查、討論、審核、決定,也不得以任何方式施加影響。

第十條 企業領導人員與在黨政機關任職的第三條所列親屬發生直接公務關係時,應迴避,不得影響親屬公正執行公務。

第十一條 企業領導人員公務迴避程式依照任職迴避程式進行。特殊情況下,主管領導或領導班子可直接作出迴避決定。

第十二條 嚴禁企業領導人員利用職權為第三條所列親屬及其他親屬或

關係密切的個人從事下列活動:

(一)為其經商辦企業提供場地、設備、備品備件及其他生產資料等(含無償提供、有償使用、暫時使用);

(二)為其經商辦企業挪用、拆藉資金,提供貸款抵押、質押、擔保等;

(三)向其批售或授意批售本企業物資、產成品,提供加工產品、備品備件或批購其推銷的原材料及產品;

(四)將本企業的項目或下屬企業、單位以委託、承包、租賃、轉賣等方式給其經營或與其合作、聯營;

(五)為其承攬本企業工程或參加自己主管、參與的工程施工、物資採購、加工製作等方面的招投標業務;

(六)企業改制重組時,在處理物資設備、發行股票和企業內部債券等業務中,向其提供便利和優惠條件;

(七)為其提供商標、品牌、專利、非公開信息、客戶市場等方面的便利;

(八)其他侵害企業利益的行為。

第四章

第十三條 企業領導人員任職三個月內,必須向有關管理部門或企業領導班子書面報告第三條所列來往密切的親屬任職從業的情況。

第十四條 企業領導人員每年應向職代會或領導班子成員民主生活會報告執行任職迴避和公務迴避的情況。

第十五條 本規定按企業領導人員管理許可權,由組織人事部門組織實施,紀檢監察機關負責監督檢查。企業黨組強應將迴避工作納入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

第十六條 企業體育場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情節輕重,給予組織處理,或根據有關規定政紀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違反任職迴避規定,或拒不執行迴避決定;

(二)違反公務迴避有關規定,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職責,使國家、企業利益受到損害;

(三)違反公務迴避有關規定,以權謀私,使本人、親屬、親屬所在單位或合伙人獲取不正當利益。

第十七條 企業領導班子主管部門和企業領導班子和迴避工作中玩忽職守,致使企業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或其他嚴重後果的,要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根據情節輕重給予組織處理或黨紀政紀處分。

第五章

第十八條 本規定適用於中共中央和中央企業工委管理的國有重要骨幹企業(含國有控股企業)。

第十九條 未列入中共中央和中央企業工委管理的職務名稱表的總會計師、總經濟師、總工程師等重要崗位的人員,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各國有重要骨幹企業依據本規定,結合企業實際,制定實施辦法,分別報中央組織部和中央企業工委備案。個別執行任職迴避確有困難的企業,可適當放寬,但必須根據監督制約原則,在實施辦法中制定內部監管的條款。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由中央組織部、中央企業工委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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