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企業貫徹落實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若干規定實施辦法

為貫徹落實《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中央企業實際,制定中央企業貫徹落實《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若干規定》實施辦法。

檔案信息

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黨委關於印發《中央企業貫徹落實〈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若干規定〉

實施辦法》的通知

各中央企業:

為貫徹落實《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若干規定》(中辦發〔2009〕26號),深入推進中央企業反腐倡廉建設,促進中央企業各級領導人員廉潔從業,保障中央企業健康穩定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中央企業實際,我們制定了《中央企業貫徹落實〈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若干規定〉實施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黨委

2011年10月14日

中央企業貫徹落實《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若干規定》實施辦法

檔案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中央企業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

(一)中央企業及其獨資或者控股子企業的領導班子成員;

(二)中央企業及其獨資或者控股子企業的分支機構領導班子成員。

上述所列人員統稱為中央企業各級領導人員。

第二章 廉潔從業行為規範

第三條 中央企業各級領導人員決定或辦理關係出資人權益的重大事項,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有關政策、國有資產監管的有關規定及本企業章程規定,按照《若干規定》要求,嚴格執行“三重一大”決策制度。不得有濫用職權、損害國有資產權益的下列行為:

(一)違規辦理企業改制、兼併、重組、破產、清產核資、資產評估、產權交易等事項;

(二)違規進行投資;

(三)違規使用銀行信貸資金;

(四)違規融資、擔保、拆藉資金、委託理財、金融衍生品交易、為他人代開信用證、購銷商品和服務、招標投標等;

(五)未經批准或者經批准後未辦理保全國有資產的法律手續,以個人或者其他名義用企業資產在國(境)外註冊公司、購買金融產品、購置不動產或者進行其他經營活動。

第四條 中央企業各級領導人員應當忠實履行職責。不得有利用職權謀取私利以及損害本企業利益的下列行為:

(一)利用職權收受財物或者獲取其他非法收入和不當利益;

(二)在職或者離職後接受、索取本企業的關聯企業、與本企業有業務關係的企業,以及管理和服務對象提供的物質性利益;

(三)從事同類經營和其他營利性經營活動,違反規定投資入股;

(四)侵犯本企業智慧財產權,泄露或非法使用本企業商業秘密。

第五條 中央企業各級領導人員應當正確行使經營管理權。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默許、縱容、授意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親屬以及身邊工作人員以本人名義或利用本人影響謀取私利;

(二)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關係人經商、辦企業提供便利條件,或者領導人員之間利用職權相互為對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關係人經商、辦企業提供便利條件;

(三)違規辦理向本人、特定關係人所有或實際控制的企業轉讓國有資產事項;

(四)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其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關係人收受對方財物。

第六條 中央企業各級領導人員決定重要人事任免事項,應當堅持集體決策原則,嚴格執行黨中央、國務院及國資委有關選拔任用幹部的規定。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規定程式推薦、考察、醞釀、討論決定任免幹部;

(二)私自泄露民主推薦、民主測評、考察、醞釀、討論決定幹部等有關情況;

(三)利用職務便利私自干預下級或者原任職單位幹部選拔任用工作;

(四)違反規定突擊提拔、調整幹部;

(五)其他違反幹部選拔任用規定的行為。

第七條 中央企業各級領導人員兼職應當執行審批程式。兼職應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經主管部門、上級企業批准。未經批准,不得在本企業所出資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介機構兼職。

中央企業各級領導人員經批准兼職的,不得擅自領取薪酬及其他收入。

第八條 中央企業各級領導人員應當嚴格執行國資委和本企業的薪酬管理規定,嚴格履行薪酬管理的批准、備案程式。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自定薪酬、獎勵、津貼、補貼和其他福利性貨幣收入等,超出出資人或董事會核定的薪酬項目和標準發放薪酬、支付福利保障待遇;

(二)除國家另有規定或經出資人或董事會同意外,領取年度薪酬方案所列收入以外的其他貨幣性收入;

(三)擅自分配各級地方政府或有關部門給予中央企業的各種獎勵。

第九條 中央企業各級領導人員應按照國資委和本企業關於職務消費管理的規定,嚴格執行公務用車、通信、業務招待、差旅、出國(境)外考察、培訓等制度,不得超標準職務消費,不得以職務消費的名義支付或者報銷應當由個人負擔的費用。

第十條 中央企業各級領導人員應當嚴格遵守財經紀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授意、指使、強令財務人員進行違反國家財經紀律、企業財務制度的活動;

(二)違規借用公款、公物或者將公款、公物借與他人;

(三)將賬內資產(資金)違規轉移到賬外,設立“小金庫”。

第三章 實施與監督

第十一條 中央企業各級黨委(黨組)書記、董事長、總經理為本企業實施《若干規定》和本辦法的主要責任人。紀檢監察機構負責協調組織人事部門以及相關業務部門,組織實施《若干規定》和本辦法。

中央企業應當將貫徹執行《若干規定》和本辦法的情況,作為企業民主生活會、領導人員述職述廉、巡視工作和職工代表大會民主評議的重要內容。

中央企業各級紀檢監察機構、組織人事部門,負責對所管轄的領導人員執行《若干規定》和本辦法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 中央企業應將本企業制訂的“三重一大”實施辦法報國資委批准後實施。

第十三條 中央企業應當建立健全職工代表大會制度,認真落實職工代表大會各項職權,大力推進廠務公開。關係職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項,應經過職工代表大會審議,由職工代表大會投票表決,形成決議。

第十四條 中央企業應當建立健全薪酬管理、職務消費制度,報國資委備案。

第十五條 中央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兼職制度,糾正違規兼職和違規兼職取酬行為。未經批准兼職取酬的,兼職所得應當上交本企業。

第十六條 中央企業各級領導人員作為國有股東權益代表,參加其控股子企業、參股子企業召開的股東會、股東大會等會議,應當按照委派機構的指示提出議案、發表意見、行使權利,並將其履行職責的情況和結果及時報告委派機構。

第十七條 中央企業各級領導人員應當遵守《關於領導幹部報告個人有關事項的規定》和《關於對配偶子女均已移居國(境)外的國家工作人員加強管理的暫行規定》和國資委的相關規定,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按年度向中央、國資委或企業組織人事部門報告個人有關事項。

第十八條 中央企業應當將廉潔從業情況作為對領導人員考察、考核的重要內容和任免的重要依據。

第四章 責任追究

第十九條 中央企業各級領導人員違反《若干規定》第二章和本辦法第二章所列行為規範的,由有關部門和機構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示談話、調離崗位、降職、免職處理。

應當追究紀律責任的,除適用前款規定外,視情節輕重,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給予相應的處分。

對於其中的共產黨員,視情節輕重,依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給予相應的黨紀處分。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以上處理方式,可以單獨使用,也可以合併使用。

第二十條 中央企業各級領導人員違反《若干規定》和本辦法所列廉潔從業行為規範的,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由主管部門研究認定。對構成違紀、應當追究責任的,由紀檢監察機構調查處理。

第二十一條 中央企業各級領導人員受到警示談話、調離崗位、降職、免職處理的,根據有關規定,應當減發或者全部扣發當年的績效薪金或獎金。

第二十二條 中央企業各級領導人員直接管轄範圍內發生違反《若干規定》和本辦法所列行為規範的,應當依據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的規定追究其責任。

第二十三條 中央企業各級領導人員違規自定薪酬、獎勵、津貼、補貼和其他福利性貨幣收入等的,除依照本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進行處理外,還應當責令清退違規獲取的薪酬及其他各類貨幣性收入,停止其違規享受的福利保障待遇。

第二十四條 中央企業各級領導人員違規兼職的,除依照本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進行處理外,還應當責令其辭去本職或者兼任的職務。

第二十五條 中央企業各級領導人員違規進行職務消費的,除依照本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進行處理外,還應當責令其清退超標準、超範圍部分的費用。

第二十六條 中央企業各級領導人員決定或辦理關係職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項,應當聽取企業工會、職代會意見而沒有聽取的,應當依照本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中央企業各級領導人員違反《若干規定》和本辦法獲取的不正當經濟利益,應當責令清退。

第二十八條 中央企業各級領導人員違反《若干規定》和本辦法造成企業資產損失的,除依照本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進行處理外,還應當根據《中央企業資產損失責任追究暫行辦法》和企業有關規定等進行責任追究,承擔經濟賠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 中央企業各級領導人員違反《若干規定》和本辦法所列廉潔行為規範的,實行禁入限制。

(一)受到降職處理的,兩年內不得擔任與其原任職務相當或者高於其原任職務的職務;

(二)受到免職處理的,兩年內不得擔任中央企業領導職務;違反國家法律,造成國有資產重大損失被免職的,或對企業國有資產損失負有責任受到撤職以上紀律處分的,五年內不得擔任中央企業領導職務。

(三)造成國有資產特別重大損失,或者因貪污、賄賂、侵占財產、挪用財產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被判處刑罰的,終身不得擔任中央企業領導職務。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中央企業及其獨資或者控股子企業任命的中高層管理人員、重要崗位人員;中央企業及其獨資或者控股子企業派出的在參股企業中擔任領導職務的人員;中央企業所屬事業單位領導班子成員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關係出資人權益的重大事項,是指企業合併、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減少註冊資本,發行債券,進行重大投資,為他人提供大額擔保,轉讓重大財產,進行大額捐贈,分配利潤,解散、申請破產以及其他重大事項。

(二)重要人事任免事項,是指企業直接管理的領導人員以及其他經營管理人員的職務調整事項。主要包括企業中層以上經營管理人員和所屬企業、單位領導班子成員的任免、聘用、解除聘用和後備人選的確定,向控股和參股企業委派股東代表,推薦董事會、監事會成員和經理、財務負責人,以及其他重要人事任免事項。

(三)中央企業各級領導人員兼職所得包括基本年薪(或基本工資)、績效薪金(或獎金)、中長期激勵、董事報酬、監事報酬、交通費、各項津貼和補貼、福利費等任何形式的收入和福利。

(四)關係職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項,是指企業改制中的職工安置方案,工資獎金分配與福利,職工社會保障基金繳納,職工獎懲辦法,經企業和工會協商提出的集體契約草案、企業年金方案、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及其他重大事項。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中未列舉的廉潔從業行為規範以及實施和監督的條款,依照《若干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中央企業可以根據《若干規定》和本辦法制定具體規定,並報國資委備案。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由國資委黨委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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