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仲裁制度之比較

作者:李偉民

[摘 要]:仲裁法律制度作為一種解決民商事糾紛的有效機制,在世界許多國家和地區早已成為眾多企業和商人所推崇的首選排解紛爭的方式。據統計,全球500強企業每年的經濟糾紛約80%是通過仲裁方式解決的,我國仲裁案件受理的數量每年正在以30%的比例增長。本文將主要從法律淵源及立法體例、意思自治原則、仲裁調解制度、仲裁司法監督等方面比較中外仲裁制度的不同。
[英文摘要]:
[關 鍵 字]:仲裁、中外、法律淵源、意思自治、調解制度、司法監督
[論文正文]:
仲裁法律制度作為一種解決民商事糾紛的有效機制,在世界許多國家和地區早已成為眾多企業和商人所推崇的首選排解紛爭的方式。據統計,全球500強企業每年的經濟糾紛約80%是通過仲裁方式解決的,我國仲裁案件受理的數量每年正在以30%的比例增長。

法律淵源及立法體例之比較

無論大陸法系國家還是普通法系國家,隨著世界法律體系的相互影響和相互滲透,法系間的歧異和差距正在不斷地縮小,但立法主流仍受著所依循的法系原則制約,唯有各國的仲裁法律制度所受法系影響為最小,這是因為仲裁法律制度源自普通法系國家,最具代表的是英國仲裁法和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的仲裁規則,它們成為世界上許多國家制定本國仲裁法律的藍本。

從立法體例看,有的國家將仲裁制度規定在綜合性的民事程式法典中,即作為民事訴訟法典中的一部分內容加以規定;有的國家則採取單獨法規體例,我國也採用了這種立法體例。將仲裁制度作為獨立的立法體例已成為世界一種潮流和趨勢,香港地區也正在積極醞釀仲裁獨立立法。

意思自治原則被普遍尊重和推崇

仲裁制度在解決市場經濟條件下市場經濟主體間的民商事糾紛過程中之所以被人們認同,很大程度取決於仲裁制度區別於訴訟制度的自主性原則,即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該項原則已被世界諸多國家的學者譽為“仲裁的基石”,即當事人想通過仲裁方式解決糾紛,須有雙方同意仲裁的意思表示,因而協定仲裁是世界各國仲裁制度統一的基礎。意思自治原則的另一方面是選擇仲裁與選擇訴訟為相互排斥的原則。大多數國家在仲裁法中都規定了選擇仲裁就不能再行訴訟,仲裁裁決具有一裁終局的法律效力。

香港地區的仲裁方式分為“港內仲裁”和“國際仲裁”。而“港內仲裁”作出的裁決當事人可以提起抗訴,但同時規定,如果當事人約定了排除抗訴程式和排除司法監督,這種約定也是有效的。這項規定仍保證當事人意思自治的不可撼動性。香港通過對仲裁條例多次重大修改,在原有意思自治基礎上又大大向前邁出了一步,如對仲裁協定效力的確認,完全擺脫了嚴格形式限制,只要有仲裁字樣就為有效的仲裁協定。

仲裁調解制度之比較

仲裁與調解,在國際上普遍被區分為兩個獨立的解決糾紛的方式。而我國根據國情確立了將調解植於仲裁程式中的中國特色的仲裁調解制度。雖然我國仲裁法並沒有將仲裁作為一個獨立的仲裁程式加以規定,但在仲裁裁決作出前的任何階段,雙方當事人自願和解或調解之行為都是有效的。這與國際上將仲裁與調解截然分開的做法大相逕庭。世界許多國家有獨立的調解法律程式,設有專門的調解機構,設有專職的調解員,但調解不具法律效力,不能得到國家強制力作履行保障。在香港地區,有民間組織創辦的和解中心,也有依循《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調解規則》設立的調解機構。而我國將調解與仲裁相結合,將兩個法律程式合二為一,是節約社會資源,高效、便民的措施,並且調解也具有法律效力,其地位遠遠高於民間調解。

仲裁司法監督之比較

各國仲裁立法都將仲裁的某些權力瑕疵通過法院協助得以完善,如仲裁的財產、證據保全,仲裁的調查取證,仲裁裁決的執行等。同樣,也將仲裁裁決不同程度地置於法院的監督之下,如對仲裁裁決的撤銷或不予執行的審查等。

縱觀世界仲裁制度的發展,法院對仲裁的支持與監督大致經歷了三個階段,即司法不干預、司法過度干預、以支持為主導的干預。我國也大致經歷了仲裁與司法分離、仲裁與司法表面結合、以支持為主導的合理干預三個階段。

總之,現代國際潮流是對仲裁制度予以更多的支持、更有限的干預為主導意識,以維護和促進適應市場經濟發展需求的仲裁制度快速健康地發展,創造更加多元化的社會糾紛解決機制,滿足市場經濟主體解決糾紛非訴訟化的時代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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