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1905
【發布文號】穗府辦函[1987]37號
【發布日期】1987-02-24
【生效日期】1987-02-24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中國工商銀行廣州市分行基層企業職工代表大會工作細則
(穗府辦函(1987)37號一九八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貫徹執行中共中央、國務院頒發的《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條例》(中發〔1986〕21號)文的精神,充分發揮幹部職工的智慧和創造力。保障管理企業的民主權利,特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市工商銀行基層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以下簡稱職代會),是企業實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職工行使民主管理權力的機構。
第三條職代會應接受企業黨支部領導。貫徹執行黨和國家的方針、政策,正確處理國家、企業和職工三者利益關係,在其職權範圍內行使自己的職權。
職代會應積極支持行長(主任)行使經營管理決策和統一指揮業務活動的職權。
第四條職代會的組織原則是民主集中制。
第二章 任務和職權
第五條職代會的任務:
(一)堅持四項基本原則,發動和組織幹部、職工認真學習馬列主義、毛澤東思想,學習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及有關法律、法規;學習科學文化、專業知識及業務技術,不斷提高思想政治覺悟和業務技術、服務質量、經營管理等水平,建設一支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又紅又專的銀行幹部、職工隊伍。
(二)支持行長(主任)開展工作,教育幹部、職工服從行政組織的統一指揮,遵守國家政策法令和銀行的各項規章制度,講究職業道德,維護業務工作秩序,保證銀行各項工作的順利進行。
(三)圍繞銀行的業務經營和中心任務,激勵幹部、職工以主人翁精神為企業振興出謀獻策,並參與銀行各項改革,爭創金融先進單位(集體),爭當金融先進工作者。積極開展社會主義勞動競賽,為完成各項任務作出貢獻。
(四)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
(五)教育幹部、職工正確行使民主管理權利。貫徹民主集中制的原則,搞好企業的民主管理。
銀行基層企業實行兩級民主管理制度,即:部、處、行、司一級的職代會及其建立的專門小組(包括檢查監督小組);各科(股)、儲蓄所、分理處(以下簡稱各科所)一級的民主管理小組。
民主管理小組以科、所的工會小組長、科所負責人、黨團小組長為核心,設立“五大員”(政治工作員、業務員、生活福利員、安全保衛員、女工工作員),對本部門進行民主管理,做到政治民主、業務經營管理民主、生活管理民主。
第六條職代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定期聽取行長(主任)的工作報告,審議企業的經營方針、長遠規劃、年度計畫、重大改革方案、財務預、決算、職工培訓計畫和自有資金分配使用方案等,並就上述計畫、方案的實施作出決議。
(二)審議通過行長(主任)提出的企業經濟責任制、工資調整、獎金分配、勞動保護和獎懲等方案,並其他重要的規章制度。
(三)審議決定幹部、職工福利基金使用和住房分配方案及其他有關幹部、職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項。
(四)評議、監督企業各級領導幹部履行職責、正確行使職權。組織實施職代會的有關決定等,並按德、能、勤、績四個方面定期進行民主評議,提出獎懲和任免的建議。
對工作卓有成績的幹部,可以建議給予獎勵,包括晉級、提職;對不稱職的幹部,可以提出擺免或降職建議;對工作不負責任或以權謀私,造成嚴重損失和不良後果的幹部,可以建議給予處分直至撤職。
(五)主管機關任命或免除企業行政領導人員職務時,必須充分考慮職代會的意見。職代會根據主管機關的部署,可以民主推薦行長(主任)人選報主管機關審批。
第七條職代會對行長(主任)在其職權範圍內的決定有不同意見,可向行長(主任)提出意見或建議,也可直接報告上級工會。
行長(主任)對職代會在其職權範圍內決定事項有不同意見,可提請職代會複議。對複議後仍有不同意見,應按規定執行,同時報告上級主管部門。
第八條在職代會上,可由行長(主任)代表行政,與工會、職工代表簽訂契約協定,為基層行處發展目標承擔義務。
第三章 職工代表
第九條按照法律規定享有政治權利的企業職工,均可當選職工代表,當選職工代表的主要條件是:
(一)享有政治權利並能夠行使權利,履行義務的幹部、職工(包括全民、集體所有制、契約制和計畫內的臨時工);
(二)政治思想好、擁護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堅持四項基本原則,遵紀守法,辦事公道,作風正派的幹部、職工;
(三)熱愛本職工作,關心企業的經營管理,工作認真負責的幹部、職工;
(四)能密切聯繫民眾、團結民眾,熱心為民眾辦事,有一定工作能力的幹部、職工。
第十條代表產生辦法
(一)以科、所為單位,由幹部、職工直接選舉產生。職工代表名額按企業職工總數的百分之十比例選舉,不足十人的部門,可選一名代表。名額分配由工會同黨支部、行政、共青團等組織商定。黨政主要領導參加部門選舉,但不占其部門名額。
(二)職工代表中應有一般幹部、職工、技術人員(含經濟師、會計師和其他技術人員,下同)、管理人員(不含科、所負責人,下同)領導幹部和其他有關人員,其中企業領導和科、所負責幹部不得超過職工代表總數的五分之一。青年職工和女職工應占適當比例。職代會可根據需要邀請有關人員列席大會,但人數不得超過代表總數的五分之一。列席代表有發言權,列表決權。
(三)職工代表實行常任制,兩年改選一次,可連選連任。職工代表對選舉單位的職工負責。選舉單位的職工有權監督和撤換本單位的職工代表。
職工代表在企業內部調動工作時,其代表資格可否保留,應聽取原選舉部門職工的意見;需改選時,可按程式進行改選。職工代表調離該企業,其代表資格即自行消失,原選舉單位可按程式進行補選。
第十一條職工代表的權利:
(一)在職代會上,有選舉權、被選舉權和表決權。
(二)有權參加職代會及其工作機構對企業執行職代會決議和提案落實情況的檢查,有權評議企業工作和行政領導班子,有權參加對企業行政領導班子的諮詢。
(三)因參加職代會組織的各項活動需要占有工作業務時間,經行長(主任)同意,享受正常出勤待遇。
職工代表行使民主權利,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壓制、阻撓和打擊報復。如受到打擊報復的,有權向有關部門申訴。
第十二條職工代表的義務:
(一)努力學習黨的方針、政策,不斷提高政治覺悟和業務技術水平及參加管理能力。
(二)密切聯繫民眾,代表職工合法權益,如實反映民眾的意見和要求,認真執行職代會的決議,做好職代會交給的各項工作。
(三)維護安定團結,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和企業的規章制度,努力完成本部門分配的各項任務。
第四章 組織制度
第十三條職代會每屆任期兩年。代表大會選舉主席團主持會議。主席團人數按職工代表總數百分之二十產生。主席團成員應有一般幹部、職工、技術人員、管理人員和企業領導幹部,其中一般幹部、職工、技術人員、管理人員應占百分之五十以上。
第十四條職代會推選職工代表若干人參加企業管理委員會。
參加管理委員會的職工代表應向職工代表大會匯報工作,接受職代會監督。職代會有權撤換參加企業管理委員會的代表資格。
第十五條職代會每半年召開一次,並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如遇重大事項,經行長(主任)、企業工會或三分之一以上職工代表的提議,可召開臨時會議。
職代會進行選舉或作出的決議,必須經全體職工代表過半數通過方為有效。
第十六條職代會的議題應圍繞增強企業活力,促進技術進步,提高經濟效益和企業經營管理,分配製度以及職工生活等方面的重要問題確定。
第十七條職代會在其職權內決定的重大事項,未經該代表大會同意不得擅自修改。
第十八條職代會設立經營管理、生活福利、提案處理、民主評議等四個專門小組。其職責是:
(一)經營管理小組:負責監督、檢查行長(主任)經營管理決策和職代會有關搞好經營管理執行情況;了解本企業組織職工開展勞動競賽、提出合理化建議情況;組織研究經營管理需要解決的問題和意見,並定期向職代會主席團或工會委員會報告。
(二)提案處理小組:負責初步審議提交職代會審議的有關提案,檢查督促本單位有關部門處理提案的情況,及時向職代會主席團或工會委員會報告。
(三)生活福利小組:負責督促檢查本單位有關部門執行職代會通過的有關職工生活福利決議的執行情況。檢查監督職工住房分配的情況和問題;了解職工對改善生活福利,勞動保護方面的意見,並及時向職代會主席團或工會委員會報告。
(四)民主評議小組:負責定期召開科、所民主管理小組工作人員和各方面職工的座談會,廣泛聽取對各級領導幹部德、能、勤、績四個方面的意見,組織評議,進行綜合整理,提出獎懲建議,並向職代會主席團報告。
各小組成員暫定五人,可由職工代表擔任,也可聘請其他職工擔任。人選由工會提名,職代會主席團審議,職代會通過。各專門小組對職代會負責,根據工作需要各自訂立工作制度,由工會委員會協助安排和開展活動。各專門小組每季度至少活動一次,並向職代會主席團報告工作。
第十九條職代會閉會期間,如需臨時解決重要問題,由企業工會委員會召集職代會主席團和各專門小組負責人聯席會討論處理,並向下一屆職代會報告,予以確認。
聯席會議可以根據會議內容邀請企業黨政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參加。
第五章 職代會與工會
第二十條工會委員會是職代會的工作機構;主持職代會日常工作。
(一)組織幹部、職工選舉職工代表;
(二)提出職代會議題的建議,主持職代會籌備工作和會議的組織工作;
(三)主持職工代表團、專門小組負責人聯席會議;
(四)組織專門小組進行調查研究,向職代會提出建議,檢查督促大會決議的執行情況,發動職工落實職代會決議;
(五)向職工進行民主管理的宣傳教育,組織職工代表學習有關政策、法律、法令及業務知識和管理知識,提高職工代表素質;
(六)接受和處理職工代表的申訴和建議,維護職工代表的合法權益;
(七)組織企業民主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一條對上級工會的指示,職代會要認真貫徹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本行各基層企業可根據本細則,結合實際情況,制訂本企業職代會實施方案。
第二十三條本細則如與上級規定有牴觸時則按上級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本細則自一九八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