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歷史
1993年8月17日,第十四次全國代表大會通過1997年8月26日,第十五次全國代表大會修正
2001年7月29日,第十六次全國代表大會修正
2007年6月24日,第十七次全國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修正
辦法內容
第一條本辦法依本黨黨章第十七條之規定訂定之。本黨副主席之同意任命,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二條
本黨置副主席若干人,由本黨主席提名,經全國代表大會同意任命之。 由本黨補選產生之新主席所提名或於全國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由主席提名之副主席,應經中央常務委員會同意任命之。其同意任命案之行使,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三條
本黨副主席被提名人選,以曾任本黨中央評議委員或中央委員者為限。
第四條
本黨主席提名之副主席人選,由大會主席團公告之。 第五條本黨副主席同意任命案之行使,非有全國代表大會代表總額過半數以上之出席,不得舉行。
第六條
本黨副主席同意任命案之行使,采舉手表決法,以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決定之。
第七條
本黨副主席同意任命案之行使,如采投票法,應設監票委員會,委員若干人,由大會代表擔任,其人選由大會主席團提請大會通過之,並由監票委員互推一人為召集人,負責投票、開票過程之監票工作。
第八條
本黨副主席同意任命票,應書明每位被提名同志之姓名於同一張同意任命票中,以一次行使之;並置同意或不同意兩欄,以備圈選。
第九條
同意任命票有下列情事之一,經監票委員認定者,該一同意任命票全部無效: 一、不用規定之同意任命票或圈選戳記者。 二、在同意任命上書寫或附加其它文字、符號、指印、標誌,或圈選後加以塗改者。 三、將同意任命票撕破致不完整者。 四、未加圈選或同時圈選同意與不同意者。 如采電腦系統投開票時,前項同意任命票,系指列表機所列印者。
第十條
本黨副主席之當選證書,由大會主席團致送;但經補選主席提名之副主席當選證書,由中央常務委員致送。
第十一條
本辦法經全國代表大會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