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健全和落實現役軍官休假、探親制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現役軍官法》等有關法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現役軍官(以下簡稱軍官)依照本規定享受休假、探親待遇。
第三條 軍官休假、探親按照服從軍隊工作需要與兼顧個人願望相結合的原則,實行計畫管理。
第四條 軍官一年內只享受休假或者探親中的一項。
第五條 軍官休假或者探親的假期不得跨年度累計。
軍官休假、探親假期不含國家法定節日的放假時間。
第六條 各單位應當嚴格執行本規定,不得另行規定其他各類假期。
第七條 國家發布動員會令後,所有休假、探親的軍官應當自動結束假期,立即返回部隊。
第二章 休 假
第八條 服現役不滿20年或者服役和參加工作不滿20年的軍官,每年休假20天;服現役滿20年以上或者服現役和參加工作滿20年以上的軍官,每年休假30天。
軍隊院校畢業或者地方普通高等學校畢業入伍的軍官,從第二年起安排休假。
第九條 在常規動力艦艇上工作的從事飛行工作的軍官,每年休假30天。
第十條 軍官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每年休假40天:
(一)部隊駐地不在西藏地區以及其他海拔3000米以上(含本數,下同)地區,但本人常年在上述地區流動執勤的;
(二)在青海海拔3000米以下(不含本數,下同)地區工作的;
(三)在邊防一線連隊工作的;
(四)戰鬥部隊中常年在有核輻射危險環境下工作的。
第十一條 在西藏地區以及其他海拔3000米以上地區工作的軍官,服現役不滿20年或者服現役和參加工作不滿20年的,每年休假60天;服現役滿20年以上或者服現役參加工作滿20以上的每年休假70天;服現役滿25年以上或者服現役和參加工作滿25以上的,每年休假80天。在海拔4500米以上地區工作的軍官,每年假期再增加10天。
第十二條 軍官療養一般應當在休假期間安排。當年療養過的軍官,療養時間從假期中扣除。
第十三條 軍官一般就地休假。本人提出申請,經批准也可以到外地休假。
軍官及配偶均在西藏地區工作的,每年可以攜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到西藏以外地區休假。
第十四條 軍隊院校的軍官休假,原則上應當在寒假、暑假期間安排。
第三章 探 親
第十五條 未婚軍官(離異、喪偶軍官)與父母不在一地生活的,每年探望父母一次,假期30天。已婚軍官與父母不在一地生活(含配偶為獨生子女且與岳父母、公婆不在一地生活)的,每兩年探望父母,假期20天。軍官與配偶不在一地生活的,每年探望配偶一次,假期40天。軍官與父母、配偶均不在一地生活,在一年內同是符合探望父母及配偶條件的,假期45天。
軍隊院校畢業或者地方普通高等學校畢業入伍的軍官,符合探親條件的,從第二年起安排探親。
第十六條 未婚軍官符合第十條規定條件之一的,每年探望父母的假期40天。
第十七條 在西藏地區以及其他海拔3000米以上地區工作的軍官,探親假期按照第十一條規定的休假假期執行。
第十八條 軍官當年內符合探親條件,探親假期短於休假假期的,按照休假假期執行。
第十九條 軍官探親假期不含路途往返時間。
第四章 組織與管理
第二十條 各級首長應當把落實軍官休假、探親制度作為關心部屬、履行職責的重要內容,每年按照規定安排所屬軍官休假、探親。
第二十一條 各級政治機關管理軍官休假、探親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根據部隊工作安排和軍官實際情況,制定軍官休假、探親計畫;
(二)辦理軍官休假、探親的審批呈報工作;
(三)檢查軍官休假、探親計畫執行情況。
第二十二條 軍官休假、探親按照下列規定許可權審批:
(一)擔任領導職務的營職以上軍官和團級以下單位的非領導職務軍官,由團級單位的首長批准;
(二)擔任領導職務的團級以上軍官,副職軍官由本級正職首長批准,正職軍官由上一級正職首長批准;正大軍區職軍官由中央軍委批准;
( 三)師級以上單位的的非領導職務軍官,由其直接首長批准。
第二十三條 軍官每年的休假、探親假期通常應當一次性安排,本人提出申請,經批准也可以分段安排;分段安排不得超過兩次,累計天數不得超過規定的假期。
第二十四條 除國家發布動員令和執行作戰、搶險救災、等級戰備等任務外,各單位一般不得召回正在休假或者探親的軍官。
第二十五條 軍官在休假、探親期間因工作原因被召回,剩餘假期在7天以上的,應當在當年安排補休。
第二十六條 軍官因工作原因當年未能安排休假、探親或者在休假、探親期間被召回未能安排補休的,由所在單位按照本人年底的基本工資標準,給予相當未休天數基本工資的經濟補償。
第二十七條 各單位應當每半年對軍官休假、探親計畫執行情況進行一次檢查,並於年底前向上級報告第二十八條 軍官休假、探親乘坐交通工具、中轉住宿的標準及相關費用報銷,按照總後勤部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軍隊文職幹部休假、探親,按照規定執行。
軍隊管理的離休、退休幹部探親,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駐香港部隊、駐澳門部隊進駐特別行政區工作的軍官休假、探親,按照軍隊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軍隊派駐國外、境外工作的人員和留學生休假、探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軍官、文職幹部按照國家和軍隊有關規定享受的晚婚假、晚育假、產假、護理假、從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 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現役警官和文職幹部適用本規定。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9月9日中央軍委批准、總政治部印發的《關於軍隊幹部休假問題的通知》同時廢止。以往其他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相關規定
軍隊人員晚婚的假期
(一)男25周歲以上、女23周歲以上初婚者為晚婚。
(二)晚婚的軍隊人員,除享受國家規定的婚假外,增加晚婚假7天。晚婚假期間工資照發,福利待遇不變。夫妻雙方同為軍隊人員,雙方達到晚婚年齡的,雙方享受晚婚假;一方達到的,一方享受。夫妻一方為地方人員的,按照地方有關規定執行。
(三)接受計畫生育手術的軍隊人員,享受國家規定的休假待遇。
(四)女軍人、女職工符合晚育規定,自願終生只生育一個子女的,除按照規定享受3個月產假外,增加產假90天。增加產假期間的工資和福利待遇按照產假的規定執行。男方為軍隊人員,自願終生只生育一個子女,夫妻異地居住、享受探親假的,在女方分娩當年給予護理假15天。
摘自《中國人民解放軍計畫生育條例》第十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