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人民解放軍營產管理條例

《中國人民解放軍營產管理條例》由中央軍委於1978年9月27日頒布並開始實行。總計10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營產管理條例

第一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的營房、倉庫、場地,及其附屬的水電、取暖、衛生、消防等設備,以及各種營具和營區林木,統稱為營產。營產是供軍隊使用的國家財產,必須依本條例規定切實管好。

第二條

營產管理工作,必須貫徹執行黨中央制定的路線、方針、政策,在黨委統一領導下,發揚自力更生,艱苦奮鬥的光榮傳統,實行以管為主,管修結合的方針,發動民眾,群管群修,延長營產使用年限,保障住用,為部隊建設服務,為戰備服務。

第三條

營產管理是行政管理工作的一部分,各級領導要經常教育部隊自覺愛護營產,遵守營產使用管理規定,並做到下列要求:

(一)一切營產均需有人負責保管維護,並定期進行檢查,不得有任意損壞、丟失和無人負責現象。

(二)營房、營具必須按用途正確使用,不得任意拆改,不準用作飼養家禽、家畜和有損營產的副業生產。

(三)各級營房部門必須建立與管好營產檔案資料。

(四)個人調動時,必須按規定辦理營產交接手續,不準攜帶營具及營房的一切附屬設備。

(五)對愛護營產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紀律條令》予以獎勵。因不愛護營產而造成損失的,要酌情進行賠償;損失重大、性質嚴重的,要追究責任,給予經律處分。

第四條

部隊調動,營房(包括營產檔案資料)和營房的一切附屬設備,維修加工設備、機具和材料,以及營區樹木,一律移交。營具除鐵質保密櫃、檔案箱、小凳可帶走外,均移交;因特殊情況需要攜帶營具者,本區範圍內的由軍區、軍種批准,跨區的報總參謀部、總後勤部批准。帳篷、行軍床、馬燈等戰備物資可帶走。已損壞的營房、營具,移交前應盡力修復。住用單位應向上級或接住的部隊辦理營產的移交手續。移交清冊,除交接雙方各存一份外,應上報軍區、軍種後勤部備案。

第五條

要重視培養和選調營房管理人員,使之適應營房專業技術性強的要求,基層營管人員應保持相對穩定。部隊調防時,團(包括相當於團)以上單位的營房管理人員原則上全部留下,列入新進駐單位的編制;因特殊情況,需部分或全部隨部隊調動者,由交接雙方協商取得一致意見,屬於本區範圍內的由軍區批准,跨區的報總參謀部、總後勤部批准。營房維修工人不隨部隊調動,接防單位進駐後,隸屬新單位領導。

第六條

營房的處理許可權集中於總部。凡變賣、轉讓、借出、調換或拆除營房時,必須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變賣、轉讓營房和營區場地,不論數量多少,一律呈報總參謀部、總後勤部部批准,其他單位無權處理。

(二)借出營房,團以上單位整座營房借給地方,必須呈報總參謀部、總後勤部批准;營以下單位的營房借出,由軍區、軍種批准,報總後勤部備案。

(三)與地方調換營房,如數量、質量相當的,由軍區、軍種批准,報總後勤部備案;如數量、質量不相當,須報總後勤部批准。

(四)因國家建設或有倒塌危險需拆除營房時,由軍區、軍種批准,報總後勤部備案。

第七條

要搞好營區建設,達到:營房堅固,設備完好,營具配套,

道路平整,排水暢通,樹木成蔭,環境整潔。

第八條

營產必須適時維修,切實搞好營房及其附屬設備的防塌、防漏、防腐蝕、防災害。

第九條

必須有計畫地植樹造林,綠化營區。所有人員都要愛護營區林木。林木成材後,由營房部門有計畫地合理採伐、更新,不得任意砍伐。

第十條

有關營產管理制度,由總參謀部、總後勤部依據本條例,另行擬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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