責任範圍
全損險
本保險承保由於下列原因所造成的被保險船舶的全損:
地震、火山爆發、閃電或其他自然災害;
擱淺、碰撞、觸碰任何固定或浮動物體或其他物體或其他海上災害;
火災或爆炸;
來自船外的暴力盜竊或海盜行為;
拋棄貨物;
核裝置或核反應堆發生的故障或意外事故;
本保險還承保由於下列原因所造成的被保險船舶的全損:
①裝卸或移動貨物或燃料時發生的意外事故;
②船舶機件或船殼的潛在缺陷;
③船長、船員有意損害被保險人利益的行為;
④船長、船員和引水員、修船人員及租船人的疏忽行為;
⑤任何政府當局,為防止或減輕因承保風險造成被保險船舶損壞引起的污染,所採取的行動。但此種損失原因應不是由於被保險人、船東或管理人未克盡職責所致的。
一切險
本保險承保上述原因所造成被保險船舶的全損和部分損失以及下列責任和費用:
1、碰撞責任
①本保險負責因被保險船舶與其他船舶碰撞或觸碰任何固定的、浮動的物體或其他物體而引起被保險人應負的法律賠償責任。但本條對下列責任概不負責:
a、人身傷亡或疾病;
b、被保險船舶所載的貨物或財物或其所承諾的責任;
c、清除障礙物、殘骸、貨物或任何其他物品;
d、任何財產或物體的污染或沾污(包括預防措施或清除的費用)但與被保險船舶發生碰撞的他船或其所載財產的污染或沾污不在此限。
e、任何固定的、浮動的物體以及其他物體的延遲或喪失使用的間接費用。
②當被保險船舶與其他船舶碰撞雙方均有過失時,除一方或雙方船東責任受法律限制外,本條項下的賠償應按交叉責任的原則計算。當被保險船舶碰撞物體時,亦適用此原則。
③本條項下保險人的責任(包括法律費用)是本保險其他條款項下責任的增加部分,但對每次碰撞所負的責任不得超過船舶的保險金額。
2、共同海損和救助
①本保險負責賠償被保險船舶的共同海損、救助、救助費用的分攤部分。被保險船舶若發生共同海損犧牲,被保險人可獲得對這種損失的全部賠償,而無須先行使向其他各方索取分攤額的權利。
②共同海損的理算應按有關契約規定或適用的法律或慣例理算,如運輸契約無此規定,應按《北京理算規則》或其他類似規則規定辦理。
③當所有分攤方均為被保險人或當被保險船舶空載航行並無其它分攤利益方時,共損理算應按《北京理算規則》(第5條除外)或明文同意的類似規則辦理,如同各分攤方不屬同一人一樣。該航程應自起運港或起運地至保險船舶抵達除避難港或加油港外的第一個港口為止,若在上述中途港放棄原定航次,則該航次即行終止。
3、施救
①由於承保風險造成船舶損失或船舶處於危險之中。被保險人為防止或減少根據本保險可以得到賠償的損失而付出的合理費用,保險人應予以賠付。本條不適用於共同海損、救助或救助費用,也不適用於本保險中另有規定的開支。
②本條項下保險人的賠償責任是在本保險其他條款規定的賠償責任以外,但不得超過船舶的保險金額。
除外責任
本保險不負責下列原因所致的損失、責任或費用:
(一)不適航,包括人員配備不當、裝備或裝載不妥,但以被保險人在船舶開航時,知道或應該知道此種不適航為限。
(二)被保險人及其代表的疏忽或故意行為:
(三)被保險人克盡職責應予發現的正常磨損、鏽蝕、腐爛或保養不周,或材料缺陷包括不良狀態部件的更換或修理。
(四)該公司戰爭和罷工險條款承保和除外的責任範圍。
注意事項
免賠額
(一)承保風險所致的部分損失賠償,每次事故要扣除保險單規定的免賠額(不包括碰撞責任、救助、共損、施救的索賠)。
(二)惡劣氣候造成兩個連續港口之間單獨航程的損失索賠應該視為一次意外事故。
本條不適用於船舶的全損索賠以及船舶擱淺後專為檢驗船底引起的合理費用。
海運
除非事先徵得保險人的同意並接受修改後的承保條件和所需加付的保費,否則,本保險對下列情況所造成的損失和責任均不負責:
(一)被保險船舶從事拖帶或救助服務。
(二)被保險船舶與他船(非港口或沿海使用的小船)在海上直接裝卸貨物,包括駛近、靠攏和離開。
(三)被保險船舶作為拆船或為拆船目的出售的意圖航行。
保險期限
本保險分定期保險和航次保險:
(一)定期保險:期限最長一年。起止時間以保險單上註明的日期為準。保險到期時,如被保險船舶尚在航行中或處於危險中或在避難港或中途港停靠,經被保險人事先通知保險人並按日比例加付保險費後,本保險繼續負責到船舶抵達目的港為止。保險船舶在延長時間內發生全損,需加交6個月保險費。
(二)航次保險:按保單訂明的航次為準。起止時間按下列規定辦理:
不載貨船舶:自起運港解纜或起錨時開始至目的港拋錨或系纜完畢時終止。
載貨船舶:自起運港裝貨時開始至目的港卸貨完畢時終止。但自船舶抵達目的港當日午夜零點起最多不得超過30天。
保險終止
(一)一旦被保險船舶按全損賠付後,本保險應自動終止。
(二)當船舶的船級社變更、或船舶等級變動、註銷或撤回、或船舶所有權或船旗改變、或轉讓給新的管理部門、或光船出租或被徵購或被徵用,除非事先書面徵得保險人的同意,本保險應自動終止,但船舶有貨載或正在海上時,經要求,可延遲到船舶抵達下一個港口或最後卸貨港或目的港。
(三)當貨物、航程、航行區域、拖帶、救助工作或開航日期方面有違背保險單特款規定時,被保險人在接到訊息後,應立即通知保險人井同意接受修改後的承保條件及所需加付的保險費,本保險仍繼續有效,否則,本保險應自動終止。
保費和退費
(一)定期險:全部保費應在承保時付清。如保險人同意,保費也可分期交付,但被保險船舶在承保期限內發生全損時,未交付的保費要立即付清。
本保險在下列情況下可以辦理退費:
被保險船舶退保或保險終止時,保險費應自保險終止日起,可按淨保費的日比例計算退還給被保險人。但本款不適用第六條三款。
被保險船舶無論是否在船廠修理或裝卸貨物,在保險人同意的港口或區域內停泊超過30天時,停泊期間的保費按淨保費的日比例的50%計算,但本款不適用船舶發生全損。如果本款超過30天的停泊期分屬兩張同一保險人的連續保單,停泊退費應按兩張保單所承保的天數分別計算。
(二)航次保險:
自保險責任開始一律不辦理退保和退費。
爭議和處理
被保險人與保險人之間所發生的一切爭議,需要仲裁或訴訟時,仲裁或訴訟的地點在被告方所在地。
被保險人義務
(一)被保險人一經獲悉被保險船舶發生事故或遭受損失,應在48小時內通知保險人,如船在國外,還應立即通知距離最近的保險代理人,並採取一切合理措施避免或減少本保險承保的損失。
(二)被保險人或保險人為避免或減少本保險承保的損失而採取措施,不應視為對委付的放棄或接受、或對雙方任何其他權利的損害。
(三)被保險人與有關方面確定被保險船舶應負的責任和費用時,應事先徵得本公司的同意。
(四)被保險人要求賠償損失時,如涉及第三者責任或費用,被保險人應將必要的證件移交給保險人,並協助保險人向第三方追償。
招標
(一)當被保險船舶受損並要進行修理時,被保險人要像一個精打細算未投保的船東,對受損船的修理進行招標以接受最有利的報價。
(二)保險人也可對船舶的修理進行招標或要求再次招標,此類投標經保險人同意而被接受時,保險人補償被保險人按保險人要求而發出招標通知日起至接受投標時止所支付的燃料、物料及船長、船員的工資和給養。但此種賠償不得超過船舶當年保險價值的30%。
(三)被保險人可以決定受損船舶的修理地點,如被保險人未象一個精打細算未投保的船東那樣行事,保險人有權對船東決定的修理地點或修理廠商行使否決權或從賠款中扣除由此而增加的任何費用。
索賠和賠償
(一)被保險事故或損失發生後,被保險人在兩年內未向保險人提供有關索賠單證時,本保險不予賠償。
(二)全損被保險船舶發生完全毀損或者嚴重損壞不能恢復原狀,或者被保險人不可避免地喪失該船舶,作為實際全損,按保險金額賠償。
被保險船舶在預計到達目的港日期,超過兩個月尚未得到它的行蹤訊息視為實際全損,按保險金額賠償。
當被保險船舶實際全損似已不能避免,或者恢復、修理、救助的費用或者這些費用的總和超過保險價值時,在向保險人發出委付通知後,可視為推定全損,不論保險人是否接受委付,按保險金額賠償。如保險人接受了委付,本保險標的屬保險人所有。
(三)部分損失對本保險項下海損的索賠,以新換舊均不扣減。保險人對船底的除銹、或噴漆的索賠不予負責,除非與海損修理直接有關。
船東為使船舶適航做必要的修理或通常進入乾船塢時,被保險船舶也需就所承保的損壞進塢修理,進出船塢和船塢的使用時間費用應平均分攤。
如船舶僅為本保險所承保的損壞必須進塢修理時,被保險人於船舶在塢期間進行檢驗或其它修理工作,只要被保險人的修理工作不曾延長被保險船舶在塢時間或增加任何其他船塢的使用費用,保險人不得扣減其應支付的船塢使用費用。
(四)被保險人為獲取和提供資料和檔案所花費的時間和勞務,以及被保險人委派或以其名義行事的任何經理、代理人、管理或代理公司等的佣金或費用,本保險均不給予補償,除非經保險人同意。
(五)凡保險金額低於約定價值或低於共同海損或救助費用的分攤金額時,保險人對本保險承保損失和費用的賠償,按保險金額在約定價值或分攤金額所占的比例計算。
(六)被保險船舶與同一船東所有,或由同一管理機構經營的船舶之間發生碰撞或接受救助,應視為第三方船舶一樣,本保險予以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