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詞解釋
不睦,中國古代規定的“十惡”之一,。《隋書》有云:“(開皇元年)更定《新律》……又置十惡之條,多采後齊之制,而頗有損益。……八曰不睦……犯十惡及故殺人獄成者,雖會赦,猶除名。”,《唐律》中對“不睦”的解釋是“謂謀殺及賣緦麻以上親,毆告及大功以上尊長、小功尊屬。”
適用範圍
緦麻、小功、大功是根據服制確定的親屬範圍。緦麻親是指男性同一高祖父母之下的親屬,小功親是指同一曾祖父母之下的親屬,大功親是指同一祖父母之下的親屬。同一親等的親屬還有尊卑的區別。其中夫妻關係是“不睦”之罪適用範圍最有爭議。《唐律疏義》特地指出:“依禮,夫著婦之天,又雲妻者齊也,恐不同尊長,故別宗夫。”夫妻實質為尊卑關係,怕人不理解,故而律文明白地把丈夫與尊長、尊屬並列,強調夫的地位。但是《唐律疏義》解釋說,“但有謀殺及賣緦麻以上親,無問尊卑長幼,總入此條”。夫對妻屬齊衰服,是緦麻以上親屬,這裡不問“尊卑長幼”就把丈夫包括在裡邊了,即唐朝時若丈夫毆告、殺害妻子,可以判處丈夫對妻子不睦之罪。 然而到明朝,“不睦”的律文沒有變異,然而在適用的範圍上,不用是尊卑長幼,而是“專指尊長”。即卑幼對尊長犯殺賣毆告罪,才入“不睦”,反之,尊長對卑幼的殺賣毆告,並不入此條。 在這個問題上,清朝完全繼承了《大明律》的內容。沈之奇等輯注《大清律例新增統纂集成》,於“不睦”下注釋:“此條皆親屬相犯,為九族不相協合,故曰‘不睦’。卑幼犯長則重,尊長犯下則輕” ,也就是說不睦之罪在明清以後只適用於家族中以卑犯尊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