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應為

這種罪名在古代的法規中早有規定,如漢代法律中稱為“不當得為”, 唐代法律中稱為“不應得為”,明清法律中簡稱為“不應為”。 刑律·雜犯》“不應為”律文規定:“凡不應得為而為之者,笞四十;事理重者,杖八十。

刑律名。指做了法律上雖然沒有明文規定但事理上不許可做的事,謂之“不應為” 罪。這種罪名在古代的法規中早有規定,如漢代法律中稱為“不當得為”, 唐代法律中稱為“不應得為”,明清法律中簡稱為“不應為”。《大清律例· 刑律·雜犯》“不應為”律文規定:“凡不應得為而為之者,笞四十;事理重者,杖八十。” 又註: “律無罪名,所犯事有輕重,各量情而坐之。”其情節較輕處笞四十者,謂之“不應笞罪”;其情節較重處杖八十者,謂之“不應重罪”,也有稱為“不應重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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