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上海市養犬管理條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於2011年2月23日通過,現予以公布,自2011年5月15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1年2月23日
上海市養犬管理條例
(2011年2月23日上海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規範養犬行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養犬人的合法權利,維護市容環境衛生和社會秩序,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犬只的飼養、經營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養犬管理實行政府部門監管、養犬人自律、基層組織參與、社會公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養犬管理工作的領導。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建立由公安、獸醫、城管執法、工商行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衛生等部門參加的養犬管理工作協調機構,組織、指導和監督養犬管理工作,協調解決養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市公安部門是本市養犬管理的主管部門。區、縣公安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養犬管理以及相關處罰。市公安部門設立的犬只收容所負責犬只的收容、認領和領養工作。
獸醫主管部門負責犬只的狂犬病防疫,指導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實施相關管理以及處罰。
城管執法部門負責查處城市化地區飼養、經營犬只過程中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從事犬類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
住房保障房屋管理、衛生、財政、物價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第六條 養犬人應當依法養犬、文明養犬,不得損害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相關部門應當通過多種形式,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防治狂犬病和人與動物和諧相處的宣傳教育。
廣播、電視、報刊、網站等新聞媒體應當加強社會公德教育和養犬知識宣傳,引導養犬人形成良好的養犬習慣。
第八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協助相關管理部門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的宣傳,引導、督促養犬人遵守養犬的行為規範。
第九條 鼓勵相關行業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團體參與養犬管理活動。
第十條 本市依法對飼養的犬只實施狂犬病強制免疫。犬只出生滿三個月的,養犬人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將飼養的犬只送至獸醫主管部門指定地點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種,植入電子標識。
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種的原則設定狂犬病免疫點。經獸醫主管部門認定的寵物診療機構可以開展狂犬病免疫接種工作,並應當在其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懸掛獸醫主管部門的認定書。
犬只在獸醫主管部門指定地點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種的,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向養犬人發放狂犬病免疫證明。
第十一條 本市實行養犬登記制度和年檢制度。飼養犬齡滿三個月的犬只,養犬人應當辦理養犬登記。
未經登記,不得飼養犬齡滿三個月的犬只。
本市應當採取措施,逐步實現犬只的狂犬病免疫接種與養犬登記、年檢在同一場所辦理。
第十二條 飼養犬只的個人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居住場所。
個人在城市化地區內飼養犬只的,每戶限養一條。
禁止個人飼養烈性犬只。
第十三條 單位因工作需要飼養犬只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犬籠、犬舍和圍牆等圈養設施;
(二)有看管犬只的專門人員;
(三)有健全的養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單位所在地在辦公樓、居民小區以外。
第十四條 養犬人應當到居住地或者單位住所地的區、縣公安部門指定機構申請辦理養犬登記和年檢。
個人飼養犬只的,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個人身份證明;
(二)房產證明或者房屋租賃證明;
(三)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證明。
單位飼養犬只的,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單位的組織機構代碼證;
(二)單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
(三)養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看管犬只的專門人員的身份證明;
(五)單位飼養犬只的場所證明;
(六)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證明。
第十五條 區、縣公安部門應當自收到養犬登記申辦材料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準予登記,發放《養犬登記證》和犬牌;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並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 養犬人的居住地或者單位住所地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持《養犬登記證》到現居住地或者單位住所地的區、縣公安部門指定機構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養犬人應當持《養犬登記證》到原辦證機構辦理註銷手續:
(一)飼養的犬只死亡或者失蹤的,應當自犬只死亡或者失蹤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理;
(二)放棄飼養犬只的,應當自送交他人飼養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理。
犬只免疫有效期已滿,養犬人未將犬只送至獸醫主管部門指定地點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種的,由公安部門註銷《養犬登記證》。
第十八條 《養犬登記證》、犬牌損毀或者遺失的,養犬人可以到辦證機構申請補發。
犬只電子標識損毀或者遺失的,養犬人可以到植入地點申請補植。
第十九條 公安部門應當建立養犬管理信息系統和養犬管理電子檔案,與獸醫主管、城管執法、工商行政管理、衛生等部門實行登記、免疫和監管等信息共享,為公眾提供相關管理和服務信息。
養犬管理電子檔案記載下列信息:
(一)養犬人的姓名、居住地或者單位名稱、住所地;
(二)犬只的免疫接種、品種、出生時間、主要體貌特徵和照片;
(三)養犬人因違反養犬管理規定受到的行政處罰記錄;
(四)養犬登記相關證照的發放、變更、註銷和收回信息;
(五)其他需要記載的信息。
第二十條 養犬人應當承擔犬只狂犬病免疫、電子標識、相關證件和管理服務費用。狂犬病免疫、電子標識的具體費用標準由市物價部門核定,相關證件和管理服務費的具體費用標準由市物價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核定,並向社會公布。
管理服務費的收取和使用情況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一條 養犬人飼養犬只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尊重社會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干擾他人正常生活,不得破壞環境衛生和公共設施,不得虐待飼養的犬只。
第二十二條 養犬人攜帶犬只外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為犬只掛犬牌;
(二)為犬只束牽引帶,牽引帶長度不得超過兩米,在擁擠場合自覺收緊牽引帶;
(三)為大型犬只戴嘴套;
(四)乘坐電梯或者上下樓梯的,避開尖峰時間並主動避讓他人;
(五)單位飼養的烈性犬只因免疫、診療等原因需要離開飼養場所的,將其裝入犬籠;
(六)即時清除犬只排泄的糞便。
第二十三條 禁止攜帶犬只進入辦公樓、學校、醫院、體育場館、博物館、圖書館、文化娛樂場所、候車(機、船)室、餐飲場所、商場、賓館等場所或者乘坐公共汽車、電車、軌道交通等公共運輸工具。
前款以外其他場所的管理者可以決定其管理場所是否允許攜帶犬只進入。禁止犬只進入的,應當設定明顯的禁入標識。
攜帶犬只乘坐計程車的,應當徵得計程車駕駛員的同意。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可以根據相關公約或者規約,劃定本居住區禁止犬只進入的公共區域。
盲人攜帶導盲犬的,不受本條規定的限制。
第二十四條 犬吠影響他人正常生活的,養犬人應當採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二十五條 養犬人不得驅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嚇、傷害他人。
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被傷害人送至醫療機構診治,並先行支付醫療費用。
鼓勵養犬人投保犬只責任保險。
第二十六條 城市化地區的犬只生育幼犬的,養犬人應當在幼犬出生後三個月內,將超過限養數量的犬只送交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條件的其他個人、單位飼養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
鼓勵養犬人對飼養的犬只實施絕育措施。養犬人對飼養的犬只實施絕育的,憑犬只實施絕育的手術證明,減半收取管理服務費。
第二十七條 養犬人放棄飼養犬只或者因不符合條件無法辦理養犬登記的,應當將犬只送交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條件的其他個人、單位飼養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
養犬人不得遺棄飼養的犬只。
第二十八條 養犬人發現飼養的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的,應當立即採取隔離等控制措施,並向獸醫主管部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或者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由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九條 犬只在飼養過程中死亡的,養犬人應當按照動物防疫相關規定,將犬只屍體送至指定的無害化處理場所。
犬只在動物診療機構死亡的,動物診療機構應當按照動物防疫相關規定,將犬只屍體送至指定的無害化處理場所。
養犬人、動物診療機構不得自行掩埋或者亂扔犬只屍體。
第三十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可以通過居民會議、村民會議、業主大會,就本居住地區有關養犬管理事項制定公約或者規約,並組織監督實施。養犬人應當遵守公約或者規約。
第三十一條 鼓勵與養犬相關的行業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團體制定行業規範,開展宣傳教育,協助相關管理部門開展養犬管理活動。
鼓勵志願者組織和志願者參與養犬管理活動。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法養犬行為進行批評、勸阻、舉報、投訴。相關管理部門對單位和個人的舉報、投訴應當及時處理。
第三十二條 本市設立的犬只收容所,負責收容下列犬只:
(一)走失犬只;
(二)流浪犬只;
(三)養犬人送交的犬只;
(四)因養犬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被收容的犬只。
第三十三條 經依法登記的走失犬只,犬只收容所應當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通知養犬人認領。
養犬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內到犬只收容所認領。
第三十四條 流浪犬只、養犬人送交的犬只、因養犬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被收容的犬只或者超過期限無人認領的犬只,經獸醫主管部門指定機構檢疫合格的,可以由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條件的個人或者單位領養。
被確認領養的犬只未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種的,按照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種、植入電子標識。
確認領養犬只的,犬只領養人應當在犬只收容所辦理養犬登記。
第三十五條 收容的犬只自被收容之日起三十日內無人領養的,視為無主犬只,由犬只收容所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六條 相關行業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團體經市公安部門認可,可以開展犬只的收容、領養工作,收容、領養的犬只不得用於經營活動。公安部門可以通過購買服務等形式予以支持,並履行監督職責。
第三十七條 開設犬只養殖場所、從事犬只診療活動的,應當按照動物防疫相關規定向住所地的農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分別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動物診療許可證,並憑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動物診療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登記註冊手續。
未經許可,不得開展犬只養殖、診療活動。
第三十八條 從事犬只銷售經營活動的,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註冊手續,並於領取營業執照後五日內到住所地的區、縣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備案。
犬只銷售前,應當憑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工商登記證明和相關免疫證明向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檢,經檢疫合格取得檢疫證明後方可銷售。
犬齡滿三個月但未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種的犬只禁止銷售。
第三十九條 從事經營性犬只寄養、美容等活動的,經營者應當採取措施,防止犬只擾民、破壞環境衛生。
第四十條 舉辦犬只展覽展示、表演、比賽等大型活動的,舉辦者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並於活動舉辦前到區、縣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備案,提供犬只檢疫證明。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對犬齡滿三個月的犬只未進行狂犬病免疫接種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代作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飼養未登記、年檢犬只的,由公安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並督促養犬人在規定的期限內進行登記、年檢。逾期仍不登記、年檢的,收容犬只。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未將犬只送交其他個人、單位飼養或者犬只收容所的,由公安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收容犬只。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個人飼養烈性犬只的,由公安部門收容犬只。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二、三項規定的,由公安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的,由物業服務企業予以勸阻,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可以對其批評教育。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由公安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六項規定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攜帶犬只進入禁止進入的場所或者公共運輸工具且不聽勸阻的,由公安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犬吠影響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部門處警告;警告後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養犬人放任犬只恐嚇他人的,由公安部門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養犬人驅使犬只傷害他人的,由公安部門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並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不立即將被傷害人送至醫療機構診治並先行支付醫療費用的,由公安部門吊銷《養犬登記證》,收容犬只,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犬只兩次以上傷害他人或者一次傷害兩人以上的,由公安部門吊銷《養犬登記證》,收容犬只。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遺棄犬只的,由公安部門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並吊銷《養犬登記證》,收容犬只。養犬人五年內不得申請辦理《養犬登記證》。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並依法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未將需要無害化處理的死亡犬只送至指定的無害化處理場所進行處理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無害化處理;拒不進行無害化處理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代作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亂扔犬只屍體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對個人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未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開設犬只養殖場所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未取得動物診療許可證從事犬只診療活動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停止診療活動,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三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不足三萬元的,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銷售未取得檢疫證明的犬只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每銷售一隻未取得檢疫證明的犬只,處五百元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在從事犬只寄養、美容等經營性活動中,犬只擾民的,由公安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在從事犬只寄養、美容等經營性活動中,亂倒垃圾、污水、糞便等廢棄物,破壞環境衛生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和第四十條規定,不按照規定辦理備案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參加展覽、表演和比賽的犬只未附有檢疫證明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飼養犬只影響他人生活、造成他人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依法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六條 負有養犬管理職責的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的養犬人,是指飼養犬只的個人或者單位。
本條例所稱的城市化地區,是指《上海市城鄉規劃條例》確定的中心城、新城和新市鎮。
第五十八條 烈性犬只的目錄由市公安部門會同市獸醫主管部門、相關行業協會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五十九條 軍用、警用犬只以及動物園、科研機構等單位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法為犬只辦理養犬登記的,繼續有效。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1年5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