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6年8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 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根據2016年6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關於管理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規定(試行)>等12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並重新公布)
第一條為了有利於發展國際經濟貿易往來和技術交流,管理外國企業、公司和其他經濟、技術組織(以下簡稱外國企業)常駐上海市的代表機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關於管理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暫行規定》,結合本市具體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外國企業在本市的常駐代表機構(以下簡稱常駐代表機構)為非直接經營性的機構,只可代表其派出企業進行業務聯絡和服務活動。但是,兩國政府已有協定規定的,按其規定辦理。
第三條外國企業設立常駐代表機構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第四條常駐代表機構的派駐人員及其家屬,應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和其他有關規定,並向上海市公安局及時辦理居留或戶口申報手續。
第五條常駐代表機構代表應當持登記機關頒發的代表證進行業務活動。代表離職時,常駐代表機構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手續,並繳回代表證。
第六條常駐代表機構應按中國外匯管理的有關規定,持登記證在中國銀行或外匯管理局同意的其他銀行開立帳戶。
第七條常駐代表機構及其派駐人員,應按照中國稅法規定,向上海市稅務局辦理稅務登記手續,照章納稅。
第八條常駐代表機構及其派駐人員進口或出口自用的辦公、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應按照中國海關規定辦理進出口手續。
第九條常駐代表機構因業務需要必須裝設商業性電信設備的,應向本市有關電信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常駐代表機構不得架設電台。
第十條常駐代表機構聘用中國工作人員的,應當委託外事服務單位或者中國政府指定的其他單位辦理。
常駐代表機構不得在中國境內自行招聘職工。
第十一條常駐代表機構及其派駐人員必須遵守中國法律、法令和有關規定。上海市人民政府依法保護常駐代表機構及其派駐人員的合法權益,並對其正常業務活動提供方便。
第十二條常駐代表機構的業務活動必須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機關的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常駐代表機構及其派駐人員違反本規定或者有其他違法活動,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有權進行檢查和依法處理,並視其情節輕重,可給予警告、罰款、沒收非法所得、取消代表資格、吊銷登記證等處罰。
第十四條常駐代表機構在批准期限屆滿或者提前終止業務活動,撤銷機構時,應於期限屆滿或終止業務活動前三十天以書面報告市商務委。並於債務、稅務和其他有關事宜清理完畢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銷登記手續,繳銷登記證。
外國企業應對常駐本市代表機構的未了事宜,繼續承擔責任。
第十五條常駐代表機構變更機構名稱、首席代表、代表、業務範圍、駐在期限和駐在地址的,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變更駐在地點和派駐人員及其家屬的,應當同時向公安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六條華僑、港澳企業申請設立常駐代表機構,參照本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本規定自一九八六年九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