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發布單位】80903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3-12-23
【生效日期】1994-02-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具體內容
上海市藍印戶口管理暫行規定
(1993年12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條為了適應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需要,加強對外來暫住人口的管理,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暫行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藍印戶口,是指對在本市投資或被本市單位聘用的外省市來滬人員,具備規定的條件,經公安機關批准登記,並在戶口憑證上加蓋藍色印章表示的戶籍關係。
第三條本市公安機關是藍印戶口的行政主管部門。各級政府有關職能部門應按各自職責做好藍印戶口管理工作。
第四條在本市投資並有固定合法住所,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其本人(境外投資者除外)或其親屬或其聘用的外省市來滬人員可申請一個藍印戶口:
(一)外商和港、澳、台人士在本市投資達到二十萬美元、項目竣工投產或營業兩年以上的;
(二)外省市單位或個人在本市投資達到一百萬元人民幣、項目竣工投產或開業或營業兩年以上的。
前款所指親屬須是投資者或者配偶的直系親屬或三代以內旁系親屬。
本條第一款所指外省市來滬人員須是被投資者聘用的管理人員或具有工藝技能的操作人員。
每增加一倍投資額的,可再申請一個藍印戶口。
依本條第一款規定申請藍印戶口者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要求取得藍印戶口的,由投資者增加同額投資。
第五條境外人士在本市購買的外銷商品住宅,其建築面積為一百平方米以上的,購買者或其配偶的直系親屬或三代以內旁系親屬,可申請一個藍印戶口。
第六條外省市來滬人員被本市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單位)聘用,並具備下列條件的,可申請藍印戶口:
(一)達到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
(二)具有管理能力或工藝技能且為聘用單位所需要的;
(三)被一個單位連續聘用三年以上且有工作實績的;
(四)在本市有固定合法住所的。
依前款規定取得藍印戶口滿兩年的,其配偶和一名未成年子女,可申請藍印戶口。
第七條凡申請藍印戶口的,須提供未曾被勞動教養或未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公證書。
第八條依第四條規定申請藍印戶口的,須提供下列材料:
(一)會計事務所出具的驗資報告;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營業執照;
(三)投資者出具的保薦書;
(四)投資者出具的屬於管理人員或具有工藝技能的操作人員的證明或公證部門出具的與投資者或其配偶之間存在親屬關係的公證書;
(五)在本市有固定合法住所的證明;
(六)常住戶口所在地的戶籍證明。
第九條依第五條規定申請藍印戶口的,須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管部門出具的房產權證;
(二)公證部門出具的與購房者或其配偶之間存在親屬關係的公證書;
(三)常住戶口所在地的戶籍證明。
第十條依第六條規定申請藍印戶口的,須提供下列材料:
(一)教育部門出具的學歷證明;
(二)勞動、人事等部門出具的管理能力或工藝技能的資格證明;
(三)聘用單位出具有工作年限、工作實績的證明;
(四)在本市有固定合法住所的證明;
(五)常住戶口所在地的戶籍證明。
依第六條規定取得藍印戶口者的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要求申請藍印戶口的,須提供夫妻關係或子女關係的公證書。
第十一條凡申請藍印戶口的,須以書面形式向本市住所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由公安派出所報經區、縣公安機關批准後,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二條持藍印戶口者,在入托、入園和義務教育階段的入學、申領營業執照、安裝煤氣和電話以及購買公共運輸月票等方面享受本市常住戶口者的同等待遇。
第十三條持藍印戶口者,應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本市法規、規章。
第十四條持藍印戶口者,有正當理由需變更其住所地或工作單位的,須在五日之內向公安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五條持藍印戶口者,須每年到住所地公安派出所復驗一次,並提供相應證明。
第十六條取得藍印戶口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註銷其藍印戶口:
(一)投資項目竣工投產或開業或營業未滿七年,抽回或部分抽回投資或轉讓股權的;
(二)購買的外銷商品住宅未滿五年,轉賣或出租的;
(三)被單位解聘後,一年內未被本市單位聘用的;
(四)被追究刑事責任或受到拘留以上行政處罰的;
(五)年度復驗不合格的;
(六)按規定應予註銷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取得藍印戶口後符合下列條件的,可按有關規定向公安機關申請本市常住戶口:
(一)取得藍印戶口五年以上的;
(二)在一個單位受聘連續工作三年以上、為單位確需且有貢獻的,但依第四條、第五條規定取得藍印戶口的除外;
(三)有固定合法住所的。
經批准取得本市常住戶口的,須按規定繳納城市建設費。
第十八條上海市公安局根據本市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以及國家和本市的人口政策,對持藍印戶口者申請本市常住戶口的指標實行總量調控。
第十九條在執行本規定時,公安機關工作人員應當嚴格遵守法紀,秉公執法。對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枉法執行者,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本規定的具體套用,由上海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本規定自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