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使罷免和補選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工作規範化、制度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全國和本市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受選民和原選舉單位的監督。選民或者選舉單位都有權罷免自己選出的代表。
第三條 全國和本市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在任期內因故出缺,由原選區或者原選舉單位補選。
第二章 罷免代表
第四條 選民三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對由本選區選舉的區、縣和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罷免要求。
被提出罷免的代表有權在選民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也可以向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申辯意見。
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罷免要求之日起的兩個月內,將罷免要求和被提出罷免的代表的書面申辯意見印發原選區選民。
第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主席團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聯名,可以提出對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罷免案。
區、縣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主席團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聯名,可以提出對由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罷免案。
罷免案由主席團交各代表團審議後,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或者由主席團提議,經大會全體會議決定,組織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由人民代表大會下一次會議根據調查委員會的調查報告審議決定;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聽取調查委員會的調查報告,並作出相應的決定,報人民代表大會備案。
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被提出罷免的代表有權在主席團會議和大會全體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申辯意見,由主席團印發會議。
第六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或者常務委員會五分之一以上組成人員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對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罷免案。
在區、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或者常務委員會五分之一以上組成人員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對由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罷免案。
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時候,被提出罷免的代表有權在主任會議和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申辯意見,由主任會議印發會議。罷免案經會議審議後,由主任會議提請全體會議表決。
第七條 罷免要求和罷免案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寫明罷免理由,並提供有關材料。受理機關收到罷免要求或者罷免案後,應當及時組織調查,核實情況。
聯名提出罷免要求的選民如提出撤回罷免要求,應當自提出罷免要求之日起的十五日內以書面形式提出,寫明撤回的理由。受理機關收到撤回罷免要求後,如堅持提出罷免要求的選民不足三十人的,不再將罷免要求交原選區選民進行表決。
第八條 罷免區、縣和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組織進行。表決罷免要求,由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派有關負責人員主持。
罷免全國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分別由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組織進行;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分別由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組織進行。
第九條 罷免區、縣和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原選區應當重新核對選民名單,對選民變動情況進行補正,在表決罷免要求之日的兩日以前予以公布。
第十條 罷免代表,採用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
第十一條 罷免區、縣和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必須經原選區過半數的選民通過。
罷免由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分別選出的全國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必須經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必須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二條 罷免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結果報告,由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予以公告。
罷免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結果報告,由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予以公告。
罷免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決議,由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予以公告。
罷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決議,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三章 補選代表
第十三條 區、縣和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因故出缺的時候,由原選區選民進行補選。
全國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因故出缺的時候,分別由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進行補選;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分別由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進行補選。
第十四條 補選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組織進行;補選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組織進行。
補選全國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分別由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組織進行;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分別由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組織進行。
第十五條 補選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應當事先報告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補選全國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事先分別報告全國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十六條 補選區、縣和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各政黨、各人民團體可以聯合或者單獨分別向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推薦代表候選人;本選區選民十人以上聯名也可以向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推薦代表候選人。
第十七條 補選全國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各政黨、各人民團體可以聯合或者單獨分別向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推薦代表候選人;代表十人以上聯名也可以向大會主席團推薦代表候選人。
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各政黨、各人民團體可以聯合或者單獨分別向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推薦代表候選人;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三人以上聯名,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推薦代表候選人。
第十八條 推薦代表候選人,應當填寫推薦表,寫明推薦理由。補選代表工作的組織者應當向選民或者代表或者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推薦代表候選人的選民和政黨、人民團體、代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可以在選民小組會議或者代表小組或者常務委員會會議上介紹所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的情況。但是在補選區、縣和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當日,必須停止對代表候選人的介紹。
第十九條 補選代表時,代表候選人的名額可以多於應補選代表的名額,進行差額選舉;也可以同應補選代表的名額相等,進行等額選舉。
補選區、縣和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實行差額選舉的時候,代表候選人的名額應當多於應選代表名額三分之一至一倍。
補選全國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實行差額選舉的時候,代表候選人的名額應當多於應選代表名額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如果只補選一人,候選人應為二人。
如果提出的代表候選人人數多於上述差額的時候,由補選代表的組織者,根據較多數選民或者較多數代表或者較多數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意見,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
第二十條 補選區、縣和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時候,原選區應當重新核對選民名單,對選民變動情況進行補正,在選舉日的十五日以前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條 補選區、縣和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時候,在選舉日的十日以前公布代表候選人名單。經民主協商後,在選舉日的五日以前公布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如果所提名的代表候選人的人數與應選代表名額相等的,或者經民主協商意見比較一致的,補選代表工作的組織者也可以在選舉日的五日以前一次公布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
第二十二條 補選代表,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
第二十三條 補選區、縣和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時候,選區全體選民的過半數參加投票,選舉有效。代表候選人獲得參加投票的選民過半數的贊成票,始得當選。補選全國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時候,代表候選人獲得全體代表過半數或者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過半數的贊成票,始得當選。
第二十四條 補選結果,由補選代表工作的組織者在選舉完成時予以宣布。
補選全國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必須將補選結果報告報送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二十五條 補選的全國和市、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審查其代表資格是否有效,並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確認。補選的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審查其代表資格是否有效,並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確認。
代表資格有效的代表,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予以公告,並發給代表證。
第二十六條 補選的代表,其任期到本屆人民代表大會屆滿為止。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駐滬部隊罷免和補選本市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照《中國人民解放軍選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辦法》並參照本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在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