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對社會保障基金的管理,保障受益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公共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定義)
本規定所稱的社會保障基金,是指由政府部門或者受政府委託的事業組織、社會團體(以下統稱社會保障基金管理機構)管理的用於社會保障事業的各類基金和資金。
第三條 (原則)
對社會保障基金進行審計監督,應當有利於促進社會保障制度的完善,有利於實現社會保障基金運作的規範化,有利於社會保障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
第四條 (主管部門)
上海市審計局負責組織實施對社會保障基金的審計監督。
第五條 (審計範圍)
上海市審計局和區、縣審計機關(以下統稱審計機關)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規定,對本市失業保險、養老保險、醫療保險、社會救助以及住房公積金等社會保障基金的徵集、支付、增值運營以及其他有關事項的真實、合法和效益,進行審計監督。
第六條 (審計內容)
審計機關對社會保障基金進行審計監督的主要內容是:
(一)社會保障基金的徵集情況;
(二)社會保障基金的支付和使用情況;
(三)社會保障基金的結餘和專戶儲存情況;
(四)社會保障基金的上解、下撥、調劑情況;
(五)社會保障基金的核減和轉移情況;
(六)社會保障基金管理機構提取、上解、下撥、使用管理費用的情況;
(七)社會保障基金管理機構直接承辦或者委託金融機構承辦社會保障基金匯繳結算、增值運營的情況;
(八)社會保障基金管理機構執行國家財政、財務制度的情況;
(九)國家或者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應當接受審計監督的事項。
第七條 (定期審計和專項審計)
審計機關應當在每年第二季度結束前,對本辦法第五條所列各項社會保障基金上一年度的徵集、支付以及增值運營情況進行審計。
審計機關可以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的要求,對本辦法第五條所列各項社會保障基金進行專項審計或者審計調查。
第八條 (審計組的組成)
審計機關對社會保障基金進行審計監督,可以根據審計項目計畫確定的審計事項,組成審計組。
由市審計局直接進行審計的事項,可以組織下級審計機關以及有關專業人員參加。
第九條 (審計通知書的送達)
審計機關應當在實施審計的3日前,向社會保障基金管理機構和依法接受委託承辦社會保障基金匯繳結算、增值運營等業務的金融機構(以下簡稱受託金融機構)送達審計通知書。
第十條 (審計方式)
審計監督可以由審計人員通過審查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查閱與審計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檢查現金、實物、有價證券,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等方式進行。
第十一條 (有關資料的報送)
社會保障基金管理機構和受託金融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向審計機關報送社會保障基金的徵集、支付和增值運營的預算、決算報告以及其他與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
第十二條 (有關資料的查閱、調取)
審計機關有權查閱、調取社會保障基金管理機構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以及其他與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
審計機關有權查閱、調取受託金融機構承辦社會保障基金匯繳結算、增值運營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以及其他與此有關的資料。
第十三條 (對有關單位和個人的調查)
審計機關有權就審計事項所涉及的問題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進行調查,並取得證明材料。
審計人員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時,應當出示審計人員的工作證件和審計通知書副本。
第十四條 (審計報告的提出)
審計組對社會保障基金實施審計結束後,應當向審計機關提出審計報告。審計報告報送審計機關前,應當徵求社會保障基金管理機構和受託金融機構的意見。社會保障基金管理機構和受託金融機構應當自接到審計報告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並送交審計組或者審計機關。
第十五條 (審計意見書和審計決定的作出)
審計機關審定審計報告,對審計事項作出評價,出具審計意見書;對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有關社會保障基金徵集、支付、增值運營等規定的行為,需要依法給予處理的,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出審計決定或者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處理意見。
審計機關應當自收到審計報告之日起30日內,將審計意見書和審計決定送達被審計的社會保障基金管理機構和受託金融機構。
審計決定自送達之日起生效。
第十六條 (糾正建議)
審計機關認為社會保障基金管理機構和受託金融機構所執行的有關基金徵集、支付以及增值運營的規定與法律、法規和規章相牴觸的,應當建議制訂該規定的機構或者主管部門予以糾正;不予糾正的,審計機關可以提請本級人民政府依法處理。
第十七條 (審計結果的報告和公布)
審計機關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社會保障基金審計結果。
審計機關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向社會公布社會保障基金審計結果。
第十八條 (內部審計制度)
社會保障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和內部審計機構。
審計機關對社會保障基金管理機構的內部審計工作負有指導、監督的職責。
第十九條 (套用解釋部門)
本規定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審計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施行日期)
本規定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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